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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区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9:39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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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区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


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区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爱卫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卫生防病形势的变化和广大群众健康需求的提高,现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区标准》已不能完全适应工作的需要。为此,全国爱卫办组织对《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国家卫生区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周期国家卫生城市(区)申报工作已经截止。根据2009年12月30日国务院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公布行政等系统中央单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保留项目的通告》的要求,国家卫生城市(区)评审周期改为三年,因此命名时间调整到2011年。

二、修订后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国家卫生区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鉴于垃圾、粪便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投入较大,周期较长,因此修订后标准中垃圾、粪便和污水处理率指标自2012年起执行。



附件:1.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2.国家卫生区标准

3.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附件1

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本标准适用城市是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范围以建城区为主。

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一)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主要领导高度重视,率先垂范、真抓实干,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和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

(二)各级爱卫会组织健全,在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中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责任落实。

(三)市、区爱卫会办事机构具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基层单位有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四)爱国卫生工作每年有计划、有部署、有总结,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组织开展多种形式、内容丰富的爱国卫生活动。

(五)有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六)设立群众卫生问题投诉平台,畅通群众投诉渠道,认真办理群众投诉。群众反映问题解决或答复率≥90%,群众对全市卫生状况满意率≥90%。

二、健康教育

(一)全市各级健康教育机构和网络健全,人员、经费落实;机构能够承担起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职责,社区、医院、学校等健康教育网络能够发挥作用。

(二)中、小学校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80%;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及高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率≤3%。

(三)各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病人及其亲属开展健康教育,住院病人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四)街道、社区以《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为主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居民健康基本知识知晓率≥80%、健康生活方式与行为形成率≥70%、基本技能掌握率≥70%。

(五)各行业结合本单位特点开展有关职业病防治、疾病预防、卫生保健、控制吸烟等方面健康教育活动,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六)市、区各新闻媒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能紧密结合卫生防病工作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热点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 对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七)机场、车站、港口、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有健康教育内容。

(八)认真履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三、市容环境卫生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管理规范,经费落实。

(二)各级政府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发展需要,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堆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等责任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垃圾渣土暴露和违章饲养畜禽现象;城市亮化、美化,照明设施完好,路灯亮化率≥95%。

(四)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定时定点收运;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8小时,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含高压冲水)≥20%,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全面密闭化。

(五)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省会城市和东部地区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90%,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80%。

(六)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管理规范。其中,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市主次干路、行人交通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环卫设施标志标示规范,符合《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的要求。

(七)各类市场要科学规划、规范管理。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规范,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有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环卫设施齐全,给、排水设施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符合卫生要求;设有专门的卫生管理部门和蔬菜农药现场检测机构,适时开展监管和检测工作;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和《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亮证经营;严格控制活禽的销售,有活禽销售的市场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全市无违禁野生动物销售。临时便民市场、疏导点设置要有短期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影响。达到《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服务管理规范》要求的农副产品市场≥70%。

(八)建筑工地管理符合《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要求,施工场地设置的隔离护栏规范,临街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2米,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施工现场清洁,物料堆放整齐;建筑垃圾管理规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全面实施密闭运输,无偷倒乱倒现象;职工食堂、宿舍符合卫生要求,厕所、洗浴间保持清洁。待建的工地管理到位,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现象。

(九)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完成,绿线管制制度得到落实。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绿地率≥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8.5平方米。

(十)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无飘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四、环境保护

(一)近三年城市市域内未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上一年无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二)全年空气API指数≤100的天数≥全年天数的70%(或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采用自动监测的城市,全年优良(API指数≤100)的天数≥全年天数的70%;采用手工监测的城市,年均值要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三)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处于全市域范围内,并向市区内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全市辖区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等。严格执行各项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标准、监测规范(《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等要求。

(四)市辖区内市控以上断面水质达到相应水体环境功能的要求,其他水体无黑臭现象。

(五)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分贝。

(六)省会城市和东部地区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85%,其他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80%。

五、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卫生

(一)卫生监督机构建设达到规定要求,设备、编制、经费满足工作需要,依法开展各项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认真贯彻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工作有计划,落实计划有依据。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三)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手续齐全有效,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要求,从业人员操作符合卫生要求;经营场所室内外环境整洁,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措施落实,卫生设施(清洗、消毒、保洁、通风、照明和排水等)和各项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四)市政供水、自备供水管理规范,自身检测和卫生监督、监测资料齐全,有水污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市政及自备供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有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定期清洗、消毒(不得少于2次/年),每次有常规检测指标的卫生监测报告,各项水质指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供水设施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资料齐全规范。

