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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经营企业进口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0:07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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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经营企业进口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经营企业进口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的通知

环办函[2010]1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派出机构,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各相关单位:

  根据《关于加强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工作的通知》(环办〔2009〕113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凡进出口列入《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中化学品的企业,以及相关的生产、使用和经营企业,需按“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批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

  《通知》实施一年来,通过编制环境保护报告,规范了进出口有毒化学品实际生产、使用企业环境行为;通过环保核查,地方环保部门掌握了辖区内有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情况;通过多次培训,提高了地方环保和企业相关人员的业务水平,在加强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工作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为进一步规范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登记中贸易经营企业行为,加强对有毒化学品流向的跟踪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贸易经营企业在办理有毒化学品进口放行通知单时,须提交实际使用单位信息。实际使用单位应按照《通知》要求,编制环境保护报告/年度备案表,并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上述要求分阶段、分不同化学品品种逐步实施。具体为:

  1. 自2011年4月1日起,进口丙烯腈、1,2-二氯乙烷的贸易经营企业及其实际使用单位。

  2. 自2012年1月1日起,进口列入《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中其他化学品的贸易经营企业及其实际使用单位。

  三、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做好本辖区有毒化学品实际使用企业环境管理登记事项的预审和后期监管工作,加强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切实防范有毒化学品环境风险。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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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0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 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内部的成员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用途;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受让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
  (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四)对有争议的草原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章 草原规划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规划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逐级进行监督。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以及草原建设等进行统计,统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草原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开展牧民定居点、防灾基地、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棚圈等生活生产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农牧民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不破坏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建设草原。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牧草品种。
  草种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自治区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用草种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保证草种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自治区国土整治计划。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的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进行草原流转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四条 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收或者征用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倍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至十五倍支付;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依照法律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占用者应当根据草原权属,征得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并按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开垦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草畜平衡核定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进行一次,并落实到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 已经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依据核定的载畜量,由拥有草原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退耕、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不得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
  第三十三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下列草原地区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20度以上的;
  (三)土质、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外出或者进入草原地区采集发菜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的管理工作。
  禁止采集和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
  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严禁在草原上进行非法捕猎活动。
  禁止在草原上买卖和运输鹰、雕、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草原环境保护方案。
  第四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污染源对草原的污染。
  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章 草原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审核、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及办理调剂使用草原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和草原建设项目等进行现场勘验、监督检查,处理临时占用草原的有关事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草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带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五)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龙政办〔2008〕72号


