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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39:25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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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年修正)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2007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以及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及机构负责人;
(四)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负责人;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撤职案;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到会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提请和审议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提交书面任免议案,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材料。提请初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还应当提供任职资格材料。
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回答询问,陈述拟任新职的思考和打算。
第二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付表决前,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议报告或者意见。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工作部门报告工作,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报告法律法规在本市实施情况,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前,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反馈给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或者执法检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闭会后5日内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签发,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的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
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作出,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同一议题,一般发言一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第四十六条 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在会后3日内发布公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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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军“见义勇为”案部份应按交通事故处理 罗田县 查富文

罗田县 查富文

2004年8月14日下午,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3组的李女士遭两男子飞车抢夺项链。张德军等人闻讯后开上奇瑞轿车追赶抢匪至三环路龙潭立交桥,在逼停抢匪的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开摩托车的男子胡远辉当场死亡,摩托车后座男子罗军左腿被截肢。
由于被抢项链价值未达到“抢夺罪”的定罪标准,警方此后按治安案件进行处理。今年初,成华区有关部门授予张德军等7人见义勇为奖。今年5月,罗军及胡远辉家属向成华区公安分局控告张德军,要求追究张的刑事责任,公安分局决定“不予立案”。后罗军和胡远辉的妻子以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以张德军主观上无故意撞胡远辉所驾的摩托和无因果关系为由不支持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自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此案尚在上诉期间。
