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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4:51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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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8日,国家教委


为了做好毕业研究生的分配工作,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配原则
1.根据国家计划招生,取得毕业资格者,由国家分配工作。
2.毕业研究生的分配,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用一致的原则,各用人单位要珍惜人才,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发挥其所长。
3.毕业研究生的分配,要继续充实高等学校的师资和科研机构的研究人员。要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科研攻关和设计、生产,以及专业技术部门所需人员的配备。要适当照顾领导机关和经济管理等部门对较高层次管理人员的需要。要注意培养单位之间的调剂与交流,以博取各家之长,促进学科、专业的发展。
4.毕业研究生的分配,要照顾考生来源地区,特别是边远省区的需要。对来自边远地区的毕业研究生,如原地区需要,又能发挥专业特长的,应尽可能分配回去。为鼓励毕业研究生到边远省区服务,经调出和调入主管部门双方协商同意,可实行考核聘用,服务有期,待遇从优等政策。
原属国家职工的毕业研究生,分配时要在学用一致的原则下,适当考虑原单位的需要。
二、分配计划的制订和分工
5.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的制订,实行在国家分配方针、原则指导下,根据社会需求信息,结合毕业生实际,由培养单位与用人单位通过供需见面,提出分配建议计划,送国家教委调剂汇总后,制定全国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
6.国家教委负责提供全国毕业研究生资源情况,有关用人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提供需要计划,供制订分配计划时使用。
7.国家教委所属院校的毕业研究生,由国家教委制定分配计划;中央其它部委所属院校、科研单位的毕业研究生,由主管部门提出分配建议计划,并按国家教委提出的比例进行横向交流;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院校、科研单位的毕业研究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分配建议计划。
8.培养单位在提分配建议计划前,要加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联系,向用人单位介绍毕业研究生所学专业内容、研究方向和适合做哪些方面工作等。用人单位应及时将需要情况通知有关培养单位。
9.培养单位在提出建议计划时,应按国家规定的毕业研究生分配方针、原则、重点,结合毕业生的实际情况(所学专业、特点、本人工作志愿、思想政治表现及家庭情况等),在征求系(所)、教研室(组)和指导教师等有关方面意见后,按专业提出分配建议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国家教委。
10.国家教委对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拟订的分配建议计划进行审核、调整,编制出全国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报国务院备案并下达执行。对国家教委下达的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不得随意变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按计划分配的毕业研究生。
11.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本地区范围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毕业研究生分配方面的资料;统一部署和指导本地区范围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毕业研究生的分配工作,并负责处理有关事宜。
三、毕业教育和鉴定
12.地方主管部门和培养单位要做好研究生的毕业教育工作。要在平时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基础上,针对毕业研究生的思想实际和对待分配的态度,提出毕业教育的内容和要求。教育他们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关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发扬艰苦创业精神,自觉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工作。
13.指导教师要在政治上关心研究生的成长,做到教书育人,不仅向他们传授知识,还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毕业研究生服从国家分配的思想教育工作。
14.毕业教育要取得有关方面的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优秀典型,表彰先进,树立服从国家分配光荣的社会风尚。
15.培养单位要对毕业研究生的德智体全面情况做出鉴定。鉴定要实事求是,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指出缺点,明确努力方向,并允许本人保留不同意见。
对研究生中少数道德败坏、品质恶劣和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在毕业前要根据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结论,及时处理。
四、派遣工作
16.培养单位要及时将毕业研究生的全部档案和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寄给用人单位。派遣时使用全国统一规定的、由地方主管部门签发的《毕业研究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
17.在派遣过程中,如发现专业不对口或个别确有特殊情况必须变动计划时,由培养单位提出调整建议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地方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调整。调整人数较多的,由国家教委审定后,下达调整计划。
因故减员的,培养单位应将扣减的原因及时通知有关用人单位。
18.调遣费开支标准和办法,参照原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发出的(80)教学字031号、(80)财事字293号文件和(84)教学字010号通知规定办理。
19.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毕业研究生,不得派遣,让其回家休养。
在休养期间可继续享受助学金(或生活费)和公费医疗一年。病愈后,经培养单位指定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再分配工作。凡半年以内病愈的按原分配计划派遣。半年以后、一年以内病愈的可随下一届分配。一年以后仍未病愈的,由家庭负责供养,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病愈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会同教育部门酌情安排工作。工资待遇可参照国家规定的毕业研究生工资标准执行。
入学前是国家职工,一年以后仍未病愈的,介绍回原单位,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
20.对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说服教育拒不服从分配的毕业生,自宣布分配名单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去报到的,由培养单位报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宣布取消其分配资格,限期离校(所)。
21.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研究生仍按计划派遣。其工资待遇应比国家规定的毕业研究生待遇低一级。如原系带薪职工,其工资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工资的,可保持原工资不变。
22.毕业研究生的分配派遣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任何人不得干扰。要坚决反对和杜绝“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干扰毕业研究生分配的,要严肃处理。
五、接收工作
23.毕业研究生报到后,用人单位要做好接待工作,安排好生活,根据工作需要和研究生所学专业,及时分配工作。
24.按计划派遣的毕业研究生报到后,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将其退回。如确属分配不当,应与地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25.毕业研究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应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
26.毕业研究生到达工作岗位后,工资标准,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文件执行。工龄计算从到工作单位报到之日算起。入学前已有工龄的,应从报到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27.对分配使用不当的毕业研究生要及时进行调整。一年以内的调整由调配部门负责;一年以后的调整由人事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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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规制

