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商品流通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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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商品流通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
商务部
国家开发银行商品流通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
开行办[2006]45号
总行营业部、各分行、代表处,总行各部门、直属单位:
商品流通行业是我行新的贷款领域,为了规范我行商品流通业的项目开发评审工作,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业态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商品批发业态、零售业态和市场业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参与主体以中小企业为主,其贷款模式、信用结构与大型或骨干流通企业贷款项目有较大差别,贷款评审按《“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开行办[2005]121号)执行。
二、行业发展规划及发展重点
(一)规划目标
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要求,到2010年初步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齐备、制度完善、现代化水平较高的商品市场体系,进一步提高商品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发展的重点
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积极推进物流配送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稳妥进行电子商务试点。
三、信贷政策
(一)支持的范围
对商品流通业的支持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1、重点支持国家重点联系的大型流通企业;
2、积极支持商务部等七部门联合确定的开展流通体制改革试点的省、市(辽宁省、湖北省,厦门市、成都市、潍坊市、绵阳市)的重点流通企业;
3、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双百市场工程”为主要内容的农村市场体系是我国流通业发展的重点之一,也是我行与商务部开展合作,给予融资支持的重要领域;
4、对于在全国或区域性同业态市场占主导地位的骨干流通企业也可给予支持。
(二)贷款投向
1、经营网点和市场项目:各类店铺、市场的建设、购买、改造、设备配置;
2、经营支持系统项目:信息系统建设与升级改造,物流系统的建设与改造,产品基地以及其他与商品流通经营相关设施的建设、购买与改造;
3、并购、重组项目:企业收购、兼并、重组投资等。
四、贷款评审
(一)关于借款人评审
借款人一般为经营或投资商品流通业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民营股份制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负债率不超过80%。
(二)关于总体承诺、分批次审核贷款条件
改革开放以来,国有资本退出、民间资本进入已成为我国商品流通业发展的趋势,政府部门对流通企业经营设施建设的支持和干预很少。大多数流通企业的建设投资活动由企业自主决策,不需要经过政府部门审批、核准立项、可研。
1.流通网点项目具有子项数量多、地点分散的特点,投资方式(包括购买、自建、租赁、收购兼并等)、投资额、项目地点、数量一般取决于交易各方的意愿和市场机遇,变数较多,在评审阶段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上述特点,按照推进评审工作、控制风险的原则,采用总体承诺、分批次审核项目贷款条件的方法开展评审工作。
可将落实土地、规划审批、工程设计及概算等文件、签订购买、租赁等合同或协议等手续后移至签订借款合同或发放贷款之前。
2.关于项目概况、资金风险评审,可根据可研报告或企业发展规划、建设计划确定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总投资;根据借款人的资本金出资能力、还款能力、信用结构覆盖风险的能力控制贷款总规模,提出总体贷款承诺额建议。
经总行贷款委员会审议同意承诺贷款后,由分行根据项目的进展和有关条件的落实情况分批次审核,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或发放贷款:
(1)对于自建店铺等经营设施项目,有权部门关于土地、规划的审批手续完备,已完成项目工程设计及概算文件的编制。对于购买或租赁店铺等经营设施项目,已完成购买或租赁合同或协议的签订;
(2)项目内容、规模、投资与评审阶段确定的条件基本一致;
(3)担保条件落实;
(4)借款人财务状况不出现不良变化。
(二)关于总投资及资本金比例
按业态分别分析、预测企业销售收入、单位营业面积销售收入等指标及变化趋势。
(三)关于市场风险评审
按业态分别分析、预测企业销售收入、单位营业面积销售收入等指标及变化趋势。
(四)财务和还款能力分析
1、计算期
商品流通项目的计算期等于建设期加经营期。经营期一般为20年。对于以店铺租赁改造为主要内容的项目,经营期可按剩余租赁期限确定,如果剩余租赁期限超过20年,按20年计算。
2、贷款期限
流通项目的贷款期限不超过15年,其中“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
3、财务和还款能力分析
对于多业态连锁企业的经营网点项目,一般单个项目数量很大,不具备逐一进行财务分析和偿还能力分析的条件,应注重企业综合效益和偿还能力分析。项目效益和还款能力按业态进行分析。
对于内部使用,不直接产生经营收入的信息系统、物流配送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
(五)信用结构评审
一般采用资产抵押担保、股权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以及几种担保方式的组合。
对于以现有资产抵押不足的项目,可按照控制风险、支持发展的原则,将我行贷款项目建成的资产作为后续担保资源,建立滚动支持机制,使贷款余额与担保条件的落实挂钩。
抵押物的资产价值应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经过我行认可的资产评估事务所正式评估。
对于有条件的企业,可采用仓单质押,同时,力争采取收入归集账户质押等担保方式。
五、其他事项
(一)本指导意见未涉及的内容,按我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指导意见由评审一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商品流通项目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开行办[2005]120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
武汉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根据《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条件,并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五条 个人、区属及其以下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由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发给《许可证》;其他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
第六条 《许可证》于每年第一季度年检。职业介绍机构应持《许可证》正本、副本和介绍上年度工作情况的书面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审检。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伪造《许可证》。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生更名、迁移、歇业等情况,应提前30日,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进入市、区劳动力市场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并使用统一印制的表格和收费收据,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遵循统一制定的市场规则。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人登记,介绍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咨询和择业指导;
(五)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劳动力供求信息交流,提高信息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失业人员、下岗职工以及退出现役的军人优先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政府对为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本市促进再就业的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求职者发放求职查询表,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求职者在登记后六个月内一次推荐未能实现就业的,应为其再推荐一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所提供的情况应予核实,并据实向对方介绍。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介绍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就业,不得从事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须配备相应的信息员,深入用人单位或通过其他方式,广泛收集用工信息。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每季度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职业介绍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布服务内容、程序、管理制度以及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服务。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据实介绍用人单位或求职者情况,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并查处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按规定进入劳动力市场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持有《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人次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按《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2010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法定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地方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渝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裁量基准制定
第六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标准、程序和监督等内容。
第七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裁量基准应当考虑裁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可以遵从或者吸纳行政处罚实践中行之有效、当事人接受的惯例。
第八条 制定裁量基准应当明确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处罚的,应当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九条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制定裁量基准,报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行政处罚依据变化或者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程序修订。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采取案例评析、研讨、汇编、培训等形式,指导和规范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可以将立案、决定、执行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审核案件的具体范围由裁量基准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
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三十条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五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区县(自治县)相应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