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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告[2012]3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2:07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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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告[2012]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3号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参加2011年度年检事宜公告如下:

  一、年检对象和年检期间

  年检对象是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包括:(1)通过2010年度年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2012年4月30日前立案稽查已经结案,未被取消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正在立案稽查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参加年检。

  年检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二、年检报送材料

  (一)年度年检申请表。

  (二)年度工作报告。

  (三)年度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财务报表及附注等)。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011年度年检申请表、年度工作报告内容要求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首页的“监管信息提醒”栏目中下载。

  三、年检标准

  (一)年检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为1个月:

  1.内部控制薄弱、人员和分支机构管理混乱的。

  2.年检期间对应当报告或者备案的事项发生漏报、迟报,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示的。

  3.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违反《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的规定,未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未与客户签订协议,未对证券投资顾问各业务环节进行留痕管理,或者存在向客户承诺或保证投资收益、以个人名义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以及证券投资顾问通过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的。

  4.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违反《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的规定,未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及揭示其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未说明所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以及未说明证券投资品种选择或者买卖时机提示功能的方法和局限的。

  5.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违反《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8号)的规定,未建立业务管理制度、合规审查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未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各业务环节实行留痕管理,以及存在没有公平对待发布对象、利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谋取不当利益的。

  6.未落实《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证监发[2006]104号)和《关于切实加强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2010]59号)等要求,参与的广播电视证券节目不规范,存在宣传过往荐股业绩、产品、参与机构和人员的能力,播出客户招揽内容,播出电话、传真、短信及网址等联络方式,对具体证券或者证券相关产品价格涨势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判断,未按要求履行报备程序的。

  7.人员管理不规范,存在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或者证券分析师从事证券投资顾问的行为;聘请无执业资格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执业人员,代表本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或者本机构执业人员代表未取得业务许可的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

  8.以夸大、虚报荐股业绩等方式,进行不实、诱导性的广告及营销活动,或者传播其他虚假、片面和误导性的信息的。

  9.未按照《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履行报备程序,停止招收异地会员,提存风险准备金等的。

  10.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或者断章取义地引用、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或者建议不一致的。

  11.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向投资者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未注明机构名称和执业人员真实姓名,未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在向投资者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传真件上,未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的。

  12.向投资者或社会公众提供的投资咨询相关资料,自提供之日起未能保存2年;向媒体提供的投资咨询相关稿件,自提供之日起未能以书面形式保存3年的。

  13. 检查期间 被证券监管机构通报批评、高管人员被正式谈话提醒(指正式发函通知并做监管谈话记录的)两次以上的。

  14.检查期间受投诉、举报次数较多,经查属实,未能妥善处理的。

  15.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整改期间,相关机构应当停止新增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新增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我会将根据整改情况确定其是否通过年检。

  (二)年检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予通过年检:

  1.不能持续符合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条件的。

  2.拒不整改、未按期上报整改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整改没有明显效果或者在整改期内继续违规开展新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

  3.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从事或者参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的。

  4.参与向社会公众非法买卖或者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等非法证券活动的。

  5.年检期间对应当报告的事项拒不报送;或者多次对应当报告或备案的事项漏报、迟报,情节严重的;信息公示内容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6.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要求提交年检材料、履行年检义务,或者报送的文件、资料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7.采取各种方式拒绝、阻碍、故意逃避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现场检查、专项核查及日常监管的。

  8.出资不实,经查属实的。

  9.资不抵债,无持续经营能力的。

  10.内部管理混乱,出租、出借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和执业人员资格证书,聘请无执业资格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执业人员代表本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情节严重的。

  11.年检期间受投诉、举报次数较多,经查属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公司未能妥善处理的。

  12.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存在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的。

  13.因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制裁的。

  14.因违法违规受到证券监管机构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15.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年检要求

  (一)参加年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于2012年4月30 日前将书面年检申报材料报送注册地证监局,将申报材料电子版录入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相关技术填报指引见系统首页“监管信息提醒”模块。设有分支机构的参检机构,应当参照年检报送材料格式填写分支机构有关情况,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分支机构情况同时报送公司注册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未按规定报送年检材料的机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二)年检报送材料中,要求法定代表人和填报人签字项必须为手写签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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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级诸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级诸问题的批复

