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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6:55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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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1996年12月6日

              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确认和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是指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据上述权利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土地权利人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者。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转移,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移和随着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移而发生的转移,以及由此引起的土地他项权利的转移。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的土地登记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省级、省属以上单位(除国家已有明文规定的部署单位外)的土地资产额须经省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予以登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普遍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因转移、分割、合并、增减、消灭以及土地用途等发生变更而进行的日常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所谓宗地,是指由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所共有,其间难以分清权属界线的地块也称为宗地。
  一个土地权利人拥有或者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分宗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按宗分别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在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行政区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的主要内容是:
  (一)土地权利人的名称、地址、单位性质、上级主管部门;
  (二)土地权属性质;
  (三)土地权属来源;
  (四)土地座落及四址;
  (五)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六)土地用途;
  (七)土地面积;
  (八)土地等级、地价及土地资产额;
  (九)使用期限;
  (十)他项权利;
  (十一)登记日期;
  (十二)其他。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发放或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由下列土地权利人申请: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申请。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无集体经济组织的,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申请;属于村以下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申请。
  土地他项权利,由依法享有该土地他项权利当事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国土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以下称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土地权属证明;
  (五)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土地税费交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代理土地登记申请的,代理人还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土地权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并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交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的;
  (五)未依法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暂缓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调查成果,对申请登记的各项内容逐项审查、核实。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向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发放《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直接登记,并向其中的抵押权人、承租人分别发放《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卡等土地登记文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土地所有权证书、使用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应当由省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国土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对土地证书实行查验。
  经省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证书实行查验。

第三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区的划分;
  (二)受理登记的期限;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到指定的地点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审核,国土管理部门对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宗地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发布后30日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现的权属争议,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调处后,再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注册登记,发放土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对如下国有储备土地进行土地调查、统计造册: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消失后的原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城镇人口,未经征用的原集体土地;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其他没有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第四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变更土地登记的内容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三)更名登记;
  (四)更址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变更时应当依法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土地权利人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的30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和其他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含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在按出让合同约定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和其他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九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其他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共同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新用地单位应在其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有关合同(协议)和其他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和抵押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30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处分抵押财产证明文件共同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二条 交换、调整集体土地,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交换、调整土地协议批准后30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以及协议和批准文件等,共同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三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入股批准文件等,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土地使用权租赁批准文件等,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以入股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入股合同签定后30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入股合同等,共同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六条 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等,共同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内,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后15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分别到国土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无效。
  一宗地多次抵押的,处分抵押财产的偿还顺序,以申请抵押登记的时间为序。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在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15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因土地权属转移引起他项权利变化的,他项权利者和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同时,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在变更发生后30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变更证明,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四十条 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土地权利人在变更批准后30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批准文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权利人应在权利终止后15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合同、证明,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
  (四)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
  (五)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土地权利流失;
  (六)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
  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证书,并将注销结果通知当事人及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临时租用城镇公共用地的,承租者应在批准后15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租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租用期满后,承租者应及时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确需延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由非经营性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后再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依法应当进行土地估价和确认的当事人应提交土地估价及确认报告,改制企业还应提交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和批准书。
  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当事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租金。


  第四十五条 本章规定以外的以其他形式发生的土地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初始土地登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或未按登记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四十七条 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涂改、伪造、印刷、出售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国土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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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删除。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工程的设计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在招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中标结果向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六、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也应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改造。”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的内容删除。

十、将第五章的名称“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修改为:“供热单位管理”。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由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以停止供热:

(一)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二)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

十三、将第六章的名称“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修改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账、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九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取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4.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工程的设计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在招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中标结果向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也应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四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五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八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二十九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三十一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第三十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由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以停止供热:

(一)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二)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1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径向省建设厅反映。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工作,保障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情况及时公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的交易价格行情,为拆迁当事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国家、省关于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行为的档案,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的监督。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估价报告应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以估价时点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八条 对同一拆迁范围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同一种估价方法。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同一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估价业务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应当签订委托估价书面合同。委托估价合同应明确估价机构指派的估价人员。

  估价人员发生变更的,估价机构应在变更的当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备。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补偿估价所必须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估价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估价任务,并以独立的房屋产权为单位分别向委托人提交估价报告。委托估价合同约定估价机构须提交拆迁项目总体估价报告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评估的,拆迁人应当在接到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在拆迁区域内公布,并在10日内将估价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

  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确认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拆迁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拆迁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申请转交估价机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的复核结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参考评估结果进一步协商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估价报告或复核结论有明显错误的,裁决申请人有权向原估价机构追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二次装饰补偿价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委托估价合同中载明或者由委托人另行委托。

  第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本暂行办法公布之日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未达成协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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