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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干部培训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0:02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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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干部培训管理的规定

化工部


关于加强化工干部培训管理的规定
1992年1月2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化工干部培训规划的实施,逐步实现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干部培训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应以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为依据,结合化工实际,力求做到整体配套、运行有效、可行适用。
第三条 化工行业各级各类干部培训的管理,应按各单位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分类指导。
第四条 接受培训是干部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主管部门应保障干部参加培训的权利;干部应当履行接受培训的义务。
干部经组织安排,按计划参加短期脱产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干部培训的方针、政策,结合化工实际,研究制定有关规定、办法、措施;
(二)对化工干部培训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包括编制规划、制定规范、编写教材、培训师资、组织区域协作、建章建制、经验交流等;
(三)负责组织和协调大中型化工企业厂长(经理)、党委书记、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领导职务(以下简称“五种领导职务”)和后备干部的任职资格培训;
(四)负责组织和指导部机关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中层以上干部的培训;
(五)负责协调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处以上干部的培训;
(六)负责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和全行业指导性技术、业务短训班;
(七)组织检查、评估培训质量,做好部颁培训证书的审查、发放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部直属局、总公司、总院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系统干部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服务;
(二)协助上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做好本地区大中型化工企业五种领导职务和后备干部的任职资格培训;
(三)负责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中层以上干部的培训;
(四)负责组织和协调本系统各类专业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五)受部、省委托,做好本系统干部培训质量的检查和评估,以及办班的资格审查、审批发证和备案等工作。
第七条 各化工企事业单位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负责本单位干部培训机构、培训基地、师资队伍的建设;
(三)制定本单位干部培训的有关实施办法和措施;
(四)负责组织本单位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五)组织检查、评估本单位干部培训的教学质量。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对干部培训共同负责,明确分工,各司其职。

第三章 登记建档
第九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干部培训登记制度,健全干部培训档案。
第十条 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制定干部培训登记表。凡接受二个月以上党校学习、岗位培训、业务进修、出国培训的干部,均应填写培训登记表。
干部培训登记表须具备下列内容:
(一)干部基本情况;
(二)参加培训班的名称、时间、科目、成绩;
(三)个人总结;
(四)办学单位的鉴定意见、
干部培训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培训部门保存,另一份转交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于自己管理的干部,要建立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对干部在工作期间按受一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累积登记。
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部基本情况;
(二)培训的院校、培训班名称、起止时间、成绩、所领取证书名称。
对干部接受培训的情况尚未做过全面登记的单位,应将以前接受培训的情况进行汇总登记,以后干部培训的情况要及时登记。
第十二条 健全干部培训档案,干部档案应包括培训部分,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将“干部培训登记表”和“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归入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章 计划调训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对干部培训加强计划管理,每个年度根据需要和可能,制订办班计划。各办班单位要按计划如期办班,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学员的选送工作。
第十四条 对被列为培训重点的干部,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可以采取调训的办法,抽调干部参加培训。
调训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可以由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联合下达调训计划和方案,也可由组织人事部门单独下达;需要跨越管理范围调训的,需征得干部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下达调训通知。
第十五条 被调训的干部在接到通知后必须按时参加学习,不能参加计划内培训者,必须由所在单位向主管部门写出书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改期。
第十六条 对于未经批准,没有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培训的干部,应按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联系,定期研究,及时解决调训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章 质量评估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建立干部培训的质量检查、评估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应对承担培训任务单位的综合情况进行评估。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部培训机构情况;
(二)教师结构、数量和水平情况;
(三)专用数学设施、图书、辅助设施情况;
(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情况;
(五)在校学员的学习情况;
(六)学员培训后对所学知识的运用情况;
第二十条 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制定统一评估标准,进行量化,定期组织质量检查、评估小组,对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中心、培训点进行检查,总结提高。
第二十一条 对于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院校、中心和培训点,不得承担办班任务;已经承担办班任务的,必须立即停办,限期整顿。

第六章 审批发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对承担干部培训任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部委托办班的,由人事司负责审核确定;地方委托办班的,由地方干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第二十三条 承担干部培训的院校、中心和培训点,须在年终将下一年办班的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经同意后,列入计划。
部直属院校、中心和培训点的办班方案报主管局、公司、总院和人事司审批。
第二十四条 办班单位在办班前三个月要向审批部门上报教学计划。教学计划包括:培训对象、培训形式、课程设置和教学进度表、使用教材和任课教师、考试和考核办法。
第二十五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课程,经考试、考核成绩合格,由办班单位将学员名单、成绩,上报主管部门,经审查核准无误,颁发《岗位培训证书》或其他《结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授权下列单位颁发部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负责培训审批办理的部门;
(二)大型化工企业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
(三)化学工业部有关主管局、公司、总院负责干部培训的部门。
上列单位对申请颁发化工部《岗位培训证书》的院校、中心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化工干部岗位规范和培训指导计划组织教学;每年根据培训办班计划,一次领取《岗位培训证书》;年终将全年办班的综合情况和发证名单造册报部人事司备案。

