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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03:12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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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火字[1995]5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实施的火炬计划实施七年来,取得了很大成绩。在发展国民经济和促进社会进步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为加速实现我国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做出了重要贡献,火炬计划已成为发展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一面旗帜。
为了贯彻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和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会议的精神,更好地总结火炬计划执行中的经验,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火炬计划向更广、更深、更高层发展,国家科委决定设立火炬奖。现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严格掌握标准,认真做好评荐工作,并结合各地的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奖励办法。
火炬计划奖励工作从1996年开始实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在实施火炬计划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加速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优秀火炬计划项目,实施火炬计划的先进企业,为实施火炬计划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委和其他有关部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等。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科委火炬奖:
(一)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国内领先,形成较大的产值规模,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国内外市场占有率高的项目。
(二)在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发展我国的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及振兴地方经济中具有显著的引导和示范作用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和企业。
(三)积极促进科技和经济结合,为实施火炬计划创造优良的软、硬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及个人。
第四条 国家科委火炬奖奖励形式为奖章、证书和奖金。优秀火炬计划项目分为一、二、三等奖。
第五条 对实现火炬计划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和对国民经济做出特殊贡献者(范围同第二条),经国家科委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六条设立国家科委火炬奖励基金。
第七条 国家科委火炬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国家科委成立火炬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火炬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国家科委火炬奖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向国家科委火炬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火炬奖的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国家科委火炬奖有关火炬计划项目部分,要通过承担单位所在地区科委系统推荐。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政策和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国家科委火炬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
第十二条 获奖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只可补差,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集体或个人,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责成火炬计划办公室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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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规定

审管发〔1996〕36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促进社会审计工作的健康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审计机构,是指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及对其实行行业管理的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会同财政部门,履行对社会审计机构指导、监督的职责。
审计署会同财政部,负责对全国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会同财政厅(局),负责对本地区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验资等报告有不实和其他违法、违规问题,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通知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有关社会审计机构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负有对社会审计机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汇总、报送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会同财政部门,为社会审计工作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对不利于社会审计正常执业的问题,应当与有关方面协调解决。
第八条 审计机关会同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草拟、制定或审批有关社会审计的法律、法规和重要的规章、规则。
 第九条 审计机关会同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其章程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审计机关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暂时挂靠本机关的社会审计机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其人事、财务等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60号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法制的统一性,保证行政许可行为适用依据的合法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精神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3〕23号文件认真做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各项工作的通知》(新政发〔2003〕76号)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主体清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超越政府规章行政许可设定权或者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市人民政府规章14件予以修改(详见附件: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二、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各区(县)、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乌鲁木齐市职业技能鉴定办法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十条修改为“国家题库已有的职业(工种)试题一律采用国家题库中的试题。国家题库中暂未列入的职业(工种)试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编制试题”。
  2.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3.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按规定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4.删除第十六条第三款。
  5.将《办法》中的“市劳动局”全部修改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四条。
  2.删除第十五条。
  3.删除第十八条。
  4.删除第二十条。
  5.删除第二十一条。
  6.第三十条修改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三条。
  2.删除第十五条。
  3.将《办法》中的“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全部修改为“市语言文字管理部门”。


  四、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五条。
  2.删除第六条。
  3.删除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4.删除第八条第(二)项。
  5.删除第十二条。
  6.删除第十四条。
  7.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承揽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登记证明”。
  8.删除第二十三条。
  9.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10.删除第二十八条。
  11.删除第二十九条。
  12.删除第三十条。
  1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14.删除第三十二条。


  五、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1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六条。
  2.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房屋月租金1倍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十一条。
  4.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关于“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的内容。


  六、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删除第二款中“不能及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的,不予验收”的内容。
  3.第十七条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废水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向市水务局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4.删除第十八条。
  5.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敷设地下管线不得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需要改建原有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水务局同意”。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进行再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水务局签订污废水利用合同”。
  7.删除第三十五条。
  8.删除第三十六条。
  9.删除第三十七条。
  1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超出排水许可证范围,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1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七、八、十四条中的“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公安局”。


  八、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八条修改为“施放气球、飞艇等飘行体应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设置专门固定物,升空区与高压供电设施、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引起危险的设施和场地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2.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单位,应向市气象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申请材料,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后,方可从事施放业务”。
  3.第十二条修改为“气球、飞艇施放活动必须经市气象局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九、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修改内容:1.第十五条修改为“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为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持《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企业试运行两年后,可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2.删除第十八条。


  十、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修改内容: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十一、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修改内容:1.第八条修改为“夜景灯光的设置应符合夜景灯光建设规划”。
  2.删除第十八条。
  3.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置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四第二款。
  2.删除第十八条第(三)项。


  十三、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修改内容:1.删除第九条。
  2.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
  3.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四、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修改内容:1.第十一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的设置和发布,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大型户外广告和城市道路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征得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删除第十三条。
  3.第十八条修改为“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牌匾设置技术标准设置牌匾”。
  4.第十九条修改为“牌匾的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5.第二十条修改为“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牌匾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牌匾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影响市容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7.删除第二十三条。
  8.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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