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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3:20:49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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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办发〔201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3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5月17日




2013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



  2013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重点任务是,围绕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影响创新驱动发展的突出问题,继续深入开展专项整治,积极探索治本之策,为促进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保障。
  一、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一)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整治。继续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红盾护农、农资打假下乡等专项行动,加强种子、苗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机等重点农资产品专项治理。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大经常性市场检查和生产经营企业整顿力度。对农资批发零售市场、种子苗木交易市场和集散地、邮寄快递渠道等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行为。
  (二)整治假冒伪劣食品药品。严厉打击非法添加或使用非食品原料、饲喂不合格饲料、滥用农兽药、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肉类掺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坚决取缔生产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黑窝点”,打击通过互联网、邮寄快递等渠道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查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恶意制假售假、偷工减料、非法接受委托加工等违法行为。建设中药材追溯体系,治理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制假售假、掺杂使假、增重染色、以劣充好等问题。
  (三)开展生产流通环节治理整顿。深入开展生产源头专项治理,全面开展质量安全风险排查活动,打击各类质量违法行为。围绕农资、食品、建材、汽车配件等重点产品继续开展“质检利剑”行动。强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针对消费者反映集中的家用电器、手机、儿童用品、玩具和电动工具质量以及假冒有机产品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和质量监测力度。狠抓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的执法打假。整顿报废汽车市场。打击虚假违法广告。整治过度包装。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
  (四)开展进出口环节治理整顿。以食品、药品、汽车配件和对非洲出口商品以及邮寄快递渠道为重点,打击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打击假冒检验检疫证书行为。做好进出口农产品风险分析,严控劣质农产品进出口。以婴幼儿护肤用品等为重点,做好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五)规范网络商品交易秩序。全面推进网络经营主体数据库建设,对网络交易平台落实自然人实名登记情况开展检查,完善网络交易监管平台功能,推进实现对网络交易行为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动态监管。打击虚构、冒用合法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或利用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六)打击侵犯商标权违法行为。以驰名商标、涉外商标为重点,打击侵犯商标权违法行为。综合运用排查、提前审理、并案集中审理等措施,遏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攀附他人商标声誉或占用公共资源等抢注商标行为。开展打击“傍名牌”专项执法行动。
  (七)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行为。继续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剑网行动”,针对网络文学、音乐、视频、游戏、动漫、软件等侵权盗版行为开展专项治理。加强对重点视频网站、网络销售平台的监管工作。开展印刷复制发行监管专项行动。以教材教辅出版物、工具书、畅销书、音像制品为重点,加大出版物市场监管力度。打击假冒他人署名书画作品以及含有著作权的标准类作品的侵权盗版行为。
  (八)打击侵犯专利权违法行为。集中开展知识产权执法维权“护航”专项行动,加大对涉及民生、重大项目及涉外等领域专利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做好专利侵权调处和假冒专利查处工作。加强重要展会的执法维权工作。
  (九)打击其他领域侵权违法行为。依法重点打击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依法加大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十)加强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结合暑假、国庆等重点时段,开展网吧、娱乐、演出、艺术品市场监管专项督查行动。发布违法互联网文化活动“黑名单”,整治网络音乐、网络游戏市场。加强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的监管,重点打击非法视听节目网站。
  (十一)做好软件正版化工作。巩固中央和省级政府软件正版化工作成效,完成市县两级政府软件正版化检查整改工作,一并抓好同级党委、人大、政协等机关的软件正版化检查整改工作。以中央企业和国有大型金融机构为重点,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加大新出厂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工作力度。发挥正版软件采购网作用,积极推进正版软件区域联合采购。督促软件开发商、供应商规范对政府采购的定价行为,明确授权模式,改善售后服务。加强软件正版化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制定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出台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
  三、保持刑事司法打击高压态势
  (十二)加强侵权假冒犯罪案件侦办工作。以危害创新发展、危害扩大内需和就业、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危害生产生活安全、危害粮食安全和农民利益的犯罪行为为重点,大力侦办侵权假冒犯罪案件。
  (十三)加强刑事犯罪案件检察工作。依法及时批捕、起诉涉嫌侵权假冒犯罪案件。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强化立案监督和审判监督。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坚决打掉侵权假冒犯罪的“保护伞”。
  (十四)加强案件审判工作。重点针对基础前沿研究、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信息技术产业和文化创意、动漫游戏、网络、软件、数据库等新兴文化产业等领域,以及假冒商标、“傍名牌”、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相关案件审理工作。
  四、推进长效机制建设
  (十五)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推进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种子法、食品安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工作。加快修订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专利代理条例。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侵权假冒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规范。深入开展打击侵权假冒相关检验鉴定技术方法研究,探索建立成果共享机制,推进成果转化应用。
  (十六)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加强统筹协调,建立完善联席会议、案件咨询、走访检查、统计通报、监督考核等制度,规范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件受理和证据转换等业务流程,采取专线互联、定期拷贝等方式,完善网上移送、受理和监督机制。2013年年底前完成打击侵权假冒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任务。
