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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11:03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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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是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一九八三年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为基础,吸收各地区、各部门试点经验后拟定的。《暂行规定》业经全国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座谈会讨论修改,会后又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正式印发,请各
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即停止行。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承包制,是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促进承发包双方加强经营管理,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并注意总结经验,使之不断完善。

附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有利于开展竞争,鼓励先进,鞭策落后,是建设工程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三条 列入国家、部门和地区计划的建设工程,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按本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章 凡持有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城恃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论国营的还是集体的,均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不受地区、部门限制。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对于外地区、外部门的中标单位,要一视同仁,提供方便。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有以下几种形式:
1.全过程招标,即从项目建议书开始,包括设计任务书、勘察设计、设备材料询价与采购、工程施工、生产准备、投料试车,直到竣工投产、交付使用,实行全面招标;
2.勘察设计招标;
3.材料、设备供应招标;
4.工程施工招标。
第八条 全过程招标的主要程序是:
1.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几个工程承包公司或咨询、设计单位,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议标选定最佳方案和总承包单位;
2.总承包单位受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组织编制设计任务书,经审查同意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
3.设计任务书获准后,总承包单位即可按照顺序分别组织勘察设计招标、设备材料供应招标和工程施工招标,并与中标单位签定承包合同。
第九条 建设工程各种形式的招标,必须具备各自的基本条件:
1.实行建设项目全过程招标,要有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所需的资金;
2.实行勘察设计招标,要有审批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所需的资金;
3.实行设备、材料招标,要有设计单位提供的设备、材料清单和所必需资金;
4.实行工程施工招标,必须有经过批准的工程建设计划、设计文件和所需的资金。
第十条 招标采取下列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发表招标广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能力的若干企业发出招标通知。
少数特殊工程或偏僻地区的工程,投标企业不愿投标者,可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分部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工程承包可采取全部包工包料、部分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在广告或招标通知书中说明。
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
1.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单书;
2.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3.招标单位组织投标企业勘察工程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4.投标企业密封报送标书;
5.当众开标、议标,审查标书,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6.招标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承发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根据全过程招标、勘察设计分标、设备材料供应招标、工程施工招标等不同的特点,分别拟定。工程施工招标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综合说明书,包括项目名称、地址、工程内容、建设工期和现有的基本条件;
2.工程款项支付方式;
3.技术质量要求;
4.实物工程量清单;
5.物资供应方式;
6.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
7.合同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的标底,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以内,由招标单位确定。标底在开标前要严格保密,如有泄漏,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直至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而给投标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应按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报送审请书,并附企业状况说明:
1.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和开户银行帐号;
2.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3.营业执照或资格证书(复制件);
4.企业简况。
第十七条 投标企业报送的标书内容,应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建筑安装企业报送的标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综合说明;
2.工程总报价和价格组成的分析;
3.计划开竣工日期;
4.施工组织和工程形象进度计划表;
5.主要施工方法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6.临时设施占地数量等。
第十八条 标书要加盖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印鉴,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企业不得通同作弊,不得行贿,不得哄拾标价,违者取消投标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
第二十一条 开标必须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宣布各投标企业的报价及其它主要内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由招标单位组织投标企业并邀请项目主管部门、基建综合部门、建设银行参加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企业寄送的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标书未密封;
2.未加盖本单位和负责人的印鉴;
3.标书寄达日期已经超过规定的开标时间。
第二十三条 确定中标企业的主要依据是,标价合理、能保证质量和工期,经济效益好,社会信誉高。
第二十四条 所有投标企业的标价都高于标底时,如属标底计算错误,应按实予以调整;如标底无误,通过评标剔除不合理的部分,确定合理标价和中标企业。
第二十五条 确定中标企业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签定承发包合同。借故拒绝签订合同的招标或中标企业,要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工作,由各级政府指定的部门(计委、建委、建设厅)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工程公司,中外合资工程公司参与国内建设工程的投标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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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条件,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保障、增进农民健康所必需的医疗预防保健条件、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和完善的医疗预防保健制度。其基本要求是:
(一)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常见疾病能及时就近获得治疗;
(二)落实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措施,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三)改善农民生活环境卫生,饮用水、炉灶、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四)建立合作医疗制度,农民治病享有经济扶助;
(五)普及健康教育,农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增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必需的经费投入,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计划、财政、农业、水利、建设、教育、文化、环保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在农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健康教育,宣传卫生科学知识,不断改善学校、集市、场院等公共场所和农民居住环境卫生;加强职业病防治,注意饮食卫生,增强农民身体素质;农村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卫生常识课。

