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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15:22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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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08〕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指示,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切实做好税务机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要对税务干部及家属广泛宣传普及预防疾病的卫生知识,增强防范意识和能力;要积极动员广大干部职工搞好税务机关的环境卫生,减少疾病滋生和传染;要依法科学防治各类传染病,当前重点做好手足口病的防控救治工作,切实强化办税服务厅、机关办公区、生活区的预防控制,完善应急措施,提高应急处理能力;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把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与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大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治,增强了全社会的文明卫生意识,有效预防控制了各类传染病和地方病等的流行和发生,为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今年以来,全国传染病疫情形势总体平稳。随着夏季的到来,我国进入了传染病易发时期。由于流动人口增加、生态环境和气候变化等原因,肠道传染病、自然疫源性疾病、虫媒传染病及寄生虫病发生和传播几率增加。3月以来,部分地区发生了较大规模的手足口病疫情,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传染病防治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部署,有关地方和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已经作出的各项部署,大力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泛宣传普及预防疾病的卫生知识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通过各种通俗易懂的形式,广泛宣传普及以夏季传染病预防为重点的卫生知识,尤其要大力宣传疫病可防、可治、可控的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导群众正确认识疫病,养成“洗净手、喝开水、吃熟食勤通风、晒衣被”等好习惯,不断提高卫生意识和防病能力。加强学校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卫生习惯。加强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健康教育和职业防护。继续深入开展“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
  二、积极动员组织基层单位和群众搞好环境卫生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放在第一位,动员基层单位和群众,对城乡环境卫生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要加强城乡卫生的综合治理,搞好家庭、居民区以及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卫生,对餐饮单位、公共场所实行严格的卫生管理。切实加强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建设和运行监管,重点清理暴露垃圾和污水坑塘,彻底清除城乡结合部、城中村、铁路公路沿线、车站、港口、农贸市场的垃圾,有条件的农村地区要实行生活垃圾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使全国城乡环境面貌有较大改观。要切实保护饮用水水源,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监管,推进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大力推广卫生厕所,推进农村改厕和沼气池建设,加强人畜粪便管理和无害化处理。
  三、依法科学防治各类传染病
  要坚持预防为主,完善疾病防控体系。要以肠道传染病和自然疫源性及虫媒传染病为重点,加强食品卫生监管,坚持开展灭蚊蝇、灭鼠活动。加强疫情监测预警工作,严格实行法定传染病网络直报制度,增强对非法定传染病疫情的敏感性。已发生疫情的地区要继续加强疫情监测报告,未发生疫情的地区要保持高度警觉。强化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的预防控制,完善防控救治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当前,要按照统一部署,进一步落实各项防控措施,重点做好手足口病防控救治工作。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农村、基层和中小学及托幼机构,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治疗,对患者实行就地诊断、就地治疗和就地康复,确保及时救治,有效阻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同时,加强医院感染控制,防止疫情通过医院扩散。要加强技术指导,组织调配救治力量,保证药品、物资和器材供应,全力做好少数重症患者的救治工作。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党委政府领导、部门组织协调、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把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与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放到当前卫生工作的突出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切实发挥作用,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服务群众、造福群众;加强信息交流,强化组织协调,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卫生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抓好重大疾病防治工作。疫情发生地政府和卫生部门要依法及时准确公布疫情,加强舆论宣传和正面引导,严禁传播制造不实信息,严禁恶意炒作,切实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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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2月2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节约能源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铁路节能工作适应生产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铁道部《铁路节约能源管理暂行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测是指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授权,经计量认证合格和监测职能审定批准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铁道部规定能源标准,对铁路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评价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带有执法性质的节能管理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3条 根据铁路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特点,铁路节能监测工作按照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安排和部署,由铁道部节能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管理。铁路局及铁道部各总公司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节能监测工作。
第4条 铁路设运输、工程、工业节能监测中心。铁路运输节能监测中心负责对各铁路局及其所属企业的节能监测工作;铁路工程节能监测中心负责工程、建筑总公司所属企业的节能监测工作;铁路工业节能监测中心负责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所属企业的节能监测工作。铁路其他企业、事业、团体、院校需进行监测时,可委托就近的铁路节能监测中心进行。
第5条 铁路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1、对铁路局、总公司节能监测中心(站)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
2、收集、整理行业节能监测资料,组织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承担行业内所属单位节能监测纠纷的技术仲裁工作。
3、组织铁路各企业节能监测中心(站)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工作。
4、定期汇总行业节能监测情况、建议,并向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和国家节能监测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5、根据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的部署,制定节能监测年度计划和中期规划,参与制定有关监测办法、技术规范和标准等。
6、按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和铁道部安排的监测计划组织开展并具体参与节能监测工作,提出对监测不合格单位的处理意见报部审定。
7、承担国家和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节能监测工作。
8、受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参与对基建、技改工程项目的能耗审查和节能技改项目的节能技术论证和评价。
第6条 部属企业节能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1、协助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监测规划、计划,参与拟定有关办法、技术规范、标准等。
2、组织所属单位的节能监测工作,对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节能主管部门审定。对所属节能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3、承担所属节能监测站监测人员技术、业务考核。
4、承担所属单位节能监测技术纠纷的仲裁。
5、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收集整理、储存所属单位节能监测的数据、资料,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和行业节能监测中心汇总报告工作情况及建议。


