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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若干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5:23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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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若干补充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若干补充规定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若干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8月13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邓永俭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全市地方小煤矿安全整顿,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地方小煤矿。
第三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国土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电力、工商管理等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合煤炭管理部门做好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全市所有地方小煤矿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自觉接受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技术装备
第四条 矿井供电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矿井必须架设双回路专用供电线路,实现自动切换;
(二)矿井上下供电必须分开,井底设中央变电所;
(三)通讯、监测供电线路独立,局部通风、动力、照明、信号供电线路分开。
第五条 矿井通风系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矿井必须实行全负压通风,特殊情况实行正压通风的,报市煤炭局批准;
(二)必须具有独立、完善的通风系统,通(反)风设施齐全、有效,主扇风机必须经过科学选型,主扇、备扇必须同型号,功率不小于15KW;
(三)局扇功率不小于11KW,局扇最大供风距离不得超过80m,风筒末端风量不低于80立方米/分;
(四)高沼矿井局部通风必须实现双风机(同型号)、双电源、自动倒台;
(五)永久风门必须自动联锁,永久密闭墙厚度不小于500mm。
第六条 矿井提升系统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认证许可、年检合格。提升绞车必须科学选型,滚筒直径不得小于1.0m,各种安全保护装置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安装齐全,性能可靠。各种设备和装置必须按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检修、试验和性能测定。
第七条 矿井必须有完善的排水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水设备、设施必须结合矿井实际涌水量科学选定;
(二)主排水泵不少于两台;
(三)排水管道不少于两趟钢质管路,管径不小于50mm;
(四)主水仓容积不小于立方。
第八条 矿井必须有完善的洒水消尘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面静压水池容积不小于立方,正常储水量不低于立方;
(二)巷道铺设钢管,每隔50m设一个三通及阀门;
(三)采掘工作面及易产尘的转载点、装车站等地点设喷头;
(四)放炮必须使用水炮泥。
第九条 矿井必须健全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实行自动监测、便携监测、人工监测,监测到位,记录齐全。
瓦斯自动监测系统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认证许可、年检合格,并实行系统及传感器定期检修、检验制度。
安全仪器、仪表等安全技术装备,按照矿井规模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数量配备到位。
第十条 矿井必须有完善的调度通讯系统。有专用调度室和专职调度员,配备调度电话和传真,调度电话必须辅设到地面各主要工作场所、井下各作业地点和主要垌室。
第十一条 受火区威胁矿井必须建立灌浆灭火系统,生产作业地点距火区留足安全煤柱,并制定出保证安全的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报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生产。
严禁在火区边缘或进入火区内回采。
第十二条 受水害威胁矿井必须配备不少于两台探水钻,钻杆长度不少于30米,并有专业探放水人员,同时制定预防突水事故的预案,报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矿井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小煤矿必须依法办矿,遵守煤炭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合理开采。
严禁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严禁开采瓦斯突出煤层或区域。
第十四条 高沼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超限的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报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矿井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煤矿严禁超规定入井人数、多头多面、超通风能力组织施工和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生产能力低于9万吨的矿井:地面主扇功率在15—30KW之间的,井下每班入井人数不得超过29人,采掘工作面不得超过一头一面;地面主扇功率在30KW以上的,井下每班入井人数不得超过39人,采掘工作面不得超过二头一面;
(二)年生产能力9万吨以上矿井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三定”方案,严格控制入井人数。
第十七条 所有煤矿必须采用壁式采煤方法。
第十八条 所有煤矿必须为井下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支付保险费,每人每年保险费不得低于500元。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所辖煤矿的意外保险(或责任险)投保情况按隶属关系登记造册建档立卡,定期检查,督促煤矿投保并按期续保。
第十九条 所有煤矿禁止承包、转包、租赁。改制、出售必须经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各类煤矿按照水、火、瓦斯、顶板灾害威胁程度进行分类管理,并有针对性地制定防治措施,超前预防、综合治理、严格监管。
第二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地方小煤矿实行矿长、特殊工种、新工人三级培训负责制度和井下统一测量制度。三级人员持证率必须达到100%,矿图必须按照行业部门规定实行定期交换。
第二十二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对所辖煤矿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实行统一选聘、统一建档、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制度,定期考核、培训、交流。
第二十三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各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必须明确县级领导包矿责任,实行科(局)级干部、安全特派员24小时驻矿制度。包矿、驻矿人员应监督煤矿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各项安全生产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应成立专门机构,对驻矿人员统一管理,定期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煤矿事故救援预案,并建立健全煤矿事故救援体系,做到人员、装备、经费三到位。

