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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7:09:23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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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法规〔2006〕11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了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4日上海市卫生局第10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2006年9月底前,本市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现制现售水卫生许可;生产桶装饮用水的,应当依法向质量技监部门申请食品卫生许可。逾期未取得卫生许可仍从事现制现售水、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的,将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予以取缔。

  

  附件: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二○○六年七月六日

  

  

  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现制现售水的生产、销售及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和销售的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现制现售水供水站(以下简称供水站),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经营和销售。

  第五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现制现售水、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加强自律,负责其设置的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明确其所辖供水站的卫生管理职责与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建立水质检验室,经营单位水质检验能力应当与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规模相适应。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见附件)的要求对其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水源水质、出水水质进行日常检验。

  水质检验结果记录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随意涂改,并归档保存。经营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辖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上报上月水质检验结果。

  第七条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在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相关信息和当月水质检验结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现制现售水的水质抽检结果。

  第八条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存在禽畜饲养场、公共厕所、垃圾桶(厢、房)、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第九条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应当采自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要求的市政自来水。

  第十条现制现售水处理设备、与现制现售水直接接触的材料(管材、管件、水处理材料等)和消毒产品等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和制水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十一条供水站不得存放与生产、销售现制现售水无关、可能影响水质卫生的设备和物品。

  供水站不得从事桶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

  供水站不得自备、提供用于储存或灌装现制现售水的容器。

  第十二条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1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

  第十三条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第十四条经营单位、供水站不得暗示或者明示售出的现制现售水为“泉水”、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具有疗效的水。

  第十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站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季度向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有关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十六条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超过有效期未申请延长的,卫生许可证自然失效。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依法申请。

  第十七条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单位、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组织)地址、经营范围、卫生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其中(单位、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内容一致,(单位、组织)地址按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实际地址填写。

  卫生许可证号格式为:(沪或区县简称)卫现制售水字〔年份〕XXXX号,采用统一编号。

  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申请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辖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设置情况;

  (四)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五)现制现售水制水设备、消毒设备、消毒剂卫生许可资料;

  (六)现制现售水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申请现制现售水供水站卫生许可的,应当在所属经营单位获得卫生许可后,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与所属经营单位关系的证明文件;

  (三)所属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供水站场地布局图;

  (五)供水站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水质检验制度;

  (六)供水站使用的制水设备、消毒设备、消毒剂卫生许可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取得许可证后,供水站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

  第二十条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生产、销售;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申请许可变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要求变更单位名称的,需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准予变更营业执照或劳动组织证书的证明、变更前后的有关证照及原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单位需增加或减少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数量的,需提供相关材料,增加供水站的还需提供供水站卫生许可证。

  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变更生产场所、水处理设备、工艺流程,供水站变更布局等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日常监督管理和水质抽检,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供水站制、售水卫生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二)现制现售水设备卫生许可持证情况;

  (三)供水站使用的消毒设备持证情况;

  (四)供水站制、售水记录和水质检验记录;

  (五)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公示内容;

  (六)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和预防性体检情况;

  (七)供应的现制现售水水质情况;

  (八)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其它监督检查要求。

  第二十四条经营单位发现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现制现售水设备的处理装置或消毒装置发生故障时,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立即关闭现制现售水设备。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辖区内现制现售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对因现制现售水水质污染造成的水源性疾病或者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予以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未取得卫生许可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予以取缔。

  未取得许可从事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的,依法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现制现售水:是一种通过水处理设备当场制水并当场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水处理设备:指以市政自来水为原水,经过进一步处理,旨在改善饮水水质,用于生产现制现售水的水质处理器。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指从事组织生产和销售现制现售水的经营性组织。

  现制现售水供水站:指在经营单位的组织管理下,负责制水并直接向消费者供应现制现售水的门店。

  现制现售水自动售水机:是一种水质处理设备与自动售货机的结合体,其核心部分是一台水处理设备。经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的水被贮存在内置水箱中,当居民投入硬币后,根据币值由机器直接从水箱中放出相应量的水。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经营单位及供水站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

  第四条供应的现制现售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采用反渗透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的要求;

  采用纳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

  采用超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

  第五条为确保现制现售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现制现售水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水质检验频率和指标为:

  现制现售水出水pH、浑浊度、耗氧量、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等指标每月检验1次;