市政府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办公室党组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一、总则
(一)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是市政府市长、副市长的参谋、助手,围绕市政府决策和决策的实施参与政务、管理事务、做好服务。
(三)在业务工作上接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指导。
二、职责
(一)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实行分工负责制度。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二)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工作。秘书长外出期间,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三)其他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对应协调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日常工作,负责处理办公室的有关工作。
(四)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政府服务的要求,加强决策调研、综合协调、督查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应急管理和日常运转等工作,提高参谋服务水平。
(五)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应主动加强与市政府各工作职能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全面了解掌握工作情况,为市政府决策和决策实施服务。
(六)领导和指导所分管的办公室内部科室工作,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政治思想和业务工作水平,提高服务质量。
三、会务工作制度
(一)认真贯彻精简会议、提高效率的原则。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负责市政府各类会议的组织工作。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召集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会议。
(二)根据市政府的工作安排或市长、副市长的指示要求,对经办科室提出的市政府各类会议建议方案进行审核,呈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并组织落实会务工作。
(三)受市长、副市长的委托做好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研究问题的会前协调工作。
1、加强会前把关,凡是上会议题涉及到多个职能部门,尤其是涉及资金、编制等方面,牵头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部门意见不统一的,应有明确的意见及其依据;根据意见分歧情况,提出两个以上比选方案,供市政府领导决策时参考。未经会前把关,条件不成熟的议题不安排上会。
2、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经办公室领导审核、秘书长把关后,送市长(市长外出时送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会议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对应领导审核把关后,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四)做好市政府各类会议的领导讲话、配套文件等文稿的组织起草、审核把关,并按程序呈送市政府相关领导审定或签发后按会议方案组织印制、分发。
(五)负责市政府各类会议纪要行文、内容、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政府信息公开、密级、紧急程度、文字、格式等方面的审核把关,提出会稿等方面的办理意见,并指导经办科室办理后呈送市政府领导签发。
(六)根据会议决策情况,拟定督办方案,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定后,按督办程序组织落实督查工作。
(七)跟踪了解掌握决策实施情况,提出后续决策的建议方案。
四、公文处理工作制度
(一)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协助处理市政府公文,应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室有关文件办理规定。
(二)收文办理工作制度
1、凡送市政府及办公室的公文,按领导工作分工,实行“谁联系分管谁为主受理,按业务分工为主办理”的制度。
2、对请示类公文,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对应领导应在收到公文3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必要时召开专题会议或协调会议研究。求决事项属市政府同一位领导分管范围的,处理意见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请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行文答复。求决事项涉及到两个以上市政府领导分管范围的,主办的办公室领导应主动商请相关的办公室领导或秘书长,根据求决事项适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相关领导会稿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或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行文答复。协调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的办公室领导报请分管副市长、副巡视员,直到常务副市长、市长,按政府决策程序办理,同时做好决策前的相应准备工作。
3、对特急公文,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相关领导应随到随办。
4、根据答复意见提出督办方案。组织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对需督办的事项及时进行分解立项,形成督办意见,按督办程序督办。需由市政府督查室督办的重大事项,由督查室和业务科室共同督办。
(三)发文办理工作制度
1、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或市政府的工作安排,按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的分工,负责组织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或市政府职能工作部门起草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办公室代市政府行文的各类公文,市政府各类会议纪要的拟稿应在会议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公文的拟稿按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完成。文稿审修参照前款会议纪要审修要求办理。
2、发文中如涉及重大问题或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管理权限等有关利益和职权关系调整问题,应在发文前做好协调工作。协调程序和决策程序参照前款收文求决事项的协调决策机制执行。
3、根据协调意见将公文呈送相关部门会稿,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把关。
4、涉及重大问题决策或出台重大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5、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由对应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审核后,再送市政府领导签发;重要文稿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再送市长签发。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对应领导审签;涉及工作分工交叉或重要文稿,经办公室对应领导审核或会签后,由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签。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办公室对应领导严格把关审签。市政府办与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联合办理的文电,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对应领导会签。涉及编制、人事、经费申请事宜的公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签。
6、对公文中涉及到的决策实施重大事项提出督办方案,并组织办公室业务科或督查室督办。
(四)按照分工,组织办理人民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政协提案、建议案。涉及重大事项的呈报市政府按决策程序办理。办理意见按要求答复有关代表、委员和有关单位。
五、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一)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在市长(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领导下,协调安排市政府领导的日常活动,具体指导总值班室、综合科编排市政府领导每月、每周活动安排,汇总通报前阶段活动情况。根据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安排,由相关科(室)将会议、活动通知提前报告对应的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相关领导按照对应联系、主管(分管)的原则参加有关会议、活动。
(二)根据市政府近期主要工作具体实施安排,及早提出对应的市政府领导拟参与会议、活动的建议方案,并对方案进行把关。
(三)按活动方案及时通知并陪同市政府领导按时参加,并做好相关衔接工作。除受市政府领导委托或陪同市政府领导参加外,原则上不单独出席剪彩、奠基、颁奖、庆典等活动。
六、新闻报道工作制度
(一)市政府《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主要领导主持召开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以及为主参加的重要政务活动,需公开报道的,报道稿由办公室对应领导负责审核,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审定。重要事项须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和为主参加的重要政务活动,需公开报道的,报道稿由办公室对应领导负责审定。重要事项应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出台的优惠政策、通知、通告等,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需公开报道的,由办公室对应领导负责审定。重要事项应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定。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稿件,涉及市政府主要领导或综合性的稿件,由办公室分管综合工作的领导、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核,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涉及市政府分管领导或跨行业、跨部门的稿件,由办公室相关领导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内容按业务分工由对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审定,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二)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如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按业务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组织采集核实信息,以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三)按照业务分工,组织办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八、群众上访处理工作制度
(一)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主任负责总协调,分管联系信访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具体协调,信访问题所对应的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牵头处理。
(二)遇到重大问题时,参加信访处理工作的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应视情及时向办公室主任、秘书长报告,并同时向市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报告情况。
(三)指导相关科室抓好信访问题包括市政府有关领导的批示和指示精神的跟踪督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领导报告。
九、公务接待制度
(一)接到上级和市直单位的接待信息后,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应在第一时间用复印件报告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主要和分管领导(如领导或联系人在外应以电话形式报告),并指导有关科室按程序及时编发《接待件》。重要来宾按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建立重要来宾报告制度的通知》(岩委办〔2007〕99号)要求办理。
(二)根据来宾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对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应指导有关科室及时提出接待安排方案以及编制《服务指南》,重要接待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
(三)根据来宾的情况,对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应做好来宾迎接、入住、用餐、欢送等现场组织,以及市政府领导及办公室有关领导、市各套领导班子办公室、与接待任务相关的单位的协调服务,落实市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十、印鉴管理制度
(一)市政府印章使用。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对应的副市长、副巡视员或秘书长签发后用印。
(二)市政府办公室印章使用。按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对应领导签发后用印。有关人事、财务工作方面的用印,需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同意。
(三)市政府印章及市政府办公室印章的使用,应严格实行用印存档制度。
十一、内务管理制度
(一)实行市政府办公室室务会议制度。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以定期、不定期形式召开。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出席会议,根据需要安排办公室有关科室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议、决定和指示;研究布置或决定市政府办公室重要工作,通报工作情况,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二)因公外出报告制度。秘书长因公外出(指公派、学习、培训、开会、申办项目、下乡调研或办理其他公务需离开城区的,下同)应向市长、分管办公室的常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办公室主任因公外出应向市长、分管办公室的常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成行。副秘书长、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因公外出应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因公外出期间,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电话告知总值班室。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应尽量减少个人外出,不得借考察之名进行公款旅游,不得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国内、国外考察。
(三)协管制度。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实行工作协管制度,即除做好本人分管工作外,还互相协管对方分管工作。协管制度按办公室领导工作分工延伸至科室,即协管的办公室领导对应的科室也相互挂钩协作,在特殊情况下,协作科室人员临时调剂使用。
(四)考评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办公室年度评先评优和效能建设、平安单位建设、机关精神文明建设、综合工作、信息工作、信访工作、督查工作、政研工作等专项考评工作制度,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统一安排,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参加,具体负责实施。考评对象为办公室管理的各科室及工作人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有及时提出嘉奖、告诫建议的责任。
十二、纪律与作风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二)加强学习,深入调研,把主要精力放在抓重点、解难题上,切实提高促进落实、推动发展的能力。
(三)对分工范围内的事项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应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应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严肃查处。
(四)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严格执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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