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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07:56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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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建设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建设部备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贯彻执行国家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决定风景名胜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景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并与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注意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风景名胜区范围,应保持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应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及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景区规划,由市、县建设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景区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建设部门报省建设部门审批。特殊重要的区域详细规划,经省建设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四)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调整或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群众公布。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都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初步设计,应征得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各种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都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工业项目(包括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设,都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各有关部门的建设计划。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商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景点,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划拨、征用土地等手续后,必须在限期内迁出,并在迁出前负责保护。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山石、地貌和水土资源必须严加保护。严禁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墓立碑等破坏风景资源和景观环境的活动。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和林业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部门批准,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悬挂标志,建立档案,切实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和管理,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严禁在山林中燃放鞭炮、烟火等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其等级和人员配备分别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规模和承担的任务予以规定。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依法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保护、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应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指导游览者遵守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财物,保持整洁卫生。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中,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在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贡献者;
(三)在维护国家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同破坏风景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国家规划、土地、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贯彻执行国家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国家规划、土地、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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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印发《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纪委印发《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明确政策界限,惩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2010年6月9日,中央纪委印发了《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8条,1100余字,对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以及应当适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条款作了规定。
  《解释》明确界定了“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根据《解释》规定,“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是指无出国(境)公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其中包括无实质性公务,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
  同时,《解释》结合典型案例,针对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以不正当方式谋求用公款出国(境)、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双跨团组用公款出国(境)等行为,在《解释》中共规定了十二种具体违纪行为,并明确了给予党纪处分所应当适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条款,为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治理工作深入开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由于组织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较之参加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其危害更大,影响更为恶劣,因此,应当依纪从重处分。所以,《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组织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为挽回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给国有财产造成的损失,《解释》第八条规定,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


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公益性地质资料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提高地质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进行非矿业权或其他非排他性登记的地质调查工作、环境监测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质资料,均公开提供社会利用。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商业性地质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质资料,在该项工作结束后,给予2年的保护期,保护期满后提供社会利用。
第三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性地质资料的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公益性地质资料的管理。
第四条 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包括成果报告、图件及其说明书)应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但提供单位可酌情收取一定金额的印制工本费。
公益性地质原始资料和实物资料原则上同时公开提供社会利用,提供和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公益性地质资料目录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开,供社会查询。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全国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省(区、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查阅、复制、利用公开的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投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或其他地质工作,需要查阅、复制、利用公开的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利用。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范围按照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公益性地质资料以各种形式传输或携带出境。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未汇交的公益性地质资料目录及汇交计划时间表报所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逾期不报的,按不汇交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开的公益性地质资料的社会利用施加行政干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封锁公益性地质资料或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益性地质资料的,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之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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