  现制现售水出水其它水质指标及水源水水质指标每年检测1次。

  供水站及自动售水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必须进行全分析,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水质检验方法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当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八条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存在禽畜饲养场、公共厕所、垃圾桶(厢、房)、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第九条供水站的现制现售水设备必须安装在干净、整洁能进行紫外线消毒的制水间内。制水间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中水、污水处理、有污染物品堆放的房间相邻,严禁有与制水无关的管道通过,不得设置卫生间。

  (二)制水间面积应能满足安装制水设备和消毒设备,并保证设备经常性的清洗、消毒、维修和维护。

  (三)地面应平整、耐磨防滑、耐腐蚀、不渗水,便于清洗消毒,有一定坡度,在最低处设置地漏。墙面及天花板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毒、防渗的材料覆涂。具有防蚊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及废水排放系统。门窗应采用不变形、耐腐蚀材料制成。

  (四)采用紫外线空气消毒的,紫外线灭菌灯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离地2米处吊装。

  第十条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使用的设备与材料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一条现制现售水设备必须具有足以收集和处理滴水、溢水和溢流以防造成危害的系统。现制现售水设备应能收集处理所产生的废水,然后泵至或靠重力流到外部下水道。此外,用于在现制现售水设备内储存或收集液体废物的容器或滴水盘必须能防漏,易拆卸以及防腐蚀。

  第十二条现制现售水设备的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出水口下端必须与盛水容器上缘保持不少于2cm的距离,不得直接接触。

  第十三条自动售水机的出水口上应当装有一个可关闭、配合紧密的门,在不售水时,该门应处于密闭状态。

  第十四条用紫外线消毒的水,紫外线强度应大于70W/cm2。用臭氧消毒的现制现售水,出水中臭氧残留浓度不小于0.05mg/L。

  第十五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现制现售水、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加强自律,负责其设置的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明确其所辖供水站的卫生管理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经营单位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供水站在其所属经营单位获得卫生许可后,须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七条供水站应建立健全门店卫生管理制度、供水设备维护保养检修制度等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并做好落实相关制度的记录,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在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相关信息和当月水质检验结果。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根据水质和制水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二十条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并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1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不得将与制、售水无关物品带入供水站。供水站内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它可能有碍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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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有房屋修缮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公有房屋修缮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局:
近几年来,各地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宅建设的同时,深化房地产管理制度的改革,加强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部分地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房屋租金逐年调整的情况下,忽视了房屋修缮服务管理工作,致使一些房屋及设备失修失养严重,房屋完好率下
降。个别房管所、站,随意将房屋租金挪作它用,造成修缮资金不足。有的巧立名目,随意向住户收取修缮费用;有的修缮不及时,服务质量差;影响了住户的工作与生活,群众意见很大。为切实扭转这种状况,做好公有房屋修缮服务质量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重视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房屋修缮服务量大面广,小汲千家万户切身利益。房地部门修缮服务管理工作的好坏,不仅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关系到广大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团结,也影响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房屋修缮管理作为重要工作之一,加强组织领
导,采取切实措施,针对存在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二、确保房屋租金的合理使用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公有房屋租金,应当主要用于房屋修缮。在当前情况下,原则上要将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租金收入用于房屋修缮。危房抢险加因、治漏资金,要优先安排;凡依托房屋经营的各种收入均应提留一定比例作为后备基金以确保房屋修缮;要根据资金和房屋完损状况合
理安排大修、中修、小修和保养计划,提高或保持房屋及其设备的完好率和使用功能。修缮资金必须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严禁将提高房屋租金的收入违反规定用于发放职工资金和挪作它用,违反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高修缮服务质量
1、建立房屋报修制度。各管养段(站)和物业管理公司,必须设立住户报修箱、意见箱,发放修缮服务联系卡,采取各种措施形成服务网络,便于群众报修。要对各项具体的修缮项目,规定上门修缮服务完成期限。对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项目要做到“水电急修不过夜,小修不补不
超过三天,一般项目不超过五天”。小修养护及时率要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在服务形式上,应采取期约服务、随时服务、优先服务、上门服务等灵活多样的方式,以满足不同对象的要求。同时应建立修缮回访制度。对群众报修,要作到受理有登记、办一是有专人、完成有时限、工作有
标准、投诉有答复、结果有记载。
2、建立值班制度。紧急报修点、报修电话,应有专人值班;雨季、台风季节、供暖季节,修缮工人应24小时值班;管养段(站)的领导应定期值班,听取住户意见。
3、建立查勘鉴定制度。各地应依据《房屋修缮技术管理规定》,对房屋进行定期查勘鉴定、季节性查勘鉴定和工程查勘鉴定,全面掌握所管房屋和设备的完损状况,科学编制修缮计划和修缮方案。
4、建立修缮责任制度。各地应根据《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84〗城住字第〖667〗号文颁发)制定房屋及设备修缮的地方标准,明确界定公有房屋的修缮范围、修缮标准和修缮责任。对应由租赁户支付修缮费用的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不许巧立名目
乱收费,增加群众负担。
5、建立质量保证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建立质量保质保修制度,使所有工程的合格率均达到百分之一百,其中工程优良品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6、建立考核和奖惩制度。要制定严格的考核标准和奖惩制度。对房屋修缮服务成绩突出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投诉多、反响大,或玩忽职守造成塌房伤人或住户财产损失严重者,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要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加强房屋修缮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公布房屋修缮服务投诉电话和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要按照《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对房屋修缮资金使用、修缮计划安排、器材物资落实、收费标准范围、工程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服务态度优劣和业务技术素质等情况,于今年内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并建立正常的监督检查制度,纠正各种挪用修缮基金、随意收取修缮费用、修缮质量低劣等行为,建立和完善基层修缮管理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行风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切实开展“为人民服务、树行业新风”活动,学习徐虎“敬业爱岗、无私奉献、服务群众、诚实守信、钻研业务”精神,学习烟台承诺制的经验。房屋修缮承诺要与建立各项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建设、反腐倡廉、经济目标责任制、建立监督约束机制等相结合。承诺的
事,要取信于民,决不食言。使全体职工树立“住户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的观念,树立为民、便民、利民的行风风尚、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1997年6月25日

