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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公告第1693号: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检测和安全证书申请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34:28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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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公告第1693号: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检测和安全证书申请程序

农业部


农业部公告第1693号: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检测和安全证书申请程序



  为进一步提高转基因抗虫棉生物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客观性,促进转基因抗虫棉产业化的健康发展,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在已经简化的转基因抗虫棉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申请程序基础上,决定进一步规范转基因抗虫棉检测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已获得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的转基因抗虫棉品种(系)(类型1),可直接申请所有适宜生态区的生产应用安全证书。

  二、利用已获得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的转基因抗虫棉品种(系)通过常规育种选育的抗虫棉新品系(类型2),可直接申请适宜生态区的生产应用安全证书。

  三、对于上述类型1、2,申请单位在申请生产应用安全证书时,应按照附件1要求申请。

  四、对于上述类型1、2,按照附件1要求需要提供检测报告的,由我部统一组织检测(详见附件2)。

  五、本公告范围以外的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申请,仍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2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第989号公告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下载文件: 附件1:转基因抗虫棉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申报书(格式).doc 附件2: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检测要求.doc
http://www.moa.gov.cn/ztzl/zjyqwgz/zcfg/201112/t20111219_243850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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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作为监督机构,对省管辖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分工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作为监督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或指定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分工监督。
  第四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企业财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的原则,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和政策措施;
  (二)汇总和整理全省国有资产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向省人民政府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组织全省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对全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从总体上考核和评价全省企业财产经营状况。并根据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提出奖惩建议,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重大产权纠纷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商省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报省计划经济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按照有关规定需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应当履行报审手续;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和意见;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五)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汇报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全省性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商省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报省计划经济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监事会的,其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派出的代表,一人可以同时担任2至3户企业的监事;
  (二)财政部门、计划经济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工作人员,一人可以同时担任2至3户企业的监事;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管理者(厂长或经理和企业财务负责人除外)和企业职工代表;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一人可以同时担任不同行业2至3户企业的监事;
  (五)监督机构在企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聘请的1至2名代表。
  第十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监事会主席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厂长(经理)关于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结果的报告;
  (二)审查财务负责人关于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的报告,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四)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五)研究通过报送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六)就厂长(经理)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七)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连续两年亏损的,由监事会对企业进行审查,确属经营管理不善的,监事会可以向监督机构提出惩处建议。
  第十三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十四条 监事均为兼职。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管理者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和被监管企业必须按照《条例》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工作,并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确定企业的国有资产占有量。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确保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依法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须经监督机构及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产权变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
  企业产权变动需经监督机构审查,并按照《江苏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选择以下企业,明确实施监督的形式、职责和权限:
  (一)基础产业和自然垄断企业;
  (二)重要的社会公益型企业;
  (三)关系经济发展全局的支柱、骨干企业;
  (四)其它应当监督的企业。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本部门、本行业需委派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报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派出监事会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二)职责权限、议事规则、工作程序、费用来源以及派出单位;
  (三)监事会与被监管企业的关系等。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资产的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要建立监事会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工作考核。对工作突出的监事会成员,由监督机构会同计划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计划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机构工作档案制度,并根据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情况,提出工作考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机构、监事会及监事有《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监督机构和监事会的工作规范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1〕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无锡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入运营并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江苏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经市、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并使用下列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及利用国债用于建设的资金;

(四)政府统借并由政府承诺还款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其它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是指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主要依据:

(一)投资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调整概算、设计变更和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等有关项目建设文件的批准文件;

(二)施工图纸和设备技术说明书;

(三)现行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规范;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文件及其合同;

(五)引进技术或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还应出具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



第三章 组织方式

第五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权限,主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依法应由国家、省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根据项目性质和类型,市级以上重点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成立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或竣工验收工作小组,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其他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可委托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出具验收意见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七条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前稽察制度。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前,发展改革部门应对拟验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前稽察。经稽察,项目建设过程中无重大问题,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前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前期工作开展情况和项目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管理的基础工作情况,特别是“四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的落实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和概算执行情况;

(四)项目建设是否取得预期成效;

(五)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是否全部完成。

第八条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能够投入使用;

(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已通过有关部门审计;

(三)设计和施工质量已经行业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作出评定;

(四)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符合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原则,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要求;

(五)建设项目实际用地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

(六)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七)建设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前稽察,且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已得到有效整改;

(八)生产性项目,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仅有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使用或投产,也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未完工程应按设计安排资金,限期完成。

第九条建设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应在1年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行业有特殊规定者除外)。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工程竣工图;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报告;由具备资质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三)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逐项进行清理登记,列出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对于需要核销的工程,要办理核销手续;

(四)工程质量、设计质量及主要设备质量报有关部门评定;

(五)环境保护、消防、档案、安全生产、卫生和土地使用按规定办理确认手续;

(六)重点编制以下报告:建设单位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报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总结报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总结报告;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情况的总结报告;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监督的意见;竣工初步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对规模较大、较复杂的重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一般分为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竣工初步验收、竣工验收。非重大建设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竣工初步验收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四)、(五)款的规定。阶段验收、单项工程验收、竣工初步验收的验收意见,作为下阶段验收的依据。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工作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的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15日内确定进行竣工验收前稽察的时间;

(三)竣工验收前稽察完成后,经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发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四)召开竣工验收会议。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委员会的组成由组织验收部门视项目类型确定成员单位。竣工验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组织验收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一般应由发展改革、建设、审计、财政、市政园林、环保、消防、安全生产、卫生、土地、档案、质量监督等单位有关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验收委员会。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不参加验收委员会。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单项验收情况报告和工程质量评定意见,并审查竣工验收综合报告;

(二)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建设项目管理、设计质量、施工管理、建设监理、“三同时”执行情况全面核查,并作出评价;

(三)检查竣工决算资料,对投资使用效果作出评价;

(四)研究处理遗留问题,总结建设经验;

(五)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会委员签名。

第十六条被验收单位应向验收委员会提供备查档案目录,同时将档案资料陈列在指定地点供验收会议代表查阅,建设单位应指定专人配合查阅工作。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会议通过的《竣工验收鉴定书》正本一式3份,在15日内分送组织验收、建设和档案部门,副本应满足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十八条经验收审查后的档案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使用单位和档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

(一)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的要求,及时填报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

(二)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施工、设计、监理(如需交给另一个单位管理的应包括运行管理单位)单位组成的交接小组负责,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参加;

(三)交接小组根据批准文件和竣工图,对项目交付使用财产总表、项目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逐项核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正式交付使用,财政部门不得拨付预留的余额资金,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相关权证、资产移交及固定资产入帐。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前稽察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二条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相关权证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项目竣工后,凡不按要求申报项目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原则上不再安排新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不得从事新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苏政发〔1997〕138号文印发),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对长期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或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却不申报验收的项目;

(二)验收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等问题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程或办法,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代建单位履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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