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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津市工业品按质论价试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41:08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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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津市工业品按质论价试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对《天津市工业品按质论价试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需要,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天津市工业品按质论价试行办法》(津政发〔1984〕185号)作如下修改:《办法》第十三条原规定“为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消费者利益,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物价政策和
本办法规定,借按质论价之名,以次充好,变相涨价,侵害群众利益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现修改为“为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消费者利益,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物价政策和本办法规定,借按质论价之名,以次充好,变相涨价,侵害群众利益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199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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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团中央《关于全国团校系统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批复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团中央《关于全国团校系统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批复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八日)



共青团中央:

  经研究,同意你们《关于全国团校系统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意见》请你们协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中央“精心指导、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的原则,认真搞好团校的职称改革工作。

 


大连市保护城市绿地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保护城市绿地管理规定


(2000年3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33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绿地,维护城市绿化、美化成果,创造更好的生态和生活环境,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城市区内对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民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四条 大连市城建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开发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和破坏城市绿地。城市绿地面积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举报有功者,由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地产开发、公共建设、企业改造等工程项目,在立项、规划、设计时,必须考虑保护城市绿地和增加城市绿地面积,原则上不得占用或挤占城市绿地。
  第八条 因工程施工和地质勘查确需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使用单位须向市城建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签订绿地保护、恢复保证书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和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占用绿地和绿地建设补偿费。
  第十条 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绿地分布图和建立健全各种档案资料,并会同市规划土地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地的管理和对占用、临时使用城市绿地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使用绿地的文件和资料,允许检查人员复制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管理有关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非法占用、使用城市绿地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绿地,并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究经济责任;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审批占用绿地的行为,应移交有关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出示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省人民政府发给的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按照《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绿地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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