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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46:08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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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22号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加快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以下简称北部湾经济区),范围包括南宁、北海、钦州、防城港四市所辖行政区域。

  玉林市、崇左市参与北部湾经济区规划的功能组团建设,其交通、物流列入北部湾经济区统筹发展。

  第三条 北部湾经济区以建设开放程度高、辐射能力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的重要国际区域经济合作区和中国沿海重要经济增长区为目标,加快中国-东盟开放合作的物流基地、商贸基地、加工制造基地和信息交流中心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集中力量加快发展北部湾经济区,在政策、规划、项目、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予以优先保障,将北部湾经济区建设成为广西科学发展的先行区、改革开放的试验区、生态文明的示范区。

  第五条 北部湾经济区的开放开发遵循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原则,遵循发挥优势、开放合作、科学规划、保护生态的原则,遵循市场导向、集约开发、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的原则。

  第六条 北部湾经济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协调、分级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北部湾经济区管理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有关北部湾经济区开发建设的管理权,统筹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产业布局、功能区开发、相关政策制定、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北部湾经济区管理机构的名称和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北部湾经济区依据区域总体功能定位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产业重点。鼓励利用沿海港口优势,引进国内外大企业,重点发展石油化工、钢铁、林浆纸、修造船、电子信息、粮油加工、新能源等产业,培育壮大临港产业集群,加快形成临海先进制造业基地和现代物流基地。

  第九条 创新北部湾经济区土地利用方式,推进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体制改革,实行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的改革试点,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改革。

  加强围海造地的管理和调控,探索海域使用与土地管理相衔接的新机制,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滩涂资源。

  第十条 自治区优先安排北部湾经济区建设项目用地,重大建设项目用地由自治区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推进北部湾经济区金融主体建设,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努力完善金融服务体系,不断优化金融运行环境,加快形成区域性金融中心。

  鼓励设立新型金融企业和金融服务组织;支持依法设立北部湾产业投资基金、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和发行用于市政建设的债券和信托产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

  第十二条 自治区设立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专项资金,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产业园区、重大产业项目建设。

  自治区有关部门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支持北部湾经济区。

  第十三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创新人才开发机制,制定聚集各类专业人才的优惠政策,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建立北部湾经济区人事改革试验区。

  第十四条 北部湾经济区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自治区重点支持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建设。

  第十五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创新口岸管理体制,科学规划口岸布局,全面整合口岸功能,扩大口岸对外开放范围,优化口岸通关环境,实行口岸信息共享,统筹经济区内各通关口岸实现联动。

  第十六条 北部湾经济区扩大国际国内区域合作,拓展开放领域,利用国际友好城市、国际机构、外国政府领事机构、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等资源,推动与东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经贸文化交流。

  北部湾经济区优化开放结构,创新合作机制,提升合作层次,规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鼓励有序竞争。

  第十七条 加快北部湾经济区港口、航道、公路、铁路、机场、能源、信息、水利、环保和城市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和保障功能。

  第十八条 加强北部湾经济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城乡就业、社会保障等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各项社会事业建设,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合理开发和节约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建设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生态良好、舒适宜居的经济区。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统筹城乡规划、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管理,推行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鼓励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和民间资本参与北部湾经济区开发建设,放宽市场准入,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北部湾经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资协调机制,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政策咨询、投资手续办理和投资纠纷投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鼓励北部湾经济区在行政管理、财政、金融、投融资、土地和涉外经济等改革方面先行先试。

  第二十四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改革行政审批方式,下放行政审批权限,推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提高行政效能,实行行政许可公开制度,简化办事程序,缩短许可时限,推行集中许可、并联许可等许可方式。

  依法从严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适时清理并逐步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北部湾经济区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北部湾经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政策规定的落实,并依据国家批准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调整综合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和发展重点,选择和安排建设项目,确保《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北部湾经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中取得重大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对落实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政策和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的监督检查,建立开放开发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对《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实施不力或者实施不当以及其他妨碍开放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中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达到预期效果,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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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提款报账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提款报账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河南、山东、安徽、江苏省财政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
为了规范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的提款报账工作,合理有效地使用世界银行贷款资金,保证本项目顺利实施,现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提款报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办联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签订的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贷款协定》、《项目协定》和世界银行的《支付手册》以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为合理有效地使用本项目的世界银行贷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项目的提款报账工作。
第三条 各级利用世界银行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按本办法,组织本项目世界银行贷款的提款报账工作。
第四条 各级项目办的财务组设在财政部门,负责办理世界银行贷款的提款报账业务。

