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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02:05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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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



  为确保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顺利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2]6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务登记、退税认定管理      
  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出租方仅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货物退税资格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六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退税资格认定手续。退税资格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融资租赁出租方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申报、审核管理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或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单独申报。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仅限天津境内口岸海关签发);
  2.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
  1.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购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照财税[2012]6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第十一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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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进口粮食口岸中转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


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进口粮食口岸中转费标准的通知
1996年5月24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商务厅、商业厅、管理储备局)、财政厅(局):
接收进口粮食所负担的口岸中转费标准经过几次变动,现行标准为47元/吨。多年来,费用开支水平不断提高,致使港口转运站发生亏损。为解决这一问题,并与现行省间专储粮调拨经营费用标准相衔接,决定将接收进口粮食的口岸中转费标准从1996年7月1日起调整为72元/吨。
请各级粮食部门严格执行调整后的进口粮食口岸中转费标准,各口岸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或巧立名目另收费、乱收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的复函

1990年8月13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复查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胡国珍1951年1月死亡后其所遗景德镇市原中山路522号房屋,早已于同年经民政部门调解,达成了由胡济清和倪锦芳各继承一半的协议,当时倪锦芳作为继承人和王敬民的监护人有权行使此项权利。1953年据此协议,由政府发证、确权。这些早已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不应当再予推翻。因此本案再作继承案件处理不当。

附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复查景德镇市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景德镇市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第一审,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由于王敬民申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报我院请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王敬民应享有代位继承权,但他应继承的份额已被倪锦芳所得,而胡济清所得的应该是他合法继承的。少数人意见,同意本院合议庭意见,王敬民享有代位继承权,胡济清也享有继承权,维持第一审判决,撤销第二审判决。
上述两种意见报你院请示,请审查批示。
1990年1月5日

