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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4:20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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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和《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条件和审批规定,规范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分为投产项目、施工项目和备选项目。投产项目是年内全部或者单项投产的项目;施工项目是已具备开工条件或者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备选项目是具备半年内开工建设条件但尚未开工的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中长期投资发展方向;

(二)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要求;

(三)已经组建项目法人并确定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

(四)建设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基本落实,能满足连续施工的需要;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通过审批,具备半年内开工建设的条件。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规模要求:

(一)工业及高新技术类项目

1.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机械制造、电子信息项目;

2.年产卷烟35万箱以上的项目及其配套技术改造工程;

3.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有色、化工、建材项目;

4.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轻工、纺织、医药、食品加工、新材料项目;

5.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其他工业项目。

(二)能源类项目

1.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

2.燃煤发电单机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

3.22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建设工程、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电网改造工程;

4.供气在2万户以上(包括工业用气折算户数)的城市燃气工程及配套的长输管道工程;

5.其他新能源建设项目。

(三)交通类项目

1.高速公路和二级以上公路建设项目;

2.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特大桥梁或独立隧道建设项目;

3.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新建、改建铁路干线或者铁路枢纽技术改造工程;

4.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市场项目、年货物运输50万吨以上的物流项目。

(四)农业、水利类项目

1.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

2.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高效农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

(五)信息化基础设施类项目

1.跨地区的光缆、微波通信干线和重要的通信、邮政枢纽工程;

2.新增、扩容交换机容量20万门以上的通信项目及其配套工程。

(六)城市基础设施类项目

1.日供水5万吨以上的独立水厂项目、日处理垃圾200吨以上的垃圾处理场项目;

2.3公里以上的城市交通主、次干道;

3.城市规划区内跨越主要河流、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桥梁;

4.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高架桥、互通立交桥。

5.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

(七)社会发展类项目

1.2000座以上体育馆、1000座以上游泳馆、1000座以上影剧院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金融中心;

3.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博物馆、文化艺术馆等建设项目;

4.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医院新建、扩建工程;

5.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投资额在3亿元以上的学校新建、扩建工程;

6.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

7.其他重要的社会发展项目。

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主体子项符合上述条件和标准的,可打捆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列为市重点建设项目:

(一)对全市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带动或者推动作用的机械和装备制造业等工业项目;

(二)在本行业中技术领先、具有较强关联带动作用的产业化项目;

(三)国家火炬计划、星火计划或者市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

(四)交通、能源、通信、城市基础设施等方面的重大项目;

(五)防洪保安、民生、农业开发、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项目;

(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重大项目;

(七)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

(一)申报时间:每年11月1日前。

(二)申报主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

中省驻郴单位投资项目,民营、外资项目,跨行业、跨地区投资项目,可由业主或项目法人直接向市重点办申报。

(三)申报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申请表(见附件1)、项目简介见附件2 ;

2.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3.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4.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5.招标备案材料。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审批:

(一)初步审查:由市重点办会同市发改委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初步筛选审查,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议名单。

(二)审查批准: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发文公布: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市重点办承办。

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确定后,可根据执行情况,在年中由市重点办向市人民政府提请召开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进行调整。

第八条 在我市境内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即为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表

2.项目简介格式



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市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重点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条 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可实行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的,应当实行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全部行政许可应在3个月内办结。规划、设计、征地拆迁、招标投标以及水利、林业、消防等各项行政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当场决定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尽快办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项目法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缴纳行政许可费用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先行缴纳的外,市重点建设项目可在行政许可办结以后,依照该项目的优惠政策计算缴纳,数额较大的可分次缴纳。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申请材料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免费提供格式文本。

第六条 施工条件有特殊限制(如枯水季)或建设工期有明确要求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原因,3个月内未能办结全部行政许可,但初步设计已经批复,征地手续已依法办结,拆迁安置补偿已符合法定要求,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已经完成并办理了质量监督手续的,允许开工建设。

第七条 要求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开工建设的市重点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将开工的理由、时间、未办结的行政许可情况书面报告市重点办,并继续要求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书面材料包括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征地拆迁及其安置补偿、招标及质量监督手续等。

