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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应松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8:18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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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

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803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1.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义务为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不履行还必须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在规定不得建筑住宅的土地上建立住宅;另一种是,不履行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应纳税而不纳。两种情况都属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

2.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行政义务。因此,强制执行应以行政义务为限,不能超过当事人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范围。

3.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但该义务产生的依据,即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是什么?历史上曾经长期存在争论。大陆法系国家早期曾主张包括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法律规定两类,近期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倾向于仅以行政处理决定为根据,不再以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


4.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两大法系有重要区别,其源在于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的认识,普通法系国家从来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行政机关当然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大陆法系中很多国家则历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不同的是,德奥等国早期曾将行政强制执行看成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无须法律特别规定;近期则有重大变化,行政机关是否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尚须法律特别规定,这是顺应民主潮流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观念日益发展的必然趋势。(注:二战前德日行政法学者均肯定行政处分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及执行力。因此。行政处分权当然包括命令权与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无须根据法律之特别规定。如19世纪时普鲁士学者安休斯(G.Anschiite)、
布伦诺(K.Brunner)均持此说。 其后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奥托·麦耶尔(Ot to
mayer)进一步予以发展,认为行政权依法发动之命令,原则上即应包括强制执行力。“警察所下之命令乃国家之行为,其与某人对债务人所做之请求截然不同。用强制之方法以求(命令目的之)实现乃当然之理”。


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美浓部达吉也持此说:“基于公权力之国家意思,其本身既已具备执行力,吾人应认为直接强制可不待法律之特别规定,该行政官署当然有权予以执行。”(《日本行政法》上,1936年版,第336页)。

二战后,随着民主的发展,这种观点受到责难,西德著名行政法学家佛鲁斯特霍弗(Frnst Forsthoff
)在分析了行政权与公民的关系后,认为“无例外的,应固守一个原则,即行政权仅能在具体之情况下且为法律所承认者,方得行使强制手段。”此后,德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应把行政的命令权与实现命令之强制执行权视为各自独立,互不牵连的行政行为,两者都须有其法规上之根据,这才符合行政法上最基本的原则——依法行政。


日本田中二郎教授也持上述见解:“行政强制,不问其为行政上之强制或行政上之即时强制,均因以人民之身体及财产之侵害为其内容,因此近代法治国家若须执行行政强制则非有法律上之根据不可。……下令与强制为各别之行为。”(《行政法总论》1965年第380页),
当前日本学者大都持此说。)

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权的归属,已由长期实践形成制度,并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中加以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基本制度。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的区别
(一)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作为强制执行,有许多共同处,对某些国家来说,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并无实质区别,它们都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如美国。对另一些国家而言,虽然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是分开的,但行政强制执行在内容与方式上也都是从民事强制执行仿效而来,如德国。从我国具体情况看,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在于:

(1)从执行主体看,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为人民法院;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这与民事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不同。
(2)从执行依据看,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处理决定,
即使在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执行依据也是行政处理决定。而民事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等法律文书。
(3)从执行对象看,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比较广泛,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和人身。而民事强制的对象仅限于物。
(4)从执行结果看,行政强制执行不存在执行和解,
只能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民事强制执行则可以执行和解。(注: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25—526页。)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强制执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义务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使其记取教训,以后必须履行义务。如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此时只能科以罚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规则,不可能强制执行。从性质上说,行政处罚是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科处新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要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强迫其履行原来的义务。这是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一般分界线。当然,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执行和执行罚也有科以新的义务的内容,但这种科以新的义务的目的,仍是为了履行原行政义务,并不以科以新的义务为结束。这是法律在设定处罚还是强制时必须注意的。实践中,也有以处罚代替强制执行的,即以处罚代替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的情况,如有些地方对农民侵占集体土地建房,行政机关不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而是以收取罚款结案,这实际上将起到怂恿违法的作用,是不可取的。