第二章 费用类别及支付比例
第五条 本项目建设期所发生的费用需按《贷款协定》规定的类别和比例报账,由世界银行根据各类不同的支付比例予以支付。本项目规定的费用类别及其支付比例如下:
类别 世界银行贷款支付百分比
-- -----------
(1)工程
(a)项目A部分〔不包括
下述类别(1)(b)和(1) 25%
(c)中提及的内容〕
(b)项目A部分下的土地 20%
平整、土壤改良、土方、植
树和田间道路
(c)项目B部分(1)中的 75%
培训中心
(2)货物 100%的国外支出;
100%的国内支出
(出厂价)及75%的
国内采购的其他货
物的国内支出
(3)所有项目部分(不含项 100%
目B(2)(c)部分)中的
咨询服务、培训和研讨会
(4)项目B(2)(c)部分
中的咨询服务 20%
第六条 世界银行对本项目发生的征地费用、各项税收支出、国内以人民币计取的保险费、运杂费和行政管理费用等以及合同预付款超过合同金额15%的部分不予支付,世界银行不予支付的费用由国内配套资金解决。
第七条 除符合规定的追溯贷款条件的费用可以支付外,对贷款协定签字日期前发生的费用不予支付。对贷款账户关闭日以后发生的费用,也不予支付。

第三章 提款申请方式
第八条 向世界银行申请提款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1.偿还支付方式:是指偿还项目办已经支付的货物、工程、劳务或培训考察等款项。偿还支付应全部通过国家项目办专用账户支付。
2.直接支付方式:是指将世界银行贷款直接支付给第三者(供货商或承包商)。
3.特别承诺支付方式:是指通过竞争性招标,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世界银行对商业银行作出的特别承诺。

第四章 专用账户的开设
第九条 国家项目办开设美元专用账户。为了便于提款报账,加速资金的周转,地方各级项目办财务组应开设人民币专用账户,专户储存本项目的各项资金。

第五章 报账支付程序
第十条 所有提款报账必须根据国家项目办批准的年度计划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项目办财务组应根据项目进度情况以及有关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证明文件等,按不同类别、收款人、货币分别填制摘要表(附二)或费用报表(附四至五,附七),并按不同收款人、货币填制提款申请书(附一),报送上一级项目办财务组。有关提款申请书、摘要表、费用报表经逐级审核并汇总、填制后,由省财政部门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财政部门公章后,连同有关证明文件向国家项目办申请报账。
第十二条 发生的国外咨询服务、人员培训和考察费用及国家和省项目办统一采购的招标物资分别由国家项目办和省项目办财务组填制规定的表格,由国家项目办向世界银行办理提款报账。
第十三条 国家项目办对省项目办财务组报来的提款申请书及有关报表和文件予以审核合格后办理有关支付手续。

第六章 提款报账的证明文件、单据及其存档
第十四条 各级项目办财务组应为本级已发生的费用提供或准备相应提款报账的报表及有关证明文件,所有的提款报账,应提交三份提款申请书(附一)原件,一份摘要表(附二)或费用报表汇总表(附三)及费用报表(附四至五,附七)并附有关证明文件。具体如下:
1.单项合同金额在2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限额以上的土建工程提款,应报送一份摘要表并附两份合同、发票、付款证明。一份世界银行批准无反对意见电传、工程结算单或工程验收报告。
2.单项合同金额在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限额以上的货物提款,应报送一份摘要表并附两份合同、发票、付款证明,一份世界银行批准无反对意见电传、装运证明、提货单或货物验收证明。
3.单项合同金额在10万美元(含10万美元)限额以上(咨询公司)或5万美元(含5万美元)限额以上(咨询个人)的咨询服务提款,应报送一份摘要表并附两份合同、咨询发票、付款证明、世界银行批准无反对意见电传。
4.单项合同金额在限额以下的土建、货物、咨询服务提款,应报送一份费用报表(附四)。有关原始凭证和证明文件不需要报送国家项目办,保留在费用发生地的项目办财务组,以备审计和世界银行的检查。
5.自营工程费用的提款,应报送自营工程费用报表(附五)。同时应以行政村为单位填写自营工程工程量清单(附六)报送并保存在乡(镇)项目办财务组,其他有关单据和证明文件也保留在费用发生地的项目办财务组,以备检查。
6.由省组团的出国培训、考察费用的提款,应报送一份培训、考察费用报表(附七)并附一份出国培训、考察费用预算表(附八)、出国任务批件、培训或考察大纲、对方邀请函、出国任务计划批复的复印件,回国后应填制出国培训、考察费用报销单(附九)并需在回国后1个月内将出国培训、考察费用报销单及原始凭证(复印件)送国家项目办办理报销手续;国内培训、考察费用的支付,应报送一份培训、考察费用报表(附七),并附培训、考察的计划、通知复印件、人员名单各一份,国内培训、考察费用支出明细清单(附十)三份。
7.对于世界银行《贷款协定》中规定,需要提交世界银行预审的合同的提款报账应在确认收到世界银行对合同的无反对意见电传后才能进行,此类合同的报账应提交两份合同和世界银行批准无反对意见电传。
8.省项目办财务组应按上述规定向国家项目办报送摘要表(附二)或费用报表(附四至五,附七),并在报送费用报表的同时报送费用报表汇总表(附三)。报送的摘要表应使用中、英文分别填写,报送的费用报表汇总表应使用英文填写,提款申请书、费用报表及其他报表和清单使用中文填写。
第十五条 省项目办财务组向国家项目办报送的摘要表或费用报表和费用报表汇总表均应附载有报表内容资料的计算机用3英寸软盘。
第十六条 由各级项目办负责的招标采购、出国培训和考察、工程项目建设和国内培训、考察等业务所支出费用的有关原始凭证和证明文件均留在本级项目办财务组存档。
第十七条 附一应统一使用A4纸张填制报送,附二至五,附七应使用A3纸张填制报送,附六,附八至十应使用A4纸张填制报送。