六、食品安全

(一)政府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配合机制,提供相应保障,将其列入政府重点工作内容和城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二)辖区内各相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计划和总结,各项监督、监测工作落实;制定重大食物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工作规范,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报告处置,连续三年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有关资料齐全。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小作坊、小摊点等)均纳入监管范围,取得有效证照。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各种卫生设施齐全;内外环境卫生整洁,无交叉污染;食品采购、储存、销售符合要求。

(四)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和培训,能够掌握相关岗位卫生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

(五)餐饮业、集体食堂实施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95%;凉菜制作和蛋糕裱花场所,要设置专间和二次更衣间;有满足销售量的消毒设施和餐具保洁柜,消毒及保洁工作规范。

(六)食品生产者按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无违法添加现象;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符合要求。

(七)食品经营者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符合要求。

(八)政府相关部门对流动食品摊贩实行统一管理,规定区域、限定品种,并有相关文件。

(九)城市实现生猪、牛、羊、禽类定点屠宰,无注水肉和病畜肉上市,定点屠宰点(厂)符合卫生及动物防疫要求,有严格的检疫程序,工作规范,档案资料齐全。

七、传染病防治

(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到规定要求。

(二)医疗机构设有负责传染病管理的专门部门和人员,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制度、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门诊日志齐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他医院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

(三)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传染病防控工作,各项防控措施得到有效落实,近两年没有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重大疾病控制按期完成国家规划要求。

(四)全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和中心乡镇卫生院实行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疫情报告及时,处理规范。医疗机构法定传染病漏报率<2%。

(五)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接种单位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预防接种规范,安全注射率100%;有流动人口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流动人口儿童建卡、建证率达到95%;托幼机构、学校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全程接种率达到95%。

(六)临床用血100%来自无偿献血,其中自愿无偿献血≥90%。无有偿献血。

(七)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统一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源性污水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八)市政府将打击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和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辖区内医疗机构审批和日常监管资料齐全。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和非法医疗广告得到有效治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良好。

八、病媒生物防制

各级爱卫会要加大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工作力度,协调各成员单位、社会各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发动群众,按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要求,切实做好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通过综合防制, 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要得到有效控制,有三项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另一项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倍。

九、社区和单位卫生

(一)社区和单位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管理制度, 积极组织广大居民和职工搞好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工作有计划、有总结,档案资料齐全。

(二)社区和单位卫生状况良好,道路平坦,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卫生要求,无违章建筑。饲养宠物和鸟类能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粪便不污染环境。各种车辆停放整齐。80%以上社区的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整治。

(三)市场、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管理规范,无占道经营现象。

(四)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单位卫生工作纳入社区统一管理。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全,房屋设置、人员资质符合规范要求,为社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经济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十、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

(一)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

(二)合理设置健康教育设施,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材料进村入户,村民卫生知识知晓率≥70%。

(三)环卫设施齐全、布局合理,垃圾密闭收集运输,日产日清,清运率100%。有污水排放设施。公厕数量达标,符合卫生要求。

(四)村容整洁,路面硬化平整,村内无非法小广告,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现象。90%以上城中村的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整治。

(五)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落实,无违规饲养畜禽。

(六)农副产品市场、环境保护和“五小”行业管理符合有关规定。

(七)城乡结合部整洁有序,无乱排污水、乱倒垃圾、乱堆物料、乱搭乱建等现象。

(八)所辖镇建成不少于1个省级以上卫生镇或建成不少于1个省级爱卫会认定达到省级以上卫生镇标准的镇。















附件2

国家卫生区标准



本标准适用的区是直辖市所辖行政区域或行政独立、参照行政区域管理的单位,范围以建城区为主。

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一)区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主要领导高度重视,率先垂范,真抓实干,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和创建国家卫生区活动。

(二)各级爱卫会组织健全,在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国家卫生区活动中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责任落实。

(三)区爱卫会办事机构具备与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基层爱国卫生工作网络健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基层单位有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四)爱国卫生工作每年有计划、有部署、有总结,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组织开展多种形式、内容丰富的爱国卫生活动。

