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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10:04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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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淮北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又称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是指根据对雷击及其灾害特征的分析,对可能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程度与危害范围等方面的综合风险计算,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和功能分区布局、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确定等提出建设性意见的一种评价方法。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风险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灾害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建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建设单位进行雷击风险评估核准。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作为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内容,监督建设项目防雷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七条凡属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击风险评估核准申请。

  第八条雷击风险评估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到市行政服务中心气象窗口填写“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表”;

  (二)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类别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该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意见;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与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承担机构签订有关合同;

  (四)建设单位将雷击风险评估结果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按照《淮北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淮政办〔2011〕50号)执行。

  第九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雷击风险评估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价格主管机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雷击风险评估相关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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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委):
  为规范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治超监控网络,全面推进我省治超工作,现将《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doc
   2、检测站站牌式样.doc
http://www.hangzhou.gov.cn/main/file/upload/4135/20051222-4370.doc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
检测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加强我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必须依法设置、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固定式检测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职责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为全省检测站的主管部门,省公路局具体负责检测站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检测站管理工作。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检测站建设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检测站管理工作;
(二)负责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检测站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协调检测站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具体负责检测站的建设工作;
(二)督促指导检测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检测站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条 检测站主要职责:
(一)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查验超限运输通行证,检测车辆外廓尺寸及总载质量、轴载质量等,查处和纠正超限运输违章行为;
(三)负责组织超限车辆的货物卸载和保管卸载货物;
(四)负责检测站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超限运输管理中各类数据的收集、整理和上报,提供超限运输动态信息;
(六)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检测站的领导,省公路局应对检测站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检测站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章 检测站建设
第八条 检测站建设遵循正规实用、规模适度、功能齐全、便于工作的原则。检测站选址原则上依托现有收费站或征费稽查站,具体地点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确定,报省交通厅核准。
第九条 检测站建设,征地面积原则上为20亩左右,应建有停车检查辅道、办公用房、停车场、卸载库房等基础设施,并配置必须的检测仪器和装备。
第十条 高速公路与在建国省道的检测站,必须纳入工程概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建成使用。
现有高速公路的检测站建设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成后由市交通局(委)负责验收;现有其他公路的检测站建设由所在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成后由县(市、区)交通局负责验收。
第十一条 检测站名称按省政府批复文件规定,为“×××国(省)道(高速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站站牌悬挂于正大门左侧(见附件)。
第十二条 检测站应在所在公路前后各500米(高速公路为2公里)处设置检测站预告标志牌(见附件)。

第二章 第四章 人员和装备管理
第十三条 检测站原则上实行4班3运转、24小时工作制,一般检测站每站配备路政执法人员20名,省际检测站每站配备路政执法人员28名。
检测站可配备必要的路政协管员。
第十四条 检测站新增路政执法人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名,报省公路局审批,并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省交通厅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现有路政执法人员按规定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站内工作人员视情实行轮换。
检测站协管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40周岁以下,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省公路局备案,并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 检测站路政执法人员必须着全省统一的路政执法服装,按路政人员着装规定管理。
检测站协管人员着装由省统一规范,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检测站应配备路政专用车辆,用于检测、巡查和人员运送等公务。
第十七条 检测站应配备必须的监控设备、称重设备、摄像机、照相机、传真机及电脑等办公、办案设备。
第十八条 检测站的装备应由专人统一保管,严格管理制度,严禁公车私用、公物私用。
第十九条 检测站依法收缴超限运输公路赔(补)偿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超限运输赔(补)偿费专用票据”,所收缴的赔(补)偿费,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不得坐支、挪用、截留。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罚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条 检测站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收支预算,经省交通厅核准和省财政厅批准,由省公路局统一划拨。检测站经费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单独编报年度计划,并建立财务核销制度,加强检测站经费的管理。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检测站查处超限运输车辆时,对可卸载的货物,必须按规定先卸载、后处理放行,禁止以罚(赔)代卸。对运载不可解体的货物、跨省跨市行驶国省道主干线的超限运输,检测站可根据需要补办超限运输通行证(3天内分别报省、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单程通行。对运输瓜果、蔬菜、冷冻及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超限车辆,原则上不采用卸载方式,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测站应出具检测报告,向承运人提供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告知超限量和卸载规定。检测报告经驾驶员签字确认后归档。卸载后的车辆须经复检,对照国家标准确认不超限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三条 检测站应监督有关部门和驳运企业严格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向需卸载的超限运输承运人收取装卸、保管、停车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检测站在进行超限运输管理时,应确保公路安全、畅通。执法人员应注意自身安全,采取自我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检测站应责令超限运输承运人自行对超限货物进行卸载、保管、驳运。所卸货物需要检测站保管的,则须向承运人出具货物保管凭据。
第二十六条 检测站工作人员应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并建立检测车辆违章登记簿、检测车辆月报表、法律文书等基础台帐,做到记录、书写完整、正确,及时归档,妥善保存。检测数据必须每天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上报。
第二十七条 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处理(罚)后,如该车未发生新的违法行为,沿路路政部门不得重复处理(罚)。

