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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0:24:45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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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测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全省基础测绘资料实行定期更新。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5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列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省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计划统筹安排。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五条 全省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下列范围的测绘项目:
(一)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含省辖市控制网改造);
(二)航空摄影测量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三)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
│ 比 例 尺 │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
├──────┼─────┼──────┼──────┼──────┼───────┤
│ 面积 │ 5 │ 10 │ 20 │ 50 │ 100 │
│(平方公里)│ │ │ │ │ │
└──────┴─────┴──────┴──────┴──────┴───────┘
(四)省、地(市)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50公里以上线路测量;
(五)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
(六)1:25000及更小比例尺地图的测绘。
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下列范围的测绘项目:
(一)5秒级控制测量与导线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且小于前款第(三)项规定范围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
│ 比 例 尺 │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
├──────┼─────┼──────┼──────┼──────┼───────┤
│ 面积 │ 1 │ 3 │ 5 │ 10 │ 25 │
│(平方公里)│ │ │ │ │ │
└──────┴─────┴──────┴──────┴──────┴───────┘

(三)县(市、区)、乡(镇)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10至50公里的线路测量。
省、地(市)管理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县(市、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
第六条 全省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内容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七条 凡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单位,必须事先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跨部门实行有偿服务的测绘项目,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在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下,由项目投资单位进行公开招标,并实施测绘监理。
第九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对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第三章 测绘资格审查与任务登记
第十条 测绘业务活动实行测绘资格审查制度。测绘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等。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地的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经过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资格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驻本省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必须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许可证。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并交回测绘许可证。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已列入国家测绘规划或者本省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已列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的测绘任务,分别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专业测绘规划的部门,在施测前两个月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四条 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交纳基础设施费。
第十五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并取得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地籍测绘与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第十六条 全省地籍测绘,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规划,并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协调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地籍测绘任务必须由取得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承担。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提交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从事地籍测绘的作业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九条 涉及省界的测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编制规划,并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地籍测绘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登记费中支付。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一条 编制出版本省各类地图必须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编制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其专业内容应当事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编制出版的各类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
编图单位应当在地图出版后30日内,将样图一式10份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 凡绘有涉及国界线的各类地图,在印刷出版前,必须将样图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必须事先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省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除可以出版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外,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和储存,按年度编制全省的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二十七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应当保护其知识产权。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受托方不得复制、翻印、转让或者转借。
测绘成果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和收费标准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分级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改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标志所在地的县(市、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指派专人保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都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
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还应当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通报批评,并限期汇交。
第三十七条 擅自复制、翻印、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通报批评,可以并处该测绘成果费用2至3倍的罚款;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擅自移动、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全省基础测绘资料实行定期更新。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5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列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省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计划统筹安排。”
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办理。”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还应当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复制、翻印、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通报批评,可以并处该测绘成果费用2至3倍的罚款;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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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政发[2005]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临沂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政府《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的五保供养政策,是农村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管理实施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
  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
  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五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经本人同意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六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

  第七条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是:
  (一)保吃:供给口粮、副食品以及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蚊帐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敬老院统一提供住房,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村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修缮或者新建住房;(四)保医: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要将五保对象全部纳入农村医疗保险,实施医疗救助的地方应首先解决好五保对象就医方面的困难;
  (五)保葬:五保对象去世后,由敬老院或者村集体负责筹办丧事和处理善后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保障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除义务教育杂费。
  第八条五保供养标准。根据当地财力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五保内容的需要,实事求是地确定当地五保供养标准,确保五保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五保供养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和各级财力的变化而适时作出调整。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乡镇四级财政负担。有条件的村,要在资金、服务等方面积极承担五保供养义务,并发动社会力量,支持五保供养工作。各县区财政要严格落实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村级补助的规定,补助村级比例不低于20%。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按与供养对象的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敬老院的日常业务经费由县区、乡镇财政负担。
  五保供养资金要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明细到村。集中供养经费根据敬老院提出的用款申请,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按用款计划分次直接拨付敬老院;分散供养资金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通过金融机构统一发放到户,实行“银卡制”,一人或一户一卡。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条五保供养的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供养,坚持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指导原则,乡镇集中供养率逐步达到95%。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一条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不得入院。
  需退出敬老院时,由本人向敬老院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敬老院应当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工作人员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
  敬老院应当通过选举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中五保对象比例不得低于50%。
  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院重大事宜,监督院长及管理人员工作,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六条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倡导社会志愿者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五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分,其需代管的财产,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集体为五保对象配发的衣服、被褥等生活用具用品,五保对象只能自己使用不得自行处分。
  第十九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抚养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管理使用规定

农牧渔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管理使用规定

1982年11月19日,农牧渔业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我国渔业船舶船员在日本国港口登岸时必须持有的证件。
二、海员证只适用于中日渔业协定规定的日本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避难的港口,(严原港、博多港、玉之浦港、山川港)或临时指定的避难港口。
三、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统一印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签发。
四、海员证的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字样。内页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就,除姓名、籍贯英文栏用我国汉语拼音填写外,其他各项均用中、英两种文字填写。
五、凡申请签发海员证的船员,必须填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签发申请表”,一式两份,附最近二寸免冠照片二张。经公司审查并送当地渔监部门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签发。(申请表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印制)
六、持证人登离船舶或变动职务,由船舶所有单位签注盖章。在日本国发生上列情况时,由船长或政委代表船舶所有单位签注盖章。
七、海员证平时应由专人统一保管。持证人登岸回船后应将海员证交船长或政委保管,回国后应立即将海员证交各主管部门统一保管。
八、持证人调岸工作,退职、退休或死亡,由船舶所属单位将海员证收回登记后,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注销。
九、海员证在国内遗失时,应立即向所属单位报告,经审核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补发新证。在日本国遗失时,应由船长报告当地日中渔业协议会或代理机构备案。回国后按在国内遗失时的手续申请补发。
十、各有关单位必须要有专门的组织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海员证的申请和审核工作,并应建立登记、使用和保管制度。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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