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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绿化赔偿和异地绿化补偿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29:13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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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绿化赔偿和异地绿化补偿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绿化赔偿和异地绿化补偿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3〕1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市绿化赔偿和异地绿化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淮安市城市绿化赔偿和异地绿化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园林绿化建设进程,确保绿化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要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清河区、清浦区、淮阴区、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下列行为所引起的各种园林绿化费用。



(一) 对城市绿化和园林设施造成损伤和破坏的;



(二) 占用城市绿地的;



(三)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未达到国家、省规定标准和要求的。



第三条 市、区园林、规划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办法实施工作:



(一)清河区、清浦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化工程设计应征得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楚州区、淮阴区、淮安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化工程设计应征得所在的区园林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涉及本办法第二条收费的,清河区、清浦区范围内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楚州区、淮阴区、淮安经济开发区范围的,由所在区园林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章 绿化赔偿与占用绿地赔偿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确需砍伐、移植城市道路绿化物及广场、公园、游园绿地等公共绿化物的,应提出申请,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后,按附表一缴纳赔偿费;涉及道路行道树的,在收取树木赔偿费的同时,按1m2/株计算绿地,按附表二另收取绿地占用费。



第五条 根据规划建设需要,单位、居住区及个人宅院内的乔灌木确需砍伐、移植或占用绿地的,应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并按正常标准减半收取赔偿费。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按被修剪枝干40元/厘米(分叉处直径)缴纳损坏赔偿费、作业费(其中30元/厘米为赔偿费,10元/厘米为作业费),由园林部门安排修剪。市政、电力、通讯、消防等部门需要对城市园林绿化树木进行修剪的,须事先申报园林主管部门同意,由园林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收取作业费,减半收取损坏赔偿费。



第七条 对折损花木、盆景、在树上设置禁锢物及损坏园林设施的,按附表二标准收取赔偿费。对树木造成局部损伤的(含交通事故肇事方),按树木类型(落叶、常绿两大类),对照附表一赔偿标准中“损伤”项赔偿。



第八条 占用城市绿地的收费标准按附表二绿地占用项执行。占用绿地内有植物和园林设施的,按相应赔偿标准另行计算。



第九条 损伤古树名木,按附表一“损伤”项赔偿。





第三章 绿化工程代建





第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照《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规定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的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费都应纳入投资预算,为保证配套绿化费专款用于建设绿地,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核准时,规划待建的绿地需缴纳代建绿化工程款。



第十二条 代建绿化工程款缴纳标准:



(一)各区成片开发居住区配套绿化,每平方米70-80元;



(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每平方米50-60元。



对市政基础设施、河道、铁路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可暂不收取代建绿化工程款,但应搞好配套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配套绿化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须向园林主管部门提交书面验收申请。



第十四条 为保证配套绿化建设所需资金,由园林主管部门将代建绿化工程款分二次无息返还建设单位,第一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开工时返还50%,第二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50%。







第四章 异地绿化补偿







第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确实无法达到《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要求的,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其所缺绿地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由园林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异地绿化补偿费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及所处分类区域(见附件五)绿地的综合价值计算。容积率在1.8以内(含1.8)的,异地绿化补偿费按附件四的基价标准收取。容积率超过1.8的,异地绿化补偿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所处分类区域基价+(实际容积率-1.8)×所处分类区域基价×50%。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折损花木、损毁设施、占用绿地或蓄意破坏城市绿化的(含交通事故),除按正常标准收取赔偿费外,并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以损失费(见附表一)1-5倍罚款。



第十八条 对损坏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除按附表一“损伤”项赔偿外,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情节轻重按附表三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如期完成配套绿化建设,或配套绿化建设不符合质量及设计要求的,由园林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不再退还代建绿化工程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绿化规划、擅自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建设单位应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审批手续,除责成补办手续、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外,并按规定缴纳其他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收取的赔偿费、代建绿化工程款、异地绿化补偿费,应统一开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按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罚款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按财政部门规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费,由园林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县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收费可参照本办法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1994年3月8日市财政局、物价局、建委《关于印发淮阴市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的通知》(淮财预(1994)第65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淮安市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标准



二、淮安市损坏园林、绿化设施、占用绿地赔偿标准



三、损坏古树名木处罚标准



四、建设项目异地绿化补偿费标准



五、淮安市市区绿化分类区域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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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26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铁路临时工工作证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铁路劳务工务工证