此外,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很不相同。行政处罚主要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手段;行政强制执行则采取代执行、执行罚、强制征收以及直接强制等手段。由于行政处罚都是一次的承担义务,因而在行政处罚难于执行时,尚需以行政强制执行为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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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68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保持正常信访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是指对本市范围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拒绝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复查意见而继续重复上访所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
第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事求是、规范程序、认定准确、公正透明;
(三)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疏导相结合。
第四条 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必须经过排查、会办、听证、审核、申报程序。
第五条 各地、各部门应对信访人拒绝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复查意见继续重复上访的情况进行全面排查。
排查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按照分级归口的原则,由信访工作部门牵头排查,每季度排查一次。
对排查中获取的信访资料应认真梳理,分类建档。其主要内容包括信访人基本情况及持有的信访材料,有关部门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定性、处理、裁判、告知等相关材料。卷宗档案由各排查单位负责搜集、整理,由各地信访工作部门负责归类、保管。
第六条 对通过排查梳理出的重复上访和疑难信访事项,应进行信访会办。
信访会办申请由信访工作部门向政府有关负责人提出。
市属单位重复上访和疑难信访事项,由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集中会办。
县(市、区)重复上访和疑难信访事项,由当地政府有关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集中会办。
信访工作部门在会办后须形成《会办纪要》,并于会办后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
信访人接受会办处理意见的,信访工作部门应将相关信访资料报送上级信访工作部门审批,经审核认可后,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
第七条 对信访人拒绝接受会办处理意见且继续重复上访的,应按照《扬州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举行信访听证。
信访人接受听证结论意见的,信访工作部门应将相关信访资料报送上级信访工作部门审核,经审核认可的,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
第八条 对信访人拒绝接受听证结论意见且继续重复上访的,应履行审核和申报程序进行终结处理。
市直单位信访事项终结处理的申报由市信访工作部门填写《信访事项终结处理申报表》,并附相关结论资料及综合报告,报送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
县(市、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的申报由当地信访部门填写《信访事项终结处理申报表》,并附相关结论资料及综合报告,经当地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送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
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应依法对各类申报终结处理的信访事项进行集体研究,审核认定。对原处理决定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对原处理决定正确的,报经省信访局批准后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经终结处理的信访事项,由信访部门负责向有关单位通报处理结果。
第十条 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后,信访部门不再重复接待该信访事项的信访人。信访人继续缠访的,信访部门不登记、不受理、不列入统计考核;信访人若出现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警告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后信访人的息访工作,做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同时落实必要的帮教和稳控措施,避免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 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由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1〕3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一条 为增强城市整体防护功能,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生产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包括住宅、商住楼、商业楼、综合楼、工业配套的宿舍楼和办公楼、学校教学楼、办公楼、科研楼、医疗和文化用房等建筑。
本规定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按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修建的,在战争或自然灾害发生时可用于人员和装备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的地下防护设施。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也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结合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并在保证防灾备战效能的前提下,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中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财政、税务等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新建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镇行政区域范围内500平方米以下的个人住宅项目和建筑层数9层以下的工业用地上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重要防护目标的公共建筑项目根据城市整体防护的需要,依照人防工程规划确定的规划功能一次性下达设计任务。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本规定第六条所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少于1000平方米的。
符合前款条件,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市人防办提出易地建设申请,市人防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经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地和重要防护目标应当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原则上不应考虑易地建设。
第九条 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或防空地下室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又无法弥补的,除建设单位应全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外,有关管理部门可根据其违法的情况和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人防办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经规划报建的设计图中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易地建设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进行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符合易地建设的条件下,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等居民住房,予以免收;
(二)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工业生产性设施、临时性建筑、村民在宅基地上兴建的居住用房,予以免收;
(四)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教学楼以及为老人、孤儿、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第十三条 符合减免易地建设费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提出减免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文件,市人防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易地建设费减免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防办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编制与城市各项设施建设相协调的人防工程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合理有序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人防工程规划应当明确各区域的性质、规模、功能配套、防护等级、抗灾救灾功能、平时使用功能等内容,形成配套相对完善的防护工程体系。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项目需配套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列入该项目的总投资概(预)算之内;由专业部门负责建设的专用人防工程纳入该部门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待遇。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要求必须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在办理立项手续时,必须把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和地面建设计划同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防空地下室建设随整个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凡不按前述规定报送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八条 需分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和大型商业项目应在项目整体规划中同步进行防空地下室规划,其防空地下室规划需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建设单位需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规划进行防空地下室的分期建设。防空地下室规划应考虑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合理布局,以方便地面住户就近掩蔽的需要,服务半径应满足设计规范中不宜大于200米的要求,不应过于集中布置;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地面建筑同步配套、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要求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没有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市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按本规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办批准易地建设,但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须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防空地下室须按市人防办核准的施工图施工,防空地下室工程未经市人防办核准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依据《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
防空地下室的规划和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使用要求,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施工工艺,确保设计科学合理,降低建设成本。工程设计应符合工程建设条件,在满足战时标准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尽量方便平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完成后需按规定送交专业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通过后应报送市人防办备案。经备案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如有涉及面积、平面布置、防护等级、防护功能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必须由具有三级以上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建。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一并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分包。
施工单位除必须保证施工的安全和工程的质量外,还必须依据施工图,按照人防工程的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加强防空地下室施工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对主体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必须到现场指导、把关,会同设计人员及时进行分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市人防办应加强对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的施工,市人防办可予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和验收。监理单位存在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等违反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人防办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一并纳入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范围。市人防办应在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防护功能进行专项监督,确保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建设质量。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市人防办应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除了满足建筑工程验收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确定的各分部、分项、隐蔽工程的施工验收资料和其他技术文件、记录齐全;
(二)按设计要求应完成的工作量全部施工完毕,施工质量达到标准,无隐患、无渗漏水和漏埋;
(三)口部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内部设备检测合格、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者除外),各种设备防腐、防锈符合要求;
(四)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覆土完毕,战时楼梯的防倒塌措施施工到位。
第二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经验收合格,由市人防办核发《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有关单位不得同意其地面建筑项目的综合验收备案和办理产权证。
第二十八条 凡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的防空地下室应暂缓验收,施工单位应根据存在的问题无偿地及时组织返修、补强加固。如造成不可弥补的质量事故,由市人防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设计防空地下室或设计达不到防空抗灾要求的,地面建筑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防空地下室工程达不到优良的,整个项目不能评为优良工程。
第三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偿使用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和使用,战时或遇紧急情况,必须服从市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因履行法律义务而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整,确保出入口畅通、内部整洁以及通风、通水、通电设备完好,运转正常,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对维护管理不力的,市人防办有权责令建设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用易地建设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结构和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补建或作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防空地下室使用和降低其防护功能的作业;不得向防空地下室排放废气、废水;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堆放废弃物及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应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由市人防办对其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防空地下室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防空地下室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防空地下室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防空地下室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堆放废弃物的。
第三十七条 市人防办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中府〔2001〕121号)同时废止。在本规定实施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民用建筑须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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