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9号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第三条 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公安机关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
第六条 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
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九条 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
第三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任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本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四章 公安机关的编制和经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的国家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编制的规划和调整编制的意见,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征求公安部意见后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是,对公安执法职位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各项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费项目和标准,将公安机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全额保障,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公安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五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考试录用制度。
公安机关录用的人民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机关及其实行公务员制度的直属机构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录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任、转任到公安机关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对调任、转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公安机关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在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警察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级别、工资以及辞退、奖励、培训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经过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民警察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公安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人民警察义务,不遵守人民警察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拟以国务院名义授予荣誉称号的,由人事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人事部会同公安部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公安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受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根据国家规定降低警衔或者取消警衔。
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有关部门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六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待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享受国家规定的符合其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应当享受必要的治疗、康复,其中被评定残疾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公安机关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组织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3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评议考核的范围、组织和原则
市直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均列入评议考核范围。
评议考核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合法高效、奖惩结合的原则,实行日常考核与年终评议相结合,做到程序公正、标准公开、结果公平。行政执法主体应定期向评议组和市政府法制办报送有关行政执法情况。
评议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其他相关部门配合。评议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二、评议考核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工作(33分)
1、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13分)
(1)行政执法工作主导思想明确,以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为重心,以服务、服从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宗旨;
(2)行政执法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原则,有利于建立和谐社会需要,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3)行政执法工作尊重科学,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以有利于促进所管理的行业健康发展为目的;
(4)行政执法队伍有良好的社会公众形象。
2、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20分)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岗位清晰;
(2)、执法人员经过岗前培训,并依法申领了《行政执法证》或所持证件按规定备案年检,亮证执法;
(3)、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5)、严格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6)、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7)、未发生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
(8)、不存在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的现象。
(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24分)
1、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2、委托执法备案制度的建立;
3、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4、定期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执法情况;
5、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6、执法证件、监督检查证件颁发、年检和备案工作执行情况。
(三)执法档案管理(18分)
按冀政法办〔[2004]86号文测定分值。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工作(20分)
1、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
2、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3、明确第一负责人及具体负责的部门或人员,分解执法责任,签订责任书?行政执法岗位明确?执法人员公示;
4、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5、行政执法“两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五)其他考核内容(5分)
1、法制宣传情况;
2、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教育情况。
三、评议方法
采取社会评议、集中评议、领导及部门评议等方法,对行政执法单位文明执法和公平执法情况进行打分评议。评议实行百分制。
(一)社会评议
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衡水日报》上或以其他公开方式印制评议票,由社会群众广泛参与评议。该项分值占评议分值的20%。
(二)集中评议
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企事业组织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士中选聘组成评议组,采取明查暗访、重点抽查等形式,对评议对象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测评。该项分值占评议总分值的50%。
(三)领导及部门评议
向市级领导和市直各部门印发评议票,对执法部门执法形象进行评议。该项分值占评议总分值的30%。
四、考核方法
考核实行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日常抽查与年终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对被抽查单位可根据情况增减相应分值。日常抽查按30%的比例计入年终考核总成绩。
考核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1、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2、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执法档案;
3、抽考执法人员;
4、受理行政执法情况投诉。
五、评议考核计分方法
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评议考核的最后分数计算方法为:评议分数×70%+考核分数×30%=评议考核总分数。
六、考评结果的运用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为95分以上,且前十名的行政执法主体为优秀行政执法主体,由市政府授予“行政执法优秀单位”称号。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后三名的行政执法主体为行政执法不合格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连续二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后三名的行政执法主体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检查。
考评结果报市委组织部备案,作为年终考核市直县级领导班子的参考依据。
七、附则:
1、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2、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