王春晖


格式条款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法律上有不同的称谓。英美法称之为Unfair contract terms (直译:不公平合同条款),日本法称之为普通条款,德国法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
自19世纪以来,不动产买卖合同、公司成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许权等多依一定格式订立,仅就特殊情况对内容略加修改,以后更发展到交易内容固定、交易发生频繁重复,尤其是公营公用事业等大众合同的订立日渐普遍,这主要基于:一是法律行为的强制倾向;二是缔约大量发生,不断重复,企业利用其作为攫取高额利润的工具;三是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消费者均希望能简化缔约程序。采用格式合同制,必须以垄断达到一定规模为前提,其中首先是垄断程度较高的公用事业领域。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点是“未与对方协商”。事实上,对《合同法》三十九条之规定的准确理解应该是: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②而不是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应定义为,电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电信用户协商的合同条款。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主要特征是:1、对象的广泛性。所谓广泛性,指电信经营者的要约行为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不是向某个人发出的。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约的规定就可以签订合同。2.条款的持续性。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新的规定,一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3、条款的细节性。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要约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4.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一般情况下,电信服务格式条款合同的双方在经济方面的实力具有较大差别。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是居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垄断地位。5.承诺的无奈性。电信经营者拟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作为承诺人的用户,在签订合同时只能选择承诺,不允许提出新的要约,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在法理上对格式条款合同还称为“服从合同”或“定式合同”,指得就是对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基本特征。
正是基于格式条款合同的上述特征,合同法和民法学界无不认为应当承认格式条款合同,充分发挥格式条款合同的长处,同时应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必要的规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也明确提出了四方面的限制,这四方面的限制是:
1、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确定,必须遵守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就是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以及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如果格式条款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用户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保护,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或变更该条款。
2、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请注意是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者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电信经营者在拟定格式条款合同时,应对免除或者限制性条款作出专门的提示性规定。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履行说明的义务。给予说明是指在接受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合同中设定的免责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提出说明要求时,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4、免责格式条款的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电信经营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长期以来,电信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合同与电信用户建立了各种电信服务的合同关系。格式条款的大量运用所带来的效益是明显的:(1)节省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格式合同的出现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只需一方提出全部条款,另一方概括地承受或拒绝即可。(2) 格式合同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不难想象,如果电信运营商要与每位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逐一协商并根据不同的协商结果订立不同的电信服务合同,长此以往整个社会就根本谈不上任何效益可言。可见,电信运营商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体现了简便快捷,顺应了现代生活的节奏,提高了交易效率。(3)格式合同的采用有利于增进交易安全,避免诉争,以利通信市场的稳定。格式合同一般明确而细致,特别是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分配条款,使得合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当事人的责任和后果明确。
然而,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系由电信业务的经营者预先拟订,加上格式条款使用人的行业垄断以及对该行业格式条款制定的垄断权利,排除了消费者选择以及与电信运营商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构成了缔约地位的不平等,也从更本上动摇了民商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合同的本质在于双方权利义务以相反的内容对接,即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的等值交换,并根据其意志调整双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有些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这些格式条款规避法律,违反法理,直接造成双方当事人合同利益的失衡;有的地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内容含混、权利义务不明确,并带有明显免除其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或排除用户权利的内容。实际上,在各国的格式条款的称谓中,英美法中的Unfair contract terms (不公平合同条款)最能直接地揭示出立法应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原因。
笔者认为,规制电信格式条款的主要任务是促使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制订电信格式条款时,一定要不折不扣地贯彻公平和诚信原则。公平应着重体现维护用户的利益;诚信应重点落实在保证用户利益的实现。应该指出,电信服务格式条款中体现的公平和诚信原则是企业进步、文明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行业格式合同上的体现。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1、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要征求消费者组织、电信服务消费者代表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以听证会或问卷调查的方式广泛收集社会各界对格式条款的意见,切实维护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合法、正义和公平;
2、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制订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时,应体现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以避免企业遭受偶发或无法负担的损失为限,法律对这种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应有所作为;
3、电信管理层应尽快依法规范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目前可以考虑制订一部《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并建立相应的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监督机制,如格式条款的备案审查制、公开查阅制、听证制及公告制等。③

