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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48:44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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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1990年11月22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6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市人民代表对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称建议)是宪法赋予的职权,也是人民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为了切实做好市人民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要高度重视市人民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方针、政策,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及时办理,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着落。
  二、市人民代表的建议包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对本市各方面的工作提出的建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按重要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大会闭会期间,代表视察、座谈、来信来访以及日常对本市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
  三、市人民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闭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交“一府两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市人民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各承办单位如认为交办的建议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应注明理由,并于收到交办件的十日内退回交办机关,不得积压或自行转办。
  四、各承办单位,应把办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分管领导,指定专人承办。承办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五、承办单位对于交办的代表建议,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1.凡法律和政策有明文规定的,应按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迅速办理解决。
  2.凡有条件解决或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要积极采取措施,抓紧解决。
  3.凡因条件所限,一时不能解决的,要制订出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4.凡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或因事实有出入等无法办理的,应据实向代表说明情由,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5.对重要的、牵涉面较大的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主动与提建议的代表联系,共同协商办理办法。
  6.答复的内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有的放矢,切忌讲空话、套话,语气诚恳、谦逊,文字通畅精练。
  六、代表提出的建议,凡需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交办机关要指定一个部门主办。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同部门联系,共同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协同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对于内容相同的建议,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
  七、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个别难度较大,不能如期办完的,应在限期内向代表说明,并与交办机关通气。但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承办单位给代表的答复,必须按统一的格式( 式样附后),由主管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打印成文, 以示负责。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二份。
  九、代表对承办部门答复不满意或办理不落实的可直接要求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和答复。
  十、交办机关负责催办工作,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和答复进行审查,向代表征求意见,定期通报办理情况。
  十一、承办建议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拖延不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负责人员直至领导人的责任。
  十二、人民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二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十三、本规定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承办单位给代表答复的办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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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名 称
          ( )字第 号

      对市 届人大 次会议
    第 号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

  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          的建议( 或意
见)收悉,现答复如下:
  ……
  领导署名:        单位(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联系单位、联系人及电话:
  抄送:

注:闭会期间代表建议的答复参照以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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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
财税地[1987]28号

1987-11-2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税务局:
  你局(87)粤税三字第058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房屋中央空调设备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的问题。经研究,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如中央空调设备已计算在房产原值之中,则房产原值应包括中央空调设备;如中央空调设备作单项固定资产入账,单独核算并提取折旧,则房产原值不应包括中央空调设备。关于旧房安装空调设备,一般都作单项固定资产入账,不应计入房产原值。
  二、港作船、工程船的免税范围,请按总局(87)财税地字第019号文的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号


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保障企业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生产型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作业的外省企业)和处理伤亡事故的有关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伤亡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处理有关伤亡事故。
第五条 对避免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和事故抢救有功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企业发生轻伤事故,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七条 企业发生重伤、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必须按下列程序立即报告:
(一)部属、省属、市属企业和在市区内的外商投资、外省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总工会报告。
(二)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县(市)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省企业向所在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总工会报告。
第八条 收到企业重伤、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报告的部门,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事故简要情况。
第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在报告有关部门的同时,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受害人员和财产,保护好事故现场。
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等确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记和详细记录。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 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按照事故报告的程序,由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总工会按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第七条第一项所列企业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企业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6人以上或死亡2人以上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企业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5人以下或死亡1人事故,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
(二)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下列原则确定事故性质:
(一)由于有关人员过失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二)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下列原则确定事故责任者:
(一)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
(三)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为主要责任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及操作规程的;
(二)安全生产管理系统运转不正常,对职工违章作业制止不力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安排无证人员在特种作业岗位作业的;
(四)生产设备不按规定检修、保养以及设备有明显缺陷未采取措施的;
(五)作业环境和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规定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企业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七)对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改,又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擅离职守、不履行岗位责任的;
(三)擅自开动机器设备的;
(四)擅自更改、挪动、毁坏、拆除安全防护装置或设施的;
(五)采购或提供不合格原材料、设备、工具和防护用品的;
(六)对所用设备、工具和防护用品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检测和检验的;
(七)对本岗位隐患不及时处理和采取措施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瞒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致使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伪造事故现场的;
(六)发生事故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必须制定防范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按下列规定审批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处理和结案;
(二)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后结案。
第二十三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应自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事故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45日。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企业应在职工中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企业应支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60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补偿金。
死亡职工其它待遇及轻伤、重伤、急性中毒职工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责任事故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企业予以处罚:
(一)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3人以下或一次死亡1人事故,处以8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4人以上、8人以下或一次死亡2人事故,处以15000元至60000元罚款;
(三)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9人以上或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处25000元至9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伤亡事故瞒报、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责任事故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事故责任者予以经济处罚:
(一)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3人以下或一次死亡1人事故,对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800元至1500元罚款。
(二)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4人以上、8人以下或一次死亡2人事故,对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9人以上或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对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
对造成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还要根据情节,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有关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事故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企业不核销。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罚款全额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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