本案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两车是先有接触,然后发生的一死一伤结果。

本案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因为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要件之一应是主观直接故意对不法行为人造成损害。而本案一审法院已认定张德军没有撞击的故意。
认为张德军驾的车与罗军所乘的摩托接触与其后发生的一死一伤没有因果关系在道理上难以说清。我们认为,张德军追赶罗军所乘的车迫使胡远辉驾车高速行驶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胡远辉驾车高速行驶时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或翻到路外,我们也认为与张德军的追赶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如果是与第三者接触发生交通事故,我们能认为与第三者没有因果关系吗?显然不能。本案恰恰是由于张德军同时充当了第三者的角色等原因,使人难以认清本案的因果关系。
正因为张德军驾车与胡远辉驾车接触时没有故意,所以就应按交通事故处理(其实,这是一种偶然防卫)。这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有胡远辉驾车高速行驶(不认为与张德的追赶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相应责任也就由胡远辉或罗军自负)和张德军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等。伤者罗军在这起事故中是否有原因尚待调查。三者应根据各自己的过错或原因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公安、自诉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和法院均有一些失误。公安应立交通事故案;自诉人应请求公安立交通事故案对自己更有利,自诉人委托的律师应建议其当事人这样做,而不宜以张德军犯故意伤害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不宜在判决书中认为“没有因果关系”。
此外,张德军的追赶行为仍有部份是见义勇为的性质。

关于汽车质量的纠纷的法律思考与分析

覃臻 


内容提要:汽车逐渐成为我国家庭中重要的消费品之一,近年,汽车质量的纠纷案件越来越多,而消费者在汽车质量纠纷中往往求告无门,在案件处理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正当权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权益和身心受到损害。笔者对这一现象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思考与分析,特此抛转引玉,以求教于同仁,希望能引起大家对这一现象的关注。
关键词:汽车质量纠纷 双赔 召回体制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各种因素不断刺激我国的汽车市场,让汽车加快进入家庭的脚步:1、加入WTO以来汽车价格的下降,2、世界各名牌汽车厂商纷纷把旗下最受欢迎及最先研制的产品投入中国市场,3、“非典”促进了人们生活观念的改变,4、国家在公务员系统内进行的“车改”,5、近年来,在各大城市出现的禁止摩托车上路是情势。
以上因素使汽车逐渐成为我国家庭中重要的消费品之一,有与房屋并称为生活中“两大件”的趋势。汽车越来越多了,同样增多的是汽车官司。但对于汽车质量的纠纷案件,我国的法律制度还准备不足,特别是汽车召回制度的迟迟不出台,再加上由此引起的保险业纷纷提高汽车投保的门槛或费用,使我国“有车一族”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权益和身心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一直求告无门。以下是笔者对此现象的思考与分析:
一、对于汽车质量的纠纷,社会各方面准备不足
(一)对于汽车质量的纠纷,消费者、厂家都准备不足。消费者方面,对汽车的理解和知识的掌握普遍欠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南京菲亚特商务部的副总经理孙卫健举例说“一个用户打电话来,说新买的自动挡车冒烟而且有味道,结果是车主自己没拉手刹”。而来自另一个品牌更有趣的例子是,一位顾客开车到维修站,要求更换CD机,因为放不进碟片,结果发现CD机里已经有了一张。
  如果说消费者的原因一时无法解决,那么面对真正的质量纠纷时,企业的准备是否充足就是个意识问题了。在进口车方面,时不时闹出“销往中国的轿车不在此次召回之列”的事件;在国产车方面,由于新车装配质量的影响,或者产量提高后质量控制上的漏洞,火星也已经迸现。北京一位用户在购买新车后,制动系压力罐自然损坏,车子撞到了路口的吸能包上;某日本品牌合资车的专卖店称,它们卖出去的车在检测时发现刹车不合格,并称不排除这名消费者投诉的可能。这两件事都发生在“非典”车市火爆的时候,而且这两家企业目前对这一现象都还没有重视起来。
