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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6:07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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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发通〔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规范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制定了《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符合《公证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按规定程序经考核合格,可以任命为公证员,在公证机构专职从事公证业务。
  考核任职制度,是公证员基本准入制度的补充,目的是加强公证员队伍建设和解决欠发达地区公证员缺员问题。
  第三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依法、总量控制、因地制宜、满足急需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采用按年度集中考核任命的方式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九月份统一受理考核任职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报请司法部审查、任命。

第二章 考核任职条件

  第五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曾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工作,并已取得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曾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六条 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除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经考核程序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考核任职程序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度考核任职工作启动前,应当根据司法部对考核任职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配备方案及发展公证员队伍的实际需求,确定本年度拟按考核任职程序配备公证员的名额及其分配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年度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的方案,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三个月前,将开展考核任职工作方案通知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机构,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拟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向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审查,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且为本机构所需要的人选,由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推荐书。
  第十一条 经公证机构推荐参加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安排,参加中国公证协会组织的任职培训。
  第十二条 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经任职培训合格后,应当通过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考核任职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申请人原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鉴定材料;
  (六)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七)中国公证协会出具的任职培训合格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规定对申请人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按照当年考核任职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间,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查意见,逐级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材料,并于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连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三)、(四)、(五)、(六)项材料,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拟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开展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确保考核任职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任职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被任命为公证员的,经查证属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司法部撤销原任命决定,并收缴、注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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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防范暴雨(强降雨、雷电)天气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防范暴雨(强降雨、雷电)天气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18号


安徽、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湖南、贵州、广西、广东、四川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中央气象台天气预报,预计今天中午到明天中午,安徽南部、江苏南部、上海、浙江、福建北部和西部、江西、湖南中南部、贵州南部、广西、广东、四川东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暴雨,其中,浙江中部、福建北部、江西中部、湖南南部、广西中北部的局地有大暴雨。

  为加强防范应对工作,避免因暴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监管总局特向上述地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提出以下要求:

  一、相关地方的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中央企业要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加强监测监控,通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好必要的抢险队伍和装备、物资,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认真做好强降雨可能造成的淹井、滑坡、泥石流等次生、衍生灾害的防范应对工作。

  二、立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加强防洪设施检查,尤其是对采空区上方的防洪检查,做好防洪准备;加强对尾矿库坝体,露天矿山边坡的监控,防止发生垮坝、滑坡;受洪水威胁的矿井,要停止井下作业,撤出井下人员。

  三、督促铁路、民航、水运、长途汽车客运等行业企业做好相关防范工作,视情况暂时停止运营。

  四、督促危险品生产储运企业加强防雷电工作,加强检查,做好防范工作。

  五、油库储罐等重大危险源要对接地装置全面检查,并提高设防标准,雷雨天气应停止装卸油料,必要时切断电源。

  六、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加强防范,尤其是铁路、道路、隧道、桥梁等施工单位要做好防洪、防淹、防突水、突泥、防滑坡等工作;建筑企业要停止塔吊等高空室外作业。

  七、有关电网、通讯公司要做好应急准备,一旦发生由滑坡、雷击等灾害造成线路受损,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大面积停电和通讯中断。

  八、各单位要做好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对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和农业产业化起到了巨大促进作用,为进一步做好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根据《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豫农产业化〔2010〕16号)有关规定,现将《新乡市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新乡市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新乡市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做好对市重点龙头企业服务和扶持,按照国家、省、市关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工作方针,依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的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和《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豫农产业化〔2010〕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重点龙头企业是指新乡市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有较强的产业带动能力,对协作企业和专业农户有切实可行的服务措施和利益联结方式,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市政府分管领导为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召集人;市农业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畜牧局、市商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银监局为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市农业局具体负责组织市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
  第四条对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进竞争淘汰机制,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支持企业做大做强。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重点龙头企业的培育,搞好服务,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申报或已认定的市重点龙头企业。
  第二章申报与认定
  第七条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经营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三)经营规模。生产或加工型企业要求总资产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15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流通服务型企业要求总资产2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销售额4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要求年交易额2亿元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求年经营总额2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五)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两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六)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特种养殖业和农垦企业除外)的数量一般应达到1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或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社员100户以上,辐射带动农户500户以上。
  (七)产品竞争力。在全市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0%以上。
  (八)其他。对目前资产规模暂达不到标准要求,但经营管理规范、发展迅速、潜力较大、带动力强、科技含量高的企业,可适当放宽申报条件。对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第七条第6、7项不做要求。
  第八条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每两年认定一次,具体时间由市农业局正式下文通知。
  第九条申报企业需报送的材料:
  (一)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部门提供的该企业无偷逃税款及欠税证明;
  (四)劳动部门出具的不欠交社会保险证明;
  (五)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效益等财务报告;
  (六)银行出具的该企业的信用证明;
  (七)县级以上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与农户利益关系证明;
  (八)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九)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工作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直所属企业直接向市农业局申报。
  (二)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征求当地有关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标准的企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向市农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资料。(三)市农业局根据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提出初步意见,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确定。
  (四)经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作为市重点龙头企业,由市政府发文公布。
  第三章监测和管理
  第十一条实行市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市重点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元月底之前,应将企业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报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材料包括: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情况年度总结材料;市重点龙头企业年度监测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效益等财务报告;税务部门提供的该企业无偷逃欠骗抗税证明;银行出具的该企业的信用证明;县以上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二)材料汇总与核查。监测年份的2月,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所辖市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市农业局。
  (三)分析评价。市农业局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对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对企业的评价意见,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上报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
  (四)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
  (五)市农业局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对运行监测合格的,继续享有市重点龙头企业称号;对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三条市重点龙头企业要按照重点龙头企业监测报表制度要求,通过网上报送系统按时上报监测报表。
  因经营管理不善,在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社会信用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企业,应立即取消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四条申报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原则上从市重点龙头企业中推荐,市重点龙头企业被认定为省重点龙头企业后,按照《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监测管理,不再纳入市重点龙头企业监测范围。
  第十五条经认定公布的市重点龙头企业,按照市委、市政府下发有关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建立农业产业化项目储备库。市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在每年6月、12月将企业新建、扩建、改建、技改项目情况报当地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和市农业局,重大项目即时上报。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市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存在舞弊行为的,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当年申报资格。
  第十八条市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当地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农业局予以审核确认。市农业局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十九条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5月10日颁布实施的《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新政文〔2007〕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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