1950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上海市人民法院:
4月1日函及附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试行组织条例草案、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草案都收到了。所提出的六项意见,我们认为:你院这种积极的对司法工作提出建议的精神是很好的,几个问题的具体意见也大多是正确的,除那两个草案另行答复外,特先将所提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统一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组织问题,我们同意省一律设省人民法院,原仅设司法厅者,可改为省人民法院,既有省法院,又有省司法厅者,司法厅可合并于法院,省法院内得设司法行政处。县司法机关可统一改称县人民法院。东北早这样作了,华北各省也准备这样作。
二、关于审级问题,在法院组织法未颁布前,目前一般案件如对县(市)法院判决不服时,可向省人民法院或其分院上诉,再不服,可向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即为终审机关;而对某些重大案件,也可经由省法院、大行政区直属市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受理。所以对审级要看案件实际情况而定,不必拘泥于“三级三审”制。
三、关于等于省的市设上诉庭问题,已由本院日前电复,至上海将来设置区人民法院,不按现有行政区为单位设立,而由几个区合设一法院的原则,我们同意。
四、法院的领导问题,目前应为双重领导,它是同级政权中的组成部分之一,应受政府委员会及其主席之领导,但在审判上,上下级法院,应有垂直领导关系,一般案件之终审判决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但分院对于政策性的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应事先向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主席请示意见,或送请决定后,再以法院名义判决。日常业务的行文,可以法院名义向上请示或向下指示,但政策性的重大事件或与其他部门有关的事件,以用政府名义行文为宜。至死刑复核,虽已确定本院办理之原则,但为适应目前迅速处理案件之需要起见,在未有明文为相反之规定以前,现已决定:在华北以外各地,暂由本院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授权本院分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军管时期之军管会办理。华东既有分院,就目前管辖区域而论,似可由分院办理,唯分院如有困难或有由省级政府办理之需要,仍希提出意见报本院核示。凡省(市)以下人民法院既是审判机关,也兼理司法行政,因此除在审判上受上级法院领导外,在司法行政工作上,并应受上级人民法院、大行政区司法部、直至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统一的督导。
五、关于处理民刑事案件暂行办法,中央有关机关已在草拟《诉讼程序试行通则》。
六、关于司法部干部轮训,已由本部筹办,不久即调训;各地高级司法机关,亦得自办司法干部轮训班。至出版司法期刊,所提意见很好,待具体研究后进行。
此复

