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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11:48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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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9〕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

暂 行 办 法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武陵源核心景区(以下简称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保障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在核心景区通行的机动车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核心景区内机动车辆通行管理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直属二大队)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通行证的核发原则



第四条 核心景区公路为景区环保车客运专线,其它机动车辆必须由直属二大队核发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证后才能在核心景区通行。

第五条 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证分《景区机动车辆长期通行证》(以下简称《长期通行证》)和《景区机动车辆临时通行证》(以下简称《临时通行证》)两种。《长期通行证》有效期1年,期满后由车主单位申请,发证单位审验换发。《临时通行证》由发证单位在通行证上注明通行时段和有效期,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六条 警(保)卫车队,凭接待手续直接进入核心景区。

第七条 核心景区管理机构(中湖乡政府、天子山镇政府、各景区办事处、管委会、派出所、保护所)的车辆以及常年在景区工作的交警巡逻车、旅游质量监察车、银行运钞车和垃圾清运车核发《长期通行证》。

第八条 核心景区内旅游企业的办公车辆核发《长期通行证》(各单位限2辆)。

第九条 政府职能部门拥有的车辆因执法、救灾、救护、办案的需要,可向直属二大队申领《临时通行证》。

因办案追逃或核心景区内突发性公共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上述车辆向景区门票站说明理由,经登记后可先予放行,事后由景区管理机构或该单位补办证明手续。

第十条 核心景区内居民生活用车(不含摩托车),车主确属景区内世居居民,在证照等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经直属二大队核准,办理《长期通行证》。

第十一条 确需进入核心景区施工的工程车,可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临时通行证》。



第三章 通行证的核发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车辆,符合办理《长期通行证》条件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向直属二大队提出申请,签订核心景区行车承诺书后,由直属二大队核发。

第十三条 核心景区内居民生活用车,符合办理《长期通行证》条件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村(居)委会、景区办事处签署意见后,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直属二大队提出申请,签订核心景区行车承诺书后,由直属二大队核发。

第十四条 在核心景区施工的工程车,企业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工程所在地景区办事处签署意见后,由直属二大队核发《临时通行证》;个人由村(居)委会报乡镇政府(景区办事处)签署意见后,由直属二大队核发《临时通行证》;其它需进入核心景区为核心景区旅游企业(或个体经营户)送货的车辆,经旅游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所在地景区办事处签署意见后,由直属二大队核发《临时通行证》。

第十五条 负责签署意见和办理通行证的各有关部门(单位)接到申请后,要及时审核,不得刁难、拖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限时通行及禁行管理



第十六条 核发《长期通行证》的车辆应当遵守核心景区车辆通行管理规定,不得在下列禁行时段内通行:

(一)“十一”黄金周期间:吴家峪口门票站(标志门)至梓木岗门票站内路段6:00至21:00禁止通行;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站内路段、泗南峪(天子山)门票站内路段6:30至19:00禁止通行。

(二)3月1日—10月31日(“十一”黄金周除外):吴家峪口门票站(标志门)至梓木岗门票站内路段7:00至10:00,15:00至19:00禁止通行;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站内路段、泗南峪(天子山)门票站内路段8:00至16:00禁止通行。

(三)11月1日—2月28日:吴家峪口门票站(标志门)至梓木岗门票站内路段8:00至10:00,15:00至17:00禁止通行;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站内路段、泗南峪(天子山)门票站内路段8:30至15:00禁止通行。

第十七条 核发《临时通行证》的车辆,只能在通行证规定的时段内通行。

第十八条 核心景区禁止摩托车通行。

第十九条 核心景区只能由环保客车载客,禁止其它车辆载客。

第二十条 进入核心景区的车辆禁止运输、携带下列物品:

(一)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松材及其制品;

(三)可能认为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

(四)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 进入核心景区的车辆禁止运输、携带毒害性、放射性及烟花爆竹等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进入核心景区的车辆未经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严禁运输任何建筑装修材料。



第五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核发通行证的车辆进入核心景区,车辆所载人员应自觉向各景区门票站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工作制度,门票站工作人员在放行时应仔细查验证件,执勤交警对进入核心景区车辆放行时应查验其车牌号与通行证一致,并有详细的放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核心景区环保客车营运企业应当增加居民专车运力,开通紧急救援车、核心景区从业人员上下班车及货运车辆。