  (十七)健全考核与监督机制。完善打击侵权假冒绩效考核体系,推动地方政府将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逐级纳入考核,强化各级领导干部责任意识。建立健全考评制度,做好2013年度打击侵权假冒综合治理考核工作。加大行政监察和问责力度。开展案件移送和办理专项督查,指导和督促下级机关依法移送、受理、办理案件,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强化层级监督。
  (十八)推动案件信息公开。将侵权假冒行政处罚案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将案件信息公开情况纳入打击侵权假冒统计通报内容。抓紧出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公开侵权假冒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2013年下半年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要出台本系统公开相关案件信息的实施细则,并及时公布打击侵权假冒案件相关信息。2013年年底前组织一次全面督查,检查案件信息公开情况。
  (十九)加快诚信体系建设。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加快质量信用征信体系建设,逐步完善全国企业质量信用档案、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加快推进国家重点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建设,推动质量信用信息社会共享。推进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公布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相关责任人的“黑名单”,探索建立行业禁入制度。引导行业协会做好行业信用评价。举办“诚信兴商宣传月”、“质量月”等活动。
  五、加强基础工作
  (二十)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及时报道打击侵权假冒工作进展和成效,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加强互联网管理和舆论引导,积极推动舆论监督,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曝光大案要案。结合国际舆论关注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对外宣传。利用中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网站等平台,加强政府与企业、消费者的互动交流。加强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沟通。举办“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发布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制作发布打击侵权假冒公益广告。落实“六五”普法规划,深入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二十一)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加大基层执法体系和现场快速检测能力建设,充实必要的人员、装备和设备。加强执法打假举报投诉处置指挥平台建设。做好侵权假冒商品环境无害化销毁工作,加强分类处理指导,保障销毁经费。加强对律师开展侵权假冒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规范执业行为,提供优质服务。
  (二十二)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加强与美、日、欧发达国家和有关新兴市场国家的执法信息交流和执法协作,打击跨境侵权假冒违法犯罪行为。健全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海外维权。进一步做好涉外知识产权应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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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2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的水利条件,发展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小型水利是指乡、镇及其以下集体、农户单独或联合兴修和管理的小型蓄水、引水、提水、打井、疏通整治河道及用于农业灌溉、防洪抗旱、水土保持、集镇和企业供水、人畜饮水等水利工程设施。
第三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按批准的规划修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实行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集体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农户单独或联合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中的水,属农户或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应当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注重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扶持资金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农村小型水利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小型水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教育;
(二)统一规划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三)指导和帮助乡、镇抗旱、防洪、蓄水、排涝、抢险等工作;
(四)编制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及经营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事纠纷;
(六)推广运用新技术,促进科技兴水;
(七)加强农村小型水利工作队伍建设,逐步改善工作条件;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九)上级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乡、镇水利水保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小型水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教育;
(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土流失;
(三)编制上报农村小型水利的年度计划,做好农村水利水保统计工作;
(四)负责农村小型水利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并组织施工、质量监督、安全保障、竣工验收和劳动积累工的安排使用;

(五)落实本辖区内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承包责任制,并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
(六)组织群众进行抗旱、防洪、蓄水、排涝、抢险;
(七)协调水利物资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八)利用当地水利工程设施和管护范围内水土资源,积极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修理等综合经营和水费收缴管理工作;
(九)及时制止破坏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和违反水法规行为,调解水事纠纷;
(十)上级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村公所、办事处、农业合作社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农村小型水利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教育;
(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土流失;
(三)落实本地小型水利建设发展计划,组织新建工程的实施;
(四)落实水利建设的劳动积累工;
(五)组织群众进行抗旱、防洪、蓄水、排涝、抢险、清淤除障等工作;
(六)落实水利设施的管理责任制;
(七)调解水事纠纷;
(八)上级布置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山、水、田、林、路、电、村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规划的审批程序:
(一)乡、镇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村公所、办事处的规划经乡、镇水利水保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业合作社的规划由村公所、办事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跨地区的规划由有关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进行编制,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规划是农村小型水利建设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小(一)型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二)型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小(二)型以下的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水保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户自建的塘、池、窖、井、沟、渠、闸、泵站工程,由农业合作社报村公所、办事处审批;