附: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级问题的请示
史部长:
华东将要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因刘民生院长未来沪,华东军政委员会委托我代为筹备,今拟就分院试行组织条例草案,及各级人民法院管辖规则草案,除一并呈阅,请予指示外,还希指示下列各问题:
一、统一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组织——现在各处司法机构,在县有设法院的,有叫司法科的,在省有设法院的,有设司法厅的,等于省的行署,有设法院的,有设司法处的,司法厅或司法处,其性质似负责司法行政,但又管理审判事务,我觉得司法行政与案件审判应有明确分工,各专其司,这对正确贯彻政策和精通业务有莫大好处,两者混合,势必顾此失彼,一样作不好,省一级是否应设专司司法行政机构,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华东政府既有司法部,则可统管全区司法行政事宜,将现有司法厅或司法处撤销,另组人民法院为宜。县司法科可改设县人民法院,反正人数不增,并不影响编制。干部不强或不够是培养问题,司法机关名称应该统一是必需的。
二、审级问题——现在各地皆订有一套,各省及等于省的行政区有规定为四级三审的如山东,有定为三级三审的如皖北,其相同点皆以省一级法院为终审机关,殊不知分割局面已不存在,现在是全国统一的局面,从分割局面出发把省级法院规定为终审机关,是不合乎统一局面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成立,虽尚未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但总不能忘却最高人民法院的存在,这种观点必须改变,因此拟定各级人民法院组织法,并应宜早颁布,以适应目前需要。
三、等于省级之市人民法院下未设区人民法院之前,在市人民法院内,宜设上诉庭,逐渐过渡到设立区人民法院,分院受理二审案件,事实上不可能,因限于编制,无力负担,且分院为终审机关,兼管二审,势必剥夺了当事人向一级上诉的权利,这不符合人民法治精神,因此,我建议设上诉庭,可解决这问题。在上海人民法院下设区人民法院,不必按行政区划每区设一个,因为大城市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可以几个区设一个,如上海可按东西南北划四区,各设一个,其审判工作直接受市人民法院领导,于工作是很方便的,如依行政区划各设一个,上海则有三十几个区,市人民法院将无法领导,分院亦无力兼顾,如统一区的领导,过去事实证明不大可能,因为区的工作繁重,无法兼顾,致使过去区的调解工作毛病百出,迫不得已而取消了区的调解工作,单位多了,干部问题亦无法短期所能解决,故主张如上。
四、三权鼎立观点是应抛弃的,但不等于法院审判工作“只服从法律”也不要了。各级人民法院应为各级人民政府一个组成部分,行政上应属人民政府领导,但审判工作,应直属上级人民法院领导,可实行垂直领导与一元化领导相结合,但不能忽略司法工作的特点,使其与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发生关系是不适合于现在情况的,如各地人民法院对下边发布有关业务的指示,或向上级请示报告工作,一概用人民政府出面,法院犹如其他行政单位隶属人民政府一样,似乎太过,当然今天人民司法制度还来不及制订一套是现状延续的原因,但必须早日解决这一问题确有必要。如判决死刑核准权,过去是属于政府主席,这由于处在战争环境司法制度极不健全,程序法及实体法缺乏的情况下是需要如此做,今天情况不同了,是否需要改变ⅶ当然也应考虑到人民司法工作者少且弱,掌握政策确有难处,但有了检察制度,对于人民法院不正确或违法判决可以抗议检举的,那就可以帮助人民法院改正错误与正确执行政策,似不宜仍如旧惯,应由司法机关负责为宜。只要将死刑核准权规定属最高人民法院就足以防止偏差,在结合一元化领导重大或死刑案人民政府委员会应该讨论并作出建议,但仍应交由法院执行职权,这样既不抵触一元化领导,亦可避免下边行政代替法院职权。
五、由于刑民诉讼法尚未颁布,各地都制有处理刑民案件暂行办法,其内容虽有繁简不同,而且有带原则性的错误,如上海市人民法院拟草经军管会核准颁发处理刑民案件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就取消了人民法院部分裁判权,把阶级专政的机关法院变成阶级调和的机关,就是例证,在总结去年工作时,尚未认识到这点,待总结后,开院务会议解决具体问题时才发现,才又重作深入的检讨,于是又把总结中“制度的建立与检讨”一项重新改正(改正的总结已邮呈),所以建议在诉讼法未颁布前,先制订一个暂行办法,以便统一程序,而克服各行其是的现象,也使群众有所适从,司法工作者亦有所本,尤其重要的是人民的法治有了头绪,越早停止混乱现象越好。
六、司法干部奇缺,也非一朝一夕所能解决,但对全国现有司法干部政治业务水平如何提高,应皆是目前司法工作中的重心问题,这问题不解决,司法工作建设就无从谈起,一方面办学校培养,逐渐解决缺的问题;另一方面实行轮训在职干部,同时由中央法制委员会,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办一刊物,通过刊物进行马列主义的法律理论教育及交换工作经验,这对于提高在职干部的政治与业务水平是有决定性作用的。同时亦不影响工作,如受训势必暂时要影响些工作,轮训与出刊物并行就可兼顾,刊物内容应包括政治理论,业务理论,工作总结,法律解释,判例及工作人员的奖惩等。可以规定充任院长及审判员的干部都有投稿责任,我想出版刊物尚非难事。
以上建议是个人管见所及,未必正确,但在我思想感到是问题,且希求得到解决,不妨写出,以供领导上参考。
1950年4月1日


财政部关于大连造船厂承修俄罗斯渔船进口补偿鱼货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大连造船厂承修俄罗斯渔船进口补偿鱼货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对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的大连造船厂,在大连海关报关进口的为承修俄罗斯渔船获得的补偿鱼货,在1000万美元额度内,比照边贸政策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补偿鱼货的具体品种为青鱼、雪鱼、
针雪鱼、比目鱼、尤鱼和马哈鱼。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20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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