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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32:43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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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3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和管理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建设发展,必须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生活日益增长的需求,为我市经济建设、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是指: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展览、比赛、表演;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发行、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放映;
(三)图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营业性印刷品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
(五)舞厅、歌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餐座等场所的娱乐活动;
(六)各种电子、电动和机械娱乐;
(七)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拍卖、营业性装裱;
(八)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十)电影片的发行、营业性放映;
(十一)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十二)文化经纪活动;
(十三)营业性中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市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指导、检查、监督全市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审批并管理中央、自治区驻包单位,市属单位以及外地(含外资、合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旗县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旗县区文化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和监督
检查,审批旗县区及其乡镇、街道办事处所属单位和个人主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范围,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的条件下,必须持本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和有关资料,向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考核、培训合格后,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然后到市或者旗县区有关部门办理手
续和证照。
第八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报批,经审核批准后,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已经设立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出版物印刷企业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报批,经审核批准后,取得相关的《印制许可证》。
申请设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取得《印制许可证》。
第九条 本市旗县区属单位和个人跨区进行文化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经营所在地的旗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坚持文明经营,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经营者证照齐全后方可营业。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从事、组织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或者聘用无证的演出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外地持证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团体和个人必须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各种义演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义演名义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在登记的地点和场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亮证经营。
经营地点、内容、范围、经营者等事项的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中,应当明码标价,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文化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色情、淫秽、吸食毒品、赌博、封建迷信、损害少年儿童、妇女身心健康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活动。
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广告不得宣扬前款禁止的内容。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拍卖等文化经营广告,应当经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按照广告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统一制发的“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标志。
电子游戏活动场所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和拍卖假冒名家的书法、绘画等艺术品。
第十七条 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的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二)经营书籍、报纸和刊物的二级批发业务,应当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邮政部门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发行渠道进货。实行书籍、报纸、刊物随发单制度,并将批发样本和目录报送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从事商业性翻录活动;
(二)禁止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批发业务;
(三)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
(四)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只能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条 出版、印刷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未取得出版、印刷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版、印刷经营活动;
(二)禁止侵权、盗版、盗印活动;
(三)禁止出版、印刷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
(四)禁止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版号;
(五)禁止超范围及其他违规出版、印刷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民进入文化活动场所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文化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公开办事程序,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
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向经营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经营者不得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未出示证件的管理人员,有权拒绝其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经营者对管理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部门责令终止营业或者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变更经营者或者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文化活动场所中有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文化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文化活动场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行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物品、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转让、出租、涂改、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
(三)营业性演出场所接纳或者聘用无证的演出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的;
(四)外地持证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未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
(五)义演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或者以义演名义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拍卖等文化经营广告的;
(七)经营非法出版物的;
(八)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或者从事商业性翻录活动的;
(九)未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二)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活动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经营书籍、报纸和刊物二级批发业务的;
(四)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
(五)用单位内部使用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进行营业性放映的。
第二十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文化经营场所检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擅自越岗执法、越级执法、违章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修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1993年制定的《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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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申请商标,别再瞎忽悠

王瑜


  5月15日《中国知识产权报》有篇报道:《旅游景区商标保护意识亟待提高》报道表现出莫名的焦虑,担心景区的资源被抢注光了,而以前相关的报道不绝于耳。中国旅游协会旅游景区分会还下发了《关于加强旅游景区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景区为什么要申请商标?景区申请商标有什么用?下面我们来讨论一下。
  首先要说明商标有什么用?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作用,显然每个景区都是独特的,没有必要依靠商标来进行区别。商标还有载体功能,它能够将良好的信息承载下来。商标还有一个特性,就是外溢性,其承载的良好信息可以外溢到相关的产品或者服务领域。景区其特征都是美的,并且几乎只有秀美这一单一内涵,秀美这样的内涵是不能外溢到其他产品和服务上的,想想有哪个商品需要有秀美的诉求。各个景区之间的景色并不一样,但是景色秀美这个单一内涵的造成景区内涵的同质化,犯了商标的大忌——没有区别性。再者有名的景区很多都是县以上的地名,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行政地域名称不能作为商标,不是县以上名称的知名度又比较小。内涵的同质化以及单一化,内涵没有外溢的东西需要商标来承载,唯一的只有名称的知名度,但是全国著名的不能用,知名小的又没有意义,因而景区的名称作为商标名称不是好的选择。
  商标确实具有巨大的价值,可是要知道,商标申请要费用,而且每十年要续展一次,续展也要费用,如果不能好好使用,不但没有价值,反而要支付费用维持,这将是个负资产。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要被撤销,景区怎么使用?我国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请问景区生产什么?制造什么?加工什么?拣选?提供什么服务?都没有,事实上大部分景区是政府行政机构。当然每个景区都有旅游产品在经销,但这是景区在经销吗?既然景区没有从事任何需要商标的活动,那么为什么要注册商标呢?没有意义的注册,白白耗费了注册费。
  有人说景区可以特许这些经销商使用该商标啊?想想一些小的景区每年旅游产品的销量有多少?打上景区的商标,该产品能溢价多少?如果不能带来溢价,经销商凭什么接受特许?对于商标运营具有相当的难度,将一个景区的名称运作成一个知名的商标,然后再对外进行特许经营,这是理想化的运营模式。想一想到目前为止国内有哪个景区有这样的运营模式?唯一听到报道的只有少林寺,但是其运营的结果如何人们还在拭目以待。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景区名称申请为商标并没有太多现实的意义,既不能用,又无法进行运作,白白浪费注册费。显然要景区申请商标是瞎忽悠。由于对商标制度缺乏了解,相关盲目从众的忽悠随处可见,在此笔者呼吁,请先好好学习商标制度,别再胡乱忽悠。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0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下设市路灯管理所,具体负责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范围是:城建部门在道路(含街巷)、桥涵、河岸、广场、空地、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电杆、照明输电线、灯具、灯泡、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地下电缆、电缆井、井盖等。
  第五条 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建,由市路灯管理所按照城市规划和道路建设的要求统一进行,并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强维护和管理,严格执行检查制度,发现道路照明设施损坏时,应及时维修,保持道路照明设施常年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第六条 禁止向灯具、灯泡和检查井、台座内投掷物件,禁止攀登电杆,损坏道路照明设施。
  第七条 禁止在路灯电杆周围一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堆放材料物品,倾倒垃圾。
  第八条 未经市路灯管理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利用路灯电杆安置宣传牌、标志牌或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等线路。
  第九条 未经市路灯管理所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照明线路上接线入单位、住宅、商亭或其它场所使用。
  第十条 严禁私自移动、拆除路灯杆线和盗窃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杆线、检查井盖、台座等设施;确需移动、拆除路灯杆线时,应报市路灯管理所批准。
  第十一条 因故损坏道路照明设施,肇事人须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所,并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道路照明设施有倒杆、断杆、断线、冒火、漏电等异常现象,应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所,并有责任保护现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监督、制止、举报破坏和盗窃路灯设施有显着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条规定的,由市城建局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1.批评教育;
  2.警告或者通报;
  3.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4.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路灯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县城和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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