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50:43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以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和“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纳入单位总体规划,与岗位责任制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依靠群众,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各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并将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副职或其他人员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规章制度;
(二)依照本条例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有治安隐患的单位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四)依照职责和管辖范围,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进行侦破、查处;
(五)负责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组织的基本职责:
(一)对干部、职工和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教育,以及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
(二)帮助、教育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及时调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领导本单位组建的经济民警、治保会、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消防队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四)负责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现场的保护工作,积极抢救伤员和物资财产,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进行侦破和查处工作;
(五)对本单位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加强外来人员和外籍人员的管理工作,严格外事保卫和保密工作制度。
第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值班、巡逻、门卫工作,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条件适宜的人担任值班、巡逻、门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划定本单位的重要部门、部位,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安全检查制度,严密保卫措施。
第十一条 物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条件,重要、大型仓库应有防护设施,露天仓库、货场、料场应有专人看管。
第十二条 财会部门的房屋、门窗必须牢固,必要时应安装防盗装置。
存放现金必须使用保险柜并不得超过限额规定,需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应通知单位的保卫部门,并指派专人守护。
取送较大数额现金,必须保证安全;使用机动车辆的,应专人护送。
对支票、凭据和其他票证要加强管理,严格检验、复核制度,防止盗窃、诈骗和丢失。
第十三条 枪支弹药应严格登记、配发、保管制度,健全领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设施;严禁私人保存、配制、使用剧毒物品和雷管、炸药。
第十五条 对出土文物的保存、展览、销售要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做到帐物相符。存放文物的仓库必须安全牢固,重要文物应有专人看管和值班巡逻。
第十六条 稀有、贵重金属材料及其制品、贵重仪器、设备的经营和使用要专人管理,严格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材料,严禁收购生产资料和电力、通讯、交通、水利等设施、备件;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审查销售人的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和物品来源,并认真登记,发现疑点,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加强管理,对不
按国家规定收购的,坚决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应严格防火措施,确定防火重点,划定防火责任区,经常进行防火教育和防火检查。对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和重要物资仓库应重点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并配备必要的装备和业务器材。
第二十条 单位保卫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领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工作,其机构的设置、撤并和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保卫干部的工资、资金及其他待遇应与生产经营管理干部同等对待;保卫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财务预算。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贯彻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领导重视,防范措施严密有效,制度健全,全年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全年刑事、治安案件发案率、干部职工违法犯罪率、帮教对象改好率达到有关规定的;
(三)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或在避免治安灾害事故、抢险救灾中事迹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或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查破案件有功的;
(五)治安保卫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助教育违法青少年成绩显著的;
(七)其他需要表彰、奖励的。
第二十三条 奖励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由公安机关、人民政府进行奖励的费用,在政府财政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加重处罚不得超过200元,也可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
单位视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加重处罚不得超过5000元。
(一)违反国家法规和治安保卫制度,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的;
(二)忽视安全保卫工作,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财物、帐目、重要文件资料、文物或武器弹药等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四)发现重大隐患,能够消除而不及时消除或对存在隐患超过整改期限仍拒不整改,以致发生案件、事故的;
(五)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发生的案件和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治安保卫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灾害事故、刑事案件,造成损害的;
(七)其他需要追究责任或给予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发生盗窃、诈骗案件,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公安、保卫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对发生在单位内部的刑事、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不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陷害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妨碍治安保卫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省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提高铁路货物运价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高铁路货物运价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加快铁路建设,保证经济持续增长,国务院决定提高铁路货物运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3年7月1日起,铁路货物运价每吨公里提高1分5厘,即:每吨公里由3分8厘5提高到5分3厘5。国家铁路(含运营临管线)运输的货物,除农用化肥和农药继续执行现行运价外,一律提价。对农用平价柴油和农用薄膜的运价,也按调整后的运价执行,如确有困难
,由铁道部返回部分提价款。此次铁路货运提价收入,全部用作铁路建设基金。
二、在统一运价之外征收铁路建设(货运)附加费的试点,目前只在国务院已批准的地区进行,暂不扩大试点范围。凡未经国务院批准而擅自决定征收铁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地区,要一律停止征收。
三、铁道部要下大力解决以车谋私、以票谋私等行业不正之风问题,严禁计划外车皮加价,取缔在铁路运输中存在的各种乱集资、乱摊派。
四、铁路运输的价格和杂费管理权限一律以《铁路法》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管理目录为准,对于越权定价、乱加价、乱收费的,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查处。
五、铁路货物运价提高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连锁反应,切实安排好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各行各业都要努力消化货运提价的影响,努力保持物价的基本稳定。
六、为了保证铁路货运提价方案顺利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服从大局,做好工作,今年下半年不要安排其他提价项目。



1993年6月26日

关于贯彻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贯彻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法制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6月28日公布,将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是机关事务工作改革与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机关事务管理活动的行政法规,《条例》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建设节约型机关为主线,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确立了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明确了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等机关事务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降低行政成本、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条例》全面总结机关事务工作60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的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了机关事务管理体制机制和基本制度,明确了改革方向,强化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是提高机关事务管理水平、促进机关事务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保障。各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条例》贯彻实施好。

二、全面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

全面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是正确实施的前提。在立法宗旨方面,《条例》明确规定是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在管理体制方面,《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上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在管理制度方面,《条例》把保障机关正常运行所需经费、资产和服务的管理作为主要内容,对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机关用地、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重点资产管理,后勤服务、公务接待、会议和出国(境)管理等事项作了原则规定。《条例》特别把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等问题作为重点,对“三公”经费预算编制、支出与公开,以及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管理作了多项规定。《条例》要求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支出统计报告、绩效考评、资产管理、办公用房管理、公务用车管理、后勤服务管理、公务接待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制定机关运行实物定额、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和有关开支标准,完善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和物业服务标准、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公务接待标准等。在改革方向上,《条例》明确了机关服务工作社会化的改革方向,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在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明确了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机关事务管理人员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认真组织《条例》的学习、培训和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别是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充分认识《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把握主旨和内容,领会精神和实质,明确责任和要求。各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有计划、分层次地对机关事务管理人员进行专题培训,促进具体规定与工作实践相结合,提高机关事务管理能力,提升队伍业务素质。要将《条例》作为“六五”普法学习的重要内容,采取专家访谈、法规解读、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四、抓紧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重点工作

(一)制定配套制度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本级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的配套制度,细化有关定额和标准,增强可操作性。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拟订地方政府机关事务管理规章,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务工作的协调发展。要及时将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地方政府规章和重要制度标准抄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推进机关事务统一集中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根据《条例》的规定,积极推进机关事务工作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统一的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集中管理机关事务,严格执行相关制度和标准。上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采取调查研究、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的指导。

(三)深化机关服务工作社会化改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正在研究拟订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级政府的安排和部署,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机关服务工作社会化改革方案和具体管理制度,扎实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降低服务成本,保障机关高效运转。

(四)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根据职责分工,抓紧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举报受理与查处工作机制,及时纠正和查处单位和个人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确保制度标准得到严格执行。

五、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学习贯彻《条例》工作的组织领导,统一思想认识,周密部署安排,加强督促检查,逐级抓好落实。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要结合工作实际,抓紧制定贯彻实施《条例》的工作方案,于9月15日前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报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要及时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国 管 局 法 制 办

2012年7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