(五)在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水工程,由乡、镇报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占用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
勘测设计单位对工程规模、工程量、经费、效益、物资材料、劳动工日、渡汛措施、施工组织、管理设施等进行论证,提出勘测设计报告。
第十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坚持自愿、互利、量力而行、谁受益谁出资投劳和多受益多负担的原则。
第十六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应当建立完善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制度,每年的投工数量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七条 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下,提倡村、社团结治水,换工集资修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
第十八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凡是涉及毗邻地区和他人权益的,应当事先与对方协商,双方应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签定协议,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或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按设计组织施工,保证质量和安全。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现场指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工程竣工后,审批单位要组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验收。对不合格的工程部位,要采取补救措施或返工,并做好记录和工程验收报告与设计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第二十条 建设农村小型水利工程需要移民搬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安排搬迁户的生产生活。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公所、办事处、农业合作社,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水源涵养地和水源林及其管辖的水利工程划定保护范围,涉及毗邻地区的,在上一级领导下协商划定。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垦、伐木、打井、爆破、取土、取沙、采石、兴修建筑物等破坏植被或有损工程安全的活动。
造成水资源枯竭,影响水工程效益的当事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因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取土、采石、修路造成施工现场土壤植被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复垦、植树、种草等恢复植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不得任意占用,确实需要占用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成后,应按工程大小、受益面积、管理难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小(二)型以上的水利工程或相当的涵、闸、渠、泵站等工程应当设立管理单位。
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水位、水量、出流、降雨及沉陷位移等项目进行观测,做好记录,年终整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 跨地区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受益各方共同组成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也可经各方协商签订合同,由主要受益方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由管理人员负责,岁修和整修工作由受益区组织实施。农户自建自管的工程应搞好维修养护。
第二十八条 由集体兴建和管理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应当按受益面积征收水费,或者计量供水,按方量收费。水费标准可以按供水成本核定计收。
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支付管理人员报酬和工程维修,结余部分作为水利建设基金专户存储。
农户单独或联合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向他方供水的,水费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设立管理单位或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工程所有者应当与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签订管理承包合同。对工程维修养护、水量、效益、综合经营、工程安全、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应当利用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开闸放水前召开受益单位或户长代表会,报告工程管理、水费收支等情况,明确放水时间、水量分配、工程整修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发生水事纠纷时,当事人应当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调解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纠纷未解决前,不得擅自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应做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管护工作,防洪抗灾的物资储备、应急队伍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水资源,造林绿化,防止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二)水利工程规划、勘测设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安全施工成绩突出的;
(四)投劳投资成绩显著的;
(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资金成绩突出的;
(六)做好工程维修养护,保持工程完好,发挥工程效益,成绩显著的;
(七)保证工程安全渡汛或在抗灾抢险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八)勇于同破坏、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年水利资金的投入数额,提取千分之一作为奖励基金,用于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利经费,侵占抢险、救灾、防汛物资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乡、镇、村、社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严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在水源涵养地、水源林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开垦、伐木、采石、取土、取沙、爆破、打井、兴修建筑物及其它破坏植被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三)在水事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
(六)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利工程设施器材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拒不补偿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7月27日
浅谈刑事财产刑的执行

杨亚新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通过对1997年修订《刑法》进行统计,整部《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其中规定:并处罚金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40处,可以并处罚金有1处,可以单处罚金有9处,对单位判处罚金有55处,并处没收财产有33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6处。统计表明,立法机关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的现状。
