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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8:27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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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处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活动之外,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润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使用事业编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编制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事业单位编制的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劳动、人事、财政、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编制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编制部门管理事业单位编制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执行事业单位编制控制计划;
(三)具体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四)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
(五)检查监督事业单位编制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政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范围和规定的权限,管理所属事业单位编制。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应贯彻精干、节约、效能的原则,并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七条 事业机构设置、调整及编制的核定,应贯彻政事分开、企事分开的原则,明确工作任务和职责范围,按规定程序报批,并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部门的专门文件为执行依据。
上级各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或委托有关部门代管的事业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编制部门备案;其内设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的事业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乡(镇)所属的事业机构,由县(市)编制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类院校的设置和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院校,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其内设机构,在同级编制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限额内,由院校自行确定,并报编制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技工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主管部门会同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高级中学,由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五)初级中学、小学,按《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条 省和市(地)所属各类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会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并报上一级科技主管部门备案;省和市(地)所属其它各类科学研究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属图书出版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省编制部门会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省直各部门和市(地)所属新闻出版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征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不确定行政级别。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级别的,应根据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承担的任务及其隶属关系等条件,参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级别,分别确定相应级别,但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级别。
确定事业单位的相应级别,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的编制实行宏观控制、计划管理。全省事业单位编制的控制计划,由省编制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地)、县(市)在省下达的计划控制数内具体审批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都应核定编制。凡有编制定员标准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应在规定的定员标准以内核定;凡未制定编制定员标准的,其编制应按岗位和工作量核定;新建、扩建单位的编制,分期分批核定。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的同时,还应核定其领导职数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事业单
位的各类人员,按核定的结构比例配备。
各类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由省编制部门制定或由省编制部门会同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逐步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对已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不需财政拨给任何经费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包括:
(一)由本单位支付工资的在职人员;
(二)经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聘用的人员;
(三)计划内临时工人。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调配人员,必须依据编制,逐步充实,提高素质。各类统配人员的分配计划和其它增人计划,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编制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编制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事业单位必须以编制部门审核的编制与工资基金管理册,作为申请调配人员、核拨经费、领取工资的凭据。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编制法规、规章和政策,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一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未经批准增加、调整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编制部门不得承认,财政部门不得核拨经费,计划部门不得下达劳动工资计划,劳动、人事部
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手续,银行不得支付工资。
长期没有工作任务或不能开展工作的事业单位,应予撤销,收回编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绝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二)擅自进行机构升格的;
(三)擅自改变单位性质、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调配人员和超编调配人员的;
(五)长期严重超编不精简压缩的;
(六)内部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长期不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编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事业单位范围划分目录提要
一、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从事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农业、林业、水利、医药、交通、能源、冶金、建材、电子等自然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
从事政治、经济、哲学、法学、史学、文学等社会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
从事管理学、情报学、人口学、图书馆学等综合科学、交叉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
从事计量、测试、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的专业研究所等。
二、勘察设计事业单位
各种综合性和专业性的规划设计院、设计所;
各种勘察院、普查队、测量队等。
三、教育事业单位:
各种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盲聋哑人学校;
党校、干部职工院校和其它成人教育(培训)单位;
为教学服务的教学(教材)研究、电化教育单位等。
四、文化艺术事业单位:
各种纪念馆、展览馆、群艺馆、文化馆(站)、图书馆、文化宫、青少年宫、文化娱乐中心;
综合性和专业性文艺演出团体、文艺创作单位;
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等。
五、新闻出版事业单位:
各种报社、出版社、杂志社;
广播电台、广播站、电视台、微波站、转播台等。
六、体育事业单位:
各种公共体育场、体育馆;
各种专业运动队和体育训练单位等。
七、卫生事业单位:
各种综合性和专业性医院、门诊部、卫生院;
防疫、防治、保健、药品检验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药具管理单位等。
八、农林水牧事业单位:
农业(农机)技术指导、推广站,种子站,土壤肥料站;
畜牧兽医院(站),植物保护所(站),饲草饲料站;
林业技术试验推广站,试验林场(苗圃);
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指导站,水文水资源管理站,水库、堤坝管理单位及水产养殖试验单位等。
九、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各种福利院、疗养院、干休所、养老院;
殡葬场(馆)、烈士陵园和公墓管理单位;
残疾人服务单位等。
十、城市公用事业单位:
公园、动物园、清洁队、市政建设管理单位;
风景名胜游览区管理单位等。
十一、综合服务事业单位:
气象台(站)、地震台(站);
公路和港航养护、管理(监理)站(所),环境保护监测理站(所);
调查统计、检测检验、计算、咨询、技术服务单位等。
十二、机关附属事业单位:
档案馆;
机关招待所、房产维修队、机要印刷厂等。
十三、其它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



