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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16:37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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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8年8月13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事迹突出的。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并予以表彰奖励: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八条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向行为发生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特殊情况申报时间可以延长6个月。
第九条 申报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三)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需提供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县、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初步确认工作,报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审核确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出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不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报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公民和单位发现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和治疗。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没有能力承担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
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的不足部分和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享受正常出勤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符合工伤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不符合工伤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给予抚恤。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经依法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工作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确认地县、区人民政府为其或其家属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工伤管理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没有工作单位,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监护人照顾的,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革命烈士,并按照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抚恤。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受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承租廉租房、就业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本市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诉讼或者纠纷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贡献和影响,提出奖励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和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给予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5倍以上的一次性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设立前,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不低于100万元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基金会设立后,基金收益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市财政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项经费不得低于20万元。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捐赠。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捐赠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了解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应当用于:
(一)表彰、奖励和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办理见义勇为牺牲或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三)补助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等;
(四)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县、区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慰问、补助见义勇为生活困难人员等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依法履行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取消单位参加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奖励的,由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撤销其荣誉称号,依法追回奖金和其他抚恤、补助等费用,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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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4月1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研)发〔1985〕2号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的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犯罪分子本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其父母没有赔偿的义务。犯罪分子的父母自愿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的,应当允许;对犯罪前将超出生活费部分的经济收入交父母用于共同生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经济损失,并通知其父母执行。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的请示 辽法(研)发〔198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杀人、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一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其中有些被告人虽已成年(年满18岁),但本人无赔偿能力,其父母是否有赔偿义务?在认识和执行上不够一致。经我们研究认为: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如被告人系成年人,赔偿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经济赔偿的来源,应该是属于被告人的所有财产,其父母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被告人无经济收入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无经济赔偿能力
,不能判令其父母赔偿。当然有的案件在调解处理过程中,其父母自愿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也是可以的。如被告人有经济收入,并将其超出生活费部分已交其父母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视其具体情况判令被告人赔偿,通知其父母执行。
以上请示当否,请予批复。
1985年1月29日


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年十月十六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
二十四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富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民族
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政策和科学文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
第七条 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中,应配备与其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为政廉洁,秉公办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遇有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某些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在上级下达的招收总指标内,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和行业的需要,自主调整行业招收的指标和确定从各民族以及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人员,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注重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做到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积极引进和优待、鼓励外地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各项事业的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富川工作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外县籍国家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授予荣誉证书,分别情况给予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富川地处边远山区的特点和财政状况,对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因地制宜制定经济建设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安排、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自治县实际制定具体办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普及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发展粮食生产。
农民承包的耕地、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做好良种、化肥、农药、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因地制宜发展农机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
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和电力的基本建设和管理,努力提高水利和电力工程效益,严禁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普通建立劳动积累制度,依法投工和集资兴修水利和农田排灌系统。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县适宜种植烤烟的优势,采取重点扶持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烤烟种植,办好烤烟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全县烟叶收购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发展烤烟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适宜种植烟叶的优势,发展烟草制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合理调整林种结构,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自主确定木材对外销售。
因灾砍伐的树木和伐区剩余物,由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
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三十条 自治县社会集资、合股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租赁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抵押和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制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加强木材市场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和国家、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鼓励集体或个人发展牛、猪、家禽养殖,加强饲料、良种、防疫体系建设,办好畜牧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发利用水面资源,加速发展渔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扶持和发展乡镇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水库搬迁移民工作的指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财力、物力和技术方面扶持贫困地区农民和库区搬迁移民进行开发性生产,改善生产条件,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照顾。
贫困乡、镇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大力发展矿产品、木材、竹木制品、林化产品、水果、药材等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
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优先供应原料。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有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通讯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乡村公路、道路和农村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通讯条件。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龟石水电厂在枯水期的发电量百分之七十留给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乡村的建设、规划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享受国家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的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方针,依照本县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特别是重视适龄女童入学受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业余教育、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私人办学和其他多种形式办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开办职业学校,对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应当根据专业需要,择优录用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西岭瑶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中、小学民族班。鼓励教师到经济困难、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的西岭山区任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班及边远山区小学在人员编制、办学条件,教学设施、教育经费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贫困、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地区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或者实行定向招生或保送入学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尊师重教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布局和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在国家扶持下,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逐步建立和健全具有自治县特点的各级各类科学
技术研究、推广和管理机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引进、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努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团体、文化设施的建设和文化市场管理,努力发展文学艺术,办好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图书馆,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组织对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管理和研究工作,保护名胜古迹。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免疫,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群众性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实施,制定计划生育的办法,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好。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决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定为每年元月一日。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1997年3月20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作为条例第一条。
第二条 原条例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其中“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一句修改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第三条 原条例第四、五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作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第四条 原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作为条例第十九条
第五条 新增“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款。
第六条 原条例第二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作为条例第二章题目。
第七条 原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作为条例第九条。
第八条 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在上级下达
的招收总指标内,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和行业的需要,自主调整行业招收的指标和确定从各民族以及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人员,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款。
第九条 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注重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做到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新增“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
第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一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的规定。”作为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二条 原条例第四章的题目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章的题目。
第十三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遇有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在
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某些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作为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
第十四条 原条例第二十三条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因地制宜制定经济建设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安排、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普及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发展粮食生产。”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做好良种、化肥、农药、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因地制宜发展农机事业。”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第十七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 原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
第十九条 新增“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第二十条 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适宜种植烟叶的优势,发展烟草制品生产。”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原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合理调整林种结构,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制定木材
采伐限额,自主确定木材对外销售。”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二条 新增“因灾砍伐的树木和伐区剩余物,由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列入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作为条例第二
十九条第三、四款。
第二十三条 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社会集资、合股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租赁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抵押和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

加强木材市场的管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和国家、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四条 原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扶持和发展乡镇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五条 新增“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照顾。”“贫困乡、镇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
第二十六条 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大力发展矿产品、木材、竹木制品、林化产品、水果、药材等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新增“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优先供应原料。”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 原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有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新
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九条 原条例第五章题目修改为“民族关系”。作为条例第五章题目。
第三十条 原条例第四十六条调整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享受国家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第三款修
改为“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的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作为四十条。
第三十二条 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方针,依照本县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作为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新增“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应当根据专业需要,择优录用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作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十四条 原条例第五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贫困、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地区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或者实行定向招生或保送入学的办法。”
第三十五条 原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引进、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努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作为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新增“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作为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作为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二、三款。
第三十七条 原条例第六十条调整为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建设。”第四款修改为“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
医疗门诊、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三十八条 原条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实施,制定计划生育的办法,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作为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作为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四十条 原条例第六章题目修改为“附则”。作为条例第六章题目。




199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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