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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02:29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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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

  为使我国汽车工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国家经贸委决定对原国家机械工业局以发布《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和《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对车辆产品实施管理的方式进行改革,逐步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法制化管理体制。在新的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管理制度实施之前,为不影响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开发的新产品及时推向市场,现就《目录》中企业新产品申报和公布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家经贸委以发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方式对《目录》中企业的新产品实施管理,不再发布《目录》。《公告》是国家准许车辆生产企业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是消费者向国家法定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的依据。

  二、《公告》的内容包括:新产品批准、产品扩展、勘误更改和撤消。

  《公告》由文本和光盘两部分组成。文本中列入企业名称、商标、产品型号(汽车产品为主型号,由GB9417-88中规定的企业名称代号、车辆类别代号、主参数代号和产品序号组成)和产品名称;光盘中列入产品型号(其中汽车产品由主型号和企业自定义代号组成)、整车彩色照片(必要时附局部照片)、主要参数表(分为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等内容。光盘的内容调整时,不再另行通知,以发布的《公告》为准。

  三、《公告》由国家经贸委印送各地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公告》同时在国家经贸委政府网站上公布,网址是:www.setc.gov.cn。

  四、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国机管〔2000〕206号)、《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一期)》(国机管〔2000〕519号)、《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二期)》(国机管〔2000〕621号)和《2000年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国机管〔2000〕615号)继续有效,生产企业可按原规定生产、销售。上述目录终止执行日期另行通知。上述目录终止执行前,有关内容的勘误更改或撤销,由国家经贸委通知有关部门。

  五、严格执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公安部、工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实施细则》(〔1999〕外经贸机电发第628号)的规定和要求,坚决打击走私、非法拼(组)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中,对车辆产品的进口部件状态或执行标准、技术法规的有关问题,可向国家经贸委提出查询,由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函复,并抄送公安部交管局和有关部门。

  七、已列入《公告》的车辆产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告》中批准的车型组织生产和销售。严禁盗用、套用、转让《公告》中的产品及合格证,违者将从《公告》中撤销其生产企业或产品。未列入《公告》的企业擅自生产的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属非法拼(组)装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在《目录》的有效期内,《目录》中企业也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光盘内容

     二、车型查询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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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韶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韶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使其发挥应有的社会效益,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和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保护灾区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款是指中央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和省、市财政、民政部门下拨的一般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及救灾捐赠款。

本办法所称救灾物资是指使用救灾款购买的救灾粮、救济衣被、救灾帐篷等和各类救灾捐赠物资。

第三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于下列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加工、采购及储运救灾物资;

救灾捐赠款物除适用于前款使用范围外,可以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其它救灾项目。

第四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及时公开和到户到人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救灾款物的下拨、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救灾生活补助包括新灾应急救济资金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

  新灾应急救济资金用于发生自然灾害时,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灾民,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临时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补助冬令(当年12月至下年2月底)和春荒(当年3至7月)期间灾民口粮、衣被、取暖和伤病救济。

  第七条 各县(市、区)遭受自然灾害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民政部门上报受灾损失情况。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新灾和春荒、冬令灾民需救助情况进行统计、评估后,如完成灾民救助任务确有困难的,可向上级政府或上级民政部门申请灾民生活救济补助资金。

第八条 市民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民政部门拨款文件后,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拨款方案,商市财政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文有关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再提出拨款计划拨付到镇。

属于本级财政安排的救灾资金,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后,报市、县政府批准后联文下拨。

应急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至受灾群众。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设置救灾资金专户,将中央、省财政安排和市、县计划安排的救灾生活补助资金及时划入专户,严格按明确的用途和项目安排,保证救灾款及时足额地发放至受灾群众,不得将救灾生活补助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认真核实灾情,实事求是地提出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支出计划报市、县财政部门,由市、县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济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抗灾救灾的工作任务安排一定数额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改善交通、通讯、信息处理等装备的落后状况。

第十二条 救灾款物的申请、审批、发放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救灾款物发放由村(居)民申请(口头或书面),经群众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初评汇总、公示并提出申报意见,镇(街道办)民政办审核,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再由镇(街道办)民政办直接发放到户。

  (二)镇(街道办)民政办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审批后的救助花名册,认真填写《灾民救助卡》。救助对象领取款物时,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灾民救助卡》,在名册上签字领取,经办人须在《灾民救助卡》上签字。村(居)组干部原则上不得代领代发救灾款物,确因无能力领取的老弱病残人员,可委托亲属或村(居)委会负责人代领,但必须由镇(街道办)民政办核实登记。

(三)救灾救济款物审批后2个工作日内,镇(街道办)民政办应当将救助花名册及时录入“民政信息系统”。发放结束后5至15个工作日内,镇(街道办)民政办须凭救助花名册报县(区)级民政部门核销。不按时间要求录入信息和上报核销的,视为滞留救灾资金。

  第十三条 发放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时,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受助镇做好有关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财务预决算和图片、录像带、典型事例资料收集。工作结束后镇民政办应当及时写出书面总结,上报县级民政部门,以便向捐赠者反馈信息。

  第十四条 采用实物救助灾民的地方,救助实物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确保救灾物资的质量。在发放救灾粮时,应当根据当地群众口粮消费习惯和灾民生活实际需要确定粮食采购品种,决不允许出售、配售和发放腐烂变质物品,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灾民收取包括运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能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坚持“化整为零、分级代储、保障供给”的原则,合理储备救灾物资品种和数量,满足救灾工作的需要。县级民政部门在发放救灾物资时,可以根据各镇的实际情况,组织镇或村一级现场发放救灾物资,所发救灾物资要统一包装、统一标识,并做好发放登记和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 接收、分发救灾物资,应当坚持公开的原则,做到专人负责,专库管理,建立专户和出入库制度,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制度健全。坚持发放对象公开、分配方案公开和发放程序公开,并向社会公布。可重复使用的救灾物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救灾款物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对上级下拨的救灾款,应当及时拨付、足额发放给灾民,同时镇政府应当将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反馈至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至市民政、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加工、采购、储运救灾物资,原则上只能使用地方本级财政列支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和当地开展社会捐助活动接收的无定向捐赠款,不得使用上级下拨的救灾款和救济捐赠款。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救灾生活补助资金跟踪报帐制度,对资金使用进行有效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实施监督。对不及时下拨救灾款物影响灾民生活安排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规使用、截留挪用救灾款物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使用应当作为村(居)务公开的主要内容。救济人员名单和救济款物数量必须经过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由村(居)组张榜公布。村(居)民代表评议和村(居)委会公示的灾民救助名册,村(居)委会负责人要进行签名并及时整理存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镇政府(街道办)确定救助对象,必须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载入会议纪录,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要在镇政府(街道办)政务公开栏内进行张榜公布,切实做到账目公开、分配方案公开、发放程序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指导、管理职能,加强内部监督,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采取核对凭证、入户抽查、明察暗访等措施和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纠。

第二十四条 在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发放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发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救灾款物:

  (一)救灾款物下拨或发放不及时,严重影响灾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救灾款物的;

  (三)虚列、虚支救灾款物预算或改变救灾款物用途的;

(四)因管理不善致使救灾款物遗失、损坏、变质的;

(五)滥用职权,优亲厚友,徇私舞弊,执法不公的;

(六)平均发放,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




  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 长 李克强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需要,省政府决定对《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豫政〔1986〕44号)、《河南省县乡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豫政〔1994〕6号)、《河南省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豫政〔1994〕10号)、《河南省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财务管理办法》(豫政〔1994〕47号)、《河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豫政〔1994〕84号)等5部涉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200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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