附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景德镇市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的审查报告
申诉人(原审原告、第二审被上诉人):王敬民,男,39岁,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系景德镇市木材厂干部,住该厂宿舍。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第二审上诉人):胡宁声,男,53岁,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系景德镇市教育局干部,住景德镇市第三中学宿舍。
申诉人王敬民于1983年2月10日以胡宁声为被告,起诉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景市中山路522号祖传房屋一幢。1987年6月20日珠山区人民法院(87)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中山路522号一间房的拆迁补偿费1092元由王敬民继承。二、驳回王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宁声不服提出上诉。1988年2月1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87)民上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一、撤销市珠山区人民法院(87)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敬民的诉讼请求。第二审宣判后,王敬民不服,多次来省法院申诉,我院于1988年5月30日函告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报结果,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7月7日将复查处理意见,连同第一、二审案卷报本院请示。
(一)第二审法院复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处理意见
座落在景德镇市原中山路522号房屋一幢(后门牌祥集下弄),系原告王敬民曾外祖父胡国珍的遗产,该屋面积10.86平方丈。胡国珍和妻子林招弟(1943年死亡)生育独子胡建谋(1941年病故),胡建谋与前妻方氏生育一子胡海涛(15岁死亡)、一女胡九珠,后娶倪锦芳(没有生育,于1980年死亡)。1945年12月,胡九珠与王宁结婚,于1950年1月生育独子王敬民(胡九珠1950年1月因难产死亡),1950年5月王宁再婚离开胡家,所生独子王敬民由倪锦芳抚养成人,并住在中山路522号屋内。1950年3月胡国珍因儿子胡建谋、孙女胡九珠死亡,家中只有儿媳倪锦芳,外曾孙王敬民,就收堂弟的儿子胡济清(原审被告胡宁声之父,于1959年死亡)为继子。1951年1月,胡国珍死亡后,其继子胡济清与其丧偶儿媳倪锦芳为继承原中山路522号房屋发生争执,经原市民政部门调解,该房屋由胡济清和倪锦芳共同继承(各一半)。1953年,经胡济清和倪锦芳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发了房屋契证,此后,该屋确权归胡济清、倪锦芳共同所有,并由其二人管业使用。1979年11月,胡济清的儿子胡宁声和倪锦芳商量后,将中山路522号房屋卖给了童爱民、徐仁元,王敬民作为中证人在卖契上签字,胡留下一间房屋自住(面积为18.2平方米),胡对倪说他少得450元钱,实际出卖时,胡得款与倪相等,各得1650元,后被发觉,已将钱退还买主。1985年因景德镇市城市建设需要,该屋拆除,胡宁声所留的一间房也被拆除,景德镇市拆迁办分给胡宁声一房一厅住房一套,另付给房屋补偿费人民币1092元。
原审法院第一审认为:座落在本市中山路522号房屋一幢,系被继承人胡国珍之遗产,胡九珠系胡国珍之孙女,有权继承胡国珍的遗产。因胡九珠先于胡国珍死亡,应由其儿子王敬民代位继承,胡济清系胡国珍之继子,其安葬了胡国珍,应有权继承胡国珍的遗产,但胡济清、倪锦芳在1951年对中山路522号房屋的处理分割时,都明显侵害了作为继承人之一王敬民的合法继承权,没有保留王敬民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考虑到胡济清、倪锦芳早已死亡,该屋又被变卖和拆除,本院不另对该屋作价重新分割,但对尚留在市拆迁办的1092元房屋补偿费,可由王敬民继承,至于王敬民提出要胡宁声退还卖屋款和三十余年的房屋租金不予采纳。
原市中级法院第二审认为:本市原中山路522号房屋一幢,是胡国珍的遗产,早在1951年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胡国珍的继子胡济清和丧偶儿媳倪锦芳共同继承,之后又经政府发证、确权,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维持,况且,30多年来,王敬民均未提出异议,该屋出卖时,王敬民还作了中证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
经全面复查,就本案认定事实和存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1951年1月,胡国珍死亡之后,其继子胡济清与其丧偶儿媳倪锦芳为继承中山路522号房屋发生纠纷。经原市民政部门调解,该房屋由胡济清和倪锦芳共同继承(各自一半),之后又经政府发证、确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王敬民的合法继承权,本院第二审认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复查后,认为1951年民政部门对该房屋处理和调解是无效的,理由:(1)王敬民系被继承人胡国珍的唯一血亲,鉴于当时无法律、政策依据,但从情理上讲,王敬民之母胡九珠系胡国珍之孙女,有权继承胡的遗产,由于胡九珠先于胡国珍死亡,王敬民可代位继承其母应得的遗产。(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对天津市司法局、广州市人民委员会司法处《关于遗嘱、继承问题的综合批复》〔1956年9月20日(56)司公字第149号〕“关于代位继承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代位继承权只能到孙子(包括外孙子女)为止……。
另一种意见认为曾孙子女(包括曾外孙子女)也应当有代位继承权……,又曾孙子女(包括外曾孙子女)在取得代位继承权的时候,一般是在年幼,其父母、祖父母,大多数先被继承人而死亡,正待别人抚养。从法律上肯定其代位继承权是必要的”,王敬民系被继承人的外曾孙,遗产分割时王仅一岁,正由倪锦芳抚养,据此,当时分割遗产没有保留王敬民应继承的份额是不对的。(3)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王敬民应有代位继承权,所以,当时房屋分割显然侵害了王敬民的合法权利。(4)1951年民政部门对胡济清与胡九珠所争执房屋的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本院在第二审判决中认定王敬民30多年来,对房产权未提出异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驳回王敬民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
经审查,珠山区人民法院是在1987年7月2日对本案补办立案登记手续,王敬民早在1983年2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受案审理,有原告王敬民诉讼材料和被告胡宁声答辩材料以及珠山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证实,直至1985年颁布继承法该案未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因此,第二审判决适用继承法第八条不当,即使本院引用继承法第八条,也应裁定发回重审,由第一审法院驳回原告人起诉,本院不宜判决。
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承办人意见:撤销本院(87)民上字第060号民事判决,维持珠山区法院(87)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合议庭意见:同意承办人意见。
审判委员会意见:倾向维持本院第二审判决,报省院请示。
(二)申诉理由
1.景市中院否定申诉人的继承权不妥。
2.胡济清(胡宁声之父)不能成为胡国珍的过继子。
3.景市中院适用法律不当。
4.景市中院确认“1951年民政局的调解”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律要求,缺乏依据。
5.景市中院在判决中用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证明上诉人胡宁声有财产处分权,是不妥的。
(三)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
经审查全案卷宗并赴实地调查,认为二审法院复查认定事实正确,原第二审判决不当。
一、王敬民对中山路522号房屋有代位继承权。景德镇市中山路522号房屋一幢,系胡国珍的遗产,王敬民是胡国珍的外曾孙子女,在母亲胡九珠、外祖父胡建谋先于外曾祖父胡国珍死亡的情况下,王敬民有权代位继承胡国珍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对代位继承人作了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依据这条规定,王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否定王敬民的继承权是错误的。
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屋出卖时,王敬民作了中证人来否定王敬民的继承权是不妥的。放弃继承权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王敬民在卖契上作为中证人签了字并不能说明王敬民放弃了继承权,再说卖房并不是遗产的分割。早在1951年,经民政部门调解,房屋已作分割,而且由政府发证、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而那时王敬民年仅一岁,根本不能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三、“1951年民政部门的调解”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以此作为否定王敬民继承权的依据之一不妥。1951年,胡国珍去世后,其继子胡济清与其丧偶儿媳倪锦芳为继承原中山路522号房屋发生争执,经原景德镇市民政部门调解,该房屋由胡济清和倪锦芳各继承一半,没有保留王敬民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这明显剥夺了作为代位继承人王敬民的合法继承权。因此,不能认为民政局的调解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判决中认定王敬民30多年来,对房产权未提出异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驳回王敬民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经审查,珠山区人民法院是在1987年7月2日对本案补办立案登记手续,而王敬民早在1983年2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受案审理,有原告王敬民的诉讼材料和被告胡宁声答辩材料以及珠山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证实,直至1985年颁布继承法该案未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因此,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继承法第八条不当。
五、经查,胡济清确已过继,但过继不到一年胡国珍死亡,且与胡国珍没有形成相互间的扶养关系。胡国珍在家中只剩丧偶儿媳倪锦芳和外曾孙王敬民的情况下,出于封建思想,过继堂弟的儿子,年近40的胡济清到自己名下为子。胡济清1950年3月携带妻子,儿女过继搬入胡国珍家居住,另起伙食。当时胡国珍经济宽裕,日常生活由倪锦芳的养女胡冬来照料。因此说胡济清与胡国珍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按照这条的规定,胡济清不享有继承胡国珍遗产的权利,但考虑到胡国珍富裕的生活条件和身边有人照顾的情况客观上造成了相互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事实,而且年代久远,原房屋已被拆,另外,珠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第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敬民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否定胡济清的继承权不利于调解人民内部矛盾。承办人和合议庭的意见认为不否定胡济清的继承权为好。
(四)处理意见
综合所述,承办人认为王敬民享有代位继承权,胡济清作为胡国珍的继子也享有继承权,原第一审法院判决较妥。
合议庭意见:撤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87)民上字第060号民事判决,维持珠山区人民法院(87)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198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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