 (二)现在的问题是,同样准备不足的国内法律给了厂商一个喘息的时间。2003年8月26日,一起汽车质量纠纷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四个起诉人联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他们购买的新车,在开了11个小时之后,因制动失灵而翻入高速公路旁的沟中。原告据此要求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向原告双倍赔偿帕杰罗V73越野车的购车款110万元,加上其他各项赔偿,总计达290余万元。由于案在件申诉请求中,首次提出了“双倍赔偿”的概念,和单车高达110万元的赔款,而引起了人们的注意。但无论是召回,还是诉讼,都难以解决问题,因为法律上的空白点让这些纠纷找不到依据。中国消费者基金会的法律顾问称,汽车质量案件的适用法律是《产品质量法》,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换句话说,汽车尽管已经进入家庭,但在法律条文里它还带有生产资料的属性。这样一来,《消法》里有关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生产销售方未予说明造成事故的,应该双倍赔偿的条文,就不会对三菱这起案件产生作用。尽管案件尚未宣判,但双倍赔偿这一项请求几乎没有可能被法庭接受。
同时这次三菱双倍赔偿案,从案发之日到正式开庭,整整过去了三年。三年中,除了双方在证据互传上的拖延之外,对事故原因和交管部门鉴定上的争执,以及对技术鉴定机构结论的异议,造成了案件的棘手。我们能够联想到的事实是,几乎所有围绕进口汽车质量纠纷的案件,进口厂商都会就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原因很简单,在消费者和厂商之间有一道难以逾越的信息鸿沟。消费者和厂商在信息上严重的不对称性,则令繁荣的车市难掩尴尬。
就是在这种法律、消费者、厂商都准备不足的情况下,就是在这种汽车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合理保护的情况下,中国的汽车市场开始了它持续快速增长,必然引起了汽车质量纠纷案件增长。也正是由于这种“准备不足”直到2003年才出现国内首例汽车消费者状告汽车经销商胜诉的民事案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审结的国内首例车内环境污染案。而汽车消费者状告汽车生产商胜诉的民事案件至今没有出现,尽管中国不乏三菱双倍赔偿案、“陆慧事件”等状告汽车生产商的案件。
二、长期以来汽车召回法律的“缺席”
(一)建立召回体制的必要性。
所谓召回制度(RECALL),就是已经投放市场的汽车,如果发现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或可能导致安全、环保问题,厂家就必须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产品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申请召回。统计表明,约有15%的交通事故是由汽车自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在召回制度下,保险公司在完成对上路的缺陷车的事故理赔之后,可以向实行汽车召回的汽车厂商追偿部分损失。
据统计,目前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多达10.5万人,其中因车辆本身故障原因造成的事故约占7-10%。众所周知,国内汽车出现发动机突然熄火、转向和制动失控的情况并不鲜见。汽车作为复杂的机电一体化产品,在设计和制造过程中出现缺陷可以理解,但是出问题后,厂家及时公告并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也是责无旁贷的。
几年前第一次听说外国厂商的召回制,善良的中国消费者多少有点儿艳羡和“激动”:瞧人家老外,就是不一样!自己产品存在某些缺陷,消费者也许根本不知情,但他们居然肯自亮家丑,还自己掏钱把问题产品召回来免费更换零部件。但后来才慢慢知道,被外国厂商召回的产品,一般并非在投入生产时就为赚昧心钱而搀杂使假,其缺陷往往与某种失误有关,例如某个部件当初在设计时考虑不周或设计思路不对,后来也许在消费者使用中发现问题了,也许技术进步了,为了避免对消费者的伤害,所以决定召回。也许召回暂时会影响产品的市场信誉,但外商在其中所表现的光明磊落,还是颇令人佩服的。
不过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出现汽车厂商无视设计和制造过程中出现缺陷而生产汽车的情形。因为,根据国际惯例,在当时科技水平不能发觉产品问题时,不追究生产商责任。很多大生产商往往根据这点为了降低成本,不公布自己发现的产品问题,同时,私底下研究新的替代产品。例如,在药品生产方面,药品生产商可能很早就发现药品中的某个成份有副作用而不予公布,到有人发现时,就推出新产品。在汽车生产上,也有这种情况。例如某外国汽车厂商就曾无视其生产的一款“中巴”,因设计问题,在一定速度下转向容易翻倒的问题而进行生产,原因是这款汽车受到市场的欢迎。
由此可见,在汽车产品设计和制造过程中出现缺陷并不少见,也是消费者们购买汽车不可避免的,而现有的法律却没有办法处理这个问题,消费者们的利益自然难以得到有力的保护。
正是由于长期以来汽车召回法律的“缺席”,使得车商可以很硬气地对召回说“不”,而权益和身心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一直求告无门。国外车商在全球的召回几乎总是有这么一句:“销往中国的轿车不在此次召回之列。”国内车商也是振振有辞:“国内没有召回法,你让我怎么召回?”
召回制作为一种国际惯例被国外广泛采用,我国要与世界经济接轨必然要建立自己的召回制,特别是在我国进入WTO后进口汽车的大量涌入的形式下,建立自己的召回制迫在眉睫。
(二)我国建立召回体制的困难。
1、国内(以汽车生产商为首)对目前建立召回体制持反对意见。