第七章 考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干部培训情况应列入化工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任届期满时,应对干部培训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要做为领导班子换届连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二十八条 干部培训情况应作为企业评选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干部培训指标没有完成的单位,一般不能评选先进企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把干部培训作为干部管理的重要内容,把干部培训情况作为干部使用提拔的重要条件之一。今后在报送干部任免考核材料时,应包括干部培训的情况;在填写干部任免呈报表时,应增加干部“参加培训情况”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培训任务并取得优异成绩的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晋职晋级。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培训任务的干部,在使用上应有所区别;
(一)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连任;
(二)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干部,一般不得晋升新的领导职务;
(三)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供销、财会、劳资、人事、科技、教育管理部门的处(科)长及生产车间主任,一般不再安排从事上述岗位的领导工作;
(四)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一般不得聘任高一级的技术职务。

第八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组织人事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干部的培训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导重视程度、执行计划、实施制度、培训管理和基础工作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检查的基础上,组织行业评比活动。对于开展干部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部每两年评选一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对于学习表现和成绩好的干部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部直属总公司,各化工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以前印发的有关干部培训的办法,意见等文件精神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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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办发〔2012〕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益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益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防止疾病传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方针,采取以治理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为主、直接杀灭为辅的综合防制措施。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并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爱卫会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市政道路、环卫公用设施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医疗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质监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学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堤防安全管理范围内及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一)房管部门负责辖内物业小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防控技术方案,组织防控技术培训,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防制药械应用效果评估和防治技术科研工作。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 全市群众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市爱卫会统一组织、部署,各区县(市)爱卫会负责实施。

  全市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灭鼠活动,夏、秋两季组织开展灭蚊、灭蝇、灭蟑活动。

  第十条 市爱卫会应当按照国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区县(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一条 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设置情况。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资金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机关、团体、学校、工厂、商场等企事业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个体经营户负责。

  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公用部分、公共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公用部分、公共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居(村)民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建设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参加群众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病媒生物密度,使其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繁衍。

  (一)定期清疏排水管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

  (二)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运输密闭化;

  (三)不得设置露天粪池、粪缸;

  (四)设置防鼠网、防鼠挡板、防蝇纱门、纱窗、灭蝇灯等病媒生物防制、杀灭设施;

  (五)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尸体。

  (六)其他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农副产品市场、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医疗卫生单位、宾馆、酒店等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制度,明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责任人;定期检查,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

  第十六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爱卫办备案。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和人员基本情况等。

  市爱卫办应及时将已报送备案的病媒生物防制机构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药物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单位,不得参加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评比;已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由评定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拒不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市)爱卫办依据《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成员单位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市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单位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李某2008年投资设立企业,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有3个月余,数额较大,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经查,该企业账户有钱,但外欠债务巨大,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该企业支付工人工资。后李某为了能保存企业,仍不愿支付工资,并采取和工人签订延缓支付协议的方式变相拒付。检察机关为此将李某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起诉至法院。


分歧

法院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是否“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是李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案中李某的拒不支付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不稳定因素。李某也非恶意拒不支付,并非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因为李某不支付工资的出发点是保存企业,并和工人签订了支付协议,理由正当。

一种是李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为李确实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且账户上有属于本企业的现金,表明有能力支付,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故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评析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中“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形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是主观方面。欠薪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观上具有欠薪的故意,欠薪的事实并非客观原因导致,如确实无能力支付,或者发生不可抗力无法支付等。

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支付但以非实质性阻碍支付的原因来拒绝支付。实质性阻碍支付的原因是指确实无资金支付,穷尽其他办法也无法现金支付;非实质性阻碍支付是指出于企业自身或者法定代表人自己主观意愿上的原因导致的不能支付,即便该主观意愿表面看似正当,如要求职工为企业做出贡献以渡过难关,将职工工资挪作他用等,也可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因为工资是劳动者的生活来源,是其自身和其家人赖以生存的条件,如果不优先支付可能导致社会诚信的缺失、带来极大的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及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三是行为认定。行为表现为拒绝支付,指不予支付或者是消极支付,经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仍不予支付。例如,有可实现的债权企业怠于索取,有可支配的资金而托词有更需之处而不予支付。

综上,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可总体概括为企业有属于自己的资金或者有办法筹集到资金支付,但出于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意愿拒绝支付。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恶意欠薪的故意,系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表现为有能力支付但以非实质性阻碍支付的原因来拒绝支付;行为上经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仍不予支付。因此,本案情形符合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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