198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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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2004〕53 号
部内各司(局),干部教育中心:
  为加强我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做好培训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精神和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我们对我部2001年颁布的《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暂行办法》(财人[2001]10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做好培训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切实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为财政改革与发展服务,为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服务。
  第三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应紧紧围绕财政中心工作,根据财政部公务员岗位素质规范和公务员队伍的知识结构、能力状况有计划地进行。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各部门要支持、鼓励公务员参加培训。公务员要积极参加培训,完成规定培训任务。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部公务员培训激励机制。坚持培训与使用相结合,做到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提拔,不培训不评优。

第二章 培训类型

  第六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岗位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转业进入财政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开展的培训。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20天。
  第八条 任职培训(岗位培训)是指对晋升司、处级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5天。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财政工作需要而进行的业务及技能方面的培训。培训时间和方式视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天。

第三章 培训形式

  第十一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采取脱产培训和非脱产培训两种形式。
  第十二条 脱产培训。脱产培训可以在国内组织进行,也可以在国外组织进行。主要包括:
  一、初任培训和任职培训(岗位培训)。
  二、业务技能培训。
  三、专题讲座和研讨班、培训班等形式的培训。
  四、国际合作培训。
  第十三条 非脱产培训是公务员培训的一种重要形式。主要包括:
  一、业余培训班。即不占用工作时间,利用晚上和周末时间进行的培训。
  二、网上培训。即通过网络进行的学习培训。
  三、自学。即根据需要向公务员提供音像和文字培训教材、资料,用于自学。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指导机构是人事教育司,管理和组织实施机构是干部教育中心,部内 各司局是培训的协作配合机构。
  第十五条 人事教育司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有关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司、处级干部参加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等部门组织的专项培训和出国培训;
  三、为公务员发放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四、对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给予指导;
  五、定级、任用、提拔、年终考核时审核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
  六、对未完成规定培训、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公务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干部教育中心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制度及具体实施办法;
  二、拟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规划、年度计划和有关的实施方案;
  三、负责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组织实施;
  四、建立财政部公务员全员培训登记制度,统计、汇总财政部公务员每年参加培训情况;
  五、对未完成规定培训、无故不参加规定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公务员,提出处理意见;
  六、负责财政部干部教育培训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七、负责部内培训课题研究的组织,协调工作;
  八、负责管理财政部用于公务员培训的各项经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使用。
  第十七条 部内各司局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司局的工作需要和岗位要求,提出培训需求;
  二、支持、督促本司局人员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三、提供有关的培训师资;
  四、参与相关培训班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有关培训信息的反馈工作。

第五章 培训考核

  第十八条 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是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的必要条件。初任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任职定级;凡晋升职务或竞争上一职级岗位者,应完成本职级任职培训。否则,一般不能晋升或不具备竞争上岗资格。
  第十九条 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是年终考核的必要内容之一。未完成培训任务、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不合格者,年终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二十条 未完成规定培训时间的人员达到本单位总人数3O%的司局,领导班子成员在年度考核中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司和干部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人〔2001〕10号)同时废止。


  2012年12月13日,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证实,律政司已经向终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陈述,建议终审法院在外佣居港权案的审理中,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解释,澄清1999年6月26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以下称“居港权解释”)中有关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8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以下称“筹委会意见”)反映了《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各项立法原意的表述,是否亦构成了“居港权解释”中对《基本法》的解释。


