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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07:31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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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邢政〔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邢台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依法行政考核,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各成员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层级监督,注重全方位进行。

第五条 转变职能情况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要求设置机构。

(三)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行政执法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杜绝与执收执罚挂钩。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据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四)按照上级政府规定依法减少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改革行政许可方式。

(五)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建立健全,各类突发事件能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六)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对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对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答复。

第六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对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及其他有效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二)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论证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由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以及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讨论、采纳论证意见或者建议情况应当有详实记录,做出行政决策的文件应当合法有效。

(三)建立并实行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制度。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部门、机构的行政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集体决定要有完善的工作程序。行政首长对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承担主要责任。

(四)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问题。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公开有关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并保证公众的查阅权利。

(五)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对违法决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侵害公民利益的,依照有关行政过错、错案追究等制度,对有关行政首长和行政分管领导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制度建设情况

(一)起草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方面的规定合法。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制度。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文件最终通过后,要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对内容违法、已经不适用或者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 行政执法情况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要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告知和听证情况应当在行政执法案卷中有准确记载。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其资格经依法审定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有关资格考试、证件年检等信息上网公示。

(四)严格按照市政府公布保留的(国家垂直管理部门以国家公布保留的为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加强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清理与监管,减少审批事项,完善管理程序,公开透明办理。

(五)规范行政自由载量权。严格执行《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行政处罚罚款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集体讨论通过,并按规定备案。

(六)认真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时报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年度统计报表。

(七)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年定期评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征用等案卷。行政执法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按要求立卷归档。

(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定、调整并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执法程序。行政执法责任制向社会公示,建立并实行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工作绩效和奖惩情况纳入本行政机关年度绩效考核体系。

第九条 化解矛盾情况

(一)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矛盾调处机制,依法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地予以处理。

(二)完善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制度。政府及其部门要完善行政调解机制。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三)建立完善投诉处理制度和信访制度。人民群众通过行政投诉和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对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引导信访人、举报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条 强化监督情况

(一)按照规定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按规定组织出庭应诉、答辩。逐步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备案审查意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异议,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四)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加强行政复议队伍建设,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五)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及时、足额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应当获得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

(六)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完善。上级行政机关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层级监督制度,并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七)自觉接受并履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八)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依法处理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条 学法考核情况

(一)实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制定并落实领导干部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专题法制讲座制度、集中培训制度,做到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制度。

(二)实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做到有计划、有考核、有奖惩、有记录。

(三)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完善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加强领导情况

(一)行政首长承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按照建设法治政府标准要求,统筹相关工作。落实市政府依法行政的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安排意见。深入调查研究,推进工作创新,及时研究解决依法行政中的重大问题。

(二)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报告制度。每年年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每年年底向市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三)加强政府法制队伍建设。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证、工作条件要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适应,充分发挥其在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作用。

第十三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按年度制定全市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施行;考核工作开始前制定并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项目和评定标准。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周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五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和考核项目,组织政府相关部门成立依法行政考核组,负责核查、评议被考核机关依法行政情况,提出考核意见。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考核小组考核相结合,日常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考核与市政府部门绩效考核同步进行,单独组织。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县(市、区)政府,应当在年度考核前对照考核项目和评定标准,形成自查自评报告提供给考核小组。

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工作,以日常监督考核为主,年底汇总单项考核情况。

第十八条 考核组根据书面报告情况和实际需要,再安排核查评议,最后提出考核意见,作出考核结论。

第十九条 考核结论分为优秀、良好、达标、不达标四个等次,采取计分制,以总分一百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各项分值。

考核得分应当充分考虑新闻舆论监督、社会评议意见和所属单位依法行政情况。

第二十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对优秀的,给予表彰;对不达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行政机关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论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考核组提出书面申诉。经考核组复查,并报经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将结论通知申诉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政府依法行政考核范围的国家和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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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冒风险规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应用