第二十六条 直属二大队成立核心景区第四中队,加大车辆管控力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所有车辆一律凭通行证进入核心景区[警(保)卫车队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无通行证的车辆强行闯关的,由直属二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不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谎报警情、险情蒙混过关,经监察部门查证属实的,对其单位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核心景区内通行的车辆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核心景区管理制度。严禁在核心景区公路沿线和环保车客运站场停车,违者由直属二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已核发通行证的车辆在核心景区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载客或变相载客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罚,并报直属二大队收回通行证,取消该车进出核心景区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已核发通行证的车辆在核心景区内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累计达3次者,由直属二大队收回通行证,取消该车当年进出核心景区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核心景区道路交通阻塞,或妨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甚至殴打工作人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工作纪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对于违规发放通行证、擅自允许车辆进入核心景区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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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昌星涉案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罪、物品罪”取消死刑最高可判无期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法律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税征管制度。违反海关的监管、查验制度,偷逃应缴纳关税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特点。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数额较大的关税的行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相规定处罚。(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修改)
普通货物、物品是指《刑法》第151条规定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第152条规定的淫秽物品以及第347条规定的毒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包括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在内。
偷逃数额较大的关税,是指《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是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此外,下列行为还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或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3)、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4)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偷逃关税的目的。
  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本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其对象是除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固体废物以外的一切货物与物品。根据国家是否禁止、限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3种情况:
  1、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有: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或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印刷品、手稿、图片、胶卷、音像制品、软件等物品;烈性毒药、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有碍人畜健康,来自疫区或者其他能传播疾病的仪器、药品等;按规定允许携带除外的人民币;濒危和珍贵植物 (含标本)及种子和繁殖材料;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一般性动物及其产品;等等。
  2、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如烟、酒、汽车、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计算器、个人电脑、外币及有价证券、通信保密机、无线电收发报机、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等。
  3、国家不禁止、不限制进出口但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如服装、精矿、海蛰、淡水鱼、虾、土特产品等出口物品;陶瓷、塑料、化妆品、玻璃制品、造纸原料等进口物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弹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方式的具体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
  根据修订后的本条的规定,只有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贵重金属、珍稀植物、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普通货物、物品主要是指应纳税的、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于这类物品,国家并不禁止或限制进出口,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必须通过征收关税对其需求进行适当的调节。一般来说,只要对我国国计民生不发生重大影响,对我国国内经济发展不发生重大影响的货物、物品,如我国的服装、土特产品,国外的玻璃制品、化妆品等都可以自由进出口,但是必须依法缴纳关税。
  2、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捐赠进口货物和物品,以及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
  根据我国《海关法》第57 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入境时未缴纳关税,因此不能象其他国内商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保税货物不能复运出境需转入国内市场的,必须事先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如果行为人不经允许擅自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在境内出售的,即属于走私行为。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
  根据《海关法》第40条规定,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免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免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批准的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寄物品的管理规定》第9条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第4条分别对经济特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物品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物品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还包括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必须引进的仪器、设备;学校、科研机构专为教学科研而用的某些设备、器材等。
  根据《海关法》及其他海关法视的规定,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按特定用途使用。因为对这些货物、物品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是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或其他社会发展需要而给予某些地区或单位的优惠政策,这些货物、物品的流通、使用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任意让其流人市场,否则就等于境内任何地区、单位都可以通过这一渠道减税或免税进口货物,这势必破坏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影响国家经济建没,因此我国法律将擅自出售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规定为走私行为予以惩治。
  3、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
  根据本法第155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一般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门的货物、物品等以外的其他违禁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及伪造、买卖海关单证及进出口许可证用于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这种间接走私行为又可称之为准走私行为或者牵连走私行为,因为这类行为的主体并没有直接从事走私活动,但其行为又与走私有很密切的联系,甚至有的行为人与走私分子之间达成了一种默契。由于这些行为的存在,使走私的货物、物品得以迅速销售、扩散,使走私分子的目的得以实现,因而这类行为与走私行为一样对国家外贸管制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上述行为中,“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是指明知对方是走私分子,并且直接向其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是指不符合我国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出口商品一般必须从国家指定机关领取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但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凭进出口单证进出境,既无“许可证”又无“单证”的,即属没有合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海关单证”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进行申报的专用单证,如报税单等:“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外贸管理机关签发的允许货物、物品进口或出口的凭证。
  上述走私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应以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达到较大为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价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视为数额较大。除此之外,武装掩护走私、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则可直接视为“情节严重”而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本罪在犯罪目的上是牟利。
罪名序列: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刑法分则
本罪认定:
  1.划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一般走私”行为的界限。
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关税税款额是否达到法定的5万元以上,未达5万元的按一般走私行为处理,5万元以上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有关走私罪的界限。
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对象的不同。走私武器、弹药等特殊性质的物品分别构成不同的走私罪,走私除特殊性质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构成本罪。
本罪处罚:
《刑法》第153条、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款额处理。武装掩护走私的,按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从重处罚。

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12号),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领域的各项安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做好节日期间建设系统各项安全保障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切实加强对节日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落实安全责任制。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同志要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亲自研究部署本地区建设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坚决遏制建设领域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强化重点监控,消除各种事故隐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督促当地各有关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城市公共交通(含城市轨道交通)、燃气等运营企业,公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及房屋管理等单位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组织力量深入安全生产重点部位,重要场所,特别要加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彻底消除各种事故隐患。节日期间不间断工作的行业,单位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深入一线,在岗带班,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祥和、安全的节日。

  三、严格值班制度,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突发事件

  “五一”黄金周期间,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生产经营、运营单位要严格执行节日值班制度,充分发挥安全联络员的作用,保证信息畅通。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运营工作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对各类突发事件要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有关应急措施,组织力量及时妥善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制度及时、如实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加强今年“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中,要参照我部2004年印发的《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和建设系统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建质电[2004]15号)、《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30号)、《建设部关于加强“十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质电[2004]43号)、《关于加强冬季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55号)、《关于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61号)等文件,结合当地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符合当地建设领域实际情况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措施。

  5月10日前,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贯彻落实国办发明电[2005]12号通知的情况和有关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报我部安委会办公室(传真:010—58934250)。

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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