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4:35:01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2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鸡西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14日市政府13届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四日











鸡西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建设和管理,努力建设一支重点突出、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富有创新能力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智力保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是以学科(专业)带头人、后备带头人和第三梯队人员为核心,以学科(专业)为依托,有较合理的学历结构、职称结构、年龄结构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等工作的科研群体。各学科(专业)设带头人1名,后备带头人2名,第三梯队人员5-6名。



第三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建设要面向基层、面向科研一线、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要有利于促进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有利于推动区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快速、协调发展。







第二章 学科设置







第四条 我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设置原则上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授予博士、硕士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规定的学科、专业为主;科研院所、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医疗卫生等系统原则上以所从事的主要专业为主;也可根据某学科(专业)的发展优势,以及是否对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推动作用等实际情况设置。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是我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精华,代表着我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水平和声誉。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第三梯队人员是我市新一代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重点培养对象。



第六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应当为我市的企事业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科研中遇到的技术难题。也可以采取技术支援、成果共享等灵活多样的形式,积极投身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七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要服从管理和安排,积极参加管理部门组织的各项技术服务活动。



第八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每年初必须确定本学科(专业)的科研目标或科研课题及完成时限,报市人事局备案,并于年底前向市人事局呈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九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在开展科研活动的同时,要带动和帮助后备带头人和第三梯队人员开展科研活动,帮助他们制定每年的科研目标或科研项目,采用传、帮、带的形式指导他们完成科研课题,促进他们尽快成长。







第四章 选拔条件







第十条 我市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在岗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务员除外),均可参加选拔。



第十一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选拔条件



(一)热爱科学、治学严谨、作风务实,大胆探索、开拓创新、敢于争先,掌握市内外科研信息,对本学科(专业)近期及长远发展有明确的奋斗目标。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学术水平和专业技能得到同行专家认可,科研成果在市内达到领先水平,对相关密切的学科(专业)具有较深了解。



(三)具有团结协作精神和较强的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强,在周围的人才群体中有较强的凝聚力和号召力。



(四)具有较强的管理意识和管理能力,对本学科(专业)学术水平的提高、学科(专业)整体发展建设、人才梯队培养与相关学科的协调发展能提出综合性的较为科学、合理、符合实际的整体规划和措施。



(五)年龄一般应在55岁以下,特殊情况可在60岁以下。



第十二条 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选拔条件



(一)热衷于科研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求实的工作作风。



(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基础理论雄厚,学术思想活跃。



(三)善于组织、领导科研工作,是本部门、本单位的技术骨干,有突出的科研成果和一定的在研项目。



(四)在市内有一定的学术地位,经过培养能够成为市级学科(专业)带头人。



(五)年龄一般应在45岁以下。



第十三条 第三梯队人员选拔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求实的工作作风。



(二)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熟练掌握本学科(专业)基础理论,善于创新。



(三)有较突出的科研成果和一定的在研项目,经过一定时期的培养能够成为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



(四)年龄一般应在35岁以下。







第五章选拔程序







第十四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选拔程序:由单位或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人事局呈报。呈报时须填写《学科(专业)带头人推荐审批表》,并提交有关科研成果、在研项目、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由市人事局征求相关专业协会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考核后确定;考核确定的学科(专业)带头人人选面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由市政府命名。



第十五条 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选拔程序:由学科(专业)带头人提名,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人事局呈报。呈报时须填写《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推荐审批表》,并提交有关科研成果、在研项目、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由市人事局组织相关学科(专业)带头人和有关专家考核,在本单位公示无异议后确定。



第十六条 第三梯队人员选拔程序:由学科(专业)带头人或后备带头人提名,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填写《学科(专业)第三梯队人员审批表》,由市人事局组织相关学科(专业)带头人、后备带头人及有关专家考核,在本单位公示无异议后确定。







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七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实行动态管理,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每三年为一个任期,期满后根据任期内的工作和考核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市人事局每年对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考核一次,任期满后进行综合考核。考核合格者在其证书上加盖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及有效期。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列入梯队人选,并取消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资格及相应待遇:



(一)弄虚作假,骗取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资格的。



(二)工作中因个人责任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行政或司法部门制裁的。



(四)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



(五)三年内没有新的科研成果、论文论著、技术推广和技术改造项目的。



(六)不履行学科(专业)带头人职责和义务的。



(七)服务态度不端正、服务不到位的。



(八)死亡、退休或调离我市到外地工作的。



第十九条 市人事局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学科(专业)带头人年会,总结工作,表彰奖励先进,学科(专业)带头人汇报科研进展及技术支援工作情况,并提交下一年度科研及技术支援工作计划。







第七章 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人员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在任期内可享受如下待遇:



(一)学科(专业)带头人每人每月可享受200元学科(专业)带头人科技津贴(已经享受市级拔尖人才科技津贴者不能兼得)。



(二)学科(专业)带头人享受一次免费常规体检。



(三)学科(专业)带头人子女在读初中或小学的可以在鸡西区域内自由择校入学,中考择校的分数段可以降低20分录取;子女大学毕业并待业的,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代理,并优先推荐就业。



(四)学科(专业)带头人无住房的,只要符合《鸡西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条件,可直接享受一户经济适用住房,费用由个人承担。



(五)学科(专业)带头人及后备带头人可申报享受国务院、省政府特殊津贴;学科(专业)带头人可参加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省级学科(专业)带头人、后备带头人的选拔,未列入学科(专业)带头人或后备带头人队伍的不能申报。



(六)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晋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第三梯队人员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可在政策上给予倾斜。



(七)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人员可优先参加有关的培训、进修学习、外出考察及休假等活动。



(八)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人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要为他们订阅有关的学术和技术资料,并在科研经费、工作条件和时间等方面提供便利,也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鸡西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建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3 号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中的问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之日起3年内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第六条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成本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照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八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第九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监督管理。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
排污者应当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淮河、巢湖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应收取额,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上述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月将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10%上缴省财政。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进行核查,对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额达到核定额度的设区的市,省财政将其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返还;未达到核定额度的设区的市,其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予返还,由省财政统筹用于上述流域城市污水处理费足额收取城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淮河、巢湖流域设区的市未按照前款规定上缴所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对该设区的市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年度计划、月度报表和收支决算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市容局《黄山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3〕2号

 

屯溪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市容局修订的《黄山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元月二十三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山市中心城区市容环境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旅游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中心城区所有单位、商户、住户、摊主在门前责任区范围内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三包”责任制。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中确定的主次干道两侧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管理工作。
市区相关单位(建设、工商、公安、交通、文明办、爱卫会、新闻单位、街道办事处等)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
(一)包卫生:1、责任单位要配备整洁、美观的垃圾桶、垃圾袋、扫把、畚箕等卫生器具;2、维护责任区内门面、墙面、橱窗、招牌、广告牌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地面、树干、线杆等清洁卫生;3、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投放、清运、处置垃圾;4、禁止和制止乱丢、乱泼、乱贴、乱画和损坏环卫设施等行为。
(二)包绿化:1、负责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花坛、绿地等的日常养护和管理;2、禁止和制止损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及占用、污染绿地的行为;3、有条件的责任单位可以在门前摆放花草、盆景等绿化物。
(三)包秩序:1、严格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和制止在店外责任区内违章摆放摊点、占道作业、堆放杂物、乱停车辆、乱搭建、乱挂晒等行为;2、主干道禁止设置遮阳(雨)篷,次干道及其它地段遮阳1(雨)篷按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3、灯箱、广告、招牌、霓虹灯、门楼装璜、门面装饰等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求,并须经市容部门审批;4、遮阳(雨)篷、广告招牌等在使用中污染、破损的应及时清洗、更新或拆除;5、责任单位开业、庆典需要在建筑物悬挂横幅、垂幅或在门前设置彩虹门、拉挂彩旗、摆放花篮等,必须事先申报,经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或屯溪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施行。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必须与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或屯溪区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状。责任单位变更应及时改签责任状。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为各责任单位使用的建筑物立面及门前墙根至人行道路牙的地面;门前没有人行道的不规则地段由“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划定。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有责任制止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可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处理。
第八条 市容管理人员应对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落实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未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和督促改正。
第九条 市容环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比,评出“优秀”、“达标”、“不达标”等次,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1996年发布的《黄山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门内达标”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