(五)有贯彻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设立群众卫生问题投诉平台,畅通群众投诉渠道,认真办理群众投诉。群众反映问题解决或答复率≥90%,群众对卫生状况满意率≥90%。

二、健康教育

(一)全区各级健康教育机构和网络健全,人员、经费落实;机构能够承担起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职责,社区、医院、学校等健康教育网络能够发挥作用。

(二)中、小学校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80%;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及高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率≤3%。

(三)各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病人及其家属开展健康教育,住院病人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四)街道、社区以《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为主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居民健康基本知识知晓率≥80%、健康生活方式与行为形成率≥70%、基本技能掌握率≥70%。

(五)各行业结合本单位特点开展有关职业病防治、疾病预防、卫生保健、控制吸烟等方面健康教育活动,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六)区属各新闻媒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能紧密结合卫生防病工作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热点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对创建国家卫生区活动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七)机场、车站、港口、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有健康教育内容。

(八)认真履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三、市容环境卫生

(一)认真执行国家、省(区、市)、市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管理规范,经费落实。

(二)区政府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基本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堆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等责任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垃圾渣土暴露和违章饲养畜禽现象;城市亮化、美化,照明设施完好,路灯亮化率≥95%。

(四)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定时定点收运;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8小时,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含高压冲水)≥20%,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全面密闭化。

(五)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分别≥90%,非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80%。

(六)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管理规范。其中,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市主次干路、行人交通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环卫设施标志标识规范,符合《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的要求。

(七)各类市场科学规划、规范管理。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规范,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有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环卫设施齐全,给、排水设施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符合卫生要求;设有专门的卫生管理部门和蔬菜农药现场检测机构,适时开展监管和检测工作;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和《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亮证经营;严格控制活禽的销售,有活禽销售的市场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区内市场内无违禁野生动物销售。临时便民市场、疏导点设置要有短期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影响。达到《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服务管理规范》要求的农副产品市场≥70%。

(八)建筑工地管理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要求,卫生制度落实。施工场地设置的隔离护栏规范,临街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2米,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施工现场清洁,物料堆放整齐,车辆进出场地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建筑垃圾管理规范,全面实施密闭运输,无偷倒乱倒现象;职工食堂、宿舍符合卫生要求,厕所、洗浴间保持清洁。待建的工地管理到位,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现象。

(九)城区绿线管制制度得到落实。非中心城区绿化覆盖率≥36%,绿地率≥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8.5平方米;中心城区绿化覆盖率≥30%,绿地率≥2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5平方米。

(十)城区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无飘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四、环境保护

(一)近三年辖区内未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前一年未有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二)全年空气API指数≤100的天数≥全年天数的70%。辖区内所有考核监测点位必须全部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

(三)辖区内凡划定功能的水体的水质均无劣于地表水V类的情况;未划功能的水体要无黑臭现象。

(四)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分贝。

(五)重点工业企业排放达标率为100%。包括重点工业企业废水排放达标率为100%和重点工业企业废气排放达标率为100%。

(六)危险废物处置率为100%。包括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率为100%和工业危险废物处置利用率为100%。

(七)远离主城区、独成体系的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80%。

五、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卫生

(一)卫生监督机构建设达到规定要求,设备、编制、经费满足工作需要,依法开展各项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认真贯彻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工作有计划,落实计划有依据。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三)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手续齐全有效,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要求,从业人员操作符合卫生要求;经营场所室内外环境整洁,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措施落实,卫生设施(清洗、消毒、保洁、通风、照明等)和各项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四)市政供水、自备供水管理规范,自身检测和卫生监督、监测资料齐全,有水污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市政及自备供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有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定期清洗、消毒(不得少于2次/年),每次有常规检测指标的卫生监测报告,各项水质指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供水设施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资料齐全规范。

六、食品安全

(一)政府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配合机制,提供相应保障,将其列入政府重点工作内容和城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二)辖区内各相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有工作计划和总结,各项监督、监测工作落实;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工作规范,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报告处置,连续三年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有关资料齐全。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小作坊、小摊点等)均纳入监管范围,取得有效证照。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各种卫生安全设施齐全;内外环境卫生整洁,无交叉污染;食品采购、储存、销售符合要求。