第五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预防保健和预防接种工作,落实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疾病的防治措施。
第六条 在农村销售的食用盐必须是加碘盐。禁止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第七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推行科学接生,普及住院分娩;搞好婚前健康检查、孕产妇定期检查访视和婴儿常病的防治服务;无偿为农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母婴保健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农村改水、改厕、改灶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规划,安排一定的补助经费,并给予技术指导。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农民投工、投资,改善生活环境卫生条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缺水和地表水源污染地区,组织修建深水井、手动泵井及其他符合卫生条件的生活供水设施;在有条件的地区,组织修建集中式供水工程。
第十条 在农村逐步推广无烟省柴灶、沼气灶和适宜农村的清洁卫生厕所、无害化厕所。煤氟型地氟病地区,应当逐步普及无氟灶。
在农村改建新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同时修建清洁卫生厕所或者无害化厕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群众自愿和引导相结合的办法,在农村逐步推行合作医疗保健制度。
乡镇举办农村合作医疗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村举办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以农民自筹为主。乡统筹、村提留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合作医疗,乡级财政应当对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
农民个人交纳合作医疗经费,在交纳乡统筹、村提留费时一并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的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老、少、边、穷地区的农村合作医疗。
鼓励乡村经济组织对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必须用于农民的医疗保健费用补偿,实行专帐管理,定期张榜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其工作用房、医疗仪器设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所需经费由乡级财政列入预算;乡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报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可以向所在地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

本建设。
第十五条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规模、业务、人员调配及技术培训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村卫生室(所)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或者由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两级医疗卫生机构经费收支的财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事业经费。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安排城镇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支援、指导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需要,增加大中专医学院校定向农村招生比例。定向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必须按照定向招生合同从事农村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派、截留、接受定向毕业生。
第十八条 鼓励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在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享受与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全民所制职工的同等待遇。对国家分配到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工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
第十九条 对从事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补贴,县乡两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对村卫生室(所)从事预防保健的人员由举办单位给予误工补贴。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审评,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定向毕业生不按照合同从事农村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定向奖学金和培养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改派、截留、接受定向毕业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承
担偿还定向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相应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销售非加碘盐或者不合格加碘盐以及有本条例所列其他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2〕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全面建立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基础上,为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困难群众基本权益,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一项传统的民政业务,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基本原则:

  (一)应急解困。缓解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帮助困难群众摆脱临时困境。

  (二)保障基本。解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问题,依法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

  (三)规范高效。规范程序、简化手续、快捷施助,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助。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六条 临时救助主要针对救助对象家庭因病、子女就学或遭遇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二)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经教育部门救助后,家庭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不含自费在高额收费学校就学或出国留学的);

  (三)因遭遇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在进行灾害专项资金救助后,仍然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四)因各类意外事故发生,并经相关部门确认已无法查找赔付责任人或赔付责任人无力支付赔偿金,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五)因遭遇其他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一)因赌博、自杀、自残、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四)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和方法

  第八条 实行临时救助,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类救助。救助标准和最高限额应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提高。

  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同一事由原则上一年只能申请一次救助,单次救助金额最高限额2000元。一个家庭全年临时救助累计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具体救助档次和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大重病患者已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或保险机构理赔的,其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自付医疗费部分。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提供现金救助为主要方式,小额临时救助原则上直接发放现金;大额临时救助原则上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本人及家庭成员或申请人委托人的开户账号。

       

   第四章 临时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以户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同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

  2、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福州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重病患者家庭申请临时救助时需出示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自付费用的医院收费单据;属车祸(交通事故)的应提交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交巡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已投保的应提交保险部门的理赔凭证;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交子女学籍证明和学校有关证明。

  (二)受理。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签署意见盖章后连同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村(居)委会在同意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时,须将户口簿、申请人身份证、病历等不便收缴的资料复印留存。在核定家庭收入时,既要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又要考虑家庭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巨额开支后的实际困难。

  (三)审核审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材料后,通过入户核查、社区调查等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临时救助家庭,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临时救助家庭应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全且符合临时救助家庭,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实施临时救助,大额临时救助实行张榜公示;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3天,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临时救助家庭通知所在乡镇,并说明理由。

  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事后补办相关手续并备案。

  如遇特殊情况,审核审批时间可适当延长。

  (四)发放。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县级民政部门实行现金救助或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临时救助金。现金发放时,申请人或受委托人必须在《福州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亲笔签字(盖章);由金融机构发放的,以银行凭证为准。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临时救助基金。临时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目前各县(市)区具体筹资标准按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执行,列入财政预算,由县级财政拨付至县级民政专户。市本级每年安排10万元的临时救助金,由市财政拨付至市民政专户。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民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临时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政策、对象、标准、金额四公开。临时救助款项的发放情况要纳入县(市)区民政财务公开范围,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设立和公布咨询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对享受临时救助的对象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跟踪检查,加强对受助者申请资料及审核、审批、救助金发放等档案管理工作,防止临时救助工作中的随意性和其他不规范做法,确保临时救助制度的健康顺利实施。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安全运行。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高度重视临时救助工作,为临时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确保临时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给予批评教育,由所在乡(镇)街道追回救助款,并取消其一年内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辖各县(市)区。各县(市)区应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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