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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53:40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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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2012)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秉清


2012年9月24日





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组织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幼儿园、中小学、青少年宫(活动中心)室内外区域;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室、实验室、阅览室、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通道、办公和绿化区域;

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会议室及办公区域;

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加油站、油库、加气站等商业营业场所;

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室内区域;

(十二)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室内区域;

(十三)旅馆、餐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十四)机场、港口、铁路客运站和汽车客运站的室内区域。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制定并执行本单位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做好本单位禁烟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不得在本单位禁烟区内摆放烟具或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设立专(兼)职检查员,管理本单位的禁烟区;

对在本单位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退出禁烟区。

第六条 室外公共场所管理者可在远离密集人群且非必经通道外设置室外吸烟区,并有明显的引导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七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得较差的单位,由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九条 任何公民个人均可以劝阻他人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其职责,并可对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的单位,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法时必须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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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第三十二条
(一)第一项修改为:“未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第三项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第五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第七项修改为:“在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责今停止养殖生产”。
(七)第八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或者亲体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敲 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第一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五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涝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第三项修改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亲体和其他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7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办法

(1993年3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本次会议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分别对每个专门委员会整个名单合并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根据大会期间审议法律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国家预算的需要,本次会议在三月十六日举行的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先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其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在本次会议的后期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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