(四)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和培训,能够掌握相关岗位卫生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

(五)餐饮业、集体食堂实施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95%;凉菜制作或蛋糕裱花场所,设置专间和二次更衣间;有满足销售量的消毒设施和餐具保洁柜,消毒及保洁工作规范。

(六)食品生产者按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无违法添加现象;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符合要求。

(七)食品经营者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符合要求。

(八)政府相关部门要对流动食品摊贩实行统一管理,规定区域、限定品种,并有相关文件。

(九)城市实现生猪、牛、羊、禽类定点屠宰,无注水肉和病畜肉上市,定点屠宰点(厂)符合卫生要求,有严格的检疫程序,工作规范,档案资料齐全。

七、传染病防治

(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到规定要求。

(二)医疗机构设有负责传染病管理的专门部门和人员,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门诊日志齐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他医院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

(三)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传染病防控工作,各项防控措施得到有效落实,近两年没有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重大疾病控制按期完成国家规划要求。

(四)全区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和中心乡镇卫生院实行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疫情报告及时,处理规范。医疗机构法定传染病漏报率<2%。

(五)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接种单位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预防接种规范,安全注射率为100%;有流动人口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流动人口儿童建卡、建证率达到95%;托幼机构、学校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全程接种率达到95%。

(六)临床用血100%来自无偿献血,其中自愿无偿献血≥90%。无有偿献血。

(七)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统一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源性污水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八)区政府将打击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和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辖区内医疗机构审批和日常监管资料齐全。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和和非法医疗广告得到有效治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良好。

八、病媒生物防制

各级爱卫会要加大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工作力度,协调各成员单位、社会各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发动群众,按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要求,切实做好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通过综合防制,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要得到有效控制,至少有3项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剩余1项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3倍。

九、社区和单位卫生

(一)社区和单位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有专(兼)职卫生人员,积极组织广大居民和职工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工作有计划、有总结,档案资料齐全。

(二)社区和单位卫生状况良好,道路平坦。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卫生要求,无违章建筑。饲养宠物和鸟类能严格遵守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粪便不污染环境。各种车辆停放整齐。80%以上社区的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整治。

(三)市场、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管理规范,无占道经营现象。

(四)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单位卫生工作纳入社区统一管理。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全,房屋设置、人员资质符合规范要求,为社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经济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十、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

(一)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

(二)合理设置健康教育设施,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材料进村入户,本村村民卫生知识知晓率≥70%。

(三)环卫设施齐全,布局合理,垃圾密闭收集运输,日产日清,清运率为100%。有污水排放设施。公厕数量达标,符合卫生要求。

(四)村容整洁,路面硬化平整,村内无非法小广告,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现象。90%以上城中村的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整治。

(五)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落实,无违章饲养畜禽。

(六)农副产品市场、环境保护和“五小”行业符合有关规定。

(七)城乡结合部整洁有序,无乱排污水、乱倒垃圾、乱堆物料、乱搭乱建等现象。

(八)所辖镇建成不少于1个省级以上卫生镇或建成不少于1个省级爱卫会认定达到省级以上卫生镇标准的镇。









附件3

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



为确保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一步规范评审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

国家卫生城市评审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其中,第一、二年为申报年,第三年第四季度集中命名一次。

国家卫生城市申报遵循自愿的原则。申报资格为命名2年以上的省、自治区卫生城市,各项指标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形成长效管理机制。申报城市需向省、自治区爱卫会提出申请,经其复核符合条件后向全国爱卫会推荐。申报及推荐材料包括:

(一)申报城市向省、自治区爱卫会提交的书面申请;

(二)申报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规划、实施方案及工作汇报;

(三)申报城市的相关本底资料(包括城市的基本情况,建成区所含区、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名单,建成区内集贸市场名单及地址,公共厕所的数量和地址,餐饮业名录,建成区规划图及城市交通旅游地图(最新版));

(四)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全年空气污染指数(API),鼠、蚊、蝇、蟑螂达标情况,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建成区烟草广告,近两年食品安全事故及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市民对卫生状况满意程度等10个必备条件的完成情况及相关资料;

(五)爱国卫生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情况;

(六)省、自治区爱卫会推荐报告、考核鉴定意见及省级卫生城市命名文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文本格式和电子格式各1份。

