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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7:48:19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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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1994年9月6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的科学化、制度化管理,做到机构运行协调,合理定编定员,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央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原则,结合我部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机关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必须坚持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文化部机关设立下列机构:
办公厅、计划财务司、人事司、艺术局、教育司、文化市场管理局、社会文化司、图书馆司、少数民族文化司、科学技术司、对外文化联络局、港澳台文化事务司十二个职能司局和机关党委;
离退休干部局,属机关行政性质;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和审计署派驻文化部纪检、监察和审计机构。
第四条 职能厅、司、局(含机关党委,下同)下设处(室)一级,不设科级机构。
第五条 编制种类
(一)行政编制,用于职能司(厅、局);
(二)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用于老干部管理人员,其编制在部机关行政编制总数外单列;
(三)储备编制,用于派驻国外使、领馆文化处(组)工作的储备人员。
驻外储备编制在部机关行政编制总数外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上述各类编制不得互相挪用。
第六条 编制标准和数额的核定
(一)部机关行政编制总数,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
(二)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其管理和服务的离退休人数多少确定,即:离休的正副部长级干部与工作人员的比例为1∶1;离休的司局级及以下干部与工作人员的比例为10∶1;退休的干部与工作人员的比例为30∶1。其人员编制每年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一次。
(三)储备编制,按占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人员编制总数的三分之一核编,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部、司、处级领导职数
(一)根据国务院规定,文化部设部长1名,副部长4名、正局级部长助理1名。
(二)厅、司、局设正职1名,副职1至3名。
(三)处(室)编制3人设领导职数1名;4至7人设1正1副;8人以上可设1正2副;任务重、编制15人以上的处(室)可适当增加副职,但最多不得超过1正3副。
离退休干部局和派驻机构领导职数及其职级的确定执行有关规定,其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置机构和核定编制的原则
(一)司(厅、局)和处(室)必须具有经常性的职能和职责范围,不得设置与平行机构的职能、职责交叉的机构。
(二)核定各司(厅、局)的编制,应根据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化部机关编制总数,从实际出发,贯彻结构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 设置机构和核定编制、职数的审批权限
(一)司(厅、局)级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由文化部提出并组织论证,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二)处(室)级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由所在司(厅、局)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提出和论证,报人事司审核后提请部长办公会议审批。
(三)文化部机关编制总数的核定和变更,由文化部提出和论证,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各司(厅、局)编制的核定、变更,由本司(厅、局)提出和论证,经人事司审核后,由部长办公会议在部机关编制总数内审批。
(四)部、司级领导职数的核定、变更,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各司(厅、局)领导职数的核定、变更,由人事司报部审批;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变更,由人事司核准。
第十条 司(厅、局)和处(室)级机构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核定,执行本司(厅、局)“三定”方案的规定。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机构”及其“编制”,人事部门不予认可,财务部门不增拨经费。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擅自成立机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离退休干部局和派驻机构的设立、变更及其编制、职数核定、变更的审批权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储备编制的核定、变更,执行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文化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管理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的机构设置和编制、职数的核定,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文化部设立的机关后勤服务机构,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使用事业编制。其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一九九二年一月三日印发的《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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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是指在民商事案件的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结束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执行措施。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时,执行法院可以适用以物抵债。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时,执行法院适用强制以物抵债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具体,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对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由于这种方式现行司法解释对其适用的规定较为原则,执行人员的认识和做法各不相同,影响司法公信。笔者试就在民事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这项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以上司法解释是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的基本法律依据。


严格意义上讲,自愿以物抵债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措施是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它是一种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常以这种方式结束执行程序,其中不存在执行法院的强制问题。


二、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


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然后被执行人交付财产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接受财产清偿债务,其在适用方面应遵循执行和解的一般原则。


(一)被执行人确无给付金钱履行义务能力。


以物抵债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有现金或存款时,应直接执行现金或存款,这不仅便于执行目的的实现,也符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要求。对被执行人确无给付金钱履行义务能力的审查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适用的前提条件。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须自愿协商一致。


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自愿协商一致。可见,当事人自愿合议是适用和解性以物抵债的基础条件。


(三)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明确注明用以抵债的财产名称、数量、成色、价款等财产信息,可以便于财产的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救济。因此,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四)用以抵债的财产须双方当事人确定合理的抵债价格。


这里的抵债价格,实际就是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执行标的,用物抵偿债务的价格,也称为双方当事人对抵债物品的折价。在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中,抵债物价格的确定,关系到被执行人金钱债务履行限度和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程度,不足以清偿的,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五)以物抵债协议不得违法,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物抵债协议必须合法,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以物抵债协议的合法性,对抵债物上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

谁来保障这些“委托代办”人员的劳动权益?

