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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发布《电力行业单位名称代码》等两项电力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4:21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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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发布《电力行业单位名称代码》等两项电力行业标准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发布《电力行业单位名称代码》等两项电力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2年10月10日,能源部

各电管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局,各有关单位:
《电力行业单位名称代码》等两项电力行业标准,经审查通过,现批准、发布。标准编号如下:
1.DL494-92《电力行业单位名称代码》;
2、DL495-92《电力行业单位类别代码》。以上两项电力行业标准由能源部电力计算机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上述标准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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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
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
(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
(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
(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明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25%。
第八条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
(二)进行私下对冲;
(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五)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
(七)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由于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而使客户遭受损失或者引起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登记注册。
对按期提出重新登记注册申请,但经审核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或通知其原登记主管机关作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决定。
对逾期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主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重新进行期货经纪业务的单项核定。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强制
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管理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条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中的“发布”改为“公布”。



1993年4月28日

兰州市黄河风情线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黄河风情线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2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3月2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3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风情线的保护和管理,维护黄河风情线的游览秩序和观光环境,根据《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黄河风情线是指:黄河兰州段东起城关桑园峡,西至西固西柳沟,南起南滨河路道路红线以南一百米,北至北滨河路道路红线以北一百米的区域。

第三条 黄河风情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黄河风情线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交通海事部门负责黄河风情线范围内通航水域的航道、航运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督。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水利、环保、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黄河风情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黄河风情线管理机构受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统一负责黄河风情线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保护、管理和协调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风情线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维护风情线的正常游览秩序,落实安全措施;

  (四)保护风情线景观,管理、维护风情线配套设施;

  (五)制止和依法查处损坏风情线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行为;

  (六)完善风情线设施,方便市民休闲、游览;

  (七)发展自然、文化景观和观光旅游项目。

第六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公园、人工植被等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应当严加保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保护黄河风情线范围内自然生态环境、公共设备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黄河风情线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利于风情线生态环境保护,满足游览、休闲要求,并保持相对稳定。

  黄河风情线规划应当明确重点保护内容、景点规划、旅游开发等内容,并突出对黄河兰州段水体的保护。

第九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严格限制建设建(构)筑物。

  按照黄河风情线规划,建设景观、休闲服务配套设施以及公共基础设施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黄河风情线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以及夜景亮化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风情线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十一条 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经营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及其功能要求,统筹兼顾,充分发挥综合效益。

  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出让等公开方式进行,依法收取的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黄河风情线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涉及风情线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应当体现黄河风情线规划,申请人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后,应当向市黄河风情线管理机构备案,并服从市黄河风情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

  (二)砍伐、移植、截干树木和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从事商业、餐饮业、交通运输业经营的;

  (五)设置户外广告的;

  (六)组织公益或者商业性大型活动的;

  (七)设置趸船,采石、采砂、洗砂的;

  (八)其他涉及风情线保护和管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保护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和卫生的义务,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不得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游览休闲秩序

第十五条 进驻或者进入黄河风情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公共设备设施,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者随意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从事有违公共道德的行为。

第十七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乱堆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五)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十九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损毁公用设备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损坏和擅自拆动桥梁、堤岸、码头、栏杆等设施;

  (五)其他损毁公共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游览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品;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流浪乞讨、露宿,随地躺卧;

  (四)恐吓、捕捉或者伤害鸟类;

  (五)擅自垂钓、捕捉水生动物、游泳;

  (六)无证非法采石、采砂、洗砂;

  (七)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交通秩序的行为:

  (一)在草坪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场所停放车辆;

  (二)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三)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进入黄河风情线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车道和车速行驶;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禁行区域:

  (一)残疾人专用非机动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特种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黄河风情线范围内建设项目完工后,未及时恢复环境原貌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超出核定的经营场所经营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擅自采摘花果,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从事有违公共道德行为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黄河风情线范围内公共设备设施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已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未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黄河风情线管理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黄河风情线的具体范围的调整,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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