  由于律政司的此番举措异乎寻常,“一石激起千层浪”,加之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副主任、律政司前司长梁爱诗2012年10月初评论香港特区法院的言论,以及终审法院前常任法官、现非常任法官包致金2012年10月底在其退休仪式上以“暴风雨来临”形容香港特区目前实施“一国两制”状况,使得香港本地政界、法律界的知名人士都对此事极为关注,终审法院再次被推到聚光灯下。其中,赞成者认为,此举能尝试彻底解决困扰香港特区多年的“双非”婴儿[1]与外佣的居港权问题,此举没有破坏香港特区法治或影响司法独立;反对者认为,此举可能有助于彻底解决“双非”婴儿与外佣的居港权问题,但这是政府向法院施压,严重破坏香港特区法治,冲击终审法院权威,损害高度自治,甚至更可能成为“中央政府透过释法干预香港内部事务的危险先例”;不表态者则认为,律政司没有向外界公开书面陈述的具体内容,故不便评论。[2]


  律政司的提请释法建议将终审法院推入《基本法》第158条规定的宪政处境之中。在对外佣居港权案的审理中,终审法院必然要在此宪政处境之中对律政司的提请释法建议予以回应,但做出什么样的回应也必然颇费踯躅,因为这将无可避免地牵涉到规定居港权的《基本法》第24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居港权解释”、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的“筹委会意见”,以及终审法院在对居港权系列案件的裁判中发展出的普通法。笔者拟先分析律政司建议终审法院提请释法问题的源流和终审法院是否提请释法问题的症结,再指出终审法院当前所处的两难宪政处境,最后探讨终审法院对律政司建议可能作出的司法回应。


  一、律政司建议终审法院提请释法问题的源流


  对于哪些人能够成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基本法》第24条第2款作了如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基本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可见,成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是在香港特区行使居留权的前提条件,即要在香港特区行使居留权,必须是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双非”婴儿与外佣的居港权问题,本质上是他们是否属于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问题。


  由于《基本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得比较原则,为了稳定社会和人心,以利于平稳过渡,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8月10日通过了“筹委会意见”,以备香港特区制定实施细则时参照。“筹委会意见”随后写入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主任委员钱其琛1997年3月10日向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报告》,该工作报告于1997年3月14日获得批准。


  《基本法》自1997年7月1日施行以后,终审法院裁判了多宗居港权案件。最早是1999年1月29日裁判的“陈锦雅及其他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称“陈锦雅案”)。该案涉及《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和《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c)项关于“(a)或(b)项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而在该子女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规定,其争议焦点是《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c)项中“而在该子女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字句是否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终审法院判决该等字句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因而是违宪的、无效的。[3]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6月26日在“居港权解释”中,针对终审法院对陈锦雅案的判决,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作出解释:“其中第(三)项关于‘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获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之所以如此解释,来源于“筹委会意见”第4条的规定:“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籍子女,在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已经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制定《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c)项的依据亦是“筹委会意见”第4条。不过,在终审法院,甚至在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原讼法庭对陈锦雅案的判决中,丝毫没有显示该案的申请人、大律师或者法官留意到“筹委会意见”的存在及其对该案的判决可能具有的影响。或许正是因为“筹委会意见”有意地或无意地遭受冷遇,才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作出解释之后,紧接着特别阐明:“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该意见以下称“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


  由于“筹委会意见”与《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各项具有相关性,更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居港权解释”中的“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部分提及并赞同“筹委会意见”,故包括终审法院在内的香港特区法院,其后在对居港权案件的裁判中便不可回避“筹委会意见”在香港特区的法律效力问题,最为典型的便是终审法院于2001年7月20日裁判的“庄丰源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称“庄丰源案”)。该案涉及《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和《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而在其出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规定,其争议焦点是《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中“而在其出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字句是否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筹委会意见”第1条与该案争议直接相关。该条规定:“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临时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显而易见,该条规定不但与《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大体一致,而且更为明确地排除了“在香港临时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庄丰源就明显属于这种情况。


  在终审法院对庄丰源案的审理过程中,入境事务处处长(经大律师)退而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就《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作出过解释,“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不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解释。[4]终审法院以入境事务处处长(经大律师)的退步承认为基础,在不认可“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解释的情况下,依据普通法的法律解释原则解释了《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判决《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中“而在其出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字句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因而是违宪的、无效的。[5]2002年,香港特区立法会根据终审法院对庄丰源案的判决,修改了《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使之与终审法院的判决一致。[6]