王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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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庸质疑,公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是关乎其基本生活或生存的权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中就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公民的劳动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是一件直接关系到构建“和谐社会”、影响社会安定的大事。然而,本所近期收到的山东省东营市**县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人反映该县邮政局侵害其合法劳动权益的来信却引发了我们这些法律工作人员的深思。

这些人员在来信中反映:自1985年始,他们就先后以“农民工”或“临时工”身份进入山东省东营市**县邮电局工作,目前他们的工作年限都在10年以上,有的甚至超过20年。在工作期间,他们都表现得非常出色,有的连续多年获得市县级邮电系统“先进生产者”、“技术能手”、“优秀工作者”等荣誉称号,有的还被任命为“投发中心主任”、“支局局长”等职位。他们同单位其他员工一样拥有员工工作卡、工作服,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从单位按月领取报酬。他们想知道,为什么“他们的工作年限较长,比单位其他员工干的工作还要多,节假日都不休息,但他们拿到的报酬却不到邮局其他所谓正式职工的一半”?他们还想知道,邮局以同他们订立过的“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为名,不承认他们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是否真有法律依据?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部门为什么不能维护他们的劳动权益?

针对这些从事邮政业务人员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审核了他们提供的所有证据或证明材料,并查阅了涉及《劳动法》和《邮政法》等不同领域的大量法律、法规或政策之规定,认为:**县邮政局通过与个人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的形式来规避与其员工劳动法律关系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当地劳动争议和司法部门没有依法维护这些所谓“委托代办”人员的劳动权益是有违《劳动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其中不乏“腐败因素”导致“枉法裁判”的可能性。其所产生的社会后果只能是为社会制造更多的不安定、不和谐因素。

我们在调查中还了解到,此“委托代办”问题在邮政企业内部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委托代办人员从邮政企业发生劳动争议也不是首次,山东省邮政局在2001年还在邮政系统内部发文(鲁邮政人教[2001]81号)重申并规范“委托代办邮政业务”事宜。依据该号内部文件,只要邮政企业告之代办人员委托代办协议的性质,并且代办人员“自愿”签署委托代办协议,似乎就不会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况且其法律依据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的规定;同时还提到原邮电部1990年11月12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

但问题似乎就产生在《邮政法》和《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上。目前中国不是劳动力过剩吗?邮政业务不是面临市场化,邮政企业不是面临减员增效吗?1995年国家公布施行的《劳动法》要求企事业单位逐步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邮电企业自然也不能例外。按《劳动法》规定,邮政系统原先雇佣的大量廉价“农民工”或“临时工”似乎应堂而皇之更正为“合同制工人”。但如此以来,邮政企业必将会面临增加大量的工资、劳动保险等成本费用。在邮政业务面临推向市场、日渐重视经济效益的今天,进行企业利益重新分配或调整无可厚非,但增加企业人员成本或费用显然不是企业领导所期望看到的事情。这时,邮政企业必然开始考虑这些“农民工”或“临时工”的问题,如果把这些“农民工”或“临时工”都辞掉,那么原先大量繁重的邮政业务又无人来承担;如果把他们都转为正式“合同制工人”,就得增加他们工资,还得为他们办理各项劳动保险,提供更多的福利待遇,这显然不符合部分邮政企业既得利益者的想法。怎样才有一个两全其美的方式,来达到能够继续利用这些工资低廉的原“农民工”或“临时工”,而又不必负担他们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费用的目的呢?聪明的邮政企业领导很快便从《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规定中得到“启发”。于是,他们便开始同这些原“农民工”或“临时工”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协议”,将他们变成所谓的“委托代办人员”,继续让他们从事原来的工作,又不承认与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这样岂不就达到“减员增效”的目的了。如此“高招”,在邮政和电信业务分离后,还被部分电信企业所采用。

这样,可就苦了这帮“委托代办人员”了!谁让你原先是“农民工”或“临时工”呢!如果你不同意签署“委托代办协议”,你就赶紧走人(找人还不容易);如果你同意留下,你就得签“委托代办协议”;因为你是“委托代办人员”,你所得到的报酬(每月四、五百元左右)仅是其他有身份的“合同工”工资一半左右;如果你在日常工作中受到伤害,你不会享受到工伤待遇;如果你得了重病,没有医疗保险单位会替你报销费用;如果你不能工作或失业了,你不能领取养老或失业救济金;至于福利分房或住房补贴更与你无缘。…… 而这些委代办人员又都是怎样从事邮政业务的呢?据上述**县邮政局委代办人员反映:他们所从事的代办业务包括邮政储蓄、报刊订阅、信件投递等所有邮政企业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必须接受邮政企业各项考勤、工作技能考核、职务任免、奖惩管理和工作任务指标等各项劳动用工制度的约束;从形式上,他们和邮政企业正式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完全一样,并且一样拥有员工上岗证、工作卡、工作服,从单位领取报酬(但报酬差别较大)等。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内容,这些代办人员和邮政企业之间显然符合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形,即通过“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协议书”本身不能单独确认双方之间就是提供劳务的委托代办法律关系,从而否认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如果邮政企业以《邮政法》和“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为依据,不承认委托代办人员是它们企业员工,那么谁又应该为这些同样为中国邮政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原为“农民工”或“临时工”现为“委托代办人员”的生活和养老问题负责呢?邮政企业不负责,那么谁来保障他们合法的劳动权益呢?《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之规定是否需要通过法律修改的方式来明确禁止被用于规避企业与员工的劳动法律关系呢?

本文提出问题,旨在呼吁广大社会公众关心这些曾为我们、为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劳动者,我们希望发展中国邮政事业不要以牺牲这些弱势人群的利益为代价。因为毕竟我们所追求的是“和谐社会发展观”,企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也是为了让更多的人过上好日子,而不是制造更多的社会矛盾和不和谐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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