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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10:39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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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风景名胜区

资源有偿使用费实施办法(暂行)



为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西双版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实施“旅游强州”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我州旅游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令第474号《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州范围内征收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一、征收对象

凡在本州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旅游景区(点)。

二、征收标准

按各景区(点)政府批准核定销售的每张门票票面价格的15%提取。

三、征收主体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州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州旅游局配合做好收取工作。

四、征收时间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时间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

五、征收办法

1.由州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月向州内各旅游景区(点)收缴,所缴纳的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及时存入财政专户。

2.征收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的部门,必须取得价格管理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在实施收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3.各旅游景区(点)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缴纳上月的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无故拖欠或延期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者,按拖欠金额加收滞纳金。

六、资金管理和使用

收取的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取之于风景资源、用之于风景资源。所征收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州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使用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

如国家、省对征收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有新的规定,即按新规定执行。本办法由州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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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开发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政办发〔2007〕170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开发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今年以来,我市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但各地开发区安全隐患大量存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较为频繁。为切实加强开发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管理机制,促进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绍政发〔2006〕70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全市开发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各开发区要充分认识当前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从构建“和谐社会”、打造“平安绍兴”,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增强抓好安全生产的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要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强有力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领导和协调管理机制,明确工作职责,进一步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大对入区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的力度,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经费投入,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努力实现开发区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按照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努力构建开发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安全生产监管网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要尽快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按区内从业人员总数、生产经营性质,配置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人员,人数不得少于3名,人员编制由所在单位内部调剂解决。各地要督促所属开发区建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做到编制、人员、经费的“三落实”。开发区所属的乡镇(街道)要建立相应的安监站,要求重点乡镇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一般乡镇配备1-3名。辖区内的行政村(社区)应明确1名以上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中生产企业较多的行政村(社区)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员,推动和加强行政村(社区)安全生产工作,使开发区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三、强化入区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基础
  各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及时建立入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健全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和企业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网络,督促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规章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等,并依规操作和实施。要继续抓好重大安全隐患和危险源的排查登记,确定整改、监控重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重大危险源可控、在控和平稳运行。要加强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演练,并根据演练情况对预案进行修订完善,确保各类救援预案能适应特殊情况的应急处理,提高抵御事故风险的能力。
  四、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力度
  委托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行使部分行政执法权,是落实依法行政、全面推进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的有力举措。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行政处罚法》规定,对独立设置、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的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市、县安监部门要委托其行使部分监管执法权。市安监局对市本级开发区委托行使以下监管执法权:1.代表市安监局组织或参与辖区内各类安全生产执法检查;2.对违法事实确凿的监管对象,有权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可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或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3.对在辖区内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限期改正,直至作出责令暂时停业整顿的决定;4.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有关审批事项的初审和上报工作;5.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各开发区管委会要抓紧做好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人员选配和培训工作,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明确责任,确保开发区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管,执法到位。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1986年6月2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补充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作出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对保障律师顺利执行任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使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它与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二、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查证核实或者送交侦查机关查证核实,以在定案时查考.
三、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律师应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依法履行职务,不允许借故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律师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应严格遵守法庭的规则和秩序,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法庭上的审判人员应尊重和保障律师出庭时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五、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列名.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师应同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员密切配合.在庭审过程中,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师,经审判长的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问和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以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场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法律顾问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精神,为保证律师能够顺利执行职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就律师(包括兼职律师、实习律师.下同)参加诉讼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查阅案卷
1、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应查阅.
2、律师阅卷,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师阅卷处所.
3、律师阅卷可以摘录.摘录的材料存入法律顾问处的档卷.
4、律师对于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二、关于会见在押被告人
1、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以及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在看守所或其它监管场所(以下合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人.每次会见,律师去一人或二人,由法律顾问处决定.其他辨护人须经法院许可,并持有法院专用介绍信,才能会见在押被告人.
2、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看管场所应当给予方便,指定适当的会见房间.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谈话的顾虑;会见后也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谈话的内容,以免影响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3、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时,要提高警惕,严防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的发生.会见结束,要按看管场所规定的手续,将被告人交看管人员收监;对于看管中需要了解和注意的问题,应及时告诉看管场所.
三、关于诉讼文书副本
1、凡属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附起诉书副本一份,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附抗诉书副本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2、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刑、民案件,无论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发给承办律师副本.
3、律师的辩护词在具备打印条件的情况下,应送交法院和检察院各一份存档.
四、关于其它有关事项
1、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阴私的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也可自行委托经法律顾问处主任同意的律师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要求由律师以外的人担任辩护人,应由法院审查,决定可否.
2、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对于开庭日期的确定,应当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予以考虑.
3、案件开庭审理后,如果改期继续审理,在再次开庭前,法院也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
4、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法律顾问处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派辩护律师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
5、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刑、民案件,在庭审中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法庭应有律师的座位.
6、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以上通知,望贯彻执行.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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