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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9:37:55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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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试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试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城镇企业中试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439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按规定参加北京市退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执行本试行办法。
第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管理;市社保中心授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机构”)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业务。
第四条 企业办理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业务时,须与区、县社保机构签订《北京市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协议书》。
第五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从存储之日起,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职工到达规定的可支取补充养老保险费时间。
第六条 企业存储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时,需填写《北京市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表》和《北京市城镇企业存储补充养老保险费职工花名册》。“存储表”中的存储总额须与“花名册”中存储金额合计一致。
第七条 企业办理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手续并交费后,区、县社保机构在开具收据时,须根据“存储补充养老保险费职工花名册”开列出《北京市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职工存储单》,做为企业交费的依据和职工将来支取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凭证。企业再次为职工存储时,社保机构可在
“存储单”上累加追记。
第八条 企业存储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自行通过银行收回存款。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支取,必须按本规定的程序和渠道进行。
第九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全部或部分职工存储补充养老保险费,但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改变或取消职工享受企业已为其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权利。
第十条 经市、区、县及有关劳动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凭退休证和“存储单”到区、县社保机构一次性领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
第十一条 职工调离本市(含调至实行行业统筹单位)或出国定居,凭有关证明和“存储单”,可到区、县社保机构一次性领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后,死者家属或法定继承人可凭职工死亡证明和“存储单”,到区、县社保机构,一次性领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范围的职工,不得支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区、县社保机构对企业存储的补充养老保险费,采用“转帐支票”方法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市社保中心对存储在区、县社保机构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采用“委托银行收款”的结算方式,按季收缴。
第十六条 区、县社保机构对企业存储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须单设记帐科目,与基本养老金同帐户存储。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社保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起试行。



19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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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劳动人事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均须全面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二、合营企业的用工计划,由合营企业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备案。
三、合营企业从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民中招收职工,应按照市政府和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合营企业聘用其他单位在职职工或其他单位聘用合营企业在职职工,必须征得职工所在单位同意。擅自聘用在职职工的,职工所在单位有权要求对方退回职工,并赔偿经济损失。
合营企业不得招用在校学生和不服从国家分配未满五年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录用自动辞职的干部,必须经市人事局审批。
四、合营企业招聘外地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工人、干部的管理范围,报经市劳动局或市人事局批准。被聘用的外地人员户口不得迁入本市,但须按照《北京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申领暂住证,聘用合同期满或因其它原因解除合同后,应即注销暂住证,离开本
市。
五、中方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营时,合营企业所需职工应先从中方合营者原职工中考核录用。未被录用的职工,由中方合营者另行安排工作。
六、合营企业对新招收、聘用的人员,可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不合格的,原为城镇待业人员或农民的,退回本人户口所在街道或乡(村);原为在职职工的,退回原单位。
合营企业聘用在职职工的,应在试用期内付给职工原所在单位一定的补偿费;不付给补偿费的,原单位有权拒绝接收合营企业因试用不合格退回的职工。补偿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但不得超过职工在原单位时的六个月的工资。
七、合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合营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或企业职工代表协商确定,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新建的合营企业在工会成立或企业职工代表选出以前,可由合营企业暂订试行合同内容,报市劳动局批准。
八、被合营企业辞退的职工,原由主管部门派遣、分配到合营企业的人员,仍由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由合营企业招收、招聘的原城镇待业人员或在职职工,被辞退后无单位接收的,回本人户口所在街道重新进行就业登记,或由区、县劳动部门介绍就业,或自谋职业;原从农村招收的人
员仍回农村。
九、合营企业对于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及合同期满不续订合同的职工,按其在本合营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满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平均实得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平均
实得工资;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因生产技术条件变化被辞退的人员以及被辞退的人员中患有慢性病的,除按上述标准发给补偿金外,可酌情加发三至六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平均实得工资额按职工被辞退前三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十、被辞退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安排的或有单位接收的,补偿金交主管部门或接收单位;回本人户口所在街道的,补偿金交给所在街道劳动部门,由街道劳动部门按每月五十元的标准发给本人,作为待业期间生活补助费,支完为止。重新就业的,自重新就业之月起停发补偿金。节余
的补偿金可由街道劳动部门对其他有特殊困难的被辞退人员调剂使用。回农村或自谋职业的,补偿金可发给本人。
十一、合营企业普通职工的工资水平,严格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按照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由合营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状况确定,报市劳动局备案,并从开业之月起实行。
合营企业职工在合营企业筹建期内实行原工资标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高工资水平的,须报市劳动局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二十。
合营企业的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工艺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与这些职务相当的人员)的工资,应按照同等能力、贡献,同等报酬的原则,由合营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市劳动局备案。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按照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
确定。
十二、合营企业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七点五的资金,作为中方职工医疗费用;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资金,作为中方职工的日常劳保福利费用(包括辞退补偿金)。
十三、合营企业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二的资金,作为中方职工的养老储备金,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十四、合营企业每年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资金,作为中方职工的日常教育经费。
十五、合营企业应根据市劳动局、财政局和房管局核定的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粮、油、燃料、副食、文教卫生和其他等各项价格补贴和房租补贴标准,按中方职工人数向市财政局缴纳补贴费。
对居住合营企业自建自购住房(不包括集体宿舍)的中方职工,经市财政局核准,合营企业可以免缴房租补贴费。
十六、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中外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奖励基金只能作为特别贡献奖励或一次性奖励使用。奖励、福利基金中可提取一定数额用于为职工建造或购买住房。
十七、合营企业的职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等假期。
合营企业应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应另发加班加点费。
十八、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劳动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九、本规定由市劳动局监督实施,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
二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3月20日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业经2002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审查工作,保障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及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所确立的主要制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责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审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重大问题或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几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上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具制定依据及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说明、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政府所属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主要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合我市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结构、语言等方面是否规范、准确。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时,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业务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力求协调一致。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组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修改后,提请本级政府负责人或本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提请本级政府或者部门的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内容单一或者主要内容不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也可不经有关会议审议,在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请政府或者部门有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发布。

第十七条 政府或者部门有关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时,应由法制机构派人参加。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或者部门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布:

(一)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二)在因特网上公布电子文本;

(三)在供公众浏览的公告栏内张贴;

(四)印发单行本免费发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采取在公告栏内张贴公布的,应当张贴到每个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可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公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本机关办公地点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前款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个或二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作备案报告,可一次性行文授权其法制机构,加盖法制机构印章,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说明。

备案报告应当加盖备案机关公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及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说明等。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直接报备案受理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同其他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在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可将备案的文件发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有关机关在限期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法制机构向备案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建议备案机关限期撤销或修改;逾期未撤销或修改的,由法制机构报请备案受理机关予以撤销;

(二)与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协调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形式及技术上不完善的,由法制机构通知备案机关改进。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可以向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审查。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前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备案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后,应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备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机关和组织,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备案受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依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1日发布的《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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