曾广荣


【案例】甲、乙俩人在朋友丙家喝酒,甲不胜酒力喝醉后骑摩托车回家,乙看见欲坐甲的摩托车同行,甲以自己已喝酒为由拒绝,但乙坚持要乘坐,甲碍于情面遂同意。回家路上,因甲喝酒加之道路泥泞发生事故,甲乙均受伤。后乙诉至法院要求甲赔偿自己的医疗费等共计二万多元。

【评析】
  在侵权法领域有一个自冒风险规则,指的是受害人原可预见损害的存在而又甘愿冒损害发生的危险,当损害真的不幸发生,受害人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害结果。这也是一种责任减轻或免除的规则。在我国民法中虽没有自冒风险的规定,但可以参照国外的法律规定和判例来理解该规则。比较明确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8条,该条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在场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英美法系中对自冒风险也是免除被告的责任。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中,以前是免除被告责任,现在则强调与有过失。
  借鉴国外法律规定和做法,笔者谈一下个人的理解。在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自冒风险时,应综合以下因素:1、行为或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2、风险具有现实性,受害人明知风险的存在;3、受害人参加的自愿性,4、损害结果的客观性;5、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没有过错;6、受害人的冒险行为并非法律上或道德上的义务。至于加害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自冒风险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如果不区分加害人的过失行为对风险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原因力,仍适用免除责任,未必合适。妥善的做法是应当衡量当事人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损失的扩大的原因力大小,来适当分配双方的责任。处理的依据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具体到本案,乙明知甲已喝醉,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具有危险性,在甲已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仍坚持乘坐,这已属于自冒风险情形严重的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免除甲的责任。另外,如果在乙第一次提出乘坐要求,甲并未拒绝而表示同意,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则可以适当减轻甲的责任。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
第三章 工业噪声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噪声污染,保持城市环境安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基建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控制环境噪声区域的划分,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确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噪声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管理机动车辆产生和引起的交通噪声。
第五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义务,并按规定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六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噪声危害,有权对造成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控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
第七条 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八条 凡在西安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外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运行时要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不得有撞击声,制动时不得有尖叫声。
第九条 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其喇叭鸣号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使用喇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鸣喇叭的地区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止鸣喇叭地区,需要鸣喇叭时,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三、夜间行车不得鸣喇叭;
四、不得在街道上试验喇叭;
五、不得使用汽喇叭。
第十条 特种车辆需要安装使用警报器的,必须遵守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以城墙为界)。进入城区运送蔬菜、瓜果的拖拉机,须经公安部门批准,领取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行驶。
第十二条 在市区行驶的火车一律使用风笛。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训练飞行。

第三章 工业噪声
第十三条 工业噪声,指工业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四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控制噪声的有效措施,使其周围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建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申报程序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六条 对于造成工业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对噪声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应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十七条 施工噪声,指基建施工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八条 特殊住宅区、居民、文教区和商业中心区内,禁止设置加工性质的料场。因施工需要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临时设置的料场,应当采取隔声防噪措施,建筑物交付使用后立即迁出。
第十九条 在市区内施工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应当采取降噪、防震措施。没有采取降噪、防震措施的施工机械,夜间不得使用。特殊情况,确需夜间使用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对于已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消除噪声污染影响或停工治理。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二十条 社会生活噪声,指单位或个人使用音响设备、人为活动产生影响四邻的各种噪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街道、公共场所使用广播喇叭。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使用:
一、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庆祝活动;
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车站、机场、体育场;
四、交通疏导;
五、广播体操。
禁止在市区内用音响设备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室内使用的音响设备发放至室外一米处的噪声级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人为活动产生的声响,以不干扰四邻为限。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和其他机械、空气动力性噪声实行超标收费。
超标收费和罚款的标准办法,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凡对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环境噪声的监测,以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城市环境噪声测量方法》为准;对机动车辆加速行驶时,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测量,以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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