第七章 报账时间
第十八条 自世界银行通知本项目正式生效之日起,即可进行追溯期间费用报账工作,追溯报账应根据追溯期投资计划,经对追溯期工程检查验收的基础上进行。追溯报账期间自1997年11月1日起至1998年7月31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各项合格费用均可向世行申请报账。
第十九条 自项目正式签字起至项目建设结束期间的合格费用应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进行报账。省项目办财务组原则上应每月向国家项目办申请报账一次。报账时间规定如下:
1.乡(镇)级项目办财务组应在每月终了1周内将有关报账资料报送县(市)级项目办财务组。
2.县(市)、市(地)、省级项目办财务组应在收到下一级项目办的报账资料1周内,经审查合格、手续齐备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3.国家项目办应在收到省项目办财务组报账资料经审查合格、手续齐备后,尽快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办理支付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项目办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第二十一条 省项目办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一、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提款申请书(略)
二、摘要表(略)
三、费用报表汇总表(略)
四、费用报表(略)
五、自营工程费用报表(略)
六、自营工程工程量清单(略)
七、培训、考察费用报表(略)
八、出国培训、考察费用预算表(略)
九、出国培训、考察费用报销单(略)
十、出国培训、考察费用支出明细清单(略)



界定《(试行)》178条的规定中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檀吓?d(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07级研究生 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对其界定十分必要,本文通过对界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两个标准进行分析,并对其优缺点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试行)》(《(试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简称,下同)中的178条进行修改意见,并说明相关理由。
关键词:涉外因素 外国法的适用
一、界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两个标准
(一)含有涉外因素的标准
国际私法是随着国家间经济贸易交往的频繁,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在质和量上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而有关国家也逐渐意识到国内的法律已经不足以调整现实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确定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调整这些关系而产生的。然而跨国的交往就注定了其本身所涉及到的外国因素,其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的涉外。具体到连接点上,传统的观点,在主体方面是主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在客体方面,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在法律事实方面表现产生、变更或消灭民商事权利与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现代各国立法实践中增加某些新的连接点,主体方面增加了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无国籍人,或者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在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客体方面增加了争议标的发生了跨国移动;在法律事实方面在传统调整范围上有所扩展,在知识产权、遗产、婚姻等原不适用国际私法调整的,现在在这些领域不同国家都有所涉及。
在某种程度上讲,国际私法的产生就注定含有涉外因素就是其调整涉外关系的固有的衡量标准,这一标准在学界的争议不大,如:“涉外民事关系就是指其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要素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适用外国法的标准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内国法律而且也必然涉及到外国法律,在此情形下,倘若相关数国民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各异,且主张依其本国法调整,则必然引发冲突,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常的利益就需要依据一定的规则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作出选择,任何主权国家既要对居住在其境内的人(享有司法豁免权的除外)、物、事件、行为实行法律管辖和保护,也有权对在国外的本国人实际法律管辖和保护,既国际公法中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就涉及到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问题,即外国法的适用问题,而承认外国法律的适用,是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继续自然经济时期严格坚持属地主义原则,不承认外国法的适用显然背离经济规律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况且市场经济追求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国际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和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大量出现的情况下,如何维护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内国人的利益,同时兼顾外国人的利益,在国际社会“互惠”交往的今天,内外国之间相互承认对方国家某些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并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外方国家的法律成为可能,而支持这一观点有法律选择适用。
但必须提到的是外国法有被适用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一定适用外国法。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数国法律发生着联系,在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且都依据国家主权原则享有管辖权时,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律冲突,就需要依照国际私法规则选择适用,哪一国法律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外国法就有被选择的可能。李浩培先生给国际私法所下的定义:“指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 即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应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利益的民商事法律选择适用关系。
从某种程度上讲,可能适用外国法的标准是随着国际私法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有其与生俱来的特点。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否涉及外国法的适用,除须具有外国法效力所及的法律事实外,还需要内国法律承认该外国法律法可以在内国有效的许可性规定,虽然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数国存在联系,但对其调整通常并非数国的共同行为,而是实际上管辖该法律关系国家单方行为。内国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外国法适用效力,以求得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在统一。
二、标准的优缺点:
(一)是否含有涉外因素的标准的优缺点:该标准的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扩大了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只是在涉及到有些民商事法律关系表面上看起来应该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但却不适用外国法的情形,成为该标准的固有缺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因此,中外合资经营法律关系不涉及到外国法的效力。如此,光利用是否含有涉外因素的标准不足以解释这类法律关系。
(二)是否适用外国法的标准的优缺点:国际私法是法律选择适用法,将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定位于国家间的法律适用关系,才能真正理解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特有规范的含义及国际私法理论的特有制度。 冲突规范指向某一国法律时,如果将该国的法律理解为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冲突法在内的全部法律,且指向了该国的冲突规范,便会出现和经过反致、转致或间接反致,最终指向某一国家的实体法。以某一国的实体法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密切相关,因此,可能会出现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故意制造或改变某种连接点的,从而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法律规避行为的发生,还可能会出现适用该外国法将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从而排除其适用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运用。该标准的最大的缺点就是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法院地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膨胀。
笔者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应是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产生的,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利益的民商事法律选择适用关系。其中,“涉外因素”和“适用外国法”是确定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依据,两者缺一不可。前者是前提,后者是关键;没有涉外因素,便无法律选择适用问题,仅有涉外因素,但不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的利益,不会发生法律冲突,就不会出现可能适用外国法的问题。
三、《(试行)》通知第178条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进行界定的修改意见及相关理由。
《(试行)》第178条规定 只对涉外民事关系的在“涉外因素”方面进行了界定,且其中的涉外因素也不完全,更没有顾及是否适用外国法的问题。
我的观点,借鉴民法(草案)的立法体例修改如下: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外国组织、外国国家、国际组织、;
(二)民商事法律关系一方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在地位于不同国家;
(三)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的标的发生跨国移动;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名共和国领域外。
但以下的几类民商事法律关系不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一)由于事件而不是行为所形成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在内国法律制度下所进行的现场交易行为。如外国人在内国的旅游、住宿、购物等。
(三)由于严格的地域性限制,内国不可能承认外国法效力,或者说是不涉及外国法效力的那类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四)用国内专门实体法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和外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下列合同,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3、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4、中外合作开发房屋和土地合同;
5、外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的合同。
理由:明确设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涉外因素”,适当增加涉外因素中主体因素,及客体的客观连接点,有助于法官识别法律关系时的适当性,况且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在处理当事人的国籍、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方面已是趋势。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营业所在地已成为处理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最密切联系的重要考虑因素。这些客观连结标志的增加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有些国家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方式,有些则是“民商分立”这样各国民法的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有宽有窄。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不能只考虑到某个或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而应把视野放在世界各国民商法的总体上来考虑,以确定国际私法的范围。一味强调各国法律之间的差异,国际私法就不可能有统一的调整对象,明确界定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十分必要。
应用排除法对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进行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利用是否涉及外国法适用效力的方法进行排除限制,因为有些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表面上看起来应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但由于只适用内国法,不涉及到外国法的适用效力问题,它们之间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冲突。因此不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同时予以规定也有助于法官更好的识别法律关系,适用法律。
四、结论
对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的研究是国际私法研究的基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该从正反两方面进行界定,而可以利用的标准就是国际私法不仅是含有涉外因素的,而且还涉及到可能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根据这两个标准对其加以界定无疑更为合理,科学。

参考文献:
【1】刘想树 著《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李双元 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修订版。
【3】赵相林 主编《国际私法论丛——理论前沿、立法探讨与司法实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第一版。
【4】赵相林 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一版。
【5】胡家强 《对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重新认识》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16卷第1期 2003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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