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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50:28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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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西政〔2009〕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成员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由州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州长可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国家和省重要会议、文件和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讨论通过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以及重要的工作报告;研究决定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要的行政措施。
(三)讨论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及年度审计报告;分析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决定事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决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

(五)审定州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交通、水利、城乡建设、农牧业发展等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变更、处置以及事关民生的社保、民政、扶贫等重大资金安排。  

(六)研究决定以州政府名义授予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七)讨论决定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向州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八)讨论决定由州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或讨论以下事项:

(一)依照分工可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独立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州政府工作部门、市(县)政府和行委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调查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

(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和人员编制。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主办单位要事先完成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工作,提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决策方案。涉及其他部门和地区的,会前应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时,提请分管副州长或副秘书长召开办公会议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不一致的,一般暂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主办单位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决策方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州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州政府决策的依据。

州政府在审定决策方案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决策依据。

第八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提请部门以及单位报分管副州长提出,经州长或常务副州长批准同意。 州属国有企业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州国资委向州政府提出。州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机构,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州政府提出。

第九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常务会议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州政府办公室要求,报送会议审议或讨论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议题附件。

  第十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文本材料经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州政府秘书长同意,列为会议审议材料。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州政府办公室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



第三章 会议组织



第十一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每次会议一般不超过半天。如有需要,由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决定随时增加。常务会议议题经州政府领导审定后,原则上在10日内安排会议。

第十二条 州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明确会议议题、汇报单位、列席单位,经州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州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州长审定。

第十三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州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以发表书面意见。州政府副秘书长和发改、经贸、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以及州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一般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第十四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制发常务会议材料和会议通知。原则上于会前1天送达各位出席、列席常务会议人员。需要公开报道的常务会议,由州政府办公室报秘书长同意后通知。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副州长应当到会。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而分管副州长因出差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根据议题内容,由州政府办公室安排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涉及国计民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重大议题,可邀请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协分管领导及专家学者、人民代表列席。

第十七条 议题汇报应条理清晰,具体扼要,重点突出,时间不超过10分钟,不得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确需报告的工作或说明的情况,可另附材料。

出席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发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分钟。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发言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分钟,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四章 会议决定与落实



第十八条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州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州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审议议题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州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

第二十条 州政府办公室按照规范格式作好会议记录,详细完整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州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州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州政府各部门、各市(县)政府和各行委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涉及法律的内容,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把关。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纪要印制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范围发放,未经州政府领导同意,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须报州长或副州长审定。

第二十三条 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地区和部门必须坚决执行,抓紧落实办理,及时反馈情况,确保政令畅通。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拖延推诿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根据会议决定事项,一般应在会后1—2个月将督查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州政府领导,并在下次常务会议上由州政府秘书长或受其委托的副秘书长通报。

第二十五条 常务会议的有关文件应按文档管理规定,将审议材料、会议通知、签到册、会议记录以及形成的会议纪要归档管理,必要时应将会议录音、有关影像资料一并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章 会议纪律



第二十六条 常务会议成员和列席人员要按照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列席会议的须为行政主要负责人。州政府副州长、秘书长不能出席常务会议的,向州长请假;列席会议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州政府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安排分管副职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议题主办单位经州政府办公室同意可携不超过2名助手参加会议;列席会议人员不得自带助手。

  第二十八条 出席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到会,履行签到手续,不得迟到、早退。未按要求签到的,视为缺会。

第二十九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提交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须由行政主要负责人汇报。行政主要负责人不能参会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第三十条 会务工作人员负责做好与会人员签到、分发会议材料、会议记录、会场照应等工作,制止非会议人员进入会场,确保会议秩序。会议期间,与会人员一律关闭通讯工具,不得交头接耳,不得随意出入会场或在会场走动。

第三十一条 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对于领导的讲话、插话,特别是涉及人事、机密问题以及分歧意见的,不得随意传达散布。会议未定事宜不得扩散。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常务会议材料要求退回的,应及时退交会务工作人员;没有要求退回的,应妥善保管,不得失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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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9]3号



《唐山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依据《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区(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夜景亮化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夜景亮化设施是指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绿地、车站、机场、户外广告、河道、水面及其它设施上的灯光亮化设施及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市中心区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夜景亮化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夜景亮化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夜景亮化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工作。



财政、建设、房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夜景亮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中心区内的下列位置应当设置夜景亮化设施及附属设备:



(一)景观街、商业街、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广场周边建(构)筑物;



(二)城市支路6层以上建筑及商业门店相对集中的路段;



(三)广场、桥梁、花坛、公园、绿地、重要景点水面等各类市政设施;



(四)各类橱窗、牌匾、户外广告及各类标志;



(五)其他需要设置夜景亮化的部位。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夜景亮化设计方案审批,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夜景亮化设计方案审批。



新建项目(包括住宅、商业)上报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夜景亮化方案。



第六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夜景亮化规划和公共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第七条 从事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施工、管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八条 城市夜景亮化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将夜景亮化设施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其费用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



(二)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广场周边建筑工地的建筑现场要设置夜景亮化彩光门和亮化围挡;



(三)户外广告应当安装亮化设施和设备;



(四)夜景亮化设施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五)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应当做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水、防雷击、防漏电;



(六)产权单位应对夜景亮化设施进行检查,及时维修破损或有故障的设施,保证亮化设施正常运行。



第九条 改变、移动、拆除夜景亮化设施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实施。



改变、移动、拆除夜景亮化设施,对原设施所在地的建筑、地貌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修复。



第十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投入由产权单位负责;市政设施和政府各部门等建筑的亮化资金按财政归口报批列支。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应当与路灯同时开启;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1时,春、夏、秋季不得早于22时。



重大活动期间夜景亮化设施开闭时间、区域,由市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时间开闭夜景亮化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次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新建亮化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使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亮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市中心区以外区域实行夜景亮化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
                      
                   二00二年三月四日

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档案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市和区县(市)档案馆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二)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三)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四)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名人档案的建档对象为汕头市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的重要人物和祖籍汕头但在市外工作或在汕头长期活动过,并对汕头社会经济具有重要贡献的领导、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人士,具体包括:
  (一)担任过市级(包括现任副市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的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军界知名人士;
  (三)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填补国内外空白的研究项目的专家、学者;
  (四)有重要影响和突出成就或在重要国际、国内比赛(评奖)中获奖的专家学者、文学艺术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及体育工作者、卫生工作者;
  (五)著名宗教界人士;
  (六)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和著名民间艺(匠)人;
  (七)有重要影响和突出贡献,并有一定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八)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先进工作者;
  (九)知名的华侨领袖、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和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生平及其主要活动的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文章、报告、演讲稿和日记等;
  (二)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论文、著作、研究成果、作品等;
  (三)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四)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证书、谱牒、信函等;
  (五)反映名人活动的声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六)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七)其它有保存价值的名人档案材料。
  第七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档案法》及其他档案法规、规章进行征集;
  (二)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三)接受名人档案所有者寄存、捐赠或出售的档案;
  (四)复制其它单位保管的名人档案或与其交换名人档案目录;
  (五)与名人档案所有者交换或复制名人档案;
  (六)其它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
  第八条 档案馆对移交名人档案的,应当与移交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档案馆对捐赠名人档案的,应当与捐赠人签定捐赠协议,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十条 档案馆对寄存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档案馆对出售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拟定收集计划,并对收集(或计划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评估、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保管所收集的名人档案。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向社会公开的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优先利用其档案和随时补充归档材料,并有权要求档案馆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 在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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