二、评审

评审工作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全国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建评审专家库,专家由爱国卫生、卫生、建设、环保等方面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每次评审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评审工作包括资料初审、受理、暗访、技术评估、专家组审定和社会公示等程序。

(一)初审和暗访。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有关省、自治区爱卫会的推荐报告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城市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告知推荐单位。

对于受理的申报城市,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原则上按照申报顺序适时派遣专家组进行暗访,并于暗访结束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和影像资料反馈给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及申报城市。申报城市根据暗访意见进行整改。暗访重点是抽查申报城市日常卫生管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并听取当地群众意见。

(二)技术评估。

通过暗访的城市,由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根据暗访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复核验收后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提交申请对该市进行技术评估的报告,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在接到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的申请报告后适时派遣专家组对申报城市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组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要求,通过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技术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等方式,全面评估申报城市工作进展情况及结果。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在技术评估完成后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及申报城市。申报城市根据技术评估报告进行整改。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对技术评估报告中提出问题要认真进行复核,验收后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提交对该市下一步卫生创建工作意见、建议的报告。

(三)专家组审定。

申报周期第三年的第四季度,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通过技术评估的申报城市进行综合评审,确定公示城市名单。

(四)社会公示。

对于通过专家组审定的申报城市名单及有关情况,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在卫生部网站和当地主要报纸上进行为期2周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有争议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爱卫会负责核实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全国爱卫会,必要时,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派遣调查组进行核实。

三、命名

全国爱卫办根据专家组综合评审意见和无重大分歧的公示结果,将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申报城市材料上报全国爱卫会,经批准后予以命名。

四、监督管理

国家卫生城市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并在城市醒目位置设置“国家卫生城市”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对于未认真审查申报城市材料的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视情况进行批评;对没有通过全国爱卫办组织的暗访或技术评估的城市,由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督促、检查并验收后,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再次提交书面申请,经审定后,适时再次组织暗访或技术评估。对未通过再次暗访或技术评估的城市,取消其该周期申报资格并在下一周期内停止其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申报资格。同一周期申报2个以上城市暗访有60%以上未通过的省、自治区爱卫会,停止其下一周期申报资格。

国家卫生城市每满3年复审一次。由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于当年组织复查,并于6月底前将复查意见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于下半年组织复审,方式以暗访为主。根据复审结果,全国爱卫会对符合标准的城市予以重新确认;对未达标准的城市,暂缓确认,并限期1年进行整改;再次复查仍不合格者,撤销其命名。

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卫生城市的日常管理,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派遣专家不定期对国家卫生城市进行抽查,并将结果予以通报,该结果和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的复查结果将作为复审意见参考。

全国爱卫会对巩固发展国家卫生城市取得显著成绩和正在开展创建活动取得明显成效的城市,将大力宣传并推广其经验。

五、纪律要求

(一)对申报城市的要求。

1.为客观、公正地做好检查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自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至正式命名前,申报城市有关材料经由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整个评审期间,申报城市不得自行前往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汇报工作。

2.实事求是,不搞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不阻碍群众反映问题,积极配合评审工作。

3.按照标准安排检查评审人员食宿,不安排与检查评审无关的活动。

4.每个检查小组中现场陪检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得超过3人。

(二)对评审组成员的要求。

1.要严格按照标准、程序进行检查和评审,不受外界干扰,独立作出结论,结论要实事求是。

2.严格遵守检查、评审纪律,不得擅自透露评审情况。

3.搞好廉洁自律,不参加与检查、评审无关的活动。

4.专家每次参加评审均需签订国家卫生城市(区)评审工作责任书。

违反上述规定的,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取消其国家卫生城市评审专家资格并告知其所属单位。