6、承担行业节能监测中心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任务。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7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1、检测、评价合理用热情况;
2、检测、评价合理用电情况;
3、检测、评价合理用油情况;
4、检测、评价合理用水情况;
5、协助有关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6、对在铁路部门使用社会上销售的节能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检测和抽查、验证;
7、协同产品质检部门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第8条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行节能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9条 铁路用能单位应认真接受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安排的节能监测。节能监测分综合监测和单项监测。重点耗能企业应按计划定期进行综合监测,一般企、事业和其他需要进行监测的用能单位,可不定期地进行单项节能监测。定期监测中心(站)也可以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随时进行监测。
第10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监测必要的条件。
第11条 监测工作完成后,监测机构一般应在两周内(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监测日期、监测依据(进行监测的文件编号)、被监测单位名称,监测项目及内容(包括测算数据、分析判断依据等)、评价结论和处理意见。监测负责人和监测机构负责人应在监测报告上签字。
第12条 经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复测不合格者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对其进行能耗超标罚款。再次复测不合格者,报请节能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减供、限供能源,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拒绝监测者视为监测不合格,给予警告或能耗超标罚款处理。
能耗超标应按有关规定罚款,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罚款按规定上交,做为节能改造基金。
第13条 对企业在用的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规定时,节能监测中心(站)有责任督促其订出规划,尽快更新或改造。
第14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半月内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应予受理,并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

第四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15条 节能监测机构须按有关认证审定办法要求,经认证审定考核合格后,由上级节能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证书,方能施行其节能监测职能。
第16条 节能监测中心(站)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节能监测中心(站)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确有技术专长、热爱节能监测工作的工程技术干部。节能监测专业技术干部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待遇与其他部门技术干部相同。
第17条 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方法可视为技术成果,其优秀者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者,应严格按照保密制度处理。
第18条 能监测人员应具备节能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有关能源的方针、政策,通晓节能监测的技术标准、规程,熟悉节能监测方法,了解企业的生产过程和用能特点。节能监测专业人员须经铁路行业节能监测中心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聘任,并授予《节能监测员》证书。日常凭《节能监测员》证书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19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20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按收费标准收取监测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对铁路内部进行监测的收费标准须由铁路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批准后实行;对路外的监测收费按当地政府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节能监测收费标准及核算办法另行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2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节能办公室负责解释。部属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优势-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人民调解机制,有利于和谐物业服务秩序的建设——基于香河园案例的实证考察

凌效海


  和谐物业服务秩序的构建,符合物业服务供需双方的共同的根本利益。人民调解制度对于物业纠纷的解决和物业服务和谐秩序的构建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人民调解法草案制定已列入国务院的立法计划,通过人民调解法的制定,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将发展到新的阶段,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人民调解机制问题更值得我们重视起来。

