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53:55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7号

  《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管理,贯彻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四项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供货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实施四项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实施四项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法人
  第四条 凡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由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负总责。
  第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分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性公路项目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非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为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第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建设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全过程负责。
  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应明确或组建项目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授权,对建设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如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建设管理,必须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成立项目建设协调机构(指挥部),负责协调征地拆迁、建设环境等方面的工作,履行政府监督管理职能。
  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或明确项目法人,在初步设计批准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新组建的项目法人应依法办理公司注册或事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九条 项目法人机构设置和技术、管理人员素质,必须满足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按照基建程序,履行以下职责:
  (一)筹措建设资金;
  (二)编制项目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
  (三)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四)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报告;
  (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重要施工工艺和标准试验以及工程分包等事项,保证工程处于受控状态;
  (六)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按时报送项目建设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执行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所有档案;
  (八)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九)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
  (十)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负责收费管理,按期偿还贷款。
  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授权,履行以上相应职责。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抢险救灾或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贷赈、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项目不适宜招标外,达到时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上述规模标准以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严禁地方和行业保护。严禁将必须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路建设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作为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项目法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标前会;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公开开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八)确定中档人,发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应按照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关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编制。
  招标文件应按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分标段招标的,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合理确定工期。施工标段的确定应有利于施工单位的合理投入和机械化施工。高速公路标段路基工程一般应不少于10公里,路面工程一般应不少于15公里。其他等级公路标段工作量一般不少于5000万元。边远地区和特殊地段可视实际情况调整。监理标段的划分应不低于施工标段标准。
  施工工期应依据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限期,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合理确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14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天。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进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应进行资格后审。
  招标人应按交通部制定的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的资信、业绩、施工能力等进行审查,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并将资格预审评审结果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公路建设项目投标的单位,必须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两个以上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资制裁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应与其承担的工程标准和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抢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要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报价和投标书的其他主要内容。
  超过投标截止时间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
  开标过程液压当记录,存档备查,并可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设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2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应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和丰富的评标经验。
  国道主干线项目和国家、交通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或根据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原则:
  设计、监理招标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技术方案、投标价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施工招标的评标可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村人的人员素质、设备投入、技术方案、业绩信誉、投标价等方面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也可以按照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最低评标价中标的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但不得推荐投标价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人。
  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评标应以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最低评档价中标的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大型设备招标的评标也可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信誉、设备质量、售后服务、投标价待方面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九条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建设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 工程监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是由具有公路工程监理资格的监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受项目法人委托对施工承包合同的执行、工程质量、进度、费用等方面进行监督与管理。
  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必须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监理服务合同,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工程监理质量保证体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人员和设备,确保对工程进行有效监控。
  第三十四条 承担工程监理任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技术条件:
  项目总监、总监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应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职称,并具有交通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和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
  测量、试验及现场旁站等监理员应具有初级职称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监理业务培训。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员数量应根据工程规模、投资、工期、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并签订合同。监理人员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得随意更换,保证监理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六条 监理现场必须配备相应的检测、通讯、交通工具等设备,设有经交通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独立试验室。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全面履行监理服务合同和施工合同规定的各项监理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工程监理。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得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人的利益。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服务合同、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等。
  第三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必须明确双设计所权利和义务,按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要求,由签约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应采用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合同范本,并可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必须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科学、合理地确定勘察设计周期、施工工期和供货安装期限。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合同内容应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设计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支付等条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资料和设计文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设计质量负责,完成设计变更、派驻设计代表等后续服务工作。
  项目法人应提供勘察设计必须的有关资料和相关条件,按合同规定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合同价、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等。
  施工单位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负责。施工单位的管理、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到位,均衡组织生产,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严禁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项目法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图、施工用地,按时拨付工程款,协调施工外部环境。不得违反合同,强行分包,不得指定采购材料和设备,不得随意压缩工期。
  第四十三条 监理服务合同内容应包括监理现场组织机构、监理工程师资格、主要检测设备的配备要求、质量责任、费用支付等条款。
  监理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派驻现场监理机构和人员,配齐设备,依照公路工程监理办法和监理规范要求开展监理工作。
  项目法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交施工合同,提供或协助安排监理驻地、交通工具、试验检测仪器等,按期支付监理费用,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供货品种、交货期限、设备安装要求、质量标准、验收方法、费用支付等条款。
  供货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点交付货物,安装设备,并负责设备调试和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
  受货人因货物或设备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能拒收,并按合同规定提出索赔或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 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约。合同一方有权按规定程序,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提出索赔,违约方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应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变更,合同双方可进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修改合同,但不得对合同内容作实质性的更改,也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更不能擅自终止或解除合同。
  第四十七条 合同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和解或请第三方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对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应按照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条 项目法人未履行法人职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项目法人和法人代表通报批评或对项目法人进行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实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应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的,或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改正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村人的,对潜在投村人实行歧视政策的,与投村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暂停招标代表机构的招标代表资格1-2年,直至取消其招标代表资格。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或招标人串通投标的,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施加影响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2年的投标资格。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泄露有关评标情况或不公正评标、未按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取消评标委员会专家资格,建议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实行工程监理制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营私舞弊、滥用取权,损害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的利益,影响工程质量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监理单位(人员)监理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一日游二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一日游二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74号 2008年9月23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一日游”、“二日游”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一日游”、“二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我市“一日游”、“二日游”管理,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经营者以组织团队或者集中散客的形式,乘坐旅游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活动。
  本办法所称二日游,是指旅游经营者以组织团队或者集中散客的形式,乘坐旅游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次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日游”、“二日游”管理。
  第四条 市及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一日游”、“二日游”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市文化、建设、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监、安监、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管理职责,制定相应管理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对“一日游”、“二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日游”、“二日游”旅游线路,包括起止点、游览景点及活动时间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旅游景点分布和交通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营“一日游”、“二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旅行社;
  (二)有取得导游资格证的导游人员;