国家卫生区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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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名。秦代法律所规定的罪名极为繁多,且尚无系统分类,更未形成较为科学的罪名体系。但大致而言,秦代的罪名主要有以下五类:
(1)危害皇权罪。这主要有:谋反,在当时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操国事不道,主要是指操纵国家政务大权、发动政变以及其他倒行逆施的行为;泄露皇帝行踪、住所、言语机密;偶语诗书、以古非今;诽谤、妖言;诅咒、妄言;非所宜言;投书,即投寄匿名信;不行君令等。
(2)侵犯财产和人身罪。秦代侵犯财产方面的罪名主要是“盗”。盗窃在当时被列为重罪,按盗窃数额量刑。除了一般意义上的盗,秦代还有共盗、群盗之分:共盗指五人以上共同盗窃;群盗则是指聚众反抗统治秩序,属于危害皇权的重大政治犯罪。侵犯人身方面的罪名主要是贼杀、伤人。这里的“贼”与今义不同,而是苟子和西晋张斐所说的“害良日贼”,“无变斩击谓之贼”,即杀死、伤害他人以及在未发生变故的正常情况下杀人、伤人。此外,斗伤、斗杀在秦代亦属于侵犯人身罪。
(3)渎职罪。一是官吏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二是军职罪;三是有关司法官吏渎职的犯罪,其主要有:①“见知不举”罪。如《史记?秦始皇本纪》载秦代禁书令规定,“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②“不直”罪和“纵囚”罪,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所载律文中规定:前者指罪应重而故意轻判,应轻而故意重判;后者指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及设法减轻案情,故意使案犯达不到定罪标准,从而判其无罪。③“失刑”罪,指因过失而量刑不当(若系故意,则构成“不直”罪)。
(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是《田律》中规定的违令卖酒罪。二是逃避徭役,在《法律答问》中包括“逋事”与“乏徭”。前者指已下达征发徭役命令而逃走不报到;后者指到达服徭役地点又逃走。《徭律》还规定,主管官吏征发徭役迟延的,也要加以处罚。三是逃避赋税。《秦律杂抄》为防止逃避口赋即人口税,规定隐匿成年男子以及申报废、疾不实,里典、伍老要被处刑。
(5)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罪。一类是关于婚姻关系的,包括夫殴妻、夫通奸、妻私逃等。秦简《法律答问》中有关惩治妻子私逃的刑法规定较多。另一类是关于家庭秩序的,包括擅杀子、子不孝、子女控告父母、卑幼殴尊长、乱伦等。秦律禁止杀子,特别是禁止杀嗣子。秦律对家庭内部乱伦行为的惩罚同样十分严厉。比如《法律答问》中说:“同母异父相与奸,何论?弃市。”
2.刑罚。秦代的刑罚种类极为繁多,大致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八大类: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其中前五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三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但从目前的史料来看,秦尚未形成完整的刑罚体系,且刑罚极为残酷,一切都呈现出过渡时期的特征。
(1)笞刑。笞刑是以竹、木板责打犯人背部的轻刑,是秦代经常使用的一种刑罚方法。秦简中有“笞十”、“笞五十”、“笞一百”等多种等级,大多针对轻微犯罪而设,也有的是作为减刑后的刑罚。
(2)徒刑。徒刑即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在秦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城旦舂,男犯筑城,女犯舂米,但实际从事的劳役并不限于筑城舂米;②鬼薪、白粲,男犯为祠祀鬼神伐薪,女犯为祠祀择米,但实际劳役也绝不止于为宗庙取薪择米;③隶臣妾,即将罪犯及其家属罚为官奴婢,男为隶臣,女为隶妾,其刑轻于鬼薪、白粲;④司寇,即伺寇,意为伺察寇盗,其刑轻于隶臣妾;⑤候,即发往边地充当斥候,是秦代徒刑的最轻等级。
(3)流放刑。包括迁刑和谪刑,都是将犯人迁往边远地区的刑罚,其中谪刑适用于犯罪的官吏,但两者都比后世的流刑要轻。
(4)肉刑。即黥(或墨)、劓、刖(或斩趾)、宫等四种残害肢体的刑罚。它们源于奴隶制时代,在秦时不仅沿用,且十分广泛。从云梦秦简来看,秦的肉刑大多与城旦舂等较重的徒刑结合使用。
(5)死刑。秦代的死刑执行方法很多,主要有:①弃市,即所谓杀之于市,与众弃之;②戮,即先对犯人使用痛苦难堪的羞辱刑,然后斩杀;③磔,即裂其肢体而杀之;④腰斩;⑤车裂;⑥院,又作坑,即活埋;⑦定杀,即将患疾疫的罪人抛入水中或生埋处死;⑧枭首,即处死后悬其首级于木上;⑨族刑,通常称为夷三族或灭三族;⑩具五刑,即《汉书?刑法志》所说:“当夷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
(6)羞辱刑。秦时经常使用“髡”、“耐”、“完”等耻辱刑作为徒刑的附加刑。“髡”是指剃光犯人的头发和胡须、鬓毛;“耐”与“完”是一刑二称,指仅剃去胡须和鬓毛,而保留犯人的头发。此外,死刑中的“戮”刑也含有羞辱之意。
(7)经济刑。秦律中对轻微罪适用的强制缴纳一定财物的刑罚主要是“赀”;同时,赎刑也可归入这一范畴。“赀”是用经济制裁来惩治官吏的一般失职和普通百姓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它包括三种:一是纯属罚金性质的“赀甲”、“赀盾”;二是“赀戍”,即发往边地做戍卒;三是“赀徭”,即罚服劳役。赎刑不是独立刑种,而是一种允许已被判刑的犯人用缴纳一定金钱或服一定劳役来赎免刑罚的办法。从云梦秦简来看,秦代的赎刑范围非常广泛,从“赎耐”、“赎黥”、“赎迁”,到“赎宫”、“赎死”,均可赎免。
(8)株连刑。主要是族刑(见死刑条)和“收”。收,亦称收孥、籍家,就是在对犯人判处某种刑罚时,还同时将其妻子、儿女等家属没收为官奴婢。

