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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18:41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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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快钦州电网建设工作,保证电网建设项目合理、有序发展,为电网建设提供便捷、快速的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变电所(站)、开关站(开闭所)、电力线路、电缆管沟等电力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电网规划建设应遵循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与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或适度超前,保证供电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支持电网建设,加强对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走廊的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电网规划。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对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等作好规划预留并予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与供电企业联系,供电企业负责同步编制电网规划。供电企业负责提出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定址及电力线路走廊要求。

第八条 对目前城市总体规划中尚未安排的电网建设用地,由供电企业商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进行安排,结合电网规划布局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选点,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第三章 电网建设项目的申报与批复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对电网建设项目实行重点建设工程的有关优惠政策,简化电网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

第十条 供电企业可依据电网规划提前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办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用地规划许可、征地手续,提前开展征地工作。依据电网规划提前向规划行政部门申办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规划许可。

在电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供电企业应将项目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申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权限规定给予核准或申报。

在电网建设项目的实施阶段,供电企业在选定站址、电力线路走廊后,应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报送规划和用地预审申请,规划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电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书)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书,并依法报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水行政部门和林业行政部门。杆塔占用河道的,应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涉及防洪的,应当编制防洪论证报告。杆塔在公路控制区内的,应办理公路控制区内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在15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到规划行政部门办理规划总平面布置图备案,并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后即可进行工程施工。对于电网建设项目报建过程中涉及市级减免权限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需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电网建设项目,由供电企业向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消防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消防审批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批意见书》。


第四章 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和收费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电网项目建设用地的取得应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组织实施,供电企业予以配合。

征用有权属争议的土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依法协调处理;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办理规划选址和土地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部门在受理材料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定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定点、相关部门测量用地边界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助供电企业申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对钦州电网重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并积极申报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被列为自治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电网建设(协调)项目享受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附加费、建筑垃圾处置费、跨越公路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区或规划区内电力线路规划设计费;涉及城市道路占地和挖掘、占用绿化带施工的,免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绿化异地补偿费。损坏城市道路和绿化的,由供电企业按规范要求予以修复。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只作一次性永久补偿: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供电企业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林业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供电设施及其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受法律保护。因城市发展需要迁移的,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重新安排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电力线路预留规划通道:

(一)架空电力通道:规划预留500kV高压走廊为75米;220kV高压安全走廊为40米;1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5米;35及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0米。为体现节约用地原则,以上线路可结合规划道路设置,以减少高压走廊宽度;

(二)电力电缆线:地下电缆为1.8米宽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2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100米)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 变电站(所)、开关站预留用地:

500kV变电站(所):165亩(地块按正方形或近似正方形预留,下同);220kV变电站(所):45亩;110kV变电站(所):15亩;35kV变电站(所):6亩;开关站:3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已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影响到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时,由供电企业予以清理、修剪,不予以支付任何费用。

在电力线路建设期间,在已获审批的电网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审批前已经种植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供电企业按照政策规定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后予以清理、修剪;抢种抢播的植物,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供电企业依法予以清理,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由供电企业按政策给予一次性补偿,在拆迁预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筑物、构筑物的,均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关于城区电力电缆建设:

(一)钦州市区范围内的快速路、城市主干路、部分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次干路两侧的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原则上应采用电缆埋地敷设的形式,原有架空电力线路应配合市政建设工程同步改造为电力电缆,埋设下地;110千伏及以上的线路原则上采用架空的形式架设;

(二)旧城中心区主要街道应结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拓宽新建,统筹考虑开挖电力电缆管沟,电力线路逐步向地下电力电缆过渡。旧城中心区主干电网增容和配套外送工程由供电企业负责出资采购电气设备材料和建设安装;

(三)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中的电力电缆管沟土建部分由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建设,电气设备材料和安装由供电企业负责。管沟土建过程中,供电企业负责提供电缆管沟的技术支持,经供电企业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供电企业使用。


第五章 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各有关部门、供电企业组成钦州电网规划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电网规划建设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对电网规划建设的管理、推进等工作进行研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针对各电压等级输变电工程项目分别成立建设协调机构,220千伏及以上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协调小组;110千伏及以下工程和城乡电网改造专项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组织成立协调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电网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水利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冲突的,应按照规划在先、审批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商解决。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并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要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影响电力设施的,在建设实施前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并办理相关手续,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的具体费用由建设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迁移、改建电力设施,并经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及时实施或配合实施迁移、改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对非法占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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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

建设部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3日经第18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保障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健康发展,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中介组织或咨询服务机构。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封锁、垄断工程造价咨询市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特殊行业的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负责本行业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七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标准:
(一)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度和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近三年已完成5个大型或者8个中型以上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
(六)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八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标准:
(一)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8年以上,并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专业人员不少于4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度和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近三年已完成5个以上中小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
(六)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三)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四)主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委托方证明材料;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单位章程。
第十一条 新开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只能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的申请,经资质管理部门审批后,颁发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遗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原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取得乙级资质证书三年后,达到甲级资质标准的,可以申请晋级。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资质管理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实行资质年检。
资质年检的内容包括: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条件、工作业绩、服务质量、社会资信等。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结果,由资质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二)停业半年以上,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三)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四)宣布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业务承接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禁止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甲、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业务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中、小型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到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以及利用国外金融机构贷款的建设工程,原则上由国内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确需国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参加时,应当以中方为主,采取中外合作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咨询项目的名称、委托内容、要求、标准;
(三)履行期限;
(四)咨询费、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注明资质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及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工程造价咨询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对于逾期不办理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过失,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与内地企业合资、合作设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仅和房屋所有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市房地产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转让、抵押及房屋租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房屋进行权属管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划分,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办理各种手续,房地产管理的机关必须按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房地产管理中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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