  (三)有完善的管理规定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的旅游交通工具。
  第七条 “一日游”、“二日游”旅游业务经营单位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维护我市旅游形象和旅游者权益。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二日游”营运的机动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况、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三级以上技术等级;
  (二)车辆必须办理第三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经营者应当为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三)车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应当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一日游”、“二日游”车辆标识、旅游线路图以及物价部门核准的车辆营运线路价目表。
  第九条 “一日游”、“二日游”经营单位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合同应明确约定“一日游”、“二日游”景点线路、旅游服务项目及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二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一日游”、“二日游”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内部检查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做到热情待客,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参与“一日游”、“二日游”经营活动的驾驶员、票务员、导游员和其他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营运时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和佩带市旅游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二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沿街揽客,强行拉客的;
  (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的;
  (四)擅自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的;
  (五)未能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足够的观光、游览时间,或者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购物、就餐或其他消费;
  (六)私自收取回扣,索要小费的;
  (七)使用安全性能不达标的车船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途中发现漏载、丢失游客,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不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影响恶劣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参加“一日游”、“二日游”活动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因经营单位过错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第十六条 “一日游”、“二日游”线路的景点门票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内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按照服务内容、服务条件和档次及市场需求情况,本着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认真处理旅游者的投诉,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旅行社未投责任保险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到30天,并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的,可以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10]1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医保)制度,努力促进医疗保障制度“全民覆盖、人人享有”,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保实施范围和对象是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含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制度(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下简称离休医疗保障)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和农村户籍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包括:

(一)除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和离休医疗保障之外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

(二)非本市户籍的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含港、澳、台、华侨学生,以下简称大学生)、中职技校(含民办中职技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

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医保的城乡居民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城乡医保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统筹城乡发展的原则;

(二)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三)筹资及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五)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六)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医保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核算、分账管理,基金缺口统一调剂,收缴和待遇给付分级负责的市级统筹管理模式。

第五条 城乡医保制度包括住院统筹、普通门诊统筹、特定病种门诊补助。

第六条 市政府对城乡医保工作负总责,各市、区政府对本辖区实施城乡医保工作负责,将城乡医保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落实城乡医保经办服务所需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保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城乡医保基金管理和待遇支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办法待政府机构改革后另行研究制定。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配合城乡医保制度改革,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努力满足参保人医疗服务的基本需求,为城乡医保基金有序、安全运行提供基本保障。

宣传、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地税、审计、监察、教育、物价、民政、公安、计生、残联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城乡医保管理服务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医保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行政村、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医保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参保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城乡医保基金)。城乡医保基金不设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参保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等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八条 城乡医保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医疗救助基金(含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补助的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它收入。

第九条 城乡医保基金筹集:

(一)城乡居民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缴费参保。城乡医保社保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参加城乡医保的参保人,由政府根据当年实际缴费人数按每人每年定额给予财政补助。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财政补助(中央、省财政补助除外)由各级财政按比例分担。2011年,各级财政对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和鹤山市的参保人按每人每年200元的标准,对台山市、开平市和恩平市的参保人按每人每年1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各级财政补助构成如下:

1.中央财政补助全市参保人每人每年6元;

2.省财政对台山市、恩平市参保农村居民每人每年补助72元,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61元;

3.市本级财政对各市、区参保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分别给予补助。对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开平市和鹤山市的农村居民按每人每年11元给予补助,对台山市和恩平市的农村居民按每人每年4元给予补助;对蓬江区、江海区的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38.8元给予补助,对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和恩平市的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元给予补助。

4.除中央、省和市本级财政的补助外,余下部分由各市、区和镇(街道)两级财政负责,具体比例由各市、区政府确定。

大学生和中职技校学生参加城乡医保所需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学校(含分校区)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十条 其他特定参保人缴费办法:

(一)其他特定参保人范围及对象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指各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低收入家庭证”的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重度残疾人;

3.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江办发[2008]10号文规定的三类人员:第一类既享受低保救济又享受定恤定补的优抚对象;第二类为只享受低保救济的优抚对象;第三类为只享受定恤定补的优抚对象);

4.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以下简称计生优待户);

5.非本地居民户籍但在本市全日制中、小学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幼儿园、托儿所儿童。

(二)具体缴费办法

1.符合本条第(一)项第1点至第3点规定的人员简称为困难居民,其城乡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由各市、区财政、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按现行优惠政策给予补助,个人免缴费。

困难居民凭县级以上民政、残联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参保缴费。

2.对计生优待户的补助办法由各市、区根据当地实际另行制定。如今后我市有新规定的,则按新规定执行。

3.非本地居民户籍但在本市全日制中、小学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幼儿园、托儿所儿童可参照本办法参保,但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中央、省财政除外)均由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居民参加城乡医保给予个人缴费补助。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城乡居民,其个人缴费部分,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城乡医保下一社保年度缴费期,城乡居民参保必须按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城乡医保费,并按以下办法缴费:

(一)农村居民缴费。由村委会牵头,村民小组具体负责,根据参保缴费标准,统一向农户收取或从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中代扣代缴城乡医保费,并建立统一的参保登记名册。村委会社保协理员将参保登记名册汇总、初审后,报送乡镇(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所审核。经审核后,社会保险管理所出具缴费凭证。社保协理员持缴费凭证到指定商业银行将本村收缴的城乡医保费存入当地城乡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将参保人员资料按规定录入信息数据库,送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所审核后导入城乡医保信息管理系统,确认个人参保资格。

(二)城镇居民缴费。城镇居民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开户银行存折和委托商业银行代扣缴医疗保险费授权书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每年11月前,城镇居民按缴费标准,将应缴费用存入银行,由商业银行直接从个人缴费存折中代扣代缴。扣费成功的,方可确认个人参保资格。参保人员若变更或停保的,应于每年10月前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所申报。未申报的,按新社保年度缴费标准由商业银行直接代扣代缴。

(三)在校学生缴费。大学生、中职技校生和非本地居民户籍但在本市全日制中、小学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幼儿园、托儿所儿童参保缴费,由学校统一组织、统一收费、统一登记造册、统一在学校开设的银行账户或学生个人开设的银行账户代扣学生个人缴费,并由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所派专人上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登记手续。

有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在校学生可按城镇居民缴费办法实行银行代扣代缴,并在每年缴费期间,将个人缴费存折交村委会、学校验证存款余额,确保按时足额缴费。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财政补助拨付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计生、残联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除新生儿、就业转失业人员、非本地户籍新入学或转学在校生以外的城乡居民,当年没有按规定期限缴费的,不能补缴,只能在下一年度参保缴费。因参保人存款不足,导致未能按时代扣个人缴费的,视为自动弃保。已缴费或参保后死亡的,中途不作退费。新生儿、就业转失业人员、非本地户籍新入学或转学在校生当年中途参保的,按全年缴费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个人缴费可由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电子结算中心代扣代缴。银行电子结算中心应将收到的城乡医保缴费直接划入当地城乡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各市、区应于每月10日前将城乡医保基金归集到江门市城乡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对个人缴费补助,由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名册进行汇总分类,分别送民政、残联、计生部门核对后,统一报送财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根据核对后的名册和补助标准,将财政补助资金统一划入江门市城乡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纳入当地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做好次年财政补助资金测算,并将测算的补助资金书面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纳入财政年度预算编制的依据。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社保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就业转失业人员、非本地户籍新入学或转学在校生当年中途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可享受医保待遇。新生儿参保人,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的可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医疗机构发生并符合城乡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乡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