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铁路(以下简称铁路)用工行为,加强用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通过签订劳务协议所使用的人员。铁道部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参照本办法有关内容执行。
第三条 铁路用工(不含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公、检、法人员,下同)分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劳务工。
劳动合同制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农民劳动合同制职工)。
临时工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人员。
劳务工是指由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通过签订劳务协议所使用的人员。
第四条 铁路用工坚持总量控制、规范工资支出、依法管理的原则,以建立用工新机制,降低人工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二章 录(使)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录用计划指标以内,按照面向社会,自愿报名,坚持条件,严格考核的原则,择优录用,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用人单位应与录用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含施工企业)因缺员和生产任务需要使用临时工、劳务工时,必须在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计划以内和“其他人员”比上年减少的前提下,严格条件,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临时工本人订立劳动合同。使用劳务工应与劳务输出单位订立劳务协议。
施工企业可根据生产任务实际需要,在减少使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并安置好内部下岗职工的情况下,按照国家、铁道部及当地政府有关劳动政策、规定,自行使用临时工、劳务工。
除统配人员外,所需人员原则上应在铁路内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含人才交流中心)及所建立的劳务基地中录(使)用。
第六条 用工条件:
一、轻体力等劳动岗位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并经一至三年职业培训;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的劳动岗位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并经一至三年职业培训;
二、政治品质、现实表现好;
三、身体健康,符合铁道部规定的健康检查标准;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特殊工种,国家和铁道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按国家规定,凡妇女禁忌的工种岗位不得招用女职工;凡不适合妇女从事的机车乘务、机车车辆检修、调车作业岗位,线路工、筑路工、桥梁工、隧道工、采石工、通信工(外线)、装卸工、接触网工等工种,原则上应使用男性劳动者。
第七条 运输企业使用临时工、劳务工,原则上允许在装卸、施工、线路维修、生活后勤部门和调车组人员、列车员、服务员以及防洪抢险等其它不直接涉及行车安全的工种、岗位使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录(使)用劳动者必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经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录(使)用。成建制输入劳务的,劳务输出单位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合法手续。

第三章 合同订立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录(使)用劳动者,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合同生效时间。未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合同生效时间。
第十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受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
劳动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变更而变更。
第十一条 职工办理内部退养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专项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退养的文件、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书统一使用铁道部规定的文本,用人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地方有关规定依法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临时工的劳动合同书内容由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总公司及部直属单位比照铁路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自行拟定。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书》、《临时工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章后,各保存一份。
第十四条 对转移工作单位或录用再次就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确认其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并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未出具上述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不得接收或录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由用人单位办理人事任用通知。核发《铁路职工工作证》或《铁路临时工工作证》(见附件一)。工作证使用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主要生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可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必须规定终止合同的条件。一般生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可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在铁路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应予终止执行。因运输、施工、工业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技术性较强的工种(在同一用人单位,下同)累计签订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简单劳动和客运工作岗位累计签订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年。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复员退伍、转业军人不实行试用期。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职工只能试用一次。