  作者:刘莹霜

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1994年12月1日发布,1996年8月26日修订1996年9月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同)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藉人员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或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贵阳市劳动局是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监督和指导;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设立贵阳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社会保险政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企业有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职工有为自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和个人帐户的设立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在职职工每月按规定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八条 在职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职工个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九条 企业按缴费工资基数25.5%的比例缴费,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险基金积累的增强,逐步降低缴费比例,以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条 在职职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3%的比例缴费,以后每两年缴费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的比例为止。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数额按月缴纳,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月代收。
第十四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依照规定办理个人帐户的记入凭据,作为申请、查询、检查、审核、转移和支付有关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由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两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费全部记入本人的个人帐户,包括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缴费金额、储存额(含本金和利息,以下同)。
(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包括划转基数、划转比例、划转金额、储存额。
从企业缴费中,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一部分记入职工的个人帐户。当个人缴费的比例为3%时,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比例为8%;当个人缴费的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时,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比例相应降低1个百分点;最终个人缴费的比例为8%,从企业缴费中划
转的比例为3%;两个比例之和始终为11%。企业缴费划转一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额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按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6%记入本人的个人帐户,4%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帐户自建立之日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两部分,逐月同步记入个人帐户,并逐年滚存计息和计算储存额,直至退休时为止。
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银行一年期零存整取利率计息;从次年起累计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离退休后按月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能移作它用。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职工离退休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标准用社会统筹基金继续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八条 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机构所辖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者中断工作前后缴费年限可以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在不同社会保险机构所辖范围之间调动(含跨省调动)工作,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依照规定随同转移。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而退休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享有按月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权利,直至死亡。
第二十条 在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在计算退休待遇时应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均在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按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120。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连续工龄视同的缴费年限)均在十年以上(含十年)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下列四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满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实际缴费期间(自本人的个人帐户建立之日起到退休时止)历年缴费工资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长短计发:缴费满十年以上(含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三)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的津贴、补贴,按现行规定执行。
上述三部分之和,高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原退休费标准的15%;低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证数的,按最低保证数计发。
(四)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120。
本办法实施后,随着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增加,逐步冲减津贴、补贴,以至缴费性养老金,将基本养老保险金逐步转换过渡到按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具体冲减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包括连续工龄视同的缴费年限)均不满十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均不满十五年,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时,发给一次性养老金,按两部分计发:
(一)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两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
(二)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
一次性养老金支付给本人后,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本人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按月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120
(二)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发给一次性养老金。
一次性养老金=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
一次性养老金支付给本人后,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本人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本人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保留优惠
待遇。
第二十七条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在职职工退休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照标准工资计发的养老金时,其高于的部分,应当在每年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时逐渐冲销。
第二十八条 在职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当调整:从本办法实施的次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调整一次;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当年的社会经济情况,由市政府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但可按上述规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
调整增加的金额并入基本养老保险金。
依照本办法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不享受调整。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在职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提倡在职职工为自身进行储蓄性保险。
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保险,职工退休后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日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职职工与企业之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三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还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它团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与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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