第四章 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地方小煤矿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责成煤炭管理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实施对决定关闭的矿井按期关闭到位;责成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检查,防止关闭矿井死灰复燃。
第二十六条 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管理、电力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并负相应责任。
煤炭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严把地方小煤矿复工验收关,搞好技术管理和现场管理,督促地方小煤矿安全投入,提高装备水平,强化安全培训,严格标准,搞好证件审核、发放、吊销、注销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矿产资源法》、《土地法》赋予的职责,依法查处无证开采、越层越界、非法占用土地及破坏、浪费国家资源等违法行为,搞好证件审核、发放、吊销、注销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地方小煤矿安全监督检查稽查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生产行为;
公安部门要加强火工品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买、销售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对地方小煤矿用工及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搞好营业执照审核、发放、吊销、注销工作;
电力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小煤矿的停供电管理,依法查处违规供电、转供电和私接电源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地方小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顿:
(一)安全仪器、仪表没有按规定数量配备,不定期进行修理校验,仪器仪表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安装不到位,瓦斯探头数量不足,监测数据不准,不能发挥作用的;
(三)矿井通风存在以下严重隐患的:
1、通风机功率不符合规定;
2、矿井漏风率超过《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3、通风系统不完整、井下有串联通风;
4、没有实行壁式采煤或回采区域没有实现全风压通风;
5、主要通风设施规格、质量不符合规程要求;
6、井下局扇安装位置不合理,吸循环风,风筒直径小于400mm,使用不阻燃风筒,通风距离超过80m,风筒末端距工作面超过5m,出风量小于80立方米/分;
7、井下作业地点和入井人数超过规定;
8、没有坚持定期测风并根据需要合理分配风量;
(四)防尘系统不完善,井下煤尘浓度超过规定的;
(五)井下火区没有得到彻底治理或无防火灭火措施的;
(六)井下瓦斯超限作业的;
(七)井下机电设备失爆严重的;
(八)发生1—2人死亡事故的;
(九)存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其它安全隐患的。
地方小煤矿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经限期整顿仍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除依法进行经济处罚外,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地方小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电力、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一)偷生产、越层越界开采的;
(二)私购、转供火工品的;
(三)私自供电、转供电、私接电源的;
(四)不符合安全条件仍坚持或强令职工冒险蛮干的;
(五)发生3人以上重大死亡事故的;
(六)其它严重违法违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地方小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一经发现,由煤炭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立即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追究下列人员的责任:
(一)对煤矿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行政处罚,取消安全矿长和相关矿长任职资格;
(二)煤管站站长、驻矿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地方小煤矿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方小煤矿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和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应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矿井,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和主管副职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因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导致煤矿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根据职责范围,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电力等部门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对县(市)区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电力等市直部门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给予降级以上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对其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责任追究办法并组织实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一经查实,对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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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下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下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怒政发〔2003〕160号

各县乡人民政府,州直各有关单位,省属驻怒江各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现将《怒江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怒江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怒江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四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我州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从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及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州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月平均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州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四条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全州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企业,可以按规定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州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渠道按月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地方行政单位、财政金额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三)财政无补助经费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单位费用中列支;

(四)中央及省驻我州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经费供给体制分别负担。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手册,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全州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全州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怒江州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州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积极购建自住住房,规范我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须有相应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由有相应资产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全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贷款的审批,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并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壹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政、企事业单位的正式在职职工(包括参加住房公积金的“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可申请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有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且5年内没有支取使用过。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须有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由有相应资产的个人或单位提供担保;

五、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夫妻双方共同借款的需同时提供);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证明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贷款人直接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要求的资料。

第八条 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九条 贷款审批。中心调查人员在进行贷款调查后,进行评估,提出意见。中心负责人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条 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贷款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一条 贷款发放。贷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签发《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贷款通知书》通知受托银行。银行对借款人有关凭证进行审查,无异议后将款项划入借款人账户内。

第十二条 贷后检查。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第十三条 贷款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购建房总价款的70%,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8万元。

第十五条 贷款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通知执行。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八条 对贷款期间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贷款展期,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展期日挂牌的同档利率计息,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展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息。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二十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一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保险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数额,保险期限不得低于贷款期限。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生效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七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怒江州政策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及业务办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受托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怒江州范围或出境定居的;

(五)单位破产、关闭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最后一期的本息余额;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10%)的。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六)、(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一)、(七)规定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支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截止上一年度缴存满一年的存储余额的50%,缴存未满一年的住房公积金不能使用。(对于不具备贷款条件的乡村教师,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最高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截止上一年度缴存满一年的存储余额的80%。)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合计不得超过所要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及第六条规定可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如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出具以下相关凭证: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二)用于支付集资建房款的职工,需附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协议或交付集资款的发票及复印件。