第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开工建设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抓紧办结行政许可手续,不得以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阻挠项目实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市监察局、市重点办负责行政许可工作的督查督办。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

暂 行 办 法

为建立健全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激励和约束机制,确保市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考核管理

(一)建立目标责任制。由市政府在每年初下达市重点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凡市政府下达了市重点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均按本办法统一组织考核。

(二)严格目标责任制考核。成立市重点建设项目目标责任制考核小组以下简称"市考核小组" ,负责日常考评和年终考核的组织工作。考核小组由市重点办牵头,成员由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设局以及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组成。

二、考核对象

郴州境内的国家和省级重点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考核小组统一组织考核。考核对象包括项目业主、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负责人、项目所在地政府。

三、考核内容

(一)项目业主完成《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内容,包括年度投资、项目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资金到位和使用管理、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所在地政府、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负责人完成《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各项任务。

四、考核方式与标准

(一)项目业主考核实行日常考评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考核评分办法见附件1 。

(二)项目所在地政府、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 负责人考核采用等级评定方式,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由项目业主和市考核小组进行综合评定具体评定标准见附件2、附件3 。

(三)各项目业主在年底或项目竣工后,对目标责任制任务完成情况及各项工作主要实绩进行自我总结评分,于年终考核前将材料报送市重点办,作为考核的基础材料。

(四)对项目业主考核的实际得分和项目所在地政府、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负责人的考评等级,由市考核小组审定,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

五、奖罚措施

(一)完成项目目标责任制任务、得分在100分(含100分)以上的项目业主和考核等级评定为优秀的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负责人、项目所在地政府,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二)完成项目目标责任制任务,得分在100分以上的项目单位,按年度完成建安工程量的1.5‰,从赶工效益或节余投资中提取奖金。以100分为基数,每超过1分,奖金增加1%。项目单位提取的奖金数额及具体发放范围、比例,由项目业主提出专题报告,经市重点办审查、市考核小组审核、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发放。项目业主年度完成建安产值以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为准,并经项目主管部门确认。

年度目标责任奖个人所得部分,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设立奖金专户,制定合理的奖金分配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三)对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级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市政府给予项目建设有功单位和人员一定的物质奖励。项目建设有功单位和人员包括项目单位、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 、有关人员。具体奖励金额为:投资5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的项目奖励2万元,投资1亿元-3亿元(含3亿元)的项目奖励4万元,投资3亿元-5亿元(含5亿元)的项目奖励5万元,投资5亿元以上的项目奖励6万元。项目单位、项目联系领导、项目联系部门县市区 、有关人员奖金分配比例为3133。

(四)对年度考核评为不合格等级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凡项目业主在建设中出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重点建设项目业主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表