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一九七九年九月三日)

通知
现将省经委拟定的《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贯彻执行。为搞好今年全省优质产品评选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评选优质产品,是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产品,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重要措施,是“质量月”活动的一项主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本着宁缺勿滥的原则,认真做好评选工作。
二、成立江苏省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由省经委、计委、建委、科委、国防工办、农办、财办、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主管局负责同志组成,负责优质产品的评选审定工作。
三、各地区选送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评选办法规定的条件,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按照《江苏省优质产品申请书》(由省经委另发)规定的格式,认真填写,严禁弄虚作假。手续不完备,不能参加评选。
各部门、各企业要通过优质产品评选工作,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创造名牌产品,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在工交战线造成一个生产优质品光荣的风尚。

附: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表彰先进,鼓励我省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更多的优质产品,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满足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及外贸出口的需要,特颁发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正式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条件,均可申请参加评选。被评选为优质产品者,授予优质产品证书。
第三条 优质产品每年评选、审定一次。优质产品证书由省经济委员会统一颁发。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方能荣获优质产品称号。
1.设计先进,工艺合理,适用可靠,用户满意,畅销市场,享有好的声誉。
2.各项质量指标高于现行各级技术标准的规定,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质量评比中,取得优异成绩,或具有独特风格、传统特色的产品。

3.已定型批量生产,质量持续稳定上升,实际证明,质量稳定在两年以上。
4.产品有完整的技术文件和质量鉴定书;企业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并已严格贯彻执行。

第三章 评 审
第五条 申请省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须先由生产企业提出,经地、市经委会同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推荐,省主管局评选鉴定,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报,省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优质产品的评比、审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从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章 奖 励
第七条 省优质产品证书在每年国家质量奖评选后,“质量月”期间,由省经济委员会统一颁发。
第八条 评选省优质产品,颁发优质产品证书,是为了奖励质量确实优良的产品,鼓励生产优质产品的一项政策和重要措施,必须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除省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外,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不再对任何产品颁发任何形式的优质产品奖(包括奖章、奖牌、奖杯、证书
、奖状、标记等)。
第九条 被评为省优质产品,凡是使用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授予地方著名商标(名牌)证书。
第十条 对获得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实行优质优价,优先供应原材料、燃料、电力的政策。

第五章 标 记
第十一条 荣获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企业可在该产品、包装、说明书或合格证上使用优质产品标记(优质产品标记另发)。
第十二条 凡获得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生产企业,要积极采取措施,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提高。如发现质量下降时,应立即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记,并及时向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向省经委备案;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待产品达到原有质量水平后,企
业可报经地、市经委同意,向省经委申请恢复使用优质产品标记。
第十三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有责任经常监督检查获得省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质量情况。如发现质量下降,报经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有权责令该企业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记,并限期恢复原有的质量水平。如在规定期限内质量仍达不到原有水
平,可建议省经委撤销其优质产品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省经济委员会。
第十五条 颁发优质产品证书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列专款解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7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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