  庄丰源案终审判决后的十多年来,内地“双非”孕妇争相赴港产子。自2001年至2011年,获得居港权的“双非”婴儿的数量已超过17万人,这对香港特区的社会管制、医疗以及未来的人口政策、社会福利政策造成了严重影响。[7]香港特区现任行政长官梁振英2012年3月甫一当选,即宣布包括私人医院在内的香港特区所有医疗机构2013年落实“双非”婴儿零配额,以遏制内地“双非”孕妇涌港产子。律政司司长袁国强2012年7月上任后的第一要务就是力图在法律层面彻底解决“双非”婴儿问题,并就应对举措的方向性问题向英国一位非常资深的御用大律师咨询意见。[8]


  2011年8月,香港特区又出现了外佣居港权案。如果政府在终审判决中最终败诉,那么现在香港特区工作的外佣及其家属共计40万人,可能一夜之间成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这又将严重冲击香港特区的福利、劳工、教育、医疗、公务和人口政策。[9]该案涉及《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和《入境条例》第2条第4(a)(vi)项“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在下述期间内不得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vi)受雇为外来家庭佣工(指来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的规定。其争议焦点是《入境条例》第2条第4(a)(vi)项的规定是否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关于“通常居住”的规定。“筹委会意见”第2条第5项与该案争议直接相关。它规定:“下述情况不被视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在香港‘通常居住’……(5)根据政府的专项政策获准留在香港。”显而易见,现在香港特区工作的外佣就是根据香港特区政府的专项政策而被获准留在香港的。


  对该案的裁判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1年9月30日判决《入境条例》第2条第4(a)(vi)项的规定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10]高等法院上诉法庭2012年3月28日推翻了原讼法庭的判决,判决《入境条例》第2条第4(a)(vi)项的规定不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11]由于存在终审法院对庄丰源案的判决,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都未对“筹委会意见”的法律效力作出裁判。终审法院随后受理了该案的再次上诉。鉴于“筹委会意见”与《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各项、受争议的《入境条例》的相关条款存在直接关联,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部分提及并赞同“筹委会意见”,着眼于在法律层面彻底解决“双非”婴儿和外佣的居港权问题,律政司便在终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前,采取了本文开篇述及的向终审法院提出释法建议的举措。


  二、终审法院是否提请释法问题的症结


  对于终审法院而言,是否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之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其在于“筹委会意见”对香港特区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如果“筹委会意见”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拘束力,那么包括终审法院在内的香港特区各级法院必须遵从,庄丰源案和外佣案的争议问题自然会迎刃而解。甚至可以说,庄丰源案和外佣案的问题自始就不会出现;如果“筹委会意见”根本不可能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拘束力,那么律政司亦不会建议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律政司此举的根本意图,即在于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确认“筹委会意见”在香港特区法律体系中具有法律效力,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拘束力。从香港特区法院历来对居港权案件的判决来看,阻却“筹委会意见”对香港特区法院产生拘束力的障碍主要有两个。


  第一个障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不被视为对《基本法》的解释。《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终审法院亦承认:“《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解释权是以普遍的、无任何条件的语言表达的。”[12]从理论上讲,如果“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是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个单独的解释而颁布的,那么“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的法律效力及其对香港特区法院的拘束力便不太可能招致争议。然而,问题在于“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存在于“居港权解释”之中。


  在庄丰源案的裁判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区法院可以适用香港原有法律,这就是允许其适用普通法的法律解释原则。中国内地法律解释原则对香港特区产生拘束效力的唯一途径是启用《基本法》第158条规定的解释机制,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第158条行使权力,适用内地的法律解释原则对《基本法》作出解释,那么该解释就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拘束力。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依据第158条解释过《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居港权解释”是依据第158条对《基本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是“居港权解释”的附着物(addendum),故“居港权解释”在该案中对香港特区法院没有拘束力。[13]原讼法庭还认为,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无权解释《基本法》。尽管“筹委会意见”写入了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的工作报告,并且该工作报告得到了全国人大的批准,但就工作报告与批准决定而言,无论是单独,还是累积,均不能构成对《基本法》的解释。[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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