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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禁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0:46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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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禁毒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禁毒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七号


第一条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惩治毒品违法犯罪,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结合、征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医药、卫生、民政、工商、化工、海关、民航、铁路、港口、交通、宣传、教育等有关单位和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各负其责,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积极参与禁毒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开展禁毒的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
公民对涉毒违法犯罪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第六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等其它违反禁毒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严禁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强制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种植者在收获前
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八条 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非法持有的毒品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条 禁止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违者,收缴其非法的罂粟壳,处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和其他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对业主和单位直接负责的景管人员及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位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送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办法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执行。
吸食、注射毒品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并自愿戒毒的,应当免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
(三)为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和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强迫、诱使他人集给、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收全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生产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擅自改变生产计划,增加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品种和数量的;
(二)擅自经营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三)擅自配制和出售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制剂的;
(四)擅自进口、出口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五)向未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麻醉药品或者超剂量供应的。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管理规定。
对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生产、运输、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物品实行登记制度或运输许可证制度,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物品,由有关主管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5至10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吊销运输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5至10倍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等单位或者业主,对发现的毒品违法法犯罪活动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毒品违法犯罪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强迫、引诱、教唆、欺骗未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
因毒品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处罚后,又进行毒品违法活动,尚不够追究瑾责任的,一律送劳动教养。
第十九条 阴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以及禁毒工作人员和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查获的毒品,用于违法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其他工具,予以没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对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的收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禁毒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出具重庆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私分。
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并及时拨付。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强制戒毒所和劳动教养戒毒所的设置,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
强制戒毒所和劳动教养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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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1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 月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管辖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水务、交通、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标准。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市规划、绿化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按照城乡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进行调整。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地的总量。
因道路通行必需占用城市绿地而改变绿地性质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绿地,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二)居住区绿地,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区改造不低于25%;
(三)开发区绿地不低于35%;
(四)单位附属绿地,中、小学校、商业中心和工业、交通、仓储企业不低于20%,大中专院校和排放污染物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部队、医院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六)河道、公路、铁路范围内的绿地不低于30%;
(七)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区两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同时,积极争取多渠道投资。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绿地率指标,确定绿化用地。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因特殊情况不能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指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由立体绿化代替。立体绿化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所缺绿化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时,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排建设资金、同步施工。
工程建设单位要求主体工程先于绿化工程投入使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缴纳相应的绿化保证金,并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完成绿化工程建设。按规定要求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如数退还绿化保证金;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抵扣绿化保证金。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2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建设经济林和生态林等,加快城郊绿化。
单位、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在国有土地上进行绿化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约定取得该绿化设施内一定年限和范围的经营权。
第二十条 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全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栽植的树木归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所有权人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城市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绿地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养护: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其他绿化隔离林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物业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绿化用水,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按照绿化用水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应当缴纳临时占用费,占用期满恢复绿地原状。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除生产绿地正常作业外,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对城市树木进行砍伐、移植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3株以下的,由所在区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4至11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12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树木修剪应当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有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情况时,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树木的具体要求,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园林绿化部门专业人员进行修剪,也可由架空线养护单位按要求自行修剪树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对城市树木进行砍伐、移植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应当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补植,并确保成活。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城市绿地内发生其他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情况时,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理,排除危险。情况紧急时,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在48小时内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其认定程序及保护措施,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丢弃废弃物;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需要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方便人民群众休闲的经营活动,应当书面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保护优于经营的原则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绿化补偿费标准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毁坏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旗、县(区)的城镇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上级机关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类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对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市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以及管理情况,并将资产收益、处置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在资产配置时,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市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对市级行政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负责统筹调剂。

第十一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级行政单位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包括本单位资产存量和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市财政部门;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市级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附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做到账与实物相符,并应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或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市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市级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市级行政单位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资产评估项目及处置价值在5千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核准;

(二)处置资产价值在5千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产权纠纷调处与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财政部门调解,调解不能解决的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市级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上报单位年终决算报告时一并将资产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市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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