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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资源食品审批工作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6:11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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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资源食品审批工作程序

卫生部


新资源食品审批工作程序
卫生部

(1990年7月28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新资源食品初审工作程序:
(一)申请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卫生审查申请,填写《新资源食品审查申请表》并报送下列申报资料及样品。
申报资料包括:
1.食品新资源名称及国内外研究利用情况;
2.新资源食品名称、配方及生产工艺;
3.产品成分(包括营养物质、有生物效应物质及有毒有害物质等)的分析报告;
4.食品新资源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报告或有关文献资料(外文资料应提交原文及中文译文);
5.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食品应提供有关该食品食用历史的证明资料;
6.该产品的质量标准;
7.产品标签及说明书样稿(正式打印件)。
(二)受理申请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并对连续试制的三批样品进行食品卫生质量检验,在申报者报送最后一批样品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卫生厅(局)提交检验报告和技术审查意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结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审查意见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通过的,将申请表及申报资料(一式十五份)送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初步审查未通过的,应及时退审。
第二条 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审批程序:
(一)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全面复核,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在此期间通知申报者补报资料或安排复审试验;资料符合要求的,发收审通知。
(二)新资源食品审评会分别于每年5月和10月下旬召开,在审评会前40天通过复核审查的新资源食品,方可列入审评会审评。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应在审评会前40天将参加审评的新资源食品复核资料送达审评委员。
(三)审评会后,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向卫生部提交审评报告,卫生部根据审评意见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批通过的,发给“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件”;审批未通过的,应及时退审。
第三条 试生产的新资源食品转为正式生产的审批程序:
(一)拟将试生产的新资源食品转为正式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前6个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卫生厅(局)在接到申请后4个月内,委托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该产品进行市场抽样检验,并根据检验结果提出审查意见报卫生部。
(二)卫生部根据审查意见和该产品试生产期的产品卫生、安全状况以及是否违反《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情况审批。审批通过的,发给“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件”;审批未通过的,应及时退审。
第四条 新资源食品审批过程中所需进行的各项检验、审查和审批均须收费,费用由申报者负担。
新资源食品的申报资料除存档外,申报单位可在审批后一个月内要求退回,逾期不提出要求的,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销毁。



199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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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1996年6月1日业经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6年9月5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2号公告,从1996年9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途中的急救医疗。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民政、通讯、航运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和基层急救站组成。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检查、督促各级急救站执行本条例;
(二)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保存3个月以上(含3个月);
(三)组织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四)建立、健全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的管理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定为三级医院的部、省、市属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和部队医院、企业综合性职工医院的急诊科为中心急救站;定为二级医院的区、县级市属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和企业综合性职工医院的急诊室为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接受呼救,救治急诊伤病员;
(二)服从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三)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教学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的卫生院为基层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救治急诊伤病员,对需要上一级医院救治的应及时联系转送;
(二)宣传急救常识。
第七条 各级急救站应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和医务人员,并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
第八条 各级急救站应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上岗前培训教育制度。独立上岗值班的急诊医师、护士必须具有2年以上临床经验。
第九条 各级急救站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或涉嫌违法犯罪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对需要安全保护(监护)的伤病员,由公安部门负责保护(监护)。
第十条 有救护车的急救站应建立救护车使用管理制度,实行专车专用,保证一线救护车 小时正常运行。在接到呼救信息后,日间 分钟、夜间 分钟内派出救护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一线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站应成立社会急救医疗队,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
第十二条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应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保管、备查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不得以任何籍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均应主动救援。
第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援的伤病员,应向“120”呼救专线电话或附近急救站呼救。
第十五条 社会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信息时应给予援助,其运输工具有承担运送伤病员的责任。
行驶中的汽车、轮船等运输工具的驾驶员和工作人员,不得拒载呼救的伤病员。
第十六条 电信部门必须保证“120”呼救专线电话通畅,并及时向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提出供所需的技术和资料。
第十七条 救护车在执行急救任务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方便。
第十八条 各交通站场、游泳场馆、游览胜地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急救药械。
第十九条 报刊、影视、广播等宣传媒介,应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设立市、区、县级市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和更新社会急救医疗的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等。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长。
第二十一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证明其身份和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急诊工作。
对专职从事急救、急诊工作满15年以上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的;
(二)中心急救站、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急诊伤病员的;
(四)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的一线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救护车及车上装备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的;
(七)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借故不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接诊医院可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毁坏急救医疗设备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25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公安部关于能否使用道教法名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能否使用道教法名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10]8号


甘肃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能否使用道教法名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请示》(甘公请[2010]21号)收悉。经商国家宗教事务局,现批复如下:
根据道教教规规定,出家、独身并在道观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道教法名与世俗姓名不能并存,因此,其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使用道教法名,并在户口薄册“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道教教职人员,其道教法名仅具有宗教意义,限于在宗教仪式等场合使用,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道教法名。


公安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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