第四章 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
因铁路运输、施工和工业生产需要,经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制职工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职工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作需要,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或同一用人单位的不同基层单位之间变换工作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同一基层单位变换工作岗位的,不需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只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
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生产任务变化,经用人单位与临时工协商同意,可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予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不履行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教育提出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三、发生重大、严重路风事件或多次发生一般路风事件屡教不改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行车重大事故、重大职工死亡事故、路外重大伤亡事故之一的,或造成行车大事故,情节严重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严重的;
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经用人单位教育受到处分后,仍不改正错误的;
七、因工作需要,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调整其工作岗位(工种),或受用人单位派遣从事其它临时性工作(如抢险救灾等),拒不服从调整或派遣的;
八、有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收容戒毒的;
九、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的;
十、被除名、开除、辞退、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在内部待岗期间,经教育、培训仍不符合上岗条件或未改正错误、或拒绝用人单位安排的力所能及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外,各铁路局、工程局、工厂还可根据《劳动法》及国家、铁道部有关规定,按照严格管理的原则,与劳动者约定其他解除劳动合同条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再录用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的基层单位出现分立或合并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或新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的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工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如工会提出异议,应复议后再做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经有关部门认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铁道部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规定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并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二十八条 职工担任重要生产、科研工作,任务未完成的,本人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解除劳动合同时,应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临时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上签章。被认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本人不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可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注明解除原因。劳动合同解除后,应按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所属基层单位的职工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可委托代理人执行,但应在书面委托书中明确受委托人的权限。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见附件二),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书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五章 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享受符合国家和铁道部规定范围内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培训等待遇。
临时工完成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其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临时工的假期、工伤及其待遇比照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临时工的工资,均应通过“应付工资”科目反映,并按规定在下列渠道开支:
一、工效挂钩工资;
二、“百含”工资;
三、非工效挂钩单位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职工、临时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建立医疗期制度。医疗期限、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铁道部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铁道部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参加铁路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符合退休(职)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职)待遇。
临时工亦应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八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仍按原批准权限办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在铁路内部变动工作单位的,只办理养老保险卡片的转移,不需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路外转移到铁路用人单位的,需办妥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后,方可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章 职工下岗、待岗
第三十九条 为强化内部用工管理,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用人单位应实行竞争上岗、择优上岗,并制定内部下岗、待岗办法。
第四十条 内部下岗、待岗办法适用于已定职的职工。
第四十一条 因用人单位生产布局调整、劳动组织调整或生产任务不足,出现暂时无法安置的富余人员,实行内部下岗。因个人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在安全、路风、劳动纪律等方面发生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又构不成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人员,实行内部待岗。
第四十二条 待岗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待岗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下岗人员不受此期限限制。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确定职工下岗或待岗,应在征求同级工会意见后,用人事通知书通知本人,并注明下岗、待岗原因、期限和待遇。
第四十四条 下岗、待岗人员在下岗、待岗期间,由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力市场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培训、提供职业介绍等。下岗人员转岗培训期满,经职业技能鉴定站(所)鉴定合格,发给《技术等级证书》,用人单位据此安排试岗,试岗期满符合上岗条件的,方可正式上岗。待岗人员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可安排一定的试用考察期。
第四十五条 下岗、待岗人员在下岗、待岗期间的待遇,可根据下岗、待岗原因,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生活费的支付仍由下岗、待岗人员原单位承担。下岗、待岗期间参加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力市场组织的培训,培训后实行试岗、试用,其试岗、试用期间的待遇本着低于在岗人员的标准,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十六条 为鼓励企业富余人员自谋出路,由富余人员自愿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后,可与其签订外出劳务协议。外出劳务协议每年签订一次,期满未与用人单位办理手续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外出劳务者应向原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各类社会保险金、管理费等有关费用,费用标准由用人单位与外出劳务者协商确定。外出劳务期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四十七条 下岗、待岗人员由内部劳动力市场实行分层管理。

第七章 内部劳动力市场
第四十八条 铁路企业原则上都应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以实现企业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四十九条 各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力市场办事机构,行政上挂靠同级劳动工资部门,业务上接受上级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的指导,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第五十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的建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办事机构的基本职能:
一、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二、负责下岗、待岗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三、根据用人单位和社会的劳力需求计划,组织岗前培训;
四、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指导求职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五、负责劳务基地建设,组织劳务输入、输出;
六、组织生产自救,拓宽就业渠道,安置富余人员;
七、建立统计报表分析制度。
第五十二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中介机构由用人单位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培训机构经与同级教育部门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劳动工资部门按机构编制审批权限办理;为开发劳动力资源而设立的单位,经用人单位批准后,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要加强对内部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并给予必要的开办经费,保障其正常运作。内部劳动力市场办事机构,要加强自身的管理,建立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加强与职能管理部门以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联系和沟通。