1.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含所辖镇(街道)公立卫生院和经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下同]200元;

2.一级(含未定级,下同)定点医疗机构400元;

3.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

4.三级定点医疗机构700元;

5.非定点医疗机构900元。

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参保人个人自付。

(二)基金支付比例:

1.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基金支付比例为: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6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0%。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基金支付比例统一为35%。

2.参加城乡医保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参保人,基金支付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3.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可以享受零起付线,在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定点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4.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费用基金支付费用低于500元的,按每人每次500元支付。

(三)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基金对参保人在社保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第二十条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年度的,按参保人实际出院日期的年度享受相应待遇。参保人出院时未参保的,城乡医保基金只对其在参保社保年度内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支付,未参保年度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付。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以出院但仍不出院的,经医疗机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或医务科鉴定,被确认治疗终结成立,从终结之日起,参保人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社保经办机构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需重新鉴定后才能支付医疗费用。

参保人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备案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从2011年1月1日起,全市建立普通门诊统筹制度。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个人选定门诊定点机构。

参保人选择当地一家已建立医疗保险实时结算的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作为个人门诊就医的门诊定点机构,及时报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所或社保协理员登记造册,并录入信息系统。参保人门诊定点机构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未选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或在非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的,不能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二)参保人在门诊定点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办法为:支付比例为30%,累计每人每年支付最高限额为50元。当年累计未达到最高支付限额,不能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门诊特定病种补助制度。

(一)特定病种范围(共12种)。

高血压病(II期以上)、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糖尿病、恶性肿瘤(放疗、化疗)、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系统性红斑狼疮、肺结核活动期间、小儿脑性瘫痪(含0-3岁精神运动发育迟缓儿童)、类风湿关节炎。其中“肺结核”须在我市肺结核专科防治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基金才予以支付;精神分裂症须在我市精神专科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基金才予以支付。

(二)门诊特定病种申请登记。

由个人填写《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专用证登记表》,并持病历或出院小结、诊断检查化验报告单、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务科盖章)、近期一寸彩照一张等有关资料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审核手续。符合条件的,发给《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专用证》(以下简称专用证),并从批准之日起享受待遇。

(三)特定门诊待遇支付。

本市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为60%,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为40%。非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为30%。以上所列特定病种中,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恶性肿瘤(放疗、化疗),年使用定额为9600元,其他病种为3600元,患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特定病种的,取较高病种年使用定额并增加1200元。特定门诊费用不纳入普通门诊统筹待遇支付范围。参保人在享受特定门诊医保待遇有效期内住院的,住院期间不能享受特定门诊医保待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特定门诊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城乡医保基金运行情况,结合城乡居民医疗保障需求,适时建立城乡医保补充保险和家庭病床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乡医保不设异地个人约定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因就业等原因中途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内,可按待遇高的险种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个人违法行为或因本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

(二)吸毒、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船舶和航空器、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方负责的, 但因他人违法犯罪、他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司法机关最终裁判仍无法获得责任人赔付者除外;

(四)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矫正或治疗的;

(五)预防保健、疗养费用;

(六)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

(八)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不得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九)滥用医疗资源所发生的;

(十)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十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

(十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以外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凭身份证和江门市城乡居民医保卡(简称医保卡)进行医疗费用结算。已持有江门市社会保障卡(社保IC卡)的参保人可继续凭社会保障卡(社保IC卡)进行医疗费用结算。医保卡的样本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管理及制发工作由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医保卡工本费由参保人个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如下:

(一)住院登记。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入院48小时内向医疗机构提交本人医保卡和身份证(未成年人同时要提供户口簿、监护人身份证),并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二)费用结算。参保人出院时,应按规定支付由个人应支付的费用,其余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统筹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如下:

参保人在办理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医保卡或专用证,按规定支付由个人应支付的费用,其他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在未建立医疗保险实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特定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需由个人现金垫付后,分别持以下资料,在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管理所办理报销手续。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由参保人或家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备案报批手续。