(三)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附县级以上房管、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四)离、退休职工,应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批文。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

(六)调动应提供调出单位或接收单位出示的证明,并附调入单位开户行名称及住房公积金账号。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贷款合同、还款本息余额等证明材料。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等。

(九)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存储余额时,提供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等。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如下:

(一)职工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同时提交相关证明;

(二)中心经办人进行初审。准予提取的,发放表格并告之可以提取的金额。

(三)申请人填写表格,表格加盖单位公章。

(四)中心经办人员进行审批。

(五)中心出纳开具取款单据,申请人持身份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怒江州政策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广州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以振兴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需要流动的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的教师和医院护理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的用语: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人员。辞职,是指辞去全民所有制的公职。人事行政关系挂靠,是指通过办理人事调动手续,将人才的人事档案、行政关系挂靠在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二章 人才流动管理
第五条 人才流动必须服从和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营大中型企业科技攻关项目的需要,必须充实和加强农业第一线的科技力量,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艰苦工种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作。
第六条 人才流动必须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允许未组织批准,未办理手续而擅离工作单位。
第七条 市区内的单位不得到市属县(含番禺市,下同)和边远地区招聘人才。
第八条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和中等技术学校毕业生分配到工作岗位后,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内,不允许流动。
第九条 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必须为出资单位连续服务满五年后,才允许流动。对服务期未满要求调整的,接收单位应向调出单位补偿一定的培训费。补偿标准按在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对服务期满后进行流动的,调出单位不得再索
取培训费。
对自费学习的人员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调整或调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凡在本市(县)内招聘人才的,须经市(县)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在社会上招聘人才,各新闻单位一律不得受理刊发有关招聘人才的启事(广告)业务。
第十一条 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允许人才从事业余兼职工作,允许人才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乡镇(区街)企业、集体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参与科技项目的开发。
业余兼职不使用原单位的生产设施、技术资料、仪器,其兼职收入归个人所有;利用工作时间从事兼职或使用原单位的生产设施、技术资料、仪器的,须经单位同意,所得收入由原单位和个人商定分成。
第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可接受聘请从事技术指导、培训、讲学等工作。其离退休金由原单位按规定发给,技术津贴、生活津贴等费用,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对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在集体所有制单位范围内进行调整;对在集体所有制范围内无法调整的,可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按照专业对口、用其所长的原则,选聘为合同制干部。
第十四条 电大、夜大、业大、函大、职大毕业生,国家不包分配的自费大中专毕业生,可到市、区(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进入社会人才资源库,择优聘(录)用,或由用人单位直接聘用。
第十五条 人才因流动问题与本市单位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人事部门裁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开展人才流动工作中,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辞职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辞职:
(一)国家和省、市(区县)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大中型企业的业务骨干,以及所承担任务未完成的;
(二)正在从事国家机密工作的,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三)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十八条 辞职人员经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重新参加工作的,其辞职前和录用工作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签订合同的,单位可适当收回培训费,收回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条 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凡申请辞职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在接到辞职书面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用出批复,逾期未予批复的,申请可向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申请办理辞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要求辞职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职,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离职人员,任何单位一年内不得录用。
擅自离职人员如重新参加工作,其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人事行政关系挂靠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应聘到集体企业、乡镇(区街)企业、三来一补企业、中外合作、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国内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办事联络机构、民办科研机构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因聘请单位及主管部门不能接收其人事行政关系的,可挂靠到政
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人事行政关系挂靠在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其原所有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升、职称资格评定、出境(国)政审等事宜。
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不得更改、调整上述人员档案工资。用人单位接收上述人员时,对由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擅自更改、调整的档案工资,一律不予承认,并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干部辞职、辞退后未就业或出国未归的,其人事档案可由其户口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也可由其原单位管理;再行就业的,其人事档案应转至具备管理条件的有关管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管理;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应转至政府人事部门
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不包分配的自费大中专毕业生及自谋职业、放弃国家统分资格的高等院校、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统一由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事档案凡在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的待业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属下的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协助做好其管理和推荐就业工作。待业人员在申请办理出境(国)探亲、旅游、自费留学、定居和办理就业登记、
领取待业证、招工招干时,经凭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保管证明书》,方可到公安、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得承担本规定第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人员的人事档案、人事行政关系的管理工作(人员仍由其原单位管理的除外)。违者,应予以取缔,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非政府人事部门机构或个人所出具的
任何人事关系证明材料,一律不予承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人才流动中的辞职、人事行政关系挂靠、人事档案管理等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具体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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