第八章 劳动争议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基层单位均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以用人单位的基层单位为主。用人单位与其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单位及上级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及其它事宜,按照《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职工、临时工的经济补偿,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执行。但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调整工作岗位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不予经济补偿。
第五十八条 职工、临时工违反《劳动法》规定或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未按照《劳动法》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自动离职的,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规定,赔偿用人单位损失。
第五十九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与职工、临时工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签订、终止手续,由此给职工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职工、临时工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如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损失,可根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第九章 劳务工的使用
第六十一条 使用劳务工,必须由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按照《经济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务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为经济契约关系,劳务工与劳务输出单位为劳动关系。
第六十二条 劳务输出单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工,必须符合铁路用工条件及所具备的证书。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工种、岗位范围内使用。
第六十三条 劳务协议由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但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输入人员的条件、数量;
二、工作岗位或项目内容;
三、劳动报酬、结算标准和方法;
四、务工人员的劳动保护,因工或非因工伤亡的待遇;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运输、施工、工业生产需要,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务协议。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十五条 在劳务协议履行期间,因运输、施工、工业生产任务变化,经用人单位和劳务输出单位协商同意,可变更劳务协议的有关内容。
劳务协议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务协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六条 劳务工的报酬、结算标准和方法等,按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执行。工资列支渠道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办理。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须严格按条件使用劳务工,并做到能进能出。对违反劳务协议的,要及时退回劳务输出单位。
第六十八条 劳务工由劳务输出单位负责管理,用人单位负责组织生产,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辞退劳务工的条件由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行商定。
第七十条 劳务工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要对其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一条 铁路用工实行分级管理。铁道部控制用工总量,制定用工政策、规定,规范用工行为,指导用人单位搞活用工。用人单位要建立有效的用工机制,坚持能进能出的原则,强化劳动组织管理及技术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第七十二条 临时工应纳入各级劳动工资部门归口管理,并建立临时工个人档案。
用人单位使用劳务工应发放《铁路劳务工务工证》(见附件三)。
第七十三条 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或使用临时工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和物品。
第七十四条 职工、临时工、劳务工均应按铁路从业人员统计。外出劳务人员仍按原停薪留职口径统计。劳动生产率的统计,应按实际工作岗位的所有用工人数进行计算。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劳动合同管理的各项制度,做好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终止等劳动合同管理工作。通过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对职工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条款、实际工作年限、基本情况等进行动态管理,逐步实现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第七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内部劳动监督检查制度和用工考核制度,保障国家、铁道部劳动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主动接受同级工会对其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加强与工会的联系、配合,共同维护好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部属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文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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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路临时工工作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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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皮封面) (证皮封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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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贴 | | | 姓名 -------------------------- |
| | 像 | | | 性别 -------------------------- |
| | 片 | | | 年龄 --------文化程度---------- |
| | 处 | | | 工种(岗位) ------------------ |
| ---------- | | 籍贯 -------------------------- |
| (核发单位钢印) | | 身份证号 ---------------------- |
| | | 家庭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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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发单位 ------------------ | | 年 月 日 |
| 填发日期 ------------------ | | 有效日期 至 |
| 编 号 临字第 号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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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芯左页) (证芯右页)
---------------------------------------- 注:1.证皮尺寸长度为
| | 105mm,宽度为
| 持证须知 | 75mm。
| | 2.证皮为墨绿色仿羊皮
| 1.临时工需随时携带此证件, | 面料。
| 以备检查。 | 3.证皮路徽长度为
| 2.此证件不得转借或涂改, | 23mm,宽度为
| 遗失要及时向换发单位报 | 20mm,并烫金。
| 失。 | 4.证皮字为烫金楷体;
| 3.有效期满应及时上缴换发 | 证芯字为楷体。
| 单位。 | 5.本证由各单位按照上
| | 述式样及要求制作、
| | 填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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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芯右页背面)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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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证明(存根) |
| NO.
NO. | 我单位与 同志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我单位与 同志 | 的基础上签订了 年 月 日至 年
签订了 年 月 日至 | 月 日共计 年 个月的劳动合同。在
年 月 日共计 |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该同志曾担任
年 个月的劳动合同。 |
由于---------------------- | ----------------------------------------工作。
| 由于------------------------------------------
-------------------------- | ----------------------------------------------
| ----------------------------------------原因,
----------------------原因, | 于 年 月 日--------------劳动合同。
于 年 月 日 |
| 特此证明
------------------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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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手人: | 用人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注:此证明由铁路分局、工程处、工厂以上单位盖章。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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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 | 贴 ||
| | | | 像 ||
| 铁路劳务工务工证 | |性别 -------------- | 片 ||
| | | | 处 ||
| | |年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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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种(岗位) -------------------- |
| 核发单位 ------------------ | |身份证号 --------------------------|
| | | 省 县(市) 乡|
| 填发日期 ------------------ | |来自何地 --------------------------|
| | |家庭地址 --------------------------|
| 务字第 号 | | 年 月 日 |
| 编 号 ------------------ | |有效日期 至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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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面) (背面)
注:1.此证件长度为105mm,宽度为75mm,
2.此证件使用淡黄色卡片纸,黑色楷体字印刷并塑封。
3.各单位按照上述式样及要求制作、填发。