第六章 检测站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 检测站应建立《超限运输检测站岗位职责》、《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人员工作守则》、《超限运输检测站廉政建设制度》、《超限运输检测站票据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货物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统计报表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检测站应设置监督箱、驾驶员休息室、开水桶、药品等便民服务设施,并实行“十公开”:
(一)执法依据公开;
(二)处理、处罚程序公开;
(三)处理、处罚及收费标准公开;
(四)超限认定标准公开;
(五)处理、处罚结果公开;
(六)站点设置依据公开;
(七)主管单位公开;
(八)工作职责、廉政措施(自行制订)公开;
(九)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号、照片(着春秋装,5寸工作彩照)公开;
(十)服务承诺、监督举报电话公开。
第三十条 检测站人员在工作值勤期间,应做到举止端庄,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检测站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十条禁令”:
(一)严禁刁难、辱骂、殴打驾驶人员;
(二)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
(三)严禁伙同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收费带车放车或以其他约定形式擅自放行超限运输车辆;
(四)严禁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或馈赠;
(五)严禁对同一超限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罚款;
(六)严禁利用职权参与或者允许其亲属、朋友参与对超限车辆实施卸载的经济活动;
(七)严禁对超限车辆执行不卸载只实施罚款和收取赔(补)偿费的行政处罚;
(八)严禁将超限车辆长时间扣留而不处理;
(九)严禁将罚款和收取的公路(补)偿费纳入小金库或者中饱私囊;
(十)严禁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检测站内外要保持整洁,做到环境绿化、美化。检测站设施要经常维护,保持完好。不得在检测站区域内设置商业性广告和宣传牌,不得摆摊设点。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阻碍检测站管理人员执法、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十条禁令”,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律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过、党内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
单位认真遵照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

          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的
               若 干 规 定

  根据《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利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若干政策的通
知》的有关规定,为了促进我市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对利用人防经费、人防事业收入和集资实施的人防战备建设项目、工程口部的伪装
房和平战结合配套设备房的建设项目,其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税发[1995]016号文件执行。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人防办批准,履
行有关手续,否则,不得享受人防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现有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平时应因地制宜,广开门路。充分利用进行商场
经营、文化娱乐、工业生产、储存物资、发展第三产业,也可以发展种植、养殖业等。对平
时可用而长期不用,或使用管理不善、经济效益不高的单位人防工程,上级主管部门和人防
部门可以调整使用。
  四、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可享受下列减免税优惠:
  (一)凡设有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单位,按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
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种植、养殖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增殖税

  (三)用人防工程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
技术服务业的独立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起,免征所得税l至2年;
  (四)用人防工程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
食业、文化教育事业、卫生事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征或免征所得
税1年;
  (五)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的劳动服务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
人员总数3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五、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其工商管理费收费标准可适
当降低在1%至1.5%以内。  
  六、对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娱乐业。文化市场管理费分别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歌厅、舞厅、卡拉0k厅、音乐茶座按现行标准的50%收取。
  (二)电子游艺、电动玩具、桌球、弹子机、打靶场等,按现行标准的中间价收取。
  七、对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娱乐业和旅馆业,其治安管理费,按地面标准的50%收取。
  八、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其用电缴费按非商业照明电价执行。
  九、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蒋祝平省长签发的(1997)115 号令《湖北省
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消防安全工作。
  十、对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住和个体工商户,除工商、公安、文化、人防部
门按有关规定分别收取工商管理费、治安费、文化市场管理费、工程使用费,其他部门一律
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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