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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9:16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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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7年5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4号文件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活动,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及商业资信等证明材料;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往来大陆通行证及资信证明等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经营方式开办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购买企业股票(债券)、租赁或承包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来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在本市设立金融、信息、咨询等机构,举办商业零售企业、公益事业和开展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八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开发和新技术、新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改造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适应国际市场需求,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综合利用资源、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生产型项目;

(六)国家、省、市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在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员工依法建立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经有关科技部门确认后,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改造现有的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的亏损企业转产,其产品可以全部内销。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汇出。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大连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技术、管理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停留延期手续、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及中国公民护照。在台湾地区取得各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确认并交驾驶证复印件存档后,即可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同类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人员及其随行眷属取得暂住证的,其在台湾及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的健康证明,经大连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免予重做健康检查;在本市住房、住宿、游览、医疗、邮电等方面支付的费用,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入托入学。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需要解决与投资有关的问题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反映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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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53号——《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于2013年5月6日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术君
2013年5月8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我市投资环境,规范行政执法,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措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全市范围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故意或过失。
本办法所称“法”是指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包括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办法、意见、通知、公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申诉、控告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过错责任的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区(管委会)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下日常工作:
(一)受理行政执法过错的申诉、控告和举报;
(二)对举报的内容进行初步核实;
(三)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予以立案;
(四)负责召集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相关依法行政成员单位组成立联合调查组展开调查;
(五)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法制、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单位成立的联合调查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联合调查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汇报后,由政府(管委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同级人民政府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后,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追究。责任追究机关同时将追究责任的情况反馈通报情况的人民政府。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联合调查组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有权直接予以调查。
被调查对象属于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的,市联合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后,向县、区政府(管委会)通报,由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有关处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九条 市、县、区(管委会)联合调查组调查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十条 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案件是错案,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的同时,对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事项的;
(二)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增设或者变相增设行政许可条件、非行政许可事项条件、行政登记条件等,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三)利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本部门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谋利的;
(四)继续实施上级已经明令取消、下放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在同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外搞体外循环,在本单位自行受理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七)拒不执行被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非行政许可事项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事项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或办理,借故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受理或办理的;
(二)不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合法的;
(三)在法定时限或相关政策规定的时限内,不依法办结行政管理相对人申办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任意曲解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擅自处罚或者违法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滥用职权,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七)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四章 过错责任的划分及追究
第十三条 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失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造成过错发生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二)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生过错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有吃、拿、卡、要或者故意推诿、拖延行为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四)执法过错发生后,故意隐瞒证据、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五)滥用职权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六)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过错责任调查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阻止、妨碍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工作的;
(八)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执法过错,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执法过错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纠正,挽回损失的。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处分的种类:
(一)诫勉谈话、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二)停职离岗学习;
(三)依法注销行政执法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执法证;
(四)禁止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五)责令辞职、免职;
(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第十六条(一)、(二)、(三)、(四)、(五)项的过错责任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权限实施;
(二)第十六条(六)项的过错责任,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过错责任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执法检查或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二)立案调查,召集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
(三)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查明过错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过错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请复核或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书除送达本人外,同时送达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作为执法人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过错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一等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期限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期限为两个月。需要延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3日发布的《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一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除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外的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在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车用能源的推广使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



  第七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将所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规定配备汽车排气污染检验设备和仪器。

  经过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机动车,其排气状况应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和清净剂。



  第十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新购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的新购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报告,并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档案。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制度。年检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发给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牌照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应当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未随车携带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二)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抽检的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限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购买其指定的排气污染防治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气体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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