零星报销住院治疗费用的参保人,需提交以下资料:医院病历或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技类检查诊断报告、当次收费汇总清单或明细表、法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其他相关资料。

零星报销特定门诊费用的参保人,需提交以下资料:法定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收费清单或明细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以上资料需提供原件,其他代件或复印件无效。提供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报销。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结算,按年初预算定额标准、年终决算定额标准的年度预(决)算的办法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定点机构的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结算,根据被选定为门诊定点机构参保人总人数,按每人每年35元标准,实行年度定额包干方式结算,超支不补。

住院医疗和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参保人就医管理、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特定病种专用证年审制度等办法。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对触犯刑律的,除追回费用外,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医疗保险凭证(医保卡、专用证等)转借他人就医;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

(三)私自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

(四)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材料参加城乡医保;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举报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用人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统一安装和使用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系统,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按全市统一的城乡医保实时结算软件接口要求,与社保电子结算系统实现数据对接,以实现主要业务全程信息化处理,规范管理,确保医疗费实时结算,方便群众。

第三十六条 城乡医保建立周转金制度。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区城乡医保待遇支付实际情况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提出周转金拨款申请,经市社保局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市财政局根据请款报告按月划拨周转金至市社保局支出账户,由市社保局划拨给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再由其按规定足额发放待遇。

第三十七条 建立城乡医保基金市级风险储备金和省风险调剂金制度。每年从各市、区当年城乡医保基金筹资总额中计提5%作为城乡医保市级风险储备金,计提0.5%作为省风险调剂金,市级风险储备金历年结余不得超过当期基金总收入的20%。

市级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各市、区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调剂使用。所属市、区城乡医保基金出现收支缺口的,先由所属市、区历年累计结余的基金支付。对完成市政府下达当年基金征缴任务的市、区,历年累计结余不足支付基金收支缺口的,不足部分在市级风险储备金中给予调剂解决,市级风险储备金不足以解决的,由市和各市、区按财政管理体制比例分担。对没有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当年基金征缴任务或没有按规定缴纳市级风险储备金以及未执行本方案有关规定的市、区,其历年累计结余不足支付基金收支缺口的,由各市、区财政自行承担。

省级风险调剂金由市财政局按照各市、区上解任务统一从各地管理分账划解到省。省下拨我市的调剂金统一划入市级风险储备金。

第三十八条 城乡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截留或侵占。

各市、区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居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历年基金结余经审计后,统一归结到江门市城乡医保基金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进行分账统一管理,原城居医保和新农合基金缺口分别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三十九条 城乡医保基金会计统计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建立健全城乡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机关依法对城乡医保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基金的运行情况。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城乡医保服务网络和社保协理员制度。 各市、区要按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粤机编[2009]6号文规定的县级经办机构编制标准配备经办人员。各市、区乡镇服务点(社会保险管理所)配备专职审核员。各行政村至少聘请1名社保协理员,进一步加强城乡医保经办能力建设。社保协理员聘请方式由各市、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社保协理员主要负责本行政村城乡医保宣传、发动、登记、筹资,协助参保人办理个人缴费和报销,协助行政村组织公示和资格审核,受理城乡医保举报,兼顾社保经办其他工作。

城乡医保各级经办机构(含社会保险管理所)及社保协理员人员的工作经费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一条 城乡医保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负责安排。城乡医保管理经费主要用于政策制定、宣传发动、业务培训、系统维护、资料印制及城乡医保其他工作的开支。城乡医保管理经费不得从城乡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城乡医保联席会议制度和年度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研究分析城乡医保突出问题,协调推进城乡医保制度实施。对完成责任目标、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未完成责任目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与城居医保、新农合制度衔接。城镇居民(鹤山市除外)在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统一按60元/人的标准缴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城乡医保费,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待遇;2010年7月至12月,各级财政按45元的标准对参保人予以补助(市本级财政对各市、区城镇居民补助标准也按原标准的一半予以补助)。新农合的参合人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仍按新农合的规定享受待遇。2010年鹤山市城乡居民按《鹤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城乡医保。

2011年1月起,全市城乡居民统一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乡医保,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四条 城乡医保的个人缴费标准、财政补助、待遇支付范围和标准,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结存情况,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城乡医保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各市、区”是指江门市下属各县级市和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江府办[2008]58号)同时废止。各市、区制定的新农合、城乡医保有关政策文件从2011年1月1日起废止。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