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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5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2:54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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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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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总署计量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计量局 芬兰国家技术监督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总署计量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总署(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为促进在计量领域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计量科技和计量管理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交换有关计量组织、科研管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最新发展信息。

  第三条 双方同意互派从事计量科研和管理的专家进行科研、讲学和进修,从而提高国家计量标准的科学技术基础。

  第四条 双方同意开展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国家计量标准比对等领域的计量研究项目的合作,从而提高计量科技水平增强计量管理的能力。

  第五条 双方同意为两国贸易中的有关计量问题相互提供咨询。

  第六条 双方同意,按本议定书互派的专家,由每方负担国际旅费和工资,并负担对方专家在本方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第七条 本议定书范围的具体项目在每年第四季度用通信方式协商确定。为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和研究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经双方商定,可举行双方参加的高级代表会议。会议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芬兰共和国轮流举行。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议定书的修改或延长,须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项目的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七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国家计量局         国家技术监督总署
     代   表           代  表
      鲁绍曾           哈里·奈瓦拉尼
     (签字)            (签字)

江西省地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地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地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我省地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各级预算的严肃性,促进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预算法,保障我省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
制化。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五)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授权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依法安排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通过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进行审计,并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上解上级财政收入资金、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支出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及时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实施预算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前一个月,分别向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前,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及时抄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九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认真协调各方面关系,及时听取审计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审计机关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研究有关财经工作的综合性会议;各部门召开与预算执行有关的会议,应当通知审计机关参加。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抄告事项,同时抄告审计机关。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办法;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审计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对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
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的财政规章制度、办法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应当逐级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行政公署参照本办法开展此项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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