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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57:55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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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本市私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私营企业均应按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凡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均为私营企业。
第五条 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投资,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企业负责,企业以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按政策允许的停薪留职人员;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登记范围分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具体行业分类登记,参照《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执行。
私营企业以一业为主,可兼营其他。
第八条 科技、咨询、服务等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生产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独资、合伙法人私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独资、合伙非法人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在市区范围内开业的,不得少于二万元。在城镇、农村开业的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下列私营企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照和管理:
(一)经营场所在本市区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字号前直接以广州市名称的;
(二)在广州市区范围内开业的,且投资者有三十人以上的;
(三)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字号前直接冠广州市名称以及投资者在三十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其经营场所在市属县(市)的,先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经审核后,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发照,委托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私营企业,由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照和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非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建私营企业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待业证明、辞、离职证明等;
(三)按规定须有当地街、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特殊行业还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除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外,还须提交下列之一的资信证明:
(一)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担保证明,担保企业的注册资金必须是被担保企业注册资金的两倍以上。担保企业必须在被担保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栏目上注明同意担保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企业公章以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银行帐号。
第十四条 属独资、合伙的私营企业,还应提供注册资金的数量及来源情况,合伙的应有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提交公司章程;
属联营企业的,应提供联营成员共同签署的章程,联营成员共同编制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参加联营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五条 外地私营企业来穗经营,须凭当地营业执照和当地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外出经营证明,并按本规定的要求,向本市所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应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应核发《营业执照》;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应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经营时间不满一年的,一律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生产性规模较大,基本建设需半年以上的私营企业,应先办理筹建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核准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如需改变经核准的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和方式等,应向原发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超过六个月闲置而未开业的,视同歇业。凡私营企业歇业,应按《条例》和本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缴交开业或变更登记费,其中:
(一)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的1‰收取,登记费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收取。如需增加营业执照副本的,每增加一个加收十元工本费;
(二)变更登记收取变更登记费五十元,如属增加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还须加收所增加注册资金数额的1‰的登记费。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的私营企业,统一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所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每月向所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收费标准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执行,月收费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符合私营企业条件的,应按《条例》和本规定,申请办理登记,领取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凡属于私营企业的,不得按集体企业进行登记。对原登记为集体但实际是个人投资经营的,应进行清理,按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办理私营企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市及各区、县(市)的私营企业协会,应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的《广州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穗府办〔1988〕117号)同时废止。



199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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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生产平板玻璃各类产品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乡镇企业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建材许可办)。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在国家建材放许可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平板玻璃企业生产许可证的审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生产的产品与营业执照相符。临时营业执照不能申请。
(二)有必要的生产工艺装备、检测手段、技术力量和组织机构。
(三)出厂玻璃质量和名称、规格符合国家或专业标准。
(四)联合企业各分厂自身达到有关规定条件方可取得生产许可证。
(五)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按平板玻璃产品生产许可证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审查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与审批
(一)企业审请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填写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向省市建材许可办提出申请,同时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用。
(二)地方审查
省市建材许可办对上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合格后,即通知检验单位安排抽检样品,检验合格后才对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上报国家建材许可办。
(三)部门抽检
国家建材许可办对审查合格的企业组织抽查,经抽查合格的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将抽检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抄送省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省市建材许可办。
(四)登报公布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分批登报公布。
(五)限期整顿
经审查或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国家建材许可办、省市建材许可办逐级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改的具体意见和要求。允许企业在半年内整顿,再次提出申请。
第六条 产品质检单位
各级玻璃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在同级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导下进行有关工作。省市建材许可办负责组织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单位(暂缺检验单位的计划单列市,由所在省、自治区批准的检验单位代检)。按技术标准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进行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企业对省级质量监督检验单位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允许在一个月内向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提出仲栽要求。
第七条 审计员的选派
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分部级审查员和省级审查员,分别由国家建材许可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选派。审查员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选派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平板玻璃专业人员担任,非专业人员不得担任审查员。具体办法要求如下:
(一)部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许可办直接聘任或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推荐,经批准后由国家建材许可办正式聘任,部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许可办颁发聘任书及证书。
(二)省级审查员: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选派。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组成若干审查小组。每组审查员不得少于三人,省市建材许可办派员参加,并负责组织审要工作。
第八条 颁发的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自批准日期起,有效期五年。
第九条 取得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玻璃产品包装上注明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码。
平板玻璃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码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填写,具体要求如下:
(一)平板玻璃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码为:
XK23-02-□□□□
其中:X-代表许(Xu);
K-代表可(Ke);
23-发证部门编号;
021-产品编号:
□□□□-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附件一规定:国家建材局发证的编号为“23”。
(三)国家建材许可办规定:平板玻璃产品编号为“021”。
第十条 地方技术监督部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建材许可办、玻璃产品监督检验机构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凡发现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情况时,应及时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国家建材许可办经调查核实(并报经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后,对下列情况有权注销其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
(一)质量管理混乱、产品质量低劣、将未经验验的产品出厂,限期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弄虚作假、以次充好;
(三)将平板玻璃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印许许可证标记的包装物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后,各平板玻璃企业应积极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产品视为“无证产品”。新建和转产平板玻璃的企业试生产半年内必须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获得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如因故关、停、并、转或确定产品淘汰时,原生产许可证即告换效,并交回发证单位。企业不得以改型产品为名,冒用过去申请的的编号,也不得自行在产品编号上附加尾号。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许可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自1987年开展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以来,大多数地区基本上按照我部的规定开展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并向房屋所有权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单位)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在保护房产产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房地产业发展以及城市建
设与管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有的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违背国家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规定,越权印制和发放房屋产权证,这种作法不符合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我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与《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房屋产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给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造成混乱。
为维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加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现将有关法规精神重申如下:
一、《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由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核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制作或发放,所发放的权证一律无效。
二、房屋所有权人必须依法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凭证管理房产;凭证出售、出租房屋;凭证申请房屋翻、改、扩建;凭证申请办理房屋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调拨等产权转移手续;凭证办理抵押手续;凭证办理拆迁、安置、补偿
手续。
三、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凡涉及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均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确认证件,不得以其他证件替代。
四、各地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上述法规,巩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成果,搞好产权的异动变更,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建立正常的产权产籍管理秩序,努力实现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请各地对《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情况认真组织一次检查,如有违反规定越权印刷和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我部房地产业司。



199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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