目前反对中国实行“汽车召回”制度的公开理由有两条:一是硬件条件不成熟,二是会伤害发育中的汽车工业。第一条理由根本站不住脚,硬件设备花钱就能买到,关键是第二条——保护中国汽车工业。保护中国汽车工业,这是一个堂而皇之的理由。确实,召回制度曾令福特、三菱这样的老牌公司陷入亏损的沼泽,其动辄数十亿美元的庞大支出全足以拖垮任何一家国内汽车公司。汽车生产商们不安。他们担心实行召回制度以后,他们无法承担巨额的维修和技改成本,销售会受到影响,品牌形象也将大打折扣。一些厂商为了“自救”,列举了一系列现阶段汽车召回立法尚不成熟的理由:中国汽车产业结构滞后于国际水平太远,生产水平技术含量的落后已严重阻滞产品更新换代,缺乏最起码的技术检验设备和训练有素的检验人才,没有透明的公证机构。据悉,这也是2002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迟迟没有定稿出台的原因之一。
十多年以来,公开宣布大规模地召回缺陷汽车进行免费检修的国内汽车厂家,只有广州本田。2002年5月28日,广州本田宣布为1999年8月前出厂的3560余辆广州雅阁轿车进行免费检查修理,被业界称为中国汽车界的首次召回。除此之外,其他厂家在召回方面尚无动作。
中国汽车工业要发展,首先要在中国汽车行业内部重组,兼并,做大做强,以“竞争”这个市场的最高法则筛选出一家或几家可立足于世界的汽车集团。而最怕召回制度的,恰恰是那些产品质量差而应该被重组、兼并的“散乱差”汽车厂家
其实,随着中国入世进程的加快,汽车召回只是迟早的事情。车商不去未雨绸缪,反而只想苟延时日,真可谓缘木求鱼。汽车界的这种短视不改变,中国汽车业的竞争力就无法增强,消费者的权益就无法充分保障。“汽车召回”制度,符合中国消费者的利益,也符合中国汽车工业的长远利益。
2、在汽车召回制度正式实施之前,有些准备工作就应先期开展起来。
首先,必须建立一个全国范围内的信息收集和处理系统。据交通部统计,全国每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达10.5万人,其中有相当部分是由于汽车的机械故障造成的。但在事故鉴定中,并不会将故障车的制造厂家登记备案,更不会进行全国性的统计,缺陷汽车信息采集体系的缺失可见一斑。厂商方面,也很多企业都没有建立自己完整的客户档案,这一点同样不利于实施召回。
其次,需要有一个公正、权威和独立的常设机构来对汽车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以此明确区分产品的“系统性缺陷”与“偶然性缺陷”。业内人士建议成立一个除汽车制造厂外的研究单位、检测机构等专家组成的委员会,进行缺陷的判定和鉴定,相关企业可以派代表参加讨论说明情况。需要关注的是,目前我国得到质检总局认可有能力进行43项汽车强制性标准检验的几家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均与国内汽车制造商有隶属关系。因此,选择客观公正的检测机构对于产品缺陷检测和认定的权威性至关重要。
另外,消费者和厂商对于召回的观念也有待廓清。记者在采访中发现,不少消费者对于召回并不是很清楚。许多人认为汽车召回就是换车和退款,将汽车召回等同于汽车“三包”。厂商则担心召回将增加自己的成本甚至破产,并且影响市场销售和企业形象。实际上,召回不但能够保护消费者权益,还可以使厂商的经营行为更加规范,从而维护正当的竞争和市场秩序,同时避免因此给厂商带来更大的经济赔偿损失。联系国际知名汽车厂商的做法,召回不但不会影响到汽车企业的公众信誉,相反还会给人们留下负责任、守信、有远见的好印象。
三、保险业对汽车质量纠纷的影响
众所周知,消费者购买汽车后,大多为自己的爱车投保,而保险公司却因此为汽车自身质量问题引发的交通事故或案件背上了大包袱。
举个例子来说,国内某厂商生产的2.3升汽车遭偷盗率非常高,一些犯罪团伙甚至专门找这款车下手,原因在于这款车没有安装防盗系统。但只要车主投保了全车盗抢险,保险公司都要给予赔偿。尽管大家心里明白,要不是防盗系统缺失,车辆根本不会大规模遭盗,但保险公司没地方说理去。统计又表明,日常发生的众多交通事故中,约有15%的交通事故是由汽车自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这些本应由汽车厂商承担的责任都由保险公司担当了下来。保险业内人士多年来对这个问题颇有怨言,并在多种场合下发出自己的声音,但苦于无法可依,只能自认倒霉。
于是保险业纷纷提高汽车投保的门槛或费用,或拒绝某车型的投保,或提高某车型的投保,出现了送上门的生意不做的怪现象。而很多消费者因此投不上保,等到出事时,求告无门,汽车质量纠纷案件也难以胜诉,权益和身心受到损害。
作者:覃臻
电话:0757-85773361
email:kdfirst@sohu.com
QQ:165315313
参考资料:
(1) 张召虎,《三菱遭遇“双倍索赔” 车市凸显法律盲点》,载于2003年09月01日《中国经营报》。
(2) 刘文杰,《肇事帕杰罗留诸多疑点 陆慧事件再起波澜》,载于2003年09月02日08:50《新华网》。
(3) 李旭芬,《汽车召回制度将启动 保险公司让车商买单》,载于2003年06月30日15:32《新华网》。
(4) 《光彩的召回与不光彩的召回》,载于2003年9月3日《中国青年报》。
(5) 《汽车召回制度召回"缺席"的责任和良知》,载于2003年9月3日《工人日报》。
(6) 韩乐悟,《消费者万般困惑 汽车召回制为何还不出台》,载于2003年03月27日09:43WWW。SOHU。COM。
(7) 朱君巍,《2004年车市变"调":入世承诺进一步兑现》,载于2004年01月07日《解放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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