2.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级评定标准

3.重点建设项目联系领导、联系部门(县市区)负责人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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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五十七条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九条 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十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一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六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六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6〕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
专项行动方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制售假药案件性质恶劣,影响极坏,暴露出我国药品生产和流通秩序存在的突出问题,也暴露出药品监管工作中存在的漏洞。为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国务院决定,从现在起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
  一、工作重点与主要目标
  (一)坚持整顿与规范相结合,围绕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四个环节,突出重点品种和重点地区,严格准入管理,强化日常监管,打击违法犯罪,查处失职渎职,推动行业自律。
  (二)通过专项行动,使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申报行为得到惩处,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报秩序逐步好转;行业自律水平有所提高,《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得到落实;违法药品广告得到整治,流通企业经营行为更加规范;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能够被有效监测,合理用药水平得以提高,尽快扭转药品生产和流通等领域监督和管理混乱局面,确保药品规范生产和上市质量,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感普遍增强。
  二、主要任务与工作措施
  (三)在药品研制环节,主要是打击虚假申报行为,严格审评审批重点品种。
  1.以药品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医疗器械申报资料和临床研究的真实性为主要内容,组织注册申请人对申报行为进行自查自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专项检查和抽查,依法严厉查处弄虚作假行为。
  2.严格审评审批化学药品注射剂、中药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注射剂等三类品种的注册申请,加强对原辅料合法来源、说明书和标签内容、改变剂型和增加规格的合理性以及仿制药申请的质量可控性等要素的技术审查;严格医疗器械产品在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临床研究评价和产品说明书等重点环节的审批要求,清理不属于医疗器械管理和违规申报、违规审批的产品,并依法处理。
  3.对药物临床前研究开发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管理混乱,不能保证研究工作真实,不能保障受试者安全和权益,擅自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依法予以查处。涉及医疗机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在药品生产环节,主要是对GMP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1.以注射剂生产企业、在国家药品质量抽查中有不合格记录的企业和在跟踪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企业为对象,重点检查原辅料购入、质量检验、从业人员资质和企业质量管理责任落实情况等内容。对违规企业,依法收回GMP证书;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2.以有投诉举报、存在安全隐患、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的企业和生产血管内支架、骨科内固定器械、动物源医疗器械产品、同种异体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为重点,对企业开办条件符合性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五)在药品流通环节,主要是规范药品经营主体行为。
  1.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全面清理药品经营主体资格,坚决打击药品批发企业出租(借)许可证和批准证明文件,以及药品零售企业出租(借)柜台行为,严厉查处进货渠道混乱和购销记录不完备等违规经营行为。
  2.加大对发布违法广告、群众投诉多和有质量隐患品种的抽验力度;加强对经营疫苗等重点监管品种企业的监督检查;继续治理“一药多名”,开展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的专项检查。
  3.充分利用现有农村医药卫生资源,并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相结合,推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监督网建设。
  (六)在药品使用环节,主要是提高临床合理用药水平,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和再评价。
  1.推进医疗机构药品规范管理,规范处方行为,加强临床合理用药的宣传、教育、管理与监督,提高临床合理用药水平。逐步实行按药品通用名处方,探索开展处方点评工作;执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展临床用药监控,指导医疗机构实施抗菌药物用量动态监测的超常预警,对过度使用抗菌药物的行为及时予以干预。
  2.对化学药品注射剂、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注射剂和疫苗、医疗器械等产品不良反应(事件)进行重点监测和再评价,及时处置群体性不良反应事件,视情适时采取警示、公告、召回和淘汰等措施。跟踪在我国注册的境外医疗器械境外召回情况,责令其生产、经营企业在我国采取相应措施。
  (七)大力整治虚假违法的药品广告。
  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制度,提高审批透明度;加强对新闻媒体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管,建立新闻媒体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责任追究制和行业自律机制;加大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测力度和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广告活动主体的监管力度,尤其要加强对资讯服务类和电视购物类节目中有关广告内容的监管;建立违法广告公告制度和广告活动主体市场退出机制。
  三、工作要求与保障措施
  (八)将专项行动作为今明两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工作,继续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和“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要从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制售假药等案件中认真吸取教训,结合群众反应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突出问题,对专项行动进行全面部署,狠抓薄弱环节,加强内部管理和队伍建设,强化监管责任。建立药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专项行动的具体任务和工作目标逐级分解落实,逐级考核,确保抓出实效。
  (九)这次专项行动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加强对专项行动的指导和督查;发展改革、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围绕专项行动的主要任务,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公安机关要深挖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犯罪网络,加大对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对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违法违规审批,以及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问题严重的地区和部门,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新闻宣传单位要配合做好相关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十)要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厉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严惩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全面完成专项行动的各项任务。
  (十一)要全面清理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监管工作制度,结合工作需要和形势变化进行修改完善。加快食品药品监管和卫生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改善相关监管行政执法和技术支撑条件。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应急体系,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推动药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四、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十二)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1.动员部署阶段(2006年8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其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制订药品研制、生产、流通环节的工作方案,卫生部牵头制订药品使用环节的工作方案,工商总局牵头制订整治虚假违法药品广告的工作方案;各省(区、市)的实施方案,要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2.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9月-2007年6月)。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开展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对各地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本地区的情况进行抽查。
  3.总结阶段(2007年7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总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督查,将有关情况汇总并报国务院批准后通报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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