物业服务企业参与人民调解机制是一种积极探索
  物业纠纷是困扰物业服务供需双方的复杂问题,诉讼,对于物业纠纷的解决,当然是非常重要的方式,但并非是唯一的渠道。近年来,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来解决物业纠纷,日益受到重视。
  在我国,人民调解,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
  诉讼,是法官运用国家审判权,通过判决的作出和履行来解决纠纷。
  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各种途径,被概括为对诉讼方式的替代,即所谓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
  重视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不再把诉讼看做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如今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潮流。
  在我国,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具有悠久的文化传统,而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对法治建设的不懈探索和努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制度体系已经建立起来。
  调解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式,调解,是由调解主体,说服当事人,通过沟通、谅解等协商的方式消除纷争。与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不同,人民调解的实施主体是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本身不是行使公权力的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具有民间性,社区性,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居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其人民调解员来自社区,扎根社区。
  从属地性特征看,城市中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通常分为三级,即社区、街道、城区。
  近年来,针对物业纠纷的高发性问题,出现了依托人民调解组织体系设立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做法。这是一种制度创新的探索。
  北京市朝阳区香河园街道,在2005年,就已经在设立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方面作出尝试,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他们很重视吸收物业服务企业参加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这样就使得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到人民调解机制中来。
  物业公司参与人民调解机制可以有多种方式,例如:
1作为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组织调解纠纷或接受调解组织的调解,
2作为调解组织的特邀成员参与对其他主体之间物业纠纷的调解,
3作为相关单位为物业纠纷的调解提供专业性意见,
4以调解机制为平台加强与社区治理体系的沟通和联系。

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优势

1 人民调解是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正式法律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仲裁一样是解决纠纷的正式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早已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调解的组织,程序,效力等都受到法律的调整与规范,从而成为我国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正式法律渠道。人民调解法的制定将使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渊源更加系统完善。
  200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对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有如下规定:
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规定表明,是否接受调解是当事人的权利。进而言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是否选择这一渠道解决纠纷,必然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事实上,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一个时期里,也确实是影响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瓶颈。但是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带来重大的转折,其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在该司法解释中,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得到了明确肯认:对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2人民调解是以非对抗性的方式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争议。

1/人民调解在程序上不是强调对抗而是强调化解纠纷,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不以当事人之间对抗性的保持为特征,相反,调解员的重要作用就是降低当事人在心理上,诉求上的对抗性,其化解对抗性的经验和技能,尤显重要。解决纠纷的依据,不仅是法律,还有社会主义道德。而道德伦理在实务工作中可以合理地表现为人情世故。
  从法律意义上讲,纠纷的解决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分配及其实现。
人民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程序,是当事人自己对法律责任的分配,调解员不是责任的分配者,而是帮助当事人对法律责任的分配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的达成,本质上是双方法律行为,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
2/法庭诉讼程序对抗性强,诉讼程序中法官是裁断者,要对当事人对抗性的诉讼请求作出裁断。诉讼在程序设计上贯穿了辩论原则,严格的保障着对抗机会的公平。举证责任制度,质证制度,辩论制度都在为当事人发挥对抗性技能,争出个高低胜负,提供着舞台。
3/相比之下,人民调解的程序导向,是导引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妥协与和解。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不伤感情,社区物业纠纷,若能以非对抗性方式解决,有利于社区的长期和谐与稳定,有利于社区运转参与各方的长期和睦。有利于和谐物业服务秩序的建设。

3人民调解制度是民事纠纷解决的积极性程序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便利民事纠纷及时解决的积极性的程序。是效率潜能高的制度资源。在程序运作上 ,适用性强,灵活性高,当事人成本低。能够较好发挥维护社区和谐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1/人民调解程序对民事纠纷的解决适用性强
  依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在民事主体可以意思自治的范围内,可以适用人民调解程序解决的民间纠纷非常广泛,包括物业纠纷在内的常见纠纷一般都可以通过选择人民调解程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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