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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25:37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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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7〕5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五日

        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严厉查处隐瞒事故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增强职工和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并按照“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提倡实名举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必须为其保密。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下列问题进行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场所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资质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废弃物处置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经营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七)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有关证件过期、人证不符的;
(九)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关闭、取缔的矿山企业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基础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或安全评估(评价)不合格而擅自生产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安排不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的;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拒绝安全检查,或向检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安全报表、证照,或对检查单位提出的安全隐患拒不进行彻底整改的;
(十五)承担安全评估、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六)其他可能构成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安全生产举报实行物质奖励,物质奖励共分六类,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一)举报重伤1-2人事故的奖励300元;
(二)举报死亡1-2人或重伤3至9人事故的奖励1000元;
(三)举报死亡3至9人或重伤10人以上事故的奖励3000元;
(四)举报发生重特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逃匿具体地址的奖励5000元;
(五)举报其他各项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给予100元至500元的奖励。
(六)对举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给予特殊奖励。
第六条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同一案件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其他举报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
第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举报后,要立即组织核查,并当场采取紧急避险和有效整改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确保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兑付举报奖励可采取邮寄、转账等多种保密支付方式。
第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举报受理、隐患处置和奖励兑现机制,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十条对受理举报后不立即派人查处、为生产经营单位通风报信、草率处理举报案件的单位或个人,追究有关人员及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严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举报不实、恶意举报、影响安全执法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县(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中心电话
本溪市举报中心电话:4516200
本溪满族自治县举报中心电话:6810762
桓仁满族自治县举报中心电话:8861680
平山区举报中心电话:2818875
明山区举报中心电话:4848061
溪湖区举报中心电话:2131798
南芬区举报中心电话:3839385
开发区举报中心电话:5858999—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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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8年1月28日 财金[2008]12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实现金融企业新旧财务制度的充分衔接,规范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现就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要严格遵守财政财务法律法规
  金融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和财经纪律,认真组织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财金[2007]23号)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规定,对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全面反映金融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正确核算金融企业的收入和支出,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二、金融企业要规范职工福利支出和职工奖励支出的管理
  (一)金融企业以前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按规定应分别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支出和奖励支出,不能挪用于购买股票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也不能通过工会或类似组织购买股票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
  金融企业应当将上述投资及其收益全部并账,归属金融企业所有,并将初始投资分别转增职工福利支出结余和职工工资支出结余,投资收益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二)对于职工福利支出结余,金融企业应当遵循职工福利费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基本规定,逐步消化,可用于支付以前年度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也可根据形势发展综合考虑职工福利计划,按内部议事规则,经相应议决程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或支付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等其他职工福利方面的支出。
  (三)对于职工工资支出结余,金融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本金融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金融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金融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包括内部职工工资的分配依据、分配形式和分配标准等。金融企业确定的工资财务政策与国家税收征管政策不一致时,金融企业应当作纳税调整。
  三、金融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年金管理规定
  (一)金融企业试行年金制度,要遵守《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年金方案,经金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分别履行以下审核程序:
  1.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应报财政部核准;
  2.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直接或间接控股公司的年金方案,其国有控股股东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将企业年金方案报财政部审核同意;
  3.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地方财政部门审核;
  4.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后,如企业年金方案发生重大变动的,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企业年金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二)在相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年金方案的金融企业,应按照现行企业年金管理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对企业年金方案予以完善,并履行相应的审核程序。在未获得审核批准前,金融企业不得实施企业年金制度。违反规定的,应当将建立年金制度所发生的支出予以冲回。
  (三)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年金制度,所需费用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作为社会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
  金融企业要严格遵守财政财务法规,防止出现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现象。对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责令及时调整账目、补缴税金,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金融企业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沈阳市赃物价格评估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赃物价格评估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程 序
第四章 评 估
第五章 收 费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估定赃物的价格,维护国家财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和审理案件提供依据,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查处和审理案件中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公私财物。
第三条 凡属本市的各级公安、司法机关涉及价格评估的赃物,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价格事务所具体负责赃物的价格评估工作,依法出具的估价鉴定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估价鉴定文书是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和审理案件估价赃物价值的证据,并为公开拍卖的估价赃物提供底价。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价格的评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按案件的管辖范围处理。
物价主管部门应对估价赃物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县(市)、区价格事务所的评估资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认定,发给《价格评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不具备价格评估条件的,由市价格事务所受理。
第七条 专职价格评估人员,经市物价管理部门的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估价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评估工作。
第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在评估赃物价格时,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办案单位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赃物,应出具市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估价委托书。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评估委托后,应组成三人以上的评估小组,开展工作。评估结论一般应在三日内作出;属特殊情况的,应即时作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对《估价鉴定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估价鉴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提出复核申请,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七日内作出《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单位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估价复核结论书》七日内,向市价格事务所申请复
核裁决;由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估价复核结论书》的,可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裁决,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复核裁决书》。
第十二条 办案单位在查处和审理案件、处理赔偿时,因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需要估价鉴定人出庭或作出书面说明的,应提前三日通知价格评估部门。

第四章 评 估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赃物价格评估时,必须对赃物进行全面检验,分类核定,查明与价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评估赃物的价格认定,以案发时当地的实际价格为准。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最高限价或作价办法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出厂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费用计算。
(三)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赃物的估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四)对已销赃的物品,销赃价高于实际价值的,按销赃价计算;销赃价低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对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价格事务所可聘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六条 除有关公安、司法机关有特殊要求外,按本条例评估的赃物价格均为人民币价格。

第五章 收 费
第十七条 价格事务所凭《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对评估赃物进行估价鉴定,按实际评估赃物的金额收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估价鉴定费。
第十九条 估价鉴定费,按实际应收的费用,由财政部门从赃物处理收入中每年一次性拨给物价管理部门。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未经价格事务所估价的赃物擅自作价变卖的,视为违法行为,除没收全部金额外,对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本人的三个月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在估价中,应秉公执法,对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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