  一、财产刑的执行机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内部对财产刑归口哪个部门执行认识不统一,导致执行机构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判决文书:“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司法实践中,执行庭往往以该规定为依据,认为执行庭只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判决,对于其他涉及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均不属于执行庭执行范畴,故对于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财产刑不予接收。对于财产刑,有的由刑事审判庭执行,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执行机构混乱。由于执行机构不明确,在执行庭不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下,而刑事审判庭作为审判业务许,审理刑事案件尚且自顾不暇,又缺乏相应的执行条件和经验,单靠刑事审判庭的力量显然难以有效地执行财产刑,从而导致大量财产刑不能得到执行。
  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人民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执行机构,由执行庭统一办理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
  首先,由执行庭执行财产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220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次,由执行庭执行刑事财产刑符合审执分享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审判案件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这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的精神北道而驰。
  再者,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理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到银行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需要有执行证,否则银行就不让查询、冻结、扣划;如对房产的处理,需要查询是否抵押,还得析产、评估、拍卖等,这一系列工作在执行庭可以统筹案件。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置,避免资源浪费。
  财产刑交由执行庭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可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现笔者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财产刑均由执行庭执行,自2004年至2010年,共有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45件,其中移送执行4件,委托执行41件,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中涉及罚金刑执行案件43件,涉及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2件。
  二、财产刑的执行
  (一)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1、罚金刑的提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判决生效后,由作出罚金判决的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开始执行。
  2、罚金刑的执行。执行庭在接到刑事审判庭移送的罚金刑执行通知书后,应审查罚金刑的各类并造册。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有扣押在案的,可直接将扣押在案的财产折抵罚金 ;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没有扣押在案的,应该制作强制执行罚金通知书,送达犯罪分子或者其财产的保管人,限期交纳罚金,在期限内没有交纳罚金的,可以强制执行;对于不能一次性交纳罚金的,可以分期交纳,并确定分期交纳罚金的方式;对于犯罪分子转移、隐瞒财产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对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待期刑满释放后再恢复执行。
  3、罚金刑执行的减免。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这里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对于具有上述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4、罚金刑执行的变通。在罚金执行的过程中,犯罪分子确实没有交纳罚金能力应该如何处理?从法律规定上看,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也就是“任何时候”发现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以执行。对罚金的执行应设置一定的期限,否则就验证以体现出刑罚的时效性。对于犯罪分子不具有减免罚金情节,而又没有交纳罚金能力的,可以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如在犯罪分子刑满翻译后的一段期限内,到指定的社区参加义务劳动,作为减免罚金的一种变通方式。
  5、被害人具有先行获得赔偿的权利。《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罚金时,如果被执行人在被判处罚金刑的同时,还被判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先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法条表明《刑法》重于保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贯彻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思想,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
6、罚金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罚金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被执行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没收财产是将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浴室地划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1、没收财产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且所没收财产应该是行为人判决之前的财产。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应事先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如前所述,侦查部门在侦办案件时,应事先查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检察在起诉指控犯罪时,将行为人的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财产判决生效后,由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执行。
  2、执行没收财产应当为其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行为人个人及期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行为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因此,在执行没收财产时,首先应查明行为人本人的财产以及与其家属共有财产的情况,进行析产;没收财产只能是行为人个人的财产,不能将其家属所有的财产也作为没收的对象,这体现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其次应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需要其抚养、扶养或者网关的亲属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其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再予以执行,这也是体现《刑法》保护弱者、保障社会稳定的刑罚功能。
  3、合法债务先行偿还原则。根据《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所谓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对于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经由债权人依法向执行庭提出请求,执行庭再根据查明的情况,如果该债务确实是人民法院判处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的、合法的债务,而非赌博或为逃避处罚而转移的债务等情况的,应当先用行为人的财产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剩下部分的财产再予以没收。
  4、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行为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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