注释:
① 胡茂刚 陈元庆《格式合同及其立法规制》来源:www.law-lib.com
② 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38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1
③ 王春晖《中国电信服务的若干法律问题》载2001年《邮电企业管理》第六期



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6〕22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延边州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延边州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知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知悉的我州注册商标。
  本《办法》所称的注册商标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服务商标(以下简称“商品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机关,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监督、管理知名商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变相认定知名商标。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满三年;
  (三)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营业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州同行业中领先;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近三年内质量优良、稳定,在全州同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六)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七)该商标注册人在近三年内无商标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州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商标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
  (三)《商标注册证》及复印件一份;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证明及说明材料(包括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申请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采取伪造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知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人认定知名商标所需的鉴定费用依照州发改委(州价格监督检查局)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和第七条规定,而且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认定为知名商标,发放《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证书》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二)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或第七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和第七条规定,但所提交的文件、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限期补正,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全额返还其交纳的费用。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自知名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款: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该注册商标被撤销之日届满;
  (二)注册商标有效期未续展注册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
  (三)知名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后未到认定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依法转让该注册商标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转让之日届满;
  (四)知名商标注册人迁移到州外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迁移之日届满;
  (五)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丧失该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该注册商标丧失使用权之日届满;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撤销知名商标的,其知名商标自始无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撤销知名商标的,其知名商标有效期截止到撤销决定送达之日届满。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届满,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认定。
  知名商标注册人有特殊情况,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理由充分的,也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后三个月内申请迟延续展认定。
  申请续展认定和迟延续展认定知名商标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执行。
  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在有效期内享有知名商标名称和标志使用权的,可以在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的名称和标志。
  未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或标志,否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不得超出知名商标有效期或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的名称或标志。否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使用知名商标名称或标志时,必须使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全称或完整标志,并同时标明该知名商标的认定年份。违反本规定的,由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涂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证书》。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转让知名商标或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不得将知名商标证书或名称和标志使用权许可、出租、出卖、转让给他人。
  受让人可以在使用该注册商标两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十八条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著名商标时,应从知名商标中优先推荐。
  第十九条 自知名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且可能造成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知名商标公告发布之后 核准登记的,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核准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闻名的江、河、湖、山或名胜等名称的;
  (三)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非相同或非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的,且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可能使知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发现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应同时提供证据,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审理,对事实确凿的,应支持其申请,作出撤销或制止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请求人;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支持,并书面告知请求人。
  判定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是否可能造成误认或可能使知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考虑知名商标的独创性及知名程度。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侵犯知名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撤销该知名商标: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文件或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超出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名称或标志,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五)连续三年未使用该注册商标的;
  (六)在知名商标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商标条件的;
  (七)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知名商标注册人有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行为的;
  (八)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九)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按本《办法》申请续展认定,且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十)知名商标注册人申请续展认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续展认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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