魏勇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5年来,市局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共审理重大税务案件37件,占市局稽查局同期案发数的10.6%。通过审理共变更稽查部门拟处理意见17件,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案件3件。通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制度,纳税人共补税款2,688万元(其中,企业所得税651万元),交罚款233万元。从实践情况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在以下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保证了国家税法的正确贯彻执行。通过重大案件审理,纠正了基层政策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错误和偏差,确保了国家统一税法的正确贯彻执行。
(二)强化了执法监督。在重大案件审理中,法规部门(审委会办公室)和有关业务部门在案件审理环节介入,通过事中监督,进一步深化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增强了执法责任感,提升了执法水平。
(三)优化了纳税服务。在重大案件审理中,审委会办公室坚持严把“证据关、法律关和程序关”,坚持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依法行政原则,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和合理权益,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满意度和美誉度得到提升。例如,在审理一起案件时,稽查部门以纳税人批量销售给关联企业的价格低于销售给非关联散户的价格为由,依据征管法第36条予以调整征税,经审理认为,纳税人大批量售价低于小额零星售价符合营业常规,而稽查部门又没有纳税人销售给非关联企业的批量售价作比较参考,据此,市局审委会办公室认为该案证据不足,退回稽查部门补证。
(四)规范了执法行为。通过重大案件审理,就有关问题加强与稽查部门、税源管理部门交换意见,对一些典型性问题,审委会办公室通过向税源管理部门发出税收执法建议书,切实解决了一些执法上的问题,进一步规范了执法行为。
(五)降低了税收执法风险。在案件审理中,审委会办公室十分关注税收执法风险的防范,对于一些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争议较大,且政策缺乏明文规定的,本着“法不禁止即自由”、“疑案从无”的原则,作出了有利于纳税人的意见和决定,有效防范了税收执法风险。
(六)推进了重大行政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市局重大案件的审理和定性均实现了集体审理。即使是在初审环节,也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卷传递给各成员进行初审,由各成员单位提出初审意见,然后再集中大家的意见,提出审委会办公室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召开审委会进行集体会审,由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成员单位共同对案件进行广泛深入的讨论,认真贯彻落实了集体审理的案审原则,既保证了审理意见和结论的合法、公正,又推进了重大行政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关于功能定位
根据《办法》第1条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该功能定位并不全面准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确有监督功能,但还应当有规范执法、为纳税人服务和防范执法风险的功能。此外,通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还可以发现一些制度问题,通过政策执行反馈制度反馈上级机关,因此,还应当有为领导层决策服务的功能,建议《办法》修订时增加这些功能。
(二)关于制度出台形式
《办法》的内容涉及执法主体、案件审理程序、涉及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还涉及与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衔接问题。如果仅以国税发的红头文件形式出台,存在潜在的税收执法风险。理由是,根据“合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由于规范性文件对于法院审案仅仅是“参考”,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因此,税务局以《办法》为依据介入稽查案件审理并作出有关处理决定,可能带来一定的诉讼风险。建议《办法》以部门规章(即以总局令)形式出台为妥。
(三)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原则
《办法》第4条规定,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但随着依法行政的深入推进,“合理行政”原则已日益重要,因此,建议在《办法》修订时加入“合理”原则。
(四)关于作出决定的主体
《办法》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后,要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本规定的优点在于贯彻了“权责统一”原则,即税务局审理的案件要由税务局承担责任,应对复议和诉讼等行政执法争议。但该规定涉嫌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如果税务局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可能与征管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相抵触。因此,从控制执法风险角度,建议由上级税务局审理后,对上述案件交由稽查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五)关于重大案件的确立标准
《办法》规定,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主要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4个因素来确定。同时,《办法》规定,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准。在审理实践中,该标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年度间重大案件审理任务不均衡。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某一年度审案数量过多、而另一年度审案数量过少的情况。二是“上年案发数”难以准确界定。三是“一刀切”的审理比例(10%)欠科学,而下调标准则会影响行政效率。在经济税源发达地区,由于稽查查办案件多,10%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任务会显得相当繁重,变相导致税务局有关部门成为下属稽查局的“第二审理部门”;而在经济税源欠发达地区,稽查办案少,按10%的标准,一年只审理2-3个案件,重大案件审理制度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另外,完全没有必要为了硬性达到10%而下调标准,将稽查局办理的简单案件交由市局审委会审理,使简单案件审理程序复杂化,影响行政效率,浪费行政资源。针对以上问题,建议将“上年案发数”改为“上年案件调查终结数”,提高操作性。将10%的固定比例改为弹性幅度比例,例如,规定为5%-10%。
