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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1:13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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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59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建设进程的意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导向作用,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工业走廊基础设施建设,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黑政发2005〕3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是指经省政府确认的列入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规划的“一个核心示范区和五个重点园区”的基础设施项目。“一个核心示范区”是指哈尔滨市呼兰河新型工业园区;“五个重点园区”是指哈尔滨市、大庆市、齐齐哈尔市、安达市、肇东市政府划定的重点园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贷款,是指用于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不包括软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园区内道路、桥涵等项目;

  (二)园区内污水、垃圾处理及其他污染治理项目;

  (三)园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园区内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并专项用于列入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规划的“一个核心示范区和五个重点园区”的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贴息资金。



    第二章 贴息原则和范围



  第六条 贴息原则。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七条 贴息范围。本办法规定的“一个核心示范区和五个重点园区”内已落实贷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

  第八条 贴息资金的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资金占用天数、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九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贴息。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贴息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贴息标准和时间。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按照当期实际贷款利率据实贴息。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填制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2份,并附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单位付息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银行签署意见后,报送项目所在园区管委会初审。

  第十二条 经园区管委会初审后,园区管委会将相关贴息材料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当地财政部门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件2),于当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附项目单位申报贴息的相关材料)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财政部门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并按规定下达预算。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安排贴息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延长项目建设期发
生的贷款利息;已竣工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贷款利息;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及罚息;逾期未申报的项目;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第十六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对骗取、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或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财政部门将全额追缴已安排的财政贴息资金,并取消其今后财政贴息资金的申报资格。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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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和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用于行政执法监督车辆、场所等专用牌证。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放,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伪造、涂改和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缴销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经过行政执法培训考试合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或者发给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政府组成人员;
(二)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行政执法机关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
(四)经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的人员。
第十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全区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并签署意见,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旗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的,审核后报盟市政府法制机构复审,由盟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批;盟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的,审核后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实行条管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填写的《全区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应当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特种专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向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单位、职务、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工作区域有一项发生变更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严重损毁的,可以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领取新证的同时,旧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所在单位凭作废声明按申领程序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退休、辞职的;
(二)被行政执法机关辞退、开除的;
(三)持证人死亡的;
(四)其他应当缴销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两年一审注册制度。审核注册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参加审核注册,如实填报审核注册材料,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的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登记项目变更情况、行政执法人员遵纪守法情况。
第十七条 审核注册的基本程序是:
(一)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注册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注册材料。旗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由盟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上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
(三)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加盖审核注册戳记或者加贴有关标识;
(四)政府法制机构发还行政执法证件。
实行条管的行政执法机关,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同时将审核注册报告书和有关材料逐级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未经审核注册或者未通过审核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限为6年。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新证。领取新证的同时,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协助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收回旧证,由盟市政府法制机构交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销毁。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监督人员必须接受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发出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必须根据监督建议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时反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车辆或场所,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牌证。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牌证,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和编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丢失行政执法证件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五)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个月至2个月。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逐级报告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三)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被暂扣或者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年终考核中,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优秀;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称职。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持证人所在单位、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可以向吊销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效证件或者伪造、涂改、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行为发生地的盟市政府法制机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允许被暂扣或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座谈会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座谈会纪要



建市监函[2005]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纪要》中提出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告建筑市场管理司建设咨询监理处。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5年1月18、19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在上海组织召开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座谈会。各科考试大纲的主编及有关专家20多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对建造师考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讨,现将有关事项纪要如下:

  一、有关考试问题

  1.为确保2004年度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顺利进行,请各科考试命题组组长于3月11日在北京集中(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以便及时处理在考试期间发生的问题。

  2.请命题组组长从本科目考试命题成员中推荐专家2人,组成3人考试评卷小组,负责首次考试结束后的试评卷工作。请各组组长于2月20日前将名单报我司建设咨询监理处和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二、有关考试大纲修订问题

  考试大纲修订工作由主编提出拟参与修订工作人员名单,报本专业主管单位确认。

  请各专业编委会按照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勘误表修改考试大纲,并请有关专业编委会做好合并专业后的大纲编制的准备工作。修订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1.适用性。删除考试大纲中引用的已被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等条文,要充分考虑建造师的实践性需要,考试大纲中的内容要紧扣实际。

  2.成熟性。考试大纲的内容应是目前行业达成共识的定论,有争议的观点不列入大纲。

  三、建立考试试题库问题

  1.逐步建立考试题库。会议认为试题库的建立能大大提高命题的效率,降低每年一度考试命题成本,有利于做好试题的保密工作。建造师考试命题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考试试题库,实现命题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和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2.征题。建造师试题的征集工作由各科主编负责,征集对象以本科目推荐的命题专家为主,征集内容包括题目及答案、各专业案例等。各专业要注意收集案例,建立案例专集,为案例命题提供基本素材。

  3.尝试考试试题的改革。为了适应执业资格应试考试特点,保证应试者学以致用。会议建议加强建造师考试试题的改革与研究,改造考试题型、题量和分值分配,探索并建立具有建造师执业特点的考试命题模式。

  与会代表建议,通过考核认定的建造师应补充相关知识,提高素质,增强责任感,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请各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做好相关工作,紧密配合,保证建造师考试工作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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