(六)关于组织架构和决策体制
第一,组织架构不明确。《办法》只规定审委会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但是“税务局领导”是指所有的局领导还是部分局领导、有关部门是哪些部门均不明确。省局规定,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法规、稽查工作的局领导担任。第二,审委会成员单位(指有关部门)的职责不清。容易导致淡化责任、把审委会办公室移交的案件当成“额外负担”等问题。第三,案件审理的决策体制不明确。《办法》规定,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这个审理结论是如何形成的,是按合议制还是行政首长负责制作出?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容易形成不同的做法和模式。对于第一个和第二个问题,建议《办法》在修订时予以进一步细化明确。关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合议制对于发挥集体智慧,推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确保程序和实体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税务案件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从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来看,又应当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即审委会主任或者其授权的副主任具有最终决定权。借鉴法院审案模式,《办法》修订时可以考虑采取合议制。
(七)关于案件审理的程序
1.关于补充调查问题。《办法》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可以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这一规定不明确之处有三:一是补充调查的次数问题,一个案件最多允许补充调查几次不明确;二是补充调查的时间问题,即应该在多长时间内补充调查完毕不明确,反复补充调查无疑会影响行政效率,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三是经退回补充调查仍无法定案,是由稽查局处理还是由审委会根据“疑案从无”的原则直接处理?建议《办法》修订时对以上问题予以明确。
2.关于执行监督问题。《办法》规定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但《办法》未规定稽查执行部门向市局审委会反馈案件执行情况,而审委会审理的案件,其执行情况是至关重要的,关系到行政执行力、上级机关决策效果和税收法治环境的公平公正,如果对此缺乏必要的监督,本制度的实施效果定会大打折扣。故此,建议《办法》引入稽查部门对重大案件执行情况要向税务局进行反馈的机制。
3.关于案件材料的送发问题。《办法》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委员会审理前3天,将有关案件材料送发审理委员会成员。这里的“有关材料”过于笼统,如果有关材料是全部案件材料,则在目前征管软件未全面推进电子档案前提下,案卷复印工作量很大,不具有操作性。建议将“有关材料”进一步明确,在目前条件下,可进一步细化规定为税务稽查报告、审理工作底稿、稽查局审委会记录、主要证据清单和证明对象即可。
4.关于审理时限。《办法》规定,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天。对于重大税务案件,40天的审理时间规定过短,建议延长为3个月。对于特别重大、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建议规定经审委会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可再继续延长制度。
5.关于回避问题。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有关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因此,建议对重大税务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时,规定相应的回避制度。
(八)关于案件审理方式
《办法》将案件审理形式局限于书面审理,这种方式不太全面。重大案件审理大多属于案情复杂的案件,书面审理一般是就案审案,就材料审材料,审理人员对案情缺乏深入调查了解,可能造成审理工作偏差,影响案件审理质量。建议《办法》在修订时引入实地调查和听证审理机制,以提高案审质量。
(九)关于案件审理制度的政策依据
《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重大案件审理工作实际上也应当归属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划分范畴。第二,根据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46条第3款: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由此,重大案件审理制度并不是稽查工作规程下的子规程,而是对稽查工作规程的作出的特殊规定。综上,建议重大案件审理的政策依据还应当至少包括《征管法实施细则》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十)关于超期作出决定滞纳金的加收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5条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实践中,重大案件审理存在普遍超过40天的审理期限的情况,因重大案件涉及税款金额通常较大,如果税务机关予以加收滞纳金,那么滞纳金金额将会很大,对此纳税人反响强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细则解释为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对此,建议予以解释或者进一步予以明确。
(十一)关于审委会办公室的初审权限问题
根据《办法》规定,审委会办公室如判定稽查移送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就不需要报审委会进行集体审理。审委会办公室的这项初审权限过大,如不正确行使,会存在较大的制度真空。建议修订《办法》时,将审委会办公室的初审权与其他成员单位进行合理分担,强制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必须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
(十二)关于重大案件审理案例库的建立
重大案件审理的结果不仅仅会影响其审理的某一个案件,同时也往往会在一定的范围内起到同类案件的示范效应。建议建立重大案件案例机制,使同类案件得到相同处理,以保证处理、处罚决定的公平公正。
(十三)关于配套制度建设
建议制定税务案件证据制度,明确证据要求、证明标准、证明对象、证据审查判断、举证责任分配等内容,给基层执法予以程序上的规范和制度上的指引。这样既便于